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辛○○ 己○○ 戊○○ 庚○○ 基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自江 上 訴 人 欣安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 人 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榮福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 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後依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形,追加 戊○○、丙○○、辛○○、乙○○、丁○○、基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欣安益實 業有限公司等七人為被告,分別請求其自所居住使用之基隆市○○區○○路一段 六十一號、六十五號房屋遷出,並依測量後建物增建情形及實際占用土地之地號 及面積,追加並補充及更正其訴之聲明為:1、上訴人己○○應將坐落基隆市○ ○區○○段六七之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一段六十一號,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使用土地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七千三百六十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四百五十六元。2、上訴人戊○○應自基隆市 安樂區○○路○段六十一號房屋遷出。3、上訴人庚○○應將坐落基隆市○○區 ○○段六七之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一段六十三號,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使用土地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四萬四千八百四十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七百四十七元。4、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基隆 市○○區○○段六七之九地號、六七之十地號、六七之五地號、六七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一段六十五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使用土地 面積分別為一0六平方公尺、三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平 房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使用前開六七之十地號、六七之五地 號土地面積分別為十三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之鐵皮雨棚,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 ─2部分,使用前開六七、六七之五地號、六七之九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一平方 公尺、二平方公尺之鐵皮雨棚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十二 萬五千四百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二千 零九十元。5、上訴人丙○○、辛○○、乙○○、丁○○、基江起重工程有限公 司、欣安益實業有限公司應自基隆市○○區○○路一段六十五號房屋遷出等情。 應不甚妨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之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林士元,於訴訟進行中因屆齡退休, 改由蕭榮福接任其職務,有經濟部經九○人字第○九○○三五○四七七○號函文 在卷可考,是蕭榮福聲明承受訴訟,應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於基隆市○○區○○段六七之七、六七之八 、六七之九、六七之十、六七之五、六七地號土地,分別遭上訴人等無權占用, 於其上建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一段六一號、六三號、六五號之房屋居 住使用(房屋占用土地情形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致使被上訴人無法使用前開 土地,所有權受有侵害。被上訴人並未明示或默示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 人雖曾提出合建之建議,惟雙方並未達成協議,亦未簽署任何書面文件;且被上 訴人亦未授權上訴人甲○○為代理人向基隆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更不可能同意 上訴人翻修房屋,上訴人等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上訴人己○○、庚○ ○、甲○○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戊○○、丙○ ○、辛○○、乙○○、丁○○、基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欣安益實業有限公司等 七人請求遷讓房屋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等則以:系爭房屋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已逾四十年,期間被上訴 人未表示任何異議。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間以其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授權上 訴人甲○○申請鑑界,以利確定將來申購及合建之界址所在,並同意上訴人甲○ ○翻修房屋,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同意備查在案,復以兩造協調時達成原則上以 合建方式辦理之結論,嗣後雙方雖未簽訂合建契約,然由上開被上訴人積極之舉 措均足以認其已默示同意系爭房屋存在於其基地上,否則何以不直接表示無權占 用?何以需互相商談合建之方式?故上訴人等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暨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六七之七、六七之八、六七之九、六七 之十、六七之五、六七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目前為上訴人等人占有使用中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為證(原審卷第九至十一頁、第六十至六二頁),並經原 審履勘現場結果為:「基隆市○○區○○路一段六十一號房屋目前由上訴人己○ ○、戊○○居住使用中;同路段六三號房屋,目前供上訴人陳維中作為車行使用 ;同路段六五號房屋,目前由上訴人甲○○、丙○○、辛○○、乙○○、丁○○ 居住使用,且供基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欣安益實業有限公司懸掛招牌」,有勘 驗筆錄一份暨附圖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三三至三六頁),並經囑託基隆市安 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四十頁)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取得土地之過程並不合法等語抗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說明書及系爭土地歷年之土地謄本觀之(原審卷第六七至一 二七頁),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係依據台灣光復初期舊簿一一五、一 一五─二、一一八、一一九地號上之登載,於四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由被上訴人依 耕者有其田政策分售後之殘餘土地資產予以接管經營,並非不法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三、上訴人提出協調會紀錄及被上訴人公司用牋影本各一份(原審卷第一四八、一四 九頁),主張兩造曾開會協調達成原則上以合建方式辦理之結論云云,惟按契約 之成立,需經契約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生效力,查上開協調會記錄係記載 :「...二、有關市有畸零地部分由甲○○先生負責購買...、三、本案原 則以合建方式辦理。四、合建分配條件另行協議辦理。五、本協調紀錄經農工企 業公司依程序簽准同意後生效。」等情,而被上訴人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之用牋 亦僅表示「...合建必需基地完整,因此必需合併毗鄰市有土地,始能規劃興 建...」等語,足証兩造僅止於協商之階段,並未達成具體協議,上訴人所謂 之合建顯係附有必須購得市有畸零地等數項條件,上訴人既未証明其已完成所附 條件,並由兩造正式簽訂合建契約,則上開協調會紀錄及被上訴人公司用牋僅係 兩造之協商過程,並不足以拘束兩造,亦不足以証明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房屋存 在於系爭土地上。上訴人另提出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八十基地所二字第九八一號函 及基隆市政府八一基府工管字第八五一二九號函(本院卷第五二、六二頁),主 張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甲○○申請鑑界,並同意上訴人甲○○翻修房屋,惟被上 訴人否認有委託上訴人甲○○申請鑑界或同意甲○○翻修房屋,經本院向基隆市 安樂地政事務所函查,該申請複丈之全卷並未附有被上訴人之委託書(本院卷八 九至一○五頁),雖甲○○係以被上訴人基隆粉料廠代理人之名義申請複丈,惟 是否確經被上訴人公司之授權,已有疑問,退步言之,縱經授權鑑界,亦無法証 明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上訴人之房屋存在於被上訴人之土地上,至於同意甲○○ 翻修房屋並准予備查者係基隆市政府(本院卷第六一至八一頁),並非被上訴人 公司,上訴人既未提出被上訴人同意翻修房屋之証明,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 上訴人翻修房屋進而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之房屋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自屬無 據。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已存在系爭土地逾四十年,被上訴人均未提出異議云 云,惟上訴人既未依法取得地上權,被上訴人本於已登記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 求上訴人等拆屋還地,自不受時效之限制。 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請求上訴人等拆屋還地或遷讓房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審依職權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人 員測量系爭房屋占用土地之面積及位置,有勘驗筆錄暨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 稽,茲詳述如下: ㈠基隆市○○路○段六十一號房屋,有獨立門戶出入,即如原判決(下同)附圖A 所示係占有使用基隆市○○區○○段六七之七地號土地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上 訴人己○○應將該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共同占有使用上開房屋 之戊○○應自該屋遷出。 ㈡基隆市○○區○○路一段六十三號房屋,有獨立門戶由上訴人陳維中使用中,即 如附圖B所示部分,係占有使用基隆市○○區○○段六七之八地號土地上面積五 十九平方公尺,上訴人陳維中應將該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㈢基隆市○○區○○路一段六十五號房屋,為上訴人甲○○所有,占有使用基隆市 安樂區○○段六七之九地號、六七之十地號、六七之五地號、六七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使用土地面積分別為一0六平方公尺、三平方公尺、一平方 公尺、一平方公尺,上訴人甲○○應將該鐵皮屋平房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 C─1部分,使用前開六七之十地號、六七之五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十三平方公 尺、二平方公尺之鐵皮雨棚,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使用前開六七、六 七之五地號、六七之九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一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之鐵皮雨棚 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共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上訴人丙○○、辛○○、 乙○○、丁○○、基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欣安益實業有限公司應自該房屋遷出 。 五、又上訴人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對之無法使用收益,顯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利益,應屬有據。又系爭基隆市○○區○○段六七、六七之七、六七之八、六七 之九地號等四筆土地八十九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三0四0元,同地段 六七之五、六七之十地號等二筆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八八00元,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地價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六二至六四頁),爰參酌土地 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及八十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台灣 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計收標準(原審卷第十二頁),認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 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並無不合,其計算方式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原 審卷第五九頁),是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林 樹 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