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 訴人 精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枝玉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度北重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超過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算,及其假執行 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就本訴上訴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就反訴上訴部分:1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三百七十七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六月份交付上訴人之錄影帶,經上訴人出口至香港 科利公司後,再由科利公司將之與剪髮器裝盒後,出口至英國雷明頓公司。故科 利公司出口後之數量,未必與被上訴人於五、六月份所交付之工作物數量相同。 退步言,縱系爭瑕疵錄影帶並非出自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所交付之工 作物,亦是出自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前所交付之工作物。故縱使上訴人所主 張之瑕疵作物數量,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六月份所交付的工作物數量有些 微差異,乃屬合理。 ㈡被上訴人所交付瑕疵錄影帶,非僅指每乙箱中混有瑕疵帶,更指每乙批貨櫃中混 有數箱或數十箱瑕疵帶。因此,被上訴人之機械即使不斷快速轉錄及捲收,一旦 置放錯誤母帶,亦會轉錄出整批錯誤之盤帶。 ㈢每支工作母帶並非不能拷貝八千支以上的帶子,僅超過八千支的數量後,拷貝越 多,畫質會越差。 ㈣上訴人驗收錄影帶過程如下:一個棧板(其上約有三十箱,每箱中有一百支錄影 帶)抽出三箱,再從每箱抽出一支錄影帶,以正常速度觀看,即每約三千支錄影 帶中抽檢三支。 ㈤公證書所指之HC-703、HC-352、HC-900型,是剪髮器之型號;錄影帶之版本 則以E-20(英版)、E-20(德版)、T-37(北美版)區別。上訴人交付被上 訴人之製造通知單中所載之版本固無HC-703,惟科利公司給上訴人之訂單中, 其HC-700之型號是HC-703、HC-705、HC-351、HC-352,於科利公司對錄影 帶廠轉包時使用之共同編號,此對照科利公司全部訂單中主旨欄「RE:」(指此 訂單來自之編號為)HC-703、705、351、352,而其明細欄「DESCREPTION」均 載為HC-700即明。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每次交付之錄影帶,均經上訴人所屬員工或指定之包裝廠收貨人員點收 ,抽驗錄影帶數,並無固定比例,每次抽驗率至少均維持在百分之五以上。 ㈡科利公司所出具之投訴書記載混入錯誤影像帶之貨共計一七四、六二八支,與雷 明頓公司認證書上指稱之瑕疵數量為七四、六二八支不合。㈢上訴人所提流程表之第四筆交易,雷明頓公司509423號訂貨單數量為一五、○○ 六支,其後科利公司對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訂貨單數量竟均只一0、0 00支,不符常情,可知被上訴人並非本項代拷業務唯一之承攬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勘驗被上訴人之高速拷貝方式。 理 由 一、就本訴上訴方面: ㈠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六年起承攬上訴人錄影帶之拷貝及黏貼標籤等代拷加工事宜 ,不料上訴人拒付八十八年五月份至七月份承攬報酬合計三十三萬七千七百三十 四元,為此請求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及自上訴人受催告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月間代拷之錄影帶,發生直標黏貼為 英文版,內容卻為德文版之重大瑕疵,致上訴人花費錄影帶重工所需之相關必要 費用總計八百三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報酬。 ㈢查雷明頓公司透過科利公司向上訴人訂購剪髮器產品使用說明錄影帶,上訴人則 曾陸續委請被上訴人承攬相關產品之拷貝及黏貼標籤之工作,並分有英語版、德 語版,被上訴人交貨後,上訴人尚未給付八十八年五月份至七月份合計三十三萬 七千七百三十四元之承攬報酬一節,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執重點為 被上訴人於該段時間交付之錄影帶是否有外側黏貼直標為英文版,內容卻為德文 版之瑕疵?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拷之錄影帶,發生標籤與內容不符, 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 1上訴人所稱瑕疵錄影帶數量,於其先前以傳真函通知被上訴人為一七0、00 0支錄影帶之庫存中抽驗,有三十三%之錯誤率,依此推算,瑕疵數量應約有 五萬六千一百支,惟嗣後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瑕疵數量有二二三、五0 四支之多(原審被證一、二),復於本審指稱應是八千多支,莫衷一是,亦與 其所陳緊急空運二四、000支英語版帶至英國補救之數量不符。 2上訴人提出科利公司出具之投訴書(原審被證四),以其上所列訂貨單序號, 主張系爭拷貝錯誤之錄影帶,係被上訴人所為。該份投訴書雖經駐香港中華旅 行社簽證,惟公證人僅就該分文件之簽字部分驗證屬實,文件之內容之真實性 ,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該投訴書記載混入錯誤影像帶之貨共計一七四 、六二八支,且係出自被上訴人承接之P.O.4918/98等五紙訂貨單,惟該五紙 訂貨單之實際出貨情形為德國版三、○○○支,英文版一六四、五○四支,合 計總數僅一六七、五○四支,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為上訴人代拷一○九 、五○○卷,六月份僅出貨六七、五○四卷,合計為一七七、○○四卷,有製 造通知單、出貨單為證(原審反證二、三),上訴人就此數量亦不爭執,此均 與科利公司投訴書所稱之一七四、六二八支不符,自難以該投訴書作為系爭瑕 疵工作物出於被上訴人給付之證明。 3被上訴人主張我國電視格式為NTSC系統,德文版電視格式及錄影帶則為P AL系統,被上訴人並無此種系統之母帶製作設備,故接受PAL系統錄影帶 訂單時,被上訴人須先委託有PAL系統設備之優必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 必勝公司),代為製作金屬工作母帶,始能以該金屬工作母帶,利用高速拷貝 方式,完成錄影帶之代拷事宜,被上訴人僅委託訴外人優必勝公司代拷一支P AL系統德語版E-20金屬工作母帶等情,並提出出貨證明、發票為證(原審 反證五),且據優必勝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優管字第八九一一0二0二號 函檢附之被上訴人交易明細表顯示,優必勝公司自八十六年起迄八十八年間共 為被上訴人製作七支PAL系統E-20金屬工作母帶,其中六支記為「E-20英 」,僅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承製一支「E-20」,上訴人亦自承英國、德國均 屬PAL系統,而「E-20」為科利公司編製的貨號,錄影帶本身之版本僅以E -20(英版)、E-20(德版)、T-37(北美版)區別(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上訴理由二狀、九十年一月二日理由四狀),以此推論,應僅八十六年五月十 二日「E-20」為德文版,故被上訴人主張只擁有一支E-20德文版金屬工作母 帶,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以該PAL系統德語版E-20金屬工作母帶,先後於 八十六年十一月及八十八年五月,為上訴人拷貝之五千支及三千支德文版錄影 帶,有上訴人之製造通知單及被上訴人之出貨單足稽,上訴人亦自承一支工作 母帶拷貝超過八千支,畫質會變差,而並未指摘被上訴人交付之德文版錄影帶 畫質不佳,則被上訴人主張無從以一支母帶拷貝出數量龐大之德文版錄影帶, 應為可採。 4上訴人主張自雷明頓公司帶回第一批九十八卷瑕疵錄影帶,其錄影帶外殼模號 為K18、K20,可判斷確由被上訴人承製。惟依上訴人之製造通知單,並無K18、 K20 模號之區分及記載,上訴人亦未就此判斷標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此 認定瑕疵工作物,是由被上訴人承作。 5上訴人主張自其受每筆訂單之日開始,被上訴人拷貝所需的時間、拷貝完成送 貨至包裝廠包裝的時間、準備出口等船期及海運至香港、再由科利公司將錄影 帶與剪髮器裝盒、繼之出口以海運方式送達英國之整個過程所須時間約七十六 天至一百二十天不等。且再加上雷明頓公司向貨運公司取貨後,分配予英國各 地經銷商,所須的總天數應最少不少於一百天,因此,上訴人若在八十八年七 月一日下訂單予其他拷貝廠拷貝錄影帶至該批錄影帶送達至香港與剪髮器裝盒 並出口至英國,再送至當地經銷商處,最少須一百天,即該批貨品最快會在八 十八年十月十日以後到達英國消費者手中,而雷明頓公司在八十八年十月七日 前即通知上訴人,由此可證,有瑕疵之錄影帶絕不會是上訴人於七月份委託之 拷貝廠之工作物,而八十八年七月份以前,上訴人之拷貝工作僅由被上訴人一 家所承攬,足認確係被上訴人所拷貝之錄影帶等語。然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 之拷貝工作,於八十八年七月份以前,僅由被上訴人一家所承攬,上訴人雖提 出如原判決附件二之貨物流程表及英國公證報告(原審被證十一),以證明被 上訴人交付之貨物確有瑕疵,惟英國公證人就本事件之認證已載明「The defective instructional video tapes were found in Products with model numbers HC703, HC352 and HC900 relating to Remington Purchase orders 000000-0, 000000-0, 509169, 508811, 509423, 509625, and000000-0」等語,意即瑕疵錄影帶係於貨號HC703, HC352, HC900之產品 中發現,而該等產品之雷明頓公司訂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 000000-0, 509169, 508811, 509423, 509625及000000-0等,與上訴人製作之貨物流程 表僅有四筆雷明頓公司訂單號碼不符,另自雷明頓公司000000-0、000000-0 、509169、0000000紙訂貨單,亦無從看出與科利公司4918/98、 1965/99/HE21 1965/99/HE21 1965/99/HE21、2232/99/HE22、3106/99/HE23各 紙訂貨單如何連貫,則英國公證報告所指瑕疵錄影帶,是否即屬被上訴人交付 之工作物,尚有疑問,且上訴人亦自承對於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物,會進行抽 檢,何以竟全無查覺?尤其,錄影帶在拷貝完成後,歷經多道手續始至英國雷 明頓公司,為避免運輸過程之耗損,科利公司對上訴人所下訂單數量,衡情應 高於或等於雷明頓公司對科利公司之訂單,惟流程表所載之第四筆交易,雷明 頓公司509423號訂貨單數量為一五、○○六卷(原審被證十四─四),其後科 利公司對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訂貨單數量竟均只一0、000卷,實 難證明被上訴人確為本項代拷業務唯一之承攬人,至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陳明宗 固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勘驗程序陳明:自西元一九九七年九月至西元 二000元五月底,上訴人所接的訂單只有委託被上訴人一家公司代為拷貝, 惟其乃受僱於上訴人,本難期待為真實陳述,上訴人亦自承八十八年七月以後 有其他家廠商代為拷貝,足證陳明宗所言不實,難以採信。 6上訴人另提出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製程表,主張被上訴人代拷作業可能發生 錯誤之點,惟此為上訴人單方製作,又是推測之詞,尚不足採。至於上訴人所 提瑕疵錄影帶相片及瑕疵錄影帶(原審被證十二、十三),前者無從判斷即為 瑕疵工作物,後者亦無從證明確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物,仍難為有利上訴 人之證明。 7綜上所陳,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瑕疵錄影帶,是由被上訴人承作,上訴人拒 絕給付承攬報酬,即屬無據。 二、就反訴上訴方面:上訴人主張委託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月間代拷之錄影 帶,發生直標為英文版,內容卻為德文版之重大錯誤,因反訴被上訴人給付之工 作物不符合債之本旨,甚至為加害給付,致反訴上訴人花費錄影帶重工所需之相 關必要費用,為此請求損害賠償八百三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本審減縮請求 為三百七十七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及遲延利息),因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瑕疵錄 影帶,是由反訴被上訴人承作,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損 害三百七十七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三、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報酬三十三萬七千七百三十四 元,應為准許,至其請求自上訴人受催告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惟查被上訴人所發催告函(原審原證 三)中已寬限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給付積欠之報酬,該催告函是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七日送達上訴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足憑,則上訴人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五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自該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超過部分 則無理由;另上訴人反訴請求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三百七十七萬二千五百九十六 元及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 法 官 陳 玉 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徐 惠 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