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金葉蛋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再安 法定代理人 鄭志浩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聲明 A、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 ,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假執行之擔 保暨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聲明: 上訴駁回。 B、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第四項關於駁回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原審請求之金 額為二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元,予以減縮)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聲明: 上訴駁回。 乙、陳述: 一、兩造不爭執之點: 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為其所販售之蛋糕、糕餅等產品設計包裝 ,及為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總店店面作整體規劃設計及裝潢施工,上訴人已支 付被上訴人七十萬元。 二、兩造爭點之論述: ㈠被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作項目,是否以總價七十萬元總包,或是按照各項完成分 別計價?㈡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甲乙所示承攬工作項目是否完成?價錢如何 計算?㈢系爭承攬之工作物是否有瑕疵或給付遲延?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為其公司所販售之 蛋糕、糕餅等產品設計包裝,又由於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總店店面老舊,併 請被上訴人為該店面整體規劃設計及裝潢施工。其中產品包裝設計及店面室內裝 潢設計部分,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傳真一份估價單予上訴人,其中 室內裝潢設計費用為十五萬元,嗣上訴人認產品包裝設計部分尚需追加項目及列 明品名,故被上訴人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傳真一份追加後之估價單予上訴 人,兩造就包裝設計品項與金額即變更以此估價單內容為據,而包裝設計費用係 依估價單上所列之設計費、完稿費標準於完成設計後加上製作完稿交付給印刷廠 所需之電腦正片輸出、黑白相紙、磁片等費用(即估價單附註2所示打字攝影等 完稿費用另計)而為結算應付金額。有關室內裝潢施工部分,被上訴人設計後委 請訴外人高福登估價施工費用為七十五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嗣經減價為七十萬 元。此外,為整體裝潢需要另選購天花板大燈及壁燈等燈飾費用為三萬四千元。 綜上,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為其規劃產品包裝設計及店面設計裝潢施工,係按各 項完成分別計價,包含上述之產品包裝設計、店面規劃設計並施工、選購裝設燈 飾等項目,而被上訴人已完成之承攬工作項目、金額如原判決附表甲、乙所示, 總金額為一百七十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即裝潢設計十五萬七千五百元+裝潢 施工七十萬元+燈飾一批三萬四千四百零七元+包裝設計八十五萬九千二百一十 五元,合計一百七十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上訴人已支付七十萬元,尚積欠 一百零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爰依兩造承攬契約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本院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駁回上訴人反訴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二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 均上訴,並將反訴之請求減縮為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及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公司產品之原有包裝做整體修正、設計及店面 設計裝潢施工,本屬概括之承攬契約,亦即承攬合約除三家門市裝潢局部配合整 修外,尚包括原由被上訴人公司設計為配合時代潮流需加以修改或更新之包裝達 二十項,總額為七十萬元承包,上訴人不僅業已付清全部七十萬元承攬報酬,且 ㈠就店面設計裝潢及施工部分:被上訴人不僅無法提出經上訴人公司簽認之設計 圖或請款單,且原告委請高福登施工項目,臨場草率施工,不合品質要求,多次 壁紙脫落,地磚破裂,亦未經上訴人驗收,甚至上訴人迫不得已還另行僱工完成 八德店門市裝潢、整修,被上訴人所稱已完工,並不可採。㈡就包裝設計修改部 分:被上訴人所提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之估價單,上訴人公司從未接受其傳 真文稿,又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上訴人公司副理陳立司亦稱「請款單打×是 我們不滿意請他們做修正,他們不願修改是他們請款不合理,打√是他們做好的 部分,我們並非同意請款的價金,據我們所知是以總價來算,我們打√是他們什 麼有做好的部分」,足見上訴人公司係以總價交由被上訴人公司承攬修改包裝, 並未對請款單之價格有同意之表示。又被上訴人修改之包裝設計實際上僅完成部 分項目,且其修改毫無創意可言,僅將同一組花樣用於不同之包裝上,以現今電 腦科技繪圖技術之發達,相同之花樣經電腦調整放大或縮小於不同平面本屬輕而 易舉,然其事後所提之估價單每件包括設計均估算高達數萬元,有悖常理。再被 上訴人主張包裝設計已完成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設計不僅不符合要 求,且尚有蛋糕方盒、日頭餅盒、西式囍餅愛芙羅大方鐵盒及提袋、中式囍餅胭 脂雪盒及提袋、二條裝空盒及二條裝提袋、二條裝禮盒及內置產品盒、三條裝空 盒及提袋、三條裝禮盒內置產品盒、采姿貝、核果、糖果盒、小餅乾盒、采姿貝 大、小尺寸盒等項目均未完成,致使上訴人委請他人重新製作受有損害,豈可任 意擴張請求。況上訴人當初委請被上訴人設計之禮盒及提袋等,均為公司所有產 品在此之前即由被上訴人所作包裝設計,因顏色、式樣老舊不合潮流作整體修正 ,茲既為整體(含裝潢修改)承攬,上訴人又如何僅就其自行提出估價單項目議 定價格而不及其他,其因未能完成其他包裝修改,而僅就已修正部分片面提出估 價單請求,然被上訴人承攬之項目不僅裝潢修改部分並未驗收,包裝整體修正部 分亦屬不完全給付,故其主張給付承攬費用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爭點之論述: ㈠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作項目,是否以總價七十萬元總包,或是按照各項完成分別 計價?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承攬之工作項目是按照各項完成分別計價,並非以七十萬元 總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請款單等件為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 以七十萬元總包云云,並提出收據一紙及舉證人陳立司、彭舒藍之證詞為證,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所提收據係記載『收到金葉蛋糕股份有限公司 委託門市裝潢及包裝設計「定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並非言明系爭 承攬總價七十萬元,有該收據一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四二頁),要難僅憑該 紙收據即認定系爭承攬總包價格為七十萬元。反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 年十二月十七日應上訴人要求傳真估價單予上訴人,而施作過程中上訴人追加 諸多產品包裝設計項目,被上訴人乃告知追加部分價格不同,上訴人遂要求被 上訴人另為估價,被上訴人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再度傳真有關追加部分 之估價單予上訴人;又當初傳真估價單只是設計費用,裝潢施工費是要另外計 算,而上訴人所交付之七十萬元係用以支付裝潢施工費,其業已轉交予包商高 福登等情,核與證人即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設計主管之許文蕙證稱:兩造間有 關承攬設計均是我與上訴人方面接洽,我老闆與我及會計商討數量後一起決定 設計之價格,之後我與上訴人公司副理陳立司談過很多次,討論設計項目及溝 通價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會傳真估價單給他們,是大家事先口頭協商過 價格才傳,另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傳真給上訴人之估價單,是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間陳立司陸續拿些稿要我們設計之項目,我 有把設計好項目總價告訴上訴人公司彭小姐(彭舒藍),彭小姐告訴我她可以 決定事情,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之後他們就沒來跟我講價格之事,只是針對 我催設計稿件;另我與陳立司談價格時,陳立司說他會拿回去給彭小姐,我打 電話給彭小姐談到價格部分她也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反面)。及 證人高福登證稱:我去年二月份有在金葉蛋糕做裝潢,是被上訴人找我過去, 我平時是被上訴人公司配合之廠商,我有估價給被上訴人,工程已做好,我的 工資也拿到(是被上訴人給付),我原估價七十萬元,我是先拿十萬元,工程 完工後才拿六十萬元,又原證五估價單是我傳真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六 六、一六四頁)之情節大抵相符。又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再安證稱:原先是 總包,後來是因我們公司生意好才一樣一樣的拿去給被上訴人做等情(原審卷 第一六三頁反面);及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副理陳立司證稱:彭小姐(彭舒藍) 是我們公司秘書,她有部分決定權等情(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及證人即上訴 人公司秘書彭舒藍證稱:一開始兩造負責人先談,之後我有參與,我與被上訴 人接洽過二、三次,我也打過電話與他們聯絡,我去他們公司有碰過許小姐( 許文蕙),八十七年初我把正在使用的包裝袋整理過去給他們看,當陳立司拿 回估價單我有拿去給老闆看,我看到估價單並沒有向被上訴人反應,據我所知 老闆也沒有向被上訴人反應等情(原審卷第一四○頁反面)亦有相吻合之處。 復有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原證一、原證十二、原證五)、請款單(原證四) 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尚非無憑。再參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所提原證一、原證十二之估價單品名項目不爭執(僅爭執是否完成及價格多寡 ),則倘兩造係約定以七十萬元總包所有承攬項目,按理雙方應於約定之初即 對承攬施作項目確定下來才對,焉有事後陸續追加之理,此豈不是對承攬人即 被上訴人不公平,被上訴人豈會接受之理?倘上訴人不同意估價內容或謂承包 總價為七十萬元,何以上訴人接到被上訴人傳真之估價單竟未為反對之表示, 上訴人主張其未對估價單之價格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洵無可採。何況不論從被 上訴人所主張之承攬項目內容或從上訴人所主張除了店面裝潢整修外另加上高 達二十項產品設計包裝等承攬項目內容觀之,其價格當不止於區區七十萬元, 證人許文蕙亦證稱:每一個不一樣的盒子都有不同的六個面,設計時須將六面 攤開再組合,很精細的貼出正確位置,而每組設計重點不同,所以仍要分別計 價,如同樣的花樣擺在不同之盒子,價格會稍微便宜等情(原審卷第一二三頁 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台灣平面設計收費行情表在卷可參,則被上訴人 豈可能以該價格總包而作虧本生意之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設計一、二 款圖樣,而套用於各種大小不同產品包裝上,僅在尺寸上稍加區別,足見分項 實違常理」,應係對設計制作包裝產品之專業工作之誤解。證人陳立司身為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再安之子,證詞本難期不偏頗上訴人,其所言以七十萬元總 包云云,自難憑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法定代理人係十幾年前認識,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且為上訴人之設計顧問,故以概算之方式敲定七十萬元總價承包, 因被上訴人發覺不敷成本,始以夾帶方式虛列單價要求上訴人補償其損失云云 。查,兩造主張之價格相差一百餘萬元,被上訴人專營廣告設計,且以此為公 司之營業項目,怎可能單就給付裝潢承包商高福登部分已為七十萬元之工程, 竟包括包裝設計以總價七十萬元承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縱令與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熟識,此乃公司與公司間做生意,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可能為此虧本 生意之承諾,上訴人之主張,違背常情,洵非可取。此外,上訴人無法舉證證 明兩造間確以七十萬元總包系爭承攬之情事,故上訴人抗辯為不可採。被上訴 人主張其所承攬之工作項目是按照各項完成分別計價,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未看過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之估價單傳真(即原證十二),核與 上訴人公司秘書彭舒藍前述證詞「當陳立司拿回估價單我有拿去給老闆看,我 看到估價單並沒向被上訴人反應,據我所知老闆也沒向被上訴人反應,因為基 本上我們認為七十萬元已付清所以未予理會」(原審卷第一四○頁反面)等語 不符,委無可採。該估價單詳列品名、設計費、完稿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在承攬之初未分項計價,並非事實。至於彭舒藍所謂係因七十萬元已付清故對 於估價單未向被上訴人反應云云,核與被上訴人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傳真 估價單前,上訴人僅支付三十萬元定金,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始簽發支票 支付四十萬元之事實不符,該部分證詞彭舒藍應屬迴護上訴人之詞,尚非可取 。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將三十萬元定金及陳立司開立之四十萬元支票轉交高福 登(此部分被上訴人應屬誤繕,理由詳後述),主張既為一個承攬契約(裝潢 加包裝設計),怎可能將所取得之七十萬元全數交付高福登,再就包裝設計部 分以訴訟方式追討,不合常情云云。惟,被上訴人與其下包高福登間如何給付 工程款,與兩造間之承攬是否以七十萬元總價承包無關。關於裝潢施工部分, 被上訴人委請高福登估價雖為七十五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 稅後,總價七十九萬零九十九元),嗣經被上訴人減價為七十萬元,而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日之傳真估價單係因被上訴人會計說之前傳真丟了,高福登才再傳 真一份,業據高福登於原審證述翔實(原審卷第一六三頁反面),上訴人以請 款單日期早於估價單日期,主張估價單為被上訴人臨訟製作,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甲、乙承攬工作項目是否完成?價錢如何計算?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完成如原判決附表甲(產品包裝設計部分)、乙(店面裝 潢設計施工部分)所示承攬項目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請款單、 收據、發票、完成之色稿、完稿簽收單、包裝成品之明細、照片等件為證,上 訴人對於如原判決附表甲所示中之(a)鳳梨酥大、小禮盒。(b)蜂蜜蛋糕 大、小禮盒。(c)圓形蛋糕盒一式。(d)手提紙袋、背心袋各一款。(e )野餐盒一式。(f)內包裝二款。(g)芙格妮內包裝一款四種顏色等項目 部分,自認被上訴人業已完成並經上訴人採用(原審卷第二六四、三二五頁) ,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除上述⒈上訴人不爭執部分外,其餘上訴人不是否認被上訴人未完成,就是辯 稱未經上訴人採用或因性質相同擇一採用或因設計花樣風格未經上訴人所認同 或上訴人未曾見過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業已完成如附表乙所示店面裝潢設計、店 面裝潢施工(包括代購燈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證一估價單品名 「室內設計」、原證四請款單、原證五估價單、原證二發票及請款單、原證 十六照片、原證十七照片為證。又證人許文蕙證稱:我有聽到上訴人說他們 店面已很老舊要改,我們老闆就過去看,本來上訴人公司只要小幅修改,後 來因要大幅修改,我們有設計電腦平面圖,是由我們老闆鄭先生用手畫的, 是與上訴人老闆及彭小姐討論過後才交平面圖給工班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三 頁反面)。證人高福登亦證稱:我去年二月份有在金葉蛋糕做裝潢,是被上 訴人找我過去,我平時是被上訴人公司配合之廠商,我有估價給被上訴人, 工程已做好,我的工資也拿到(是被上訴人給付),我原估價七十萬元,我 是先拿十萬元,工程完工後才拿六十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可 參(原審外放證物袋),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狀謂將陳立司簽發之四十萬 元支票轉交高福登(原審卷第五四頁反面),應屬誤繕》;我做的項目是被 上訴人畫的,我是按照被上訴人公司指示做的,估價單是照設計圖來估的; 裝燈的工人是上訴人自己找水電工人裝的;原證五估價單是我傳真給被上訴 人等語(原審卷第六六、一六四頁)。又被上訴人裝潢施工代選購燈飾亦合 乎一般經驗法則。足見被上訴人所陳,尚非無憑。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 並未提出設計圖,及辯稱上開工程施作有瑕疵未經驗收,其另委請林進源修 補云云,惟查,倘未先有被上訴人之室內設計圖,施工商高福登何能據以按 圖施工裝潢或估價,被上訴人聲稱設計圖經上訴人認可後交予施工者按圖施 工乙節,合乎情理,要難僅因嗣後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當初設計圖即謂其未完 成設計。又倘上開工程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交付上訴人時即具有瑕疵或未完成 驗收,何以未見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指出有何具體瑕疵,何以未定期請求被 上訴人修補或依承攬相關規定主張之(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八月提出反訴始 主張有瑕疵)?何以被上訴人另委請林進源來修補施工前,亦從未先行知會 被上訴人修補或曾主張有瑕疵?倘上開工程未完工,上訴人何以願意支付其 所言承攬總價七十萬元(參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付定金三十 萬元,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再付四十萬元,核與被上訴人所稱於八十七年三 月間完工交付相符合。)?再,參以上訴人於反訴原證一所提鴻霖設計裝潢 工程估價單影本二紙上載估價時間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五日, 惟上訴人取得估價單之時間卻為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參估價單上傳真予金 葉蛋糕之時間為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六日),而上訴人所聲請訊問證人林進源 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出庭作證,故上開二紙估價單顯係證人出庭後為附合 證言及上訴人主張始製作並倒填日期再傳真給上訴人,尚難據採該估價單及 證人林進源之證詞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而謂被上訴人施作裝潢工程具 有何瑕疵存在。退一步言,縱上訴人果有委請林進源施作上開估價單所示之 項目,其時間應為估價單上所載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後,距八十七年三月 間被上訴人交付店面予上訴人使用已逾半年餘,期間或因其他原因需另委請 他人施作不得而知,亦難據此即推定被上訴人當初交付時即具有瑕疵。綜上 所述,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作之店面裝潢有瑕疵未完成驗收云云,為不可 採。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完成如附表乙所示店面裝潢設計、店面裝潢施工 (包括代購燈飾)之事實,應可採信。 ⑵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甲所示除上訴人所自認上述⒈部分完成外,其餘 產品包裝設計項目均於八十七年間陸續完成交付予上訴人指定印製之廠商宜 勤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宜勤公司)及喜美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喜美公司)予以印製成品,並經上訴人採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原證十二估價單、原證六請款單、原證七請款單、原證八請款單、原證九請 款單、原證三請款單、原證十請款單、原證十一請款單、原證十八附件一至 八之完成色稿、原證十三之完稿交付廠商之完稿簽收單、原證十四宜勤公司 承作金葉蛋糕包裝成品之明細、原證十八附件九之宜勤及喜美公司印製而上 訴人使用之包裝盒成品照片等件為證。又證人梁芳彬(宜勤公司代表)到庭 證稱:「(提示原證十三、十四號是否由你簽收?)原證十三號我確實有收 到,我在上面簽名,原證十四是我與被告(指上訴人)間所簽訂,上面載有 我幫被告製作產品之金額及數量。原證十四號上所記載之品名就是依照原告 交付之完稿印刷完成」、「(提示原證十八號附件一至六,是否為原告交付 你的完稿?)是」、「(提示原證十八號附件九成品相片是否你完成?)第 一張除圓形蛋糕盒外都是我製作。第二張的蛋糕盒及手提袋是我製作的」、 「(是否有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圓形蛋糕完稿?)有,但被告後來通知我不 要做」、「原告是有將大禮盒之設計完稿交給我」等語,另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將設計稿交予喜美公司(完稿簽收者蔡志陽)完成製品部分亦不爭執(原 審卷第三二一頁)。準此,足見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尚非無憑。另證人梁 芳彬雖提到就二條裝三條裝的外包裝禮盒(即大禮盒),上訴人後來另請別 人設計再交予伊印等語,然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大禮盒設計上訴人有不滿意 或不符合其需求,上訴人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之,何況製成品 不滿意是否因事後上訴人改變心意或出於設計問題或印製過程問題所致不得 而知,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該部分設計有瑕疵,是證人梁芳彬所 為上開證詞或因上訴人在未先行通知被上訴人修補下擅自另請他人設計等情 ,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該部分之設計。證人陳立司雖證稱被上訴人 所提原證十五請款單上上訴人有註記部分設計有不滿意及證稱有打√部分是 有完成打×部分是不滿意請被上訴人修正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 陳立司之身分、職務與上訴人關係密切,其證詞難期公允已如前述,且參以 原證十五請款單上雖上訴人有批註刪除部分,此尚難證明被上訴人設計稿件 有何瑕疵,且如前所述倘被上訴人設計稿件有瑕疵,其何能將稿件交予上訴 人指定之廠商製成成品並經上訴人於市面上使用(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八月 提出反訴始主張有瑕疵)?上訴人何以事後未再定期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自 難根據證人陳立司之證詞或上開原證十五上之批註即認被上訴人設計之稿件 有何瑕疵。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甲所示,除上訴人自認上 述⒈部分完成外,其餘產品包裝設計項目均於八十七年間陸續完成交付之事 實,堪以採信。 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完成承攬項目係按照估價單所載款項分別計價,而非以七 十萬元總價承包之事實,已如前所述,並有其提出估價單、請款單在卷可稽 ,並參以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估價單後並未表示異議,且仍讓被上 訴人施作完成設計稿件等情,足認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應有意思之 合致。是被上訴人根據估價單所載設計費、完稿費價格及含百分之五營業稅 計算每項承攬項目價格請求支付(如原判決附表甲、乙所示每項金額),即 屬有據。 ㈢系爭承攬之工作物是否有瑕疵或給付遲延?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七十萬元總包之承攬工作項目除了店面裝潢施工外,尚 有(a)金葉蛋糕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圖案。(b)二條裝、三條裝伴手禮手提 袋。(c)蜂蜜蛋糕內盒。(d)芙格妮(鳳梨酥)之內包裝及外盒。(e) 生日蛋糕盒。(f)蛋糕卷盒。(g)野餐盒。(h)單項小蛋糕產品內包裝 袋。(i)背心袋。(j)二條裝、三條裝禮盒(俗稱伴手禮)。(k)伴手 禮內小西餅盒、糖果、核果盒。(l)采姿貝(杏人片餅乾)內盒。(m)采 姿貝禮盒。(n)小月餅蛋黃酥禮盒。(o)大月餅組裝禮盒。(p)綠豆椪 禮盒。(q)西式西餅禮盒外加封套及手提袋。(r)漢式定婚禮盒(分南部 餅北部餅兩款)及手提袋。(s)公司外招牌。(t)外送車車體等項目,而 被上訴人僅完成其中之一部分,其餘均未完成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何 況系爭承攬既係以被上訴人所完成工作項目分別計價,而非以七十萬元總包, 被上訴人僅就其完成如原判決附表甲、乙所示項目請求支付報酬,並未就上訴 人所謂之「招牌、車體、門市等設計」請求承攬報酬;另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所完成項目有何具體瑕疵或有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等情, 均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承攬項目或所完成部分具 有瑕疵云云,為不足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所承攬產品包裝設計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 中秋節前完成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舉 證人彭舒藍之證詞或謂「公司是因配合潮流才需更新包裝」,或謂「中秋節需 新的包裝」(原審卷第一四○頁),證詞前後不一,尚難證明產品之包裝設計 應於中秋節前完成。參以系爭承攬包裝設計項目為蜂蜜蛋糕、鳳梨酥、生日蛋 糕、野餐盒、采姿貝等禮盒,均係上訴人平日販售之產品,並非特定於中秋節 始推出之系列產品,更難認彼等間有該約定。至上訴人主張委託被上訴人製作 之大小月餅一事,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梁芳彬亦證稱:中秋禮盒系列是 上訴人委請其他設計公司設計交給我印製等語。準此,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所承攬項目有限定於中秋節前完成且被上訴人有逾期遲延之情事,其 所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乙節,尚難憑信。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承攬施作項目具有其他瑕疵為不可採部分,已如前 述,不復贅述。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完成如原判決附表甲、乙所示承攬工作項目之事 實,為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 零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以總額七十萬元總包,上訴人業已全 額支付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迄今未完成工作交付,其中關於店面裝潢修改部分 計有地磚修補、廚櫃拆除、壁紙修補等事項,迭經催請均拒絕修補,致上訴人迫 而延請訴外人林進源予以修補;至於產品包裝設計部分包括二條裝、三條裝手提 袋等計二十項應予修改,惟被上訴人僅修改九項,其餘均未完成。又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修正或修改,原係為配合八十七年中秋節包裝禮盒用,然秋節已過迄今 均未能完成,顯可預見本件根本已不能於限期內完成,上訴人依承攬規定自得請 求賠償損害。關於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㈠門市裝潢修改項目及數額部分 ,經上訴人延請林進源修改地磚、壁紙及廚櫃拆除等支出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 。㈡包裝修改部分,被上訴人未完成項目計十一項,依工作物為一概括承攬契約 ,除支付之定金三十萬元外,上訴人尚給付四十萬元尾款,因其遲延給付,致上 訴人未能及時於八十七年中秋節時使用,迫而延請外人重新設計及製作,爰請求 所收尾款四十萬元中之一半承攬費用即二十萬元之賠償。以上合計為二十二萬八 千三百五十六元,爰依法提起反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八德店門市裝潢工程自八十七年三月間完工交付上訴人驗收使用 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其間長達一年,上訴人未曾催告通知被上訴人主張施作之工 程或包裝設計有何具體瑕疵需修補或修改,並定期要求被上訴人修補,於逾一年 後之訴訟中方主張瑕疵情事,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上訴人應已不得再行使其 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 利,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門市裝潢修改及包裝修改之費用,於法無據。又 本件承攬工作之各項目並無約定特定之完成期限,上訴人主張門市裝潢之修改及 產品包裝設計之修正係特定於八十七年之中秋節包裝禮盒用途云云,被上訴人否 認之。又有關產品包裝設計部分,兩造約定施作之品項如原證十二號估價單所載 ,該估價單所示蜂蜜蛋糕、鳳梨酥、生日蛋糕、野餐盒、采姿貝禮盒(杏仁片餅 干)等項目均係上訴人平日販售之產品,均非特定於中秋節始推出販賣之產品, 兩造並未約定為上訴人制作大小月餅蛋黃酥等中秋禮盒之包裝設計,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仍未完成之十一項設計已逾特定中秋節(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期限,已 遲延給付云云,其應就所主張內容均是兩造約定承攬設計之項目及約定應於何時 完成、何時起已給付遲延之事實舉證證實,否則難謂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致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之給付遲延情事。且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 、第五百零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產品包裝設計部分之損害,應對其實際確 受有損害、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舉證詳加說明,上訴人逕以所謂尾款四十萬元之 二分之一即二十萬元為請求數額,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七十萬元總包系爭承攬項目及其所施作項目有瑕疵或給 付遲延等情事,均為不可採,已如本訴部分詳述;反觀,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承攬 係按完成項目分別計價支付,其業已完成如原判決附表甲、乙所示項目,並無如 上訴人所言有瑕疵或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於長達一年時間亦未曾催告通知被上 訴人主張施作之工程或包裝設計有何具體瑕疵需修補或修改,並定期要求被上訴 人修補等情,足堪採信,亦如前述本訴部分。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承攬法律關係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叄、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分項計價並非以七十萬元總價承包為可 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被上訴人已完工之工程款合計一百七十五萬一千一百 二十二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七十萬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二 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駁回 上訴人反訴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本訴及反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蘇 瑞 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