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五二號 抗 告 人 裕隆墊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江潭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曾經確 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 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參照) 。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其夫乙○○(經原審另行判決抗告人敗訴, 抗告人聲明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七二號經營川大 好墊企業社,明知「好墊」文字業經伊公司於七十三年間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登 記註冊,而取得使用於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及其組件之商標專用 權之註冊商標,竟與乙○○共同自七十七年起於其企業社內連續多次在其所製造 販賣之類似商品汽車墊板上使用伊公司業經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好墊」 字樣,並在該文字之前方冠以「川大」之店名,以每件較伊公司售價為低之價格 對外銷售,侵害伊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嗣於八十年二月間經伊公司發覺後經以存 證信函通知仍置之不理,並繼續使用。案經伊公司對乙○○提出告訴,經檢察官 偵查起訴後,業經原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九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二年 度上訴字第二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乙○○罪刑確定,上開判決理由並認定「被告 乙○○與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 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 論擬」。相對人與乙○○為連續侵害伊公司商標專用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 伊公司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損害賠償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規定,計算賠償金額,依經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十三張 (塊)墊板,按其 每張 (塊)零售單價六千四百元之五百倍 (法定最低倍數)計算,賠償金額已達四 千一百六十萬元 (尚未加算同條第三項之「專用權人之信譽損害金額」在內), 爰以右項所述賠償金額四百一百六十萬元中三百萬元之範圍內訴請相對人與乙○ ○連帶賠償等語。 原法院以: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乙○○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七十七年間起 至八十二年二月六日止,於其上開企業社內,連續多次於其所製造販賣之類似商 品汽車墊板上使用伊前揭已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好墊」字樣,並在該文字前方冠 以「川大」之店名,以每件較伊之售價為低之價格對外出售,侵害伊之商標專用 權,前經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六千萬元,業經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相對人提出 之原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四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三 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民事裁定各一件在卷可稽 (見一審卷四九頁至六九頁),本件抗告人係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 起訴,揆諸首揭說明,即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所謂: 本件係以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號刑事案件 (即乙○○違反商標法案件 ) 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提起本件訴訟,而以上開刑事判決理由認定相對人與乙○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將相對人與乙○○列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此與原 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四號案件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提損害賠償事件 係以相對人甲○○為被告,當事人並非同一,且並非本於事實同一性,且本件 之事實並未於該另案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非同一事件,當非該案之既判力所及 ,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又本件係基於右開刑事案件及中央標準局八十五 年中台評字第八五○○三三號評定書評定之客體,亦即所謂「組件」為對象,並 非另訴之範圍所及,不容混為一談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係對於曾經判決 確定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抗告人顯有誤 會,附此敘明,即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 金 吾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