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31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二八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拾萬零捌佰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一,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零二千三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三千零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三 項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上訴人連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全球 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共同毆打上訴人,並將上訴人眼鏡打落,致上 訴人受有左額刮傷兩處各三公分長,左臉頰損傷二×二點五公分及刮傷痕三公分 、左下頰刮傷痕五公分長七條、兩側睪丸腫脹各四×四公分之傷,並致上訴人眼 鏡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共同傷害及毀損犯行,業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第一審雖判決無罪,但經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後,已改判有罪確定在 案,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損之事實,至為明顯。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得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其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 二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亦定有明文。茲將損 害賠償範圍分述如次: ⑴財產上之損害: ①醫療費用:上訴人受傷經送醫支出醫療費用一千一百二十八元,應由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 ②就醫車資:上訴人受傷之初行動不便,就醫乘坐計程車往返醫院住所三趟,每 趟四百元,計支出一千二百元,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③眼鏡損害:上訴人眼鏡為被上訴人乙○○毀損致不堪使用,經上訴人重新購買 同一材質眼鏡支出三千零四十元,此部分損害應由被上訴人乙○○賠償。 ⑵非財產上之損害: 上訴人頭部、睪丸多處受傷,不但身體受有痛苦,尤以睪丸受傷行動不便,長期 無法行房,精神所受困苦,更難以言諭,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萬元之精 神慰藉金,聊補痛苦於萬分之一。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眼鏡價格證明書、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証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 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 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 則原審依自由心証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分著有 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十五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可資遵照,合先陳明 。 ㈡查本件刑事訴訟部分,固判決被上訴人二人傷害罪成立,然被上訴人囿於刑事訴 訟程序不得上訴使刑事判決而告確定,因而窮盡救濟程序,實乃不能為而非不為添 。惟細繹刑事判決理由,其認事用法要難令人干服。蓋 ⑴刑事判決被上訴人二人有罪之主要論據,乃採信証人賴春萱之証詞。惟查証人賴 春萱之証詞與其他四人在場目擊証人即李能精、李德儀、陳福泉、黃雅慧之証詞 迥異,該四位証人分別於警訊、偵查、一審、二審程序中均曾出庭作証,事發原 因乃上訴人口出惡言辱罵被上訴人二人,並先行出手毆打被上訴人,詎刑事判決 竟以証人等記憶之侷限性,就目擊過程細節之証詞些微不符,即全盤否定四位証 人之証詞真實性,反而採信直至二審程序始出庭做証之証人賴春萱之証詞,其就 証據之取捨,實教人無所適從。苟証人賴春萱於事件發生後即如上述四証人般於 各個訴訟程序均出庭作証,難道所為証詞即可盡信,而無些許不符。又此一有利 上訴人之証據,何以遲至二審審判程序始出現?豈不令人生疑?即 ①本件爭執之起因既係因証人賴春萱而起,苟伊在場目擊案發全部之始末,何以丙 ○○於多目擊者出庭作証之情況下,於警訊、偵查中均未提及証人賴春萱在場目 擊之事實,甚於原審調查時先係聲請傳喚未在場目擊之住戶即原審証人洪鍚卿、 徐日香、徐壽貞等人作証? ②本件爭執之起因係因丙○○支持証人賴春萱爭論而起,苟丙○○於當天係遭被告 姐妹二人毆打,衡情賴春萱要無袖手旁觀之理?甚於二審前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出 面挺身作証之理?更何況賴春萱所為証言,與証人李能精、李德儀、陳福泉、黃 雅慧等人所述,完全不同,而上述証人於本院調查時,因事過境遷,縱前後出庭 作証多次,証述內容猶有記憶不及之處,証人賴春萱竟對於案發逾一年十月之事 件,且僅短短之一分鐘之事件,能夠詳細陳述案發始末,顯與常情有違。 ③本件刑事偵查中証人鍾志清所為証言係屬不實,參諸刑事訴訟第一審証人陳榮華 之証言即明,何以賴春萱對於本案紛爭係因証人陳榮華進入案發現場大喝「幹什 麼」而停手乙情,竟渾然未知?甚至陳稱伊離開時並沒有看見証人陳榮華,由此 可見,証人賴春萱對於本案始末,並未全程在場目睹,否則以証人賴春萱曾經擔 任該社區之警衛且為住戶,豈有不識同公司同事之警衛陳榮華之理?又賴春萱自 上揭現場離去後遇到之社區現任主委鍾志潛向其謂稱「找伊來幫忙,卻男人打女 人」等語,可見賴春萱離去時所目睹之情形,係丙○○毆打被上訴人姐妹二人。 關此請求鈞院傳訊証人鍾志潛(証人)即知賴春瑄於本院所為証詞仍屬不實。 ④綜上各點所述,足見証人賴春萱所為証言均屬不實,明顯係事後附和上訴人丙○ ○之說詞而為証言,委無足取。 ⑵次查刑事判決否定被上訴人二人為上訴人毆打之論據之一,即被上訴人二人所提 出之驗傷診斷証明書記載時間與事實不符,係屬不實云云。惟依刑事判決之採証 標準,核丙○○所提出台灣省立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之列印時間為二十一時卅 二分,職此,對照被上証一刑事判決指出証人即處理員警曾信利証稱「我到時, 他們已經不打架了,他們互相指摘對方打人,而且堅持提出告訴,所以我將雙方 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我到現場時約十分鐘就帶人走」、「只帶被告三個人去派 出所,證人是被告在派出所打電話叫他們過來」、「到現場時只看到大樓警衛及 被告三人,沒有其他人」等語,及刑事訴訟第一審証人徐日香証稱「事發後,被 告丙○○的太太跟我說他先生在管理室被被告乙○○、被告甲○○打,我基於朋 友的立場,所以跟我先生與證人徐壽貞與其先生在事發後一、二小時到樹林派出 所關心情況。我們四人一起進去時,我看到被告丙○○正在做筆錄,被告甲○○ 坐在旁邊不知道在幹嘛,被告乙○○不知道在哪裡。我還看到證人李德儀和一個 姓鐘的人在裡面。我們四人約待了十五分鐘」、徐壽貞証稱「一、二個小時應該 有,我和證人徐日香等人停留的時間是從尚未做筆錄至做完筆錄。剛開始我們到 時,我們有進入派出所,在桌上有看到被告乙○○驗傷單。被告等人在做筆錄時 ,警察將我們隔離,不讓我們在旁邊。我與證人徐日香、證人洪錫卿、我先生連 同其他委員都站在門口,不能在辦公室裡面聽。所以警察問被告們何問題、被告 如何回答我們都沒有聽到。做完筆錄後,我有問被告丙○○發生什麼事,我們也 有安慰被告丙○○說為了管委會的事搞成這樣,那時我先生車上等,後來我與證 人徐日香等人就各自回家。」及洪鍚卿証稱「我住在本件管委會辦公室的樓上, 有聽到吵鬧聲,就下樓查看。我下樓時,被告等人已經離開到派出所去了。我問 社區的人他說他們已經去派出所了,我便立刻趕過去,我到派出所時被告等人及 其他多位管委會的委員都已經在派出所了,但是哪些管委會的委員我名字對不起 來,那時還沒作筆錄,我到派出所後沒有幾分鐘後,證人徐日香、證人徐壽貞才 趕到。」、「做完筆錄後,我有跟被告丙○○到醫院驗傷,驗完傷就各自回家, 警察有提醒我們隔天十二點以前要將驗傷單交到派出所。」等詞。再對照上訴人 於警訊時製做筆錄之時間為當日「二十二時四十分」,顯示上訴人於案發後至製 做筆錄完成,均一直在派出所內,既係如此,上訴人又如何有時間得自樹林派出 所赴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二七號之省立台北醫院就診,並於「九時卅二分 」繳費?綜上所陳,足見本件刑事訴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確有疏漏,要難令人 苟同。職此,參諸首揭判例意旨,本件刑事判決要無拘束鈞院之效力。 謹請鈞院另行斟酌相關証據。 ㈢退萬步言,縱本院仍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然: ⑴上訴人所提出之支出單據中關於省立台北醫院「証明書費三00元」,及財團法 人恩主公醫院部分係開立診斷証明書之費用「一六0元」與侵權行之損害無關, 依法不得請求。 ⑵關於上訴人主張就醫車資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此項支出,關此上訴人就 其支出車資之事實,應負舉証之責。 ⑶關於眼鏡部分,上訴人所提出者係重新購買之費用,並非眼鏡之實際損害數額, 二者並不相同。職此,被上訴人特此否認。 ㈣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 ⑴否認上訴人所稱睪丸受有傷害。查上訴人固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出省立台北醫院 之診斷証明書記載「⒋兩側睪丸腫腫四×四公分」,惟所謂腫脹,究係指何種傷 病?並未明確。又生殖器官之大小,本就因人而異,是上訴人就診前其睪丸尺寸 大小是否於省立台北醫院即留有記錄?若否,診斷醫師如何判斷其睪丸尺寸較 原狀「腫脹」?且明確指出較原狀「腫脹四×四公分」?由此可見,此一部分之 診斷確令人匪夷所思。職此,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証明書固載有「睪丸腫脹四× 四公分」,實難認係身體上之傷害。況且,上訴人嗣於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僅就 泌尿系統為就診,經檢查後並無異狀,由此可見,縱認上訴人之「睪丸腫脹」係 為傷害,惟事隔二日後即已恢復,足見其傷害程度甚微。 ⑵否認上訴人所主張「長期無法行房」之事實,並否認上訴人「無法行房」與「睪 丸腫脹」有因果關係存在。 ⑶承前述,縱認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有據,惟核其所受傷害程度甚微,上訴人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顯然過高,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0七號刑事判決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書、省立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訊問筆錄 、病歷摘要紀錄(均影本)各乙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鍾志潛。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四三0七號被上訴人傷害案等全卷。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連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在台北縣樹林 市○○路「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共同毆傷上訴人,並將上訴人 眼鏡打落致令不堪使用,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 費用一千一百二十八元,就醫車資一千二百元,及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計一百 萬零二千三百二十八元。另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眼鏡損害三千零四十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共同毆傷上訴人及毀損眼鏡情事,辯稱刑事訴訟採證偏失,無 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況縱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上訴人所 提醫療單據中證明書費共四百六十元核與損害無關,計程車資部分上訴人未盡舉 之責,眼鏡部分上訴人所提出者為重購費用,並非實際損害數,均不得請求賠償 。另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其請求一百萬元精神慰藉金,核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共同將伊毆傷,並毀損眼鏡之事實,雖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五紙及眼鏡價格證明書乙件為證。而兩造均係台北縣樹林市○○路「全球臺北人 」社區住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於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辦公 室處因社區管理委員推選等事宜,致生爭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調閱本 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四三0七號被上訴人傷害案等全卷後,經查: ㈠證人李能精、黃雅慧分別於刑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明確證稱係丙○ ○先出手毆打乙○○。惟證人賴春萱於本院刑事庭證稱係乙○○先出右手抓廖之 右臉。至其餘在場證人陳福泉雖於警訊證稱上訴人有動手打人,惟於本院刑事庭 則稱沒有看到誰先出手。另證人李德儀固於原審證稱是丙○○於罵完後出手打人 ,惟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則明確證稱伊沒有看到誰先出手打人。(見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三五八一號卷第十頁反面、第五十頁)。再證人鍾志清固於偵查中證稱伊 到現場看時,看到乙○○抓廖之頭髮,甲○○抓廖之下體等語,惟尚不能即認係 乙○○、甲○○二女先動手。故而僅證人李能精及黃雅慧証稱上訴人先出手打乙 ○○,但該二證人所述上訴人究如何出手打乙○○之方式,則互有不同。是不論 此二證人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但兩造於口角後,進而互有肢體攻擊之事實 ,可堪認定。 ㈡證人鍾志清係於兩造三人發生肢體衝突時,隨後至現場,伊所證稱親眼目睹兩造 三人之肢體衝突內容,應無疑義。 ㈢證人鍾志清、賴春萱均證稱上訴人於上開肢體衝突過程當中受被上訴人二人攻擊 臉部、下體、毀損眼鏡,其核與證人陳福泉、李德儀二人所證稱兩造打起來,及 丙○○有受傷之證言,及另證人黃雅慧於本院刑事庭所證稱:「當天伊看見丙○ ○有打人,乙○○、甲○○有反擊」等語相符(本院刑事卷第一九二頁)。再參 以被上訴人乙○○於警訊中坦言三人打成一團,伊並用腳踢丙○○。及上訴人於 警訊中亦提出之驗傷單,其上記載:「⑴左額頭刮傷痕二處各三公分長。⑵左臉 頰擦傷二乘二點五公分及刮傷痕三公分長。⑶左下頦刮傷痕五公分長七條。⑷兩 側睪丸腫脹各四乘四公分。此有臺灣省立臺北醫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醫字第 八○八四一○二六號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 一號卷第十四頁),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病歷記錄影本乙紙附卷可佐(見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一號卷第三十二頁)等情,上訴人主張伊遭被上訴人毆 傷,可信實在。 ㈣再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相互毆擊時,乙○○抓廖某頭髮,甲○○抓廖某下體 並踩破廖眼鏡等情,業據證人鍾志清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同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三五八一號卷第六十一頁)。而證人黃雅慧於原審刑事庭並證稱上訴人的臉確 實有受傷,眼鏡也確實掉到地上等語(原審刑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卷第九 十六頁);另證人陳福泉亦證稱伊目睹眼鏡掉在地上等語(同上卷一00頁)。 再參被上訴人二人共犯傷害及毀損罪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八十 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0七號刑事判決書)在案等情,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眼鏡遭乙 ○○毀損,亦可採信。 ㈤至被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鍾志潛以證明另證人賴春萱證言不足採乙節,經查如前 所述,本件本院心證之形成並非專以證人賴春萱之證言為斷。況本件事實業臻明 確,自無再訊問鍾志潛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損害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亦為同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共同 不法傷害上訴人身體及毀損上訴人眼鏡,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本於上揭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或單獨賠償,自非無據。惟其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 則分述如后: 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遭被上訴人共同毆傷,計支出醫療費用一千一百二十八元之事實, 已據提出台灣省立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四紙,及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紙 為證。被上訴人就該費用收據之真正並未爭執,可信實在。惟該收據中關於省立 台北醫院部分之三百元,及恩主公醫院部分之十元,為證明書費,核與損害之發 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剔除,其餘八百十八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車資損害部分: 上訴人受傷之初行動不便,就醫乘坐計程車往返醫院住所三趟,每趟四百元,計 支出一千二百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之責,難遽認有此車資之支出,是上訴人之請求尚難准許。 ㈢關於眼鏡損害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年間配用之眼鏡,遭不法毀損,重新配用,該同材質眼鏡需 三千零四十元等情,固據提出證明書乙件為證。被上訴人就該證明書之真正固不 爭執,辯稱係重新配用,無法證明原有眼鏡之價格等語。查證上訴人所提證明書 固足以證明該眼鏡於新配時價格為三千零四十元,惟上訴人亦自承於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遭毀損之眼鏡係自八十年四月間所配用,且有所提寶島光 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出具配用證明可按,其自應予以折舊。然該眼鏡 業已使用達約八年,其殘餘價格究剩若干,固以鑑定而得其客觀,惟以新品尚僅 三千零四十元,則用以鑑定之費用勢將高於眼鏡之殘餘價值。茲查上訴人確因此 受有損害,爰由本院依新品價格,再參酌已使用期間等情狀,認受有五百元之損 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㈣關於精神慰藉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受傷,除受身體皮肉痛苦外,更因長期無法行房,痛苦尤難以言諭 ,爰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請求一 百萬元之賠償核屬過高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左額、左臉頰、左下頰不同程 度之刮傷,及兩側睪丸達四×四公分腫脹,勢因疼痛致短暫性行房困難等所受痛 苦,並參酌兩造分屬高工(中)肄畢業及國中畢業,與其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 ,及上訴人因處理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社區公共事務,致遭不法侵害受傷等一切情 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以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十萬零八百十八元,請求被上訴人乙○ ○賠償五百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予以駁回,自有未 當。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 求,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判決不得上訴,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而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仁 貴 法 官 吳 光 釗 法 官 陳 玉 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