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學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學堯 上 訴 人 信安製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丞彥 被 上訴 人 七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雄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七九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信安製藥廠有限公司給付日幣貳佰零肆萬元及新台幣伍萬柒仟玖佰肆拾 肆元本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信安製藥廠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學芳企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學芳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學芳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學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學芳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關於上訴聲明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學芳公司部分(除被駁回之利息外)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七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懋公司)應給付學芳公司新臺 幣(下同)二十九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日幣六百萬元。 ㈢如第㈡項請求無理由時,信安製藥廠有限公司(下稱信安公司)應再給付學芳 公司新台幣二十三萬五千六百四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日幣三百九十六萬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關於答辯聲明部分: 信安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聲請訊問證人陳國政。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信安公司方面: (一)關於上訴聲明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信安公司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學芳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關於答辯聲明部分: 學芳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之方法。 丙、被上訴人七懋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學芳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進口報單為證 。 理 由 一、本件學芳公司於原審即主張七懋公司委託其以信安公司名義代為進口日本沖繩縣 石垣市字登野城一一八一番地株式會社(Coral Coporration Inc.-下稱日商) 產品─「道南珊瑚鈣粉」(下稱系爭珊瑚鈣粉),其乃向該日商購買系爭珊瑚鈣 粉二千四百公斤,總價日幣六百萬元,七懋公司或信安公司應如數給付該買賣價 金等情,惟因其法律上請求之依據有不明瞭之處,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學芳公 司主張其係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一一六頁),雖七懋公司、信 安公司認為意學芳公司應係將訴訟標的由買賣之法律關係變更為委任之法律關係 ,並表示不同意變更,然經核本件並無訴訟標的變更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學芳公司主張:七懋公司以銷售健康食品為業,擬購買學芳公司獨家代理之系爭 珊瑚鈣粉,用以分裝販售,因其無進口資格,遂委託學芳公司以信安公司名義代 為進口,學芳公司乃以每公斤日幣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 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各進口二千二百公斤及二百公斤,共計二千四百公斤系爭珊 瑚鈣粉,總價日幣六百萬元,並於同年月三十日交與信安公司收受。學芳公司為 進口系爭珊瑚鈣粉,另支付進口關稅新台幣五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及檢驗費新台 幣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元,連同七懋公司應給付之佣金新臺幣十六萬八千元(按日 幣六百萬元之百分之十計算),共計新台幣二十九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等情,爰 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七懋公司給付新台幣二十九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及自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日幣六百萬元之判決;如上開請 求無理由時,則求為命信安公司如數給付之判決(原審判命信安公司應給付學芳 公司新台幣五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暨日幣二百零四萬元;而駁回學芳公司其餘之請求。學芳公司就被駁回之利 息以外敗訴部分及信安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信安公司、七懋公司則以:七懋公司並未委託學芳公司以信安公司名義進口系爭 珊瑚鈣粉,七懋公司或信安公司亦未收受系爭珊瑚鈣粉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學芳公司主張七懋公司委託伊以信安公司名義代為進口系爭珊瑚鈣粉,伊乃 以每公斤日幣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 各進口二千二百公斤及二百公斤,共計二千四百公斤系爭珊瑚鈣粉,總價日幣六 百萬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日商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出具之保證書、誓約書 、七懋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具之保證書、信安公司之出具之授權書 、進口報單、統一發票、道南珊瑚鈣粉包裝盒及說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三一至三 二、七十至七一、九四、一一三、一四三頁),惟為七懋公司、信安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核閱學芳公司所提出之上開証物,充其量僅能據為証明 七懋公司曾向學芳公司購買道南珊瑚鈣粉、而信安公司亦曾委託學芳公司進口珊 瑚粉,以及日商在學芳公司監督之下授與七懋公司在臺灣總代理之權利,並於學 芳公司同意之下,始能輸入臺灣地區,尚不足以據為證明學芳公司於八十六年九 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進口之系爭珊瑚鈣粉二千四百公斤係受七懋公司之委 託,而以信安公司名義所進口。 四、學芳公司另主張伊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將前開進口之系爭珊瑚鈣粉二千四百 公斤運交與信安公司收受云云,亦為七懋公司、信安公司所否認。經查信安公司 已否認學芳公司所提出之大銘報關有限公司送貨單通知聯上所加蓋之「信安製藥 廠收發專用」章為真正(見原審卷一六九頁、本院卷一一六頁),而該印章大小 亦與信安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因收受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 而在送達証書上所蓋用之收發專用章不同(見原審卷十一頁),且為學芳公司所 不爭執。雖証人曾仁吉(訴外人隆勝貨運公司人員)、黃燕章(訴外人坤違交通 公司司機)均証稱,有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運送瑚瑚鈣粉至屏東市○○路之信 安公司云云(見原審卷一八三至一八四頁),惟查學芳公司既不能証明七懋公司 確有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委託其以信安公司名義進口前開珊 瑚鈣粉(見本院卷一一七頁),亦不能証明信安公司確有簽收該珊瑚鈣粉,而各 該証人又係受委託運送之人,則其有無送達,與其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有關係 ,已難期彼等為真實之証言,尚難據為有利於學芳公司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學芳公司既不能証明七懋公司確有委託其以信安公司名義進口前開珊 瑚鈣粉二千四百公斤,則其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七懋公司給付代付之進口 關稅新台幣五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檢驗費新台幣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元及佣金新 臺幣十六萬八千元,共計新台幣二十九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 日幣六百萬元;如上開請求無理由時,應由信安公司負如數給付之責任,即屬不 應准許。原審判命學芳公司應給付新台幣五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暨日幣二百零四萬元,自有未洽,信安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學芳公司就如其上訴聲明第㈡項及第㈢項所示部 分之請求,既屬不應准許,則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學芳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學芳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信安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學芳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陳 駿 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