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蒼生 被 上訴人 乙○○ 甲○○ 法定代理人 吳蔡阿柯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之金額超過新台幣捌拾捌萬參仟柒佰貳拾玖 元、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伸益橡膠鞋業有限公司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柒 仟肆佰伍拾捌元之本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伸益橡膠鞋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被上訴人甲○○ 負擔二十分之一,由被上訴人伸益橡膠鞋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顯有誤會: 按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九號、七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判決意旨可知,被上訴人如主張訴外人友誼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友誼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對上訴人生效時,首先要證明其所為讓與 通知已合法送達上訴人,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均僅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卻無任何 上訴人已收受送達之證據,依前揭法旨,自應認被上訴人之讓與對上訴人不生效 力。 二、被上訴人對其所主張債權讓與之事實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㈠被上訴人甲○○、伸益公司主張訴外人友誼公司將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 日之債權(即所謂八十八年一月份貨款債權)移轉與渠等,被上訴人乙○○所 受讓之債權則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即所謂八十八年二月份貨款債權)者 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移轉證明書為私文書,且所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債權移轉證明書,不論形式上或內容上均相同,其真實性有疑。 ㈡又上訴人已多次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移轉證明書之真正,故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債權移轉證明書之 真正。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以訴外人友誼公司之負責人陳浩明身在中國無法舉證為由, 意圖推卸其舉證責任,而無視於今日通訊之便捷,再加上被上訴人於原審委任 之訴訟代理人陳浩華為訴外人友誼公司負責人之弟,其舉證應無困難,被上訴 人卻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足證其主張顯無足採。 ㈣況該等債權移轉契約書之內容與被上訴人等自行提出之存證函二份之內容,即 有出入,上訴人公司在此種混沌未明之情況,當然無從付款給任何人。是其債 權移轉之真實性即顯有可疑,被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其請求即不應 准許。 ㈤被上訴人為圖推卸其舉證責任,另以一紙署名陳浩明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切 結書,聲稱「債權讓與契約書與存證信函書類皆為真正」,而謂被上訴人已證 明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之真正云云。惟查該切結書是否確為陳浩明所制作,被 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無法據此認定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之真正;況 且,該切結書性質上屬證人之書面陳述,依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四九O號 判例之意旨,亦絕不得採為訴訟上認定事實之證據,被上訴人之該項主張,亦 屬無據。 ㈥至被上訴人所提出黃燕光律師寄發之律師函之真正與否,依法應由被上訴人提 出授權書以證明其代為發函之事實。乃被上訴人竟謂「縱使被上訴人提出友誼 公司之授權書,依上訴人之訴訟習慣及方法,必然會質疑『授權書』之真正, 無非衍生舉證之另一問題而已」云云,自認其無力就此提出充分證據之餘,竟 倒果為因而以其無力提出充分證據之結果將遭上訴人質疑之理由,指摘上訴人 合理之攻擊防禦。 三、縱認被上訴人所稱之債權讓與為真時,其通知之效力何時對上訴人發生,亦尚有 爭議: ㈠⒈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讓與人或受讓人之通知」,解釋上當然必 須足使債務人「確知」債權是否已經轉讓以及轉讓與何人等重要事實,俾債 務人得據此清償以卸除其責任。苟讓與人或受讓人所為口頭或書面陳述,均 無從使債務人「確知」債權是否已經轉讓以及轉讓與何人等重要事實,即應 認為並未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⒉因被上訴人先後所提出之所謂「債權讓與通知書」,有以訴外人友誼公司名 義所發出者,有由黃燕光律師未出具授權證明文件表明代理訴外人友誼公司 名義所發者,姑且不論被上訴人均未確實證明該等存證信函業已合法送達上 訴人,亦未證明該等文書之真實性,然細閱上述三份通知即可知,不但其「 內容」均大不相同、其所讓與債權之「對象」與「數額」也不相同,且係以 「附條件式」的文字表示,因此就上訴人之立場而言,確係莫名所以,無所 適從,且亦無從判斷該等存證信函是否確為訴外人友誼公司所合法寄送者, 於此情形下,究竟有無債權讓與情事?其讓與是否有效?均非上訴人所能判 定者,故上訴人自無法依被上訴人未加舉證之片面要求,支付訴外人友誼公 司之貨款與被上訴人。 ⒊尤有甚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轉讓標的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簽訂有全國 性合約乙紙,於該契約並留有訴外人陳浩明之印鑑,依理陳浩明與上訴人間 如有文件往來之必要,應當蓋用相同之印鑑,以資辨識。乃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訴外人陳浩明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乃至經其署名之切結 書,均非蓋用原留印鑑。在此重重疑雲之下,上訴人更不可能「確知」被上 訴人所聲稱之債權讓與是否真實,更遑論依照被上訴人彼此矛盾衝突的讓與 通知進行清償,從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通知書等,均不生 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⒋上訴人於債權讓與不生效力之情形下,依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 令轉付予訴外人友誼公司之債權人涂其弘及向泰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三 百零九萬一千五百四十元,並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辦理餘款之提存 ,應認為上訴人對訴外人友誼公司已無債務,從而被上訴人之訴,即應予以 駁回。 ㈡上訴人公司已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冬字第一六三三五 號之執行命令,將訴外人友誼公司對上訴人公司之債權三百零九萬一千五百四 十元,依該院分配予訴外人友誼公司之債權人涂其弘二百二十八萬四千八百九 十六元、債權人向泰有限公司八十萬六千六百四十四元之金額,交由訴外人友 誼公司之債權人涂其弘及債權人向泰有限公司收執,故上訴人公司對訴外人友 誼公司之債務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確已不存在。上開扣押命令係於八十八年三月 二十九日送達上訴人,而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並未確實證明該等存證信函業已 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前合法送達上訴人,亦未證明該等文書之真實性,其 債權讓與對上訴人尚不生效力,縱認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訴( 被上訴人伸益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方為併案審理之聲請),而可認 至遲上訴人於該時已知悉債權讓與之情事(被上訴人伸益公司部分應係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後上訴人方知悉),然於該時上訴人已受台中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扣押命令之送達(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因此訴外人友誼公司於 當時對上訴人並無足以支付被上訴人之債權數額存在。 ㈢而事後訴外人友誼公司對上訴人公司之其他剩餘債權五百三十萬元,上訴人已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亦早於上訴 人知悉被上訴人伸益公司部分(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並經友誼公司 之債權人分配完畢,因此結算結果上訴人公司對友誼公司之債務已完全不存在 ,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無理由。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就舉證責任之分配: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觀,如友誼公司之負責人於私文 書上蓋章,即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私文書有友誼公司之印 章,應推定為真正。推定真正包括文書形式真正及內容真正,上訴人如認定被 上訴人所提私文書非真正,應就「被上訴人盜用友誼公司印章」之「變態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㈡況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間確實積欠友誼公司貨款,如友誼公司未將債權讓與 受讓人,友誼公司就此兩年間豈不會向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貨款?此事實益證 友誼公司已將其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代理人陳浩華係友誼公司陳浩明之弟,能聯絡到陳浩明出 庭作證云云,實則陳浩明遠在大陸,屬「失蹤」之狀態,且在台中另有其他債 權人告其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現在通緝中,不敢回來面對,有其最近 寄回之聲明書一件可證,非被上訴人代理人不願配合。 ㈣受讓契約書格式相同,不過是電腦制作之結果,受讓之金額對於個別受讓人並 無改變之情形,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制作實因代理人係友誼公司之債權人,要求 友誼公司轉讓債權,以實現自身債權,其他債權人或援引比照,是以會有格式 相同之情形,但受讓人、受讓金額、受讓帳戶及受讓時間、受讓之標的多不相 同。(存證信函指定順序或有瑕疵,但不影響「通知」之效力)。 二、委託律師繕寫「律師函」抑或「律師存證信函」,鮮聞有制作「授權書」者,況 授權書絕非證明存證信函真正之唯一證據方法,黃燕光律師一則不會無故替他人 制作存證信函,二則若非友誼公司告知,黃燕光律師豈能得知多人受讓之事實。 又,縱被上訴人提出友誼公司之授權書,依上訴人之訴訟習慣及方法,必然會質 疑「授權書」之真正,無非衍生舉證之另一問題而已。且,陳浩明業已書立切結 書證明「存證信函」皆為真正,此切結書證明力甚於「授權書」,上訴人以有無 授權書相執,無非為拖延訴訟之技倆。 三、伸益公司受讓時係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友誼公司於同年三月八日及四月十九日 已通知上訴人,絕非上訴人所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時受通知。 四、被上訴人受讓之事實已通知上訴人,此由存證信函可稽,又債權讓與之通知係屬 事實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八四號所明 示。易言之,被上訴人如有通知之事實,不待債務人之承諾,即對於上訴人發生 拘束力。友誼公司或有讓與時,已無債權可供讓與之情形,但不影響讓與時友誼 公司對於上訴人有債權之受讓人。另存證信函或有通知時排定順位相左之情形, 但此「順序」係友誼公司主觀上排定之順序,不能對抗法律之「先受讓先受償」 之原則,上訴人尚不能以因通知順位不同為由,逕將對於友誼公司之債務清償予 友誼公司債權人,此「清償提存」之行為,不能對抗受讓人。 五、末者,本件債權讓與通知確已送達,上訴人如未收受通知,豈會於原審時一再聲 稱:「存證信函幾次都不相同,被告公司不能替友誼公司分配...。」,一方 面稱未收受存證信函,一方面就「存證信函內容置辯」,兩相矛盾,不言而喻。 六、被上訴人甲○○、伸益橡膠鞋業公司參加五百三十萬元清償提存已受債權本金分 配之金額部分願意扣抵本件債權。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友誼鞋業有限公司切結書暨印鑑證明、負責 人陳浩明聲明書各一份、存證信函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燕光律師。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友誼鞋業有限公司(下稱友誼鞋業公司)積欠金森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森鞋業公司)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積欠被上 訴人乙○○一百萬元、積欠林美嬅一百萬元、積欠王瓊珠一百萬元、積欠方慧玲 一百二十萬元、積欠李盈東二百五十萬元、積欠黃李金聰八十六萬元、積欠被上 訴人甲○○一百萬元、積欠韓瓊學五十萬元、積欠李阿定五十萬元、積欠被上訴 人伸益橡膠鞋業有限公司(下稱伸益橡膠鞋業公司)四百二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 元,乃將其對上訴人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份之貨款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甲○○一百 萬元,伸益橡膠鞋業公司二百萬元,韓瓊學五十萬元;將對上訴人八十八年二月 份之貨款債權轉讓予金森鞋業公司三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乙○○一百萬元,林 美嬅一百萬元,王瓊珠一百萬元,方慧玲一百二十萬元,李盈東二百五十萬元, 黃李金聰八十六萬元,李阿定五十萬元,友誼鞋業公司並與伊等簽立債權讓與契 約,且通知上訴人,詎上訴人拒絕給付。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清償上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駁回金森鞋業公司、林美嬅、王 瓊珠、方慧玲、李盈東、黃李金聰、韓瓊學、李阿定部分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 乙○○超過三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元部分之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友誼鞋業公司係伊鞋類供應商,約定供貨期間自八十八年一 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截至八十九年二月份止,粗估友誼鞋業公司對伊 之債權僅餘八百餘萬元,被上訴人及其他一審原告請求之金額總計達一千六百七 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已遠超友誼鞋業對伊之債權數額,縱被上訴人之主張為 真實,然其受讓之債權並不存在,友誼鞋業公司無從為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應就 其主張債權讓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友誼公司對伊之貨款債權,伊亦依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名字第一六三三五號執行命令,將二百二十 八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八十萬六千六百四十四元分別交付友誼公司之債權人涂 其弘及向泰有限公司,其餘貨款五百三十萬元,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因此伊對友誼鞋業公司之債務已完全不存在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友誼鞋業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乙○○一百萬元、積欠被上訴 人甲○○一百萬元、積欠被上訴人伸益橡膠鞋業公司四百二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 元,乃將其對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份之貨款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甲○○一百萬元 ,伸益橡膠鞋業公司二百萬元,將對上訴人八十八年二月份之貨款債權轉讓予被 上訴人乙○○一百萬元(超過三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部分已敗訴確定),友 誼鞋業公司並與伊等簽立債權讓與契約,且已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業據 提出債權移轉契約書三件、台中淡溝郵局第三二二四號存證信函一件、台中五十 支郵局第四一四號存證信函一件、台中法院郵局第一六二三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各 一件、本票影本三份、訂貨單影本十紙、友誼鞋業統一發票影本一批為證(見一 審卷二一頁至二三頁、二九頁至三一頁、八七頁、八九頁至九四頁、九六頁至九 七頁、一七○頁至一七三頁、外置證物),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查:上訴 人辯稱:友誼鞋業公司轉讓上開債權予被上訴人時,對伊並無貨款債權存在一節 ,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 ㈠友誼鞋業公司為上訴人鞋類供應商,與上訴人簽訂有全國性合約及全國性補充 合約,約定供貨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付款條 件為每月最後一日為結算日,結算後六十日為付款日,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全國 性合約及全國性補充合約各一件在卷可憑(見一審卷四九頁至五九頁)。 ㈡友誼鞋業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將其對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份之貨款債 權讓與被上訴人甲○○一百萬元、伸益橡膠鞋業公司二百萬元,另於八十八年 三月十五日將其對上訴人八十八年二月份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審共同原告金森鞋 業公司三百五十萬元(已聲請原法院發支付命令確定,原判決已予馭回確定) ,被上訴人乙○○一百萬元,按債權讓與契約之發生效力,固以債權存在為要 件,惟將來債權之讓與,無非為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之債權讓與,亦為有效, 尤其友誼鞋業公司與上訴人間有前開繼續性之供應契約存在,則發生債權之基 礎的法律關係現已存在,僅依將來供貨之事實,經結算後確定債權之數額,是 友誼鞋業公司自得以其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甚明。上訴人辯稱友 誼鞋業公司讓與債權時,對伊尚無債權存在,不得讓與云云,即非可採。再友 誼鞋業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份、二月份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數額,被上訴人固提 出友誼鞋業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一批為證(見一審卷外置證物),主張友誼鞋業 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份對上訴人之銷售額為一千二百八十一萬四千四百九十二元 ,八十八年二月份對上訴人之銷售額為七百五十二萬二千六百一十二元等語, 上訴人則辯稱友誼鞋業公司尚須支付伊端架費、促銷費用、節慶贊助金等,並 提出被證八號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銷帳明細表影本一份、被證九號上 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銷帳明細表影本一份、被證十號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四 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付款予友誼鞋業公司之付款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見一 審卷外置證物)。惟證人即上訴人集中付款中心處長陳碧玉則於原審證稱:友 誼鞋業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份結算之貨款為八十三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八十 八年一月份結算之貨款為三百六十六萬七千零八十六元,八十八年二月份結算 之貸款為三百八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等情在卷(見一審卷二一四頁),再 依友誼鞋業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前開全國性供合約及全國性補充合約之約定, 友誼鞋業公司銷貨予上訴人,然如有壞品或不良品時,上訴人則可依約退貨, 友誼鞋業公司亦同意支付按進貨價格之一定比例之固定優惠退佣予上訴人,另 如有全國性促銷、節慶促銷時,合約亦約定另議促銷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 是依上開合約之約定,友誼鞋業公司之銷售款尚須扣除壞品、退佣、端架費、 促銷費、節慶贊助金等,故友誼鞋業公司對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份、二月份之 貨款債權,自非以該月份之銷售發票之總價,即為友誼鞋業公司對上訴人之貨 款債權;再參諸上訴人所提出前開原審卷外置被證八號、九號、十號之明細表 ,已詳列友誼鞋業公司之銷售發票號碼,及上訴人對友誼鞋業公司扣款所開立 統一發票之號碼,自堪信證人即上訴人集中付款中心處長陳碧玉所證:友誼鞋 業公司對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之貨款債權為八十三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八 十八年一月份之貨款債權為三百六十六萬七千零八十六元,八十八年二月份之 貨款債權為三百八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為真實。上訴人辯稱友誼鞋業公司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十八年一月及二月對伊並無貨款債權云云,顯非足取。 被上訴人逾上開貨款債權之主張亦非可採。 至友誼鞋業公司所為本件債權讓與之效力: ㈠按債權讓與為準物權契約,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 惟為免債務人誤為清償,乃於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㈡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應其對所主張讓與債權及已通知伊債權讓與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就自友誼鞋業公司受讓債權之事實,業提出債權移轉契 約書影本三件為證,已如上述。而證人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浩華事務所之 助理高民亦到場結證稱:「我知道因陳浩明八十八年一、二月間有跳一些票, 他常到事務所來,也有些債權人到事務所找,他那些債權讓與有些是在事務所 辦理的,有些是陳浩明自己拿回去辦的,我知道的有江百豪、黃李金聰,其他 部分我就不是很清楚」等語(見一審卷一六三頁),而債權移轉契約書上友誼 鞋業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陳浩明之印章,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以肉眼辨識,與其與上訴人公司簽訂之前開全國性合約書及全國性 補充合約書上所蓋之公司章及該公司負責人陳浩明之印鑑證明書上之印鑑及聲 明書上之印鑑章相符(見一審卷二三頁、二九頁、五八頁至五九頁、七二頁至 七三頁、八七頁、一七三頁、本院卷四七頁至四八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 自友誼鞋業公司受讓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之讓與契約為真實。上訴人空言否認 上開印章及讓與契約等私文書之真正,自無足取。再友誼鞋業公司將債權讓與 被上訴人後,友誼鞋業公司即委任訴外人黃燕光律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 台中法院郵局第一六二三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上訴人公司 並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收受該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見一審卷八九頁 至九四頁),上訴人謂伊未曾收受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云云,即殊無足取。其 後友誼鞋業公司更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再以台中淡溝郵局第三二二四號存 證信函、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台中五十支郵局第四一四號存證信函再次通知上 訴人友誼鞋業公司將其對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份之貨款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甲 ○○一百萬元,伸益橡膠鞋業公司二百萬元;將對上訴人八十八年二月份之貨 款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乙○○一百萬元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 憑(見一審卷二一頁至二二頁、三十頁至三一頁)。上訴人固質疑黃燕光律師 是否曾經友誼鞋業公司之合法授權一節,亦經證人黃燕光律師並在本院結稱: 上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代友誼鞋業公司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公司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是友誼鞋業公司負責人陳浩明親自到我事務所以口頭委任寄發的。陳 浩明委任我時文件有拿在手上,他說家福公司(即上訴人)欠他好多錢,幾月 份有多少,每個月貨款給何人順序都已經指定好了,我說不夠怎麼辦,他說應 該夠,如果不夠就照順序來,第一位拿的夠了才給第二位,最後的沒有了就等 下個月的來補前一個月的,我是就他指定的來告知家福公司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七八頁至七九頁)。準此,足見友誼鞋業公司確有讓與上開債權,及讓與後 亦確曾委任黃燕光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情至明顯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將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伊云云,即無足取。 三、上訴人雖辯稱伊已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冬字第一六三三 五號之執行命令,將友誼鞋業公司對伊之債權三百零九萬一千五百四十元,依該 院分配予訴外人涂其弘二百二十八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債權人向泰有限公司八 十萬六千六百四十四元之金額,並已交由友誼鞋業之債權人涂其弘及債權人向泰 有限公司,故伊對友誼鞋業公司之債務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已不存在。另友誼鞋業 公司對伊之其他剩餘債權五百三十萬元,伊亦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提存字號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八年 度存字第五三一三號,並經友誼鞋業公司之債權人分配完畢,因此結算結果伊對 友誼鞋業公司之債務已完全不存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 提出收據二件及提存書一件為證(見一審卷一八八頁至一九○頁),惟被上訴人 否認其已發生清償之效力。查:上訴人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 度執冬字第一六三三五號之執行命令,將友誼鞋業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三百零九 萬一千五百四十元,依該院分配予訴外人涂其弘二百二十八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 ,債權人向泰有限公司八十萬六千六百四十四元之金額,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五日支付予涂其弘、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支付予向泰公司,均在友誼鞋 業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委任黃燕光律師通知上訴人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 上訴人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收受該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之後,此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收據二件在卷可憑。然訴外人涂其弘係先向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對友誼鞋業公司聲請假扣押,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 二十日核發扣押命令,就友誼鞋業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在三百零九萬一千五 百四十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此扣押命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送達上訴人, 此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見一審卷六四頁、 八四頁);而被上訴人均在上開扣押命令送達上訴人之前已自友誼鞋業公司受讓 前開債權,且友誼鞋業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委任黃燕光律師通知上訴人本 件債權讓與之事實,上訴人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收受該債權讓與通知,該存 證信函中已告知被上訴人甲○○、伸益橡膠鞋業公司、乙○○受讓債權,並指定 其讓與之優先順序之旨,友誼鞋業公司更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再 次告知被上訴人乙○○受讓貨款債權等情(見一審卷二一頁至二二頁),上訴人 應已知悉友誼鞋業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二月之貨款債權有讓與被上訴人之情;嗣 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本件債權移轉讓與之證 明,上訴人並到庭應訴,上訴人已明知友誼鞋業公司確將上開貨款債權讓與被上 訴人,自不得諉為不知。詎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就前開假扣押之金額,核 發八十八年度執冬字第一六三三五號之執行命令時,竟未聲明異議,即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五日支付予訴外人涂其弘二百二十八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四日支付予訴外人向泰有限公司八十萬六千六百四十四元,惟友誼鞋業 公司讓與八十八年一月份之貨款債權予被上訴人甲○○、伸益橡膠鞋業公司,轉 讓八十八年二月份之貨款債權予被上訴人乙○○係為合法有效,已如前述。友誼 鞋業公司因債權讓與對上訴人已無貨款債權存在,尚難認上訴人依上開法院之執 行命令對涂其弘、向泰有限公司所為支付有清償之效力。 再上訴人將友誼鞋業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八十八年一月、八十八年二月結算之 貨款總額八百三十九萬一千五百四十元,於支付向泰有限公司八十萬六千五百九 十八元,涂其弘二百二十八萬四千九百四十二元後,所餘之五百三十萬元,固已 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清償提存,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 八年度存字第五三一三號提存書一件附卷可稽。惟按提存係清償人以消滅債務為 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須 於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始得將其給付物 為債權人提存之。查上訴人於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三一三 號提存書之受取人記載「友誼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浩明」,提存事由為 「提存人應給付受取人貨款,經提存人催告仍未受領,而為清償提存」等字樣( 見一審卷一九○頁),足見上訴人係以友誼鞋業公司受領遲延為由,為友誼鞋業 公司為清償提存,然其提存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已在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半年後,上訴人明知友誼鞋業公司已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人 ,友誼鞋業公司已非系爭貨款債權之權利人,竟仍以友誼鞋業公司為受取人為清 償提存,係向無受領權人為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十八條規定,其債之關係仍不 消滅甚明。上訴人辯稱系爭貨款債務已清償完畢等語,即無足取。上訴人雖另辯 稱該提存款三百五十萬元嗣經友誼鞋業公司之債權人強制執行分配完畢,被上訴 人甲○○、伸益橡膠鞋業公司(乙○○部分因未取得執行名義不能參與分配)均 獲分配部分款項,亦足認被上訴人亦否認有債權讓與之事實等語,然查友誼鞋業 公司之債權人除本件被上訴人外,尚積欠訴外人涂其弘、向泰有限公司、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江百豪等人之債務,其債權人甚多,為求解決其債務,始將其對上 訴人之貨款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等人,並為超逾其債權額之讓與,以致有本件訴 訟,然被上訴人甲○○、伸益橡膠鞋業公司等受讓友誼鞋業對上訴人之債權,係 屬合法有效,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亦頗多爭執,渠等因恐債權無法 收回,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友誼鞋業公司為債務人執行前開上訴人之提存款時 ,亦參加分配,以求減少損失,亦屬人情之常,尚難以其不諳法律,而認債權讓 與不生效。至被上訴人甲○○已獲分配款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及伸益橡膠鞋 業公司以二百四十萬元參與分配,依本件受讓之債權額二百萬元及分配之比例百 分之十一點六二七一計算為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四十二元部分,該二被上訴人於言 詞辯論時均表示願予扣抵本件債權。經抵銷後,被上訴人甲○○之債權餘額為八 十八萬三千七百二十九元,伸益橡膠鞋業公司之債權餘額為一百七十六萬七千四 百五十八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有誼鞋業公司將對上訴人之前開貨款債權讓與伊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其已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清償並辦理提存,對有誼 鞋業公司已無貨款債務等語,並不足採,而友誼鞋業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份對上訴 人之貨款債權共三百六十六萬七千零八十六元,由被上訴人甲○○先受讓其中一 百萬元、次為伸益橡膠鞋業公司二百萬元,友誼鞋業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份對上訴 人之貨款債權三百八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由被上訴人金森鞋業公司先受讓 三百五十萬元(已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原審駁回其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所餘三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則由被上訴人乙○○受讓。查依上訴人與友誼鞋 業公司之合國性合約係約定結算後六十日付款,結算日則為每月最後一日,是上 訴人與友誼鞋業公司貨款債權之給付期限為可得確定,逾期應負遲延責任,則被 上訴人甲○○、乙○○以結帳後八十五日計算給付期限,並自翌日起請求遲延利 息,即上開一月份之貨款債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二月份之貨款債權自八 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請求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從而被上訴人甲○○、伸 益橡膠鞋業公司、乙○○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 ○八十八萬三千七百二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本計算之利息;給付伸益橡膠鞋業公司一百七十六萬七千四百五十八 元;給付被上訴人乙○○三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 人甲○○及伸益橡膠鞋業公司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渠等敗 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被上訴人有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上訴人甲○○、伸益橡膠鞋業公司無理由部分,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 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 金 吾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