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六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二項命乙○○○遷讓並返還建物部分,㈡主文第三項命乙○ ○○逾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 壹仟柒佰元部分,㈢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㈣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 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乙○○○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乙○○○負擔五 分之二,餘由甲○○負擔;第二審甲○○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甲○○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乙○○○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六三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二○五號一樓如附圖甲部分面積十七.四五平方公 尺之店舖房屋回復原狀。 ㈢乙○○○應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再給付甲○○ 新臺幣(下同)三千三百二十九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乙○○○之上訴駁回。 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請求乙○○○將附圖甲部分遷讓返還與甲○○部分: ⒈系爭建物之原先設計除有附圖甲部分為甲種防火門外,尚有另一處甲種防火 門(即甲○○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陳報狀附件所示之A門),且附件中之Ⅱ 梯、Ⅲ梯亦可供乙○○○出入地下室,故縱使附圖甲部分填平,乙○○○仍 可進出使用地下室,甲○○之請求並無權利濫用可言。⒉依建築法九十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可知立法機關係基於「維護公共安全, 避免因建物未設合法逃生措施而致公眾之生命、財產受不可測之危險」之目 的,方規定建物於設計至使用時,必須有逃生門設施,至於逃生門之設計位 置,建築法規並未規定,故以立法目的而言,逃生門之設施係以不影響建築 結構及公眾安全為原則。附圖甲部分設計時雖供樓梯間使用,惟實際上,除 此出口外,另有出入口可供乙○○○進出地下室,則甲○○請求乙○○○填 平附圖甲部分,並無違反建築法規可言。 ⒊所謂誠信原則,係指相同當事人間方有適用,乙○○○前因私自填平附圖甲 部分,遭原所有人即訴外人陳靜淵終止租約,並非甲○○,故本件並無誠信 原則之適用,否則豈可讓毫不知情之甲○○承擔不可測之危險? ㈡乙○○○雖辯稱:伊已當庭提出鐵捲門鑰匙,原審判決後,亦將鐵捲門拆除, 已不復妨礙占有之事實云云。惟查:系爭鐵捲門之馬達雖經拆除,惟整個鐵捲 門仍未撤除,故只要再裝上馬達,即可重新啟動鐵捲門,與未拆除之情形無異 。退步縱認乙○○○已將鐵捲門拆除,乙○○○迄今仍未將私自開挖之附圖甲 部分填平,尚不得謂乙○○○已將該部分交還甲○○。 ㈢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客觀租金數額」過低: 系爭建物坐落於商業繁華地段,為乙○○○所不爭執,且於原審判決中亦有如 此稱述:系爭建物前臨大安路,交通十分便利,商業狀況相當繁榮,且為一樓 建物云云,亦可證明系爭建物之使用價值相當高,不可以一般住宅房屋相比擬 ,且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平均地權條例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 束。又相關法令係以公告現值百分之十作為法定年租金之最高限制,惟原審法 院竟未顧慮系爭建物之利用價值而逕以百分之八作為標準,核與一般交易實情 有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㈠乙○○○於系爭建物所設之鐵捲門照片四幀; ㈡乙○○○占有附圖甲部分並未填平之照片一張; ㈢系爭建物竣工圖一份等為證; 並聲請至現場履勘,暨聲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之人員參與勘驗。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 ㈠甲○○之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不利於乙○○○之部分廢棄。 ㈢右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六十八年建字第六五號建築執照、七十三年使字第一六九 三號使用執照平面圖所示,及原始設計之建築師王來、承辦系爭建物保存登記 之代書蔣松堅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五年偵字第一七二二五號竊佔案件之 證詞;證人陳靜淵之證述內容;暨臺北市政府建管處人員王忠正於九十年十月 九日履勘現場時之陳述內容,均可知附圖甲部分規劃為「樓梯間」(僅下不上 ,專供地下室使用),並非「店舖」;且為防空避難室兩道防火門之一,無從 作廢填平,故甲○○請求乙○○○遷讓返還「店舖房屋」並回復附圖甲部分之 原狀為填平狀態,為無理由。 ㈡甲○○雖為附圖甲部分之所有權人,惟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八 條之規定,充其量也只能於法令限制範圍內使用、收益或處分所有物,排除他 人之干涉,並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本件甲○○請求乙○○○將附圖甲部分填平 ,與上揭法令相違,不應准許。如准甲○○行使其權利,則附圖甲部分之使用 為違法,並導致乙○○○所有之地下室無法出入使用,此顯以損害乙○○○為 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 ㈢又乙○○○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即依規定回復為「樓梯間」迄今,原審調閱 前訴訟八十年民執字第八○二七號強制執行卷亦已證實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 強制執行當時,現場已回復為樓梯間,僅因甲○○之前手陳靜淵不讓乙○○○ 從樓梯間出入地下室,另於附圖所示乙、丙、丁開一出入口,以及鐵捲門之問 題一再要求點交,甚至陳靜淵於八十一年間再度提出刑事竊佔,惟從不起訴處 分理由書亦可看出附圖甲部分已為「樓梯間」狀態,甲○○亦不否認「八十一 年三月」變成樓梯間,則甲○○請求乙○○○回復附圖甲部分為填平之樓梯間 ,為無理由。 ㈣甲○○雖主張系爭建物尚有Ⅱ、Ⅲ梯可供通行云云,惟事實上Ⅱ梯係供二至七 樓通行使用,Ⅲ梯則為另一區住戶通行使用;況縱有Ⅱ、Ⅲ梯之存在,原判決 附圖甲部分之使用收益,亦應受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之限制,自不得違法填平。 ㈤附圖甲部分樓梯間之鐵捲門,自始為建商所裝設,且為地下室唯一出入門戶, 乙○○○為安全計始將鐵捲門上鎖,尚不得僅因乙○○○鎖上鐵捲門,即謂乙 ○○○無權占有;退步縱認乙○○○鎖住鐵捲門妨害甲○○對附圖甲部分所有 權之行使,構成無權占有之事實,亦因乙○○○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當庭提出鐵捲門之鑰匙交付甲○○遭拒,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 將鐵捲門拆除,不復有妨礙甲○○占有之事實,則甲○○訴請遷讓返還附圖甲 、乙部分,為無理由。 ㈥附圖甲部分(樓梯間)、乙部分(平台),均非「店舖」,原即供通行之用, 乙○○○並未另為他用,原審判決乙○○○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一萬 三千三百一十一元云云,為無理由: 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甲○○取得系爭一樓建物所有權之始,乙○○○僅就 原判決附圖甲部分通行使用迄今,對乙部分並未使用;且乙○○○係依原始建 築設計及建管法令規定,合法通行唯一出入口之甲部分「樓梯間」進出地下室 ,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一八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號判 決意旨,甲○○有容忍之義務,尚不得請求損害賠償。退步縱認本件有損害賠 償之問題,亦不應援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關於房屋租金之規定計算損害金,蓋 乙○○○就樓梯間確實僅受有「通行利益」,甲○○要求比照「店舖」、「商 業使用」價值計算,顯然過苛。又自九十年一月十日乙○○○交付鐵捲門鑰匙 時起,甲○○即得享有通行利益迄今,並未受任何損害,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乙 ○○○已交付鐵捲門鑰匙之事實,自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㈠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 ㈡九十年四月三日乙○○○致甲○○存證信函一件; ㈢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民事決議; ㈣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四七號民事判決 各一份; ㈤現場照片二幀; 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年九月三十日北市工建(使)字第七九五八 四號函; 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民執字第八○二七號執行事件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 、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筆錄各一件; ㈧照片八幀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陳靜淵。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 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甲○○所有門牌臺北市○○路○段二0五號一樓房屋之前手即訴外人陳 靜淵雖曾向乙○○○起訴請求遷讓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並經本院 七十八年上更㈠字第三四一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一四號判決陳靜 淵勝訴確定在案(下簡稱前訴訟)。而本件甲○○係主張:於陳靜淵以前訴訟 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點交後,乙○○○復再行占有系爭建物等情。查甲○ ○並非前訴訟之當事人,且非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故本件並無受前確定判決 既判力拘束之問題,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甲○○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向訴外人陳靜淵買受門牌臺北市○ ○路○段二○五號一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乙○○○於七十四年十月間向訴外人畢宇一買受同號房屋之地下 室後,竟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之平台,搭蓋違章建築使用,並 將地下室及通行各樓層房屋之後門封閉,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甲部分 ,經伊之前手陳靜淵向乙○○○訴請遷讓返還附圖甲、乙部分,經法院判決陳 靜淵勝訴確定在案,於強制執行點交後,乙○○○竟又趁陳靜淵不知再度無權 占用系爭建物之附圖甲、乙部分。伊於買受並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後發覺上情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訴請 判令乙○○○:㈠將附圖甲部分十七.四五平方公尺之店舖房屋回復原狀(填 平),㈡將附圖甲部分遷讓返還與伊,㈢將附圖乙部分六.七九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㈣將乙部分遷讓返還與伊,㈤將封閉之後門洃復原狀交還與伊,㈥自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二萬五千元等情(原審判 決甲○○上開㈡、㈣之請求勝訴及㈥乙○○○應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 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甲○○一萬三千三百一十一元,駁回其餘請求,甲○○就 ㈠、㈤、㈥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乙○○○就㈡、㈣、㈥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惟 甲○○其後就㈤之請求撤回上訴,故本審之審理範圍為上開㈠、㈡、㈣、㈥ 等部分;至於上開㈢、㈤等部分之請求因甲○○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乙○○○則以:伊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伊即將附圖甲部分回復為「樓梯間」 ,未再占用;附圖乙部分,伊於八十一年強制執行時亦即點交與訴外人陳靜淵 ,未再占用。系爭一樓建物之鐵捲門自始為建商所裝設,且為地下室唯一門戶 ,伊為安全計始將其上鎖,尚難認構成無權占有,況系爭鐵捲門已於九十年三 月二十九日拆除,不復有妨礙甲○○占有使用之情,甲○○請求伊遷讓返還附 圖甲、乙部分,並無保護之必要。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六十八年建字第六五號 建築執照、七十三年使字第一六九三號使用執照平面圖,可知附圖甲部分規劃 為「樓梯間」,專供地下室出入及為防空避難室甲種防火門之用,甲○○雖為 附圖甲部分之所有權人,惟其使用、管理權能應受法令之限制,且對伊之通行 負有容忍義務,甲○○請求伊將樓梯間填平,與使用執照建築平面圖相悖,且 致伊無法出入,為權利濫用,不應准許。伊將所有之地下室出租予訴外人彭三 忠時,租賃範圍未及附圖甲、乙部分,甲○○請求給付租金利益,顯無理由; 縱認伊為無權占有,伊僅受有通行利益,故甲○○請求伊每月給付二萬五千元 ,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門牌臺北市○○路○段二0五號一樓房屋為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 向前手陳靜淵所買受,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 據甲○○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原審卷第十四、十五 二十九三至二九六頁),並為乙○○○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甲○○主張:系爭一樓建物之前手陳靜淵訴請乙○○○遷讓返還附圖甲、乙部 分,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乙○○○於點交執行後,再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如附圖 甲、乙部分,爰請求乙○○○:㈠將附圖甲部分回復原狀為填平狀態;㈡將附 圖甲、乙部分遷讓返還與伊等節,均為乙○○○所否認。四、乙○○○應否將附圖甲部分回復原狀為填平狀態? ㈠茲先就系爭一樓建物之前手陳靜淵與乙○○○間之紛爭予以敘明: 查門牌臺北大安路一段二0五號「七賢大廈」B棟(一至七樓),乃訴外人陳 靜淵及畢宇一合建,依合建契約之約定,由陳靜淵分配取得一、二、四樓,畢 宇一則分配取得其餘房屋所有權,此有畢宇一、陳靜淵間之協議契約書可參( 原審第一五七頁),並據證人陳靜淵證陳在卷(本院卷第一0九頁)。而附圖 甲部分,於建築當時係規劃為僅供地下室出入之「樓梯間」之情,業據原審向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調閱六十八年度建字第六五號建造執照卷、七十 三年度使字第一六九三號使用執照卷宗查閱明確,並有竣工圖附卷可按(本院 卷第一一五頁,完整版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另依證人即系爭建物之設計建 築師王來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五年偵字第一七二二五號(陳靜淵告 訴乙○○○涉嫌竊佔之案件)中證稱:「伊設計樓梯間是專為地下室使用,因 為不通往樓上」等語,亦經原審調閱該案卷第六五、六六頁核閱無訛(原審卷 第一一一頁反面),益見附圖甲部分於系爭建物建造完成時,應為「樓梯間」 ,甲○○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主張:依使用執照,附圖甲部分並非樓梯云云( 原審卷第二三五頁),容有誤解。 ㈡次查畢宇一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將地下室出售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 ○○,該時一樓房屋仍為陳靜淵所有,因乙○○○無權占用一樓房屋之附圖甲 部分(面積十七.四五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六.七九平方公尺),予以 裝潢後用供經營商店,陳靜淵遂提起請求乙○○○遷讓返還附圖甲、乙部分建 物之訴訟,嗣經本院七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 字第一五一四號判決認定:建築當時規劃附圖甲部分為專供出入地下室之樓梯 間,乙部分為平台,惟房屋建竣為產權登記時,附圖甲、乙部分均登記為一樓 主建物之一部分,屬於陳靜淵所有,並非乙○○○所有地下室之附屬建物,乙 ○○○於買受地下室後,在附圖乙部分平台上搭建違章,與甲部分併合為一結 構體,使用之建築材料與一樓主建物之不動產附合成一體,依民法第八百十一 條規定,由一樓房屋所有權人陳靜淵取得所有權,故陳靜淵請求乙○○○遷讓 返還附圖甲、乙部分之建物,為有理由等情確定在案,有上開二民事判決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二一至三一頁)。於此二民事判決中,僅認定乙○○○應遷讓 返還附圖甲部分之建物予陳靜淵,至於甲部分究為樓梯間或填平狀態,並非法 院審酌之範圍,故甲○○僅以前訴訟判決時附圖甲部分為填平狀態,即認乙○ ○○負有將附圖甲部分回復為填平狀態建物之義務,尚非有據。 ㈢再查於前訴訟確定後,一樓房屋所有權人陳靜淵持確定判決聲請法院於八十年 十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九月二十二日強 制執行,其中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人 員至現場時,附圖甲部分已經乙○○○回復為「樓梯間」形態,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其後點交時陳靜淵僅請求乙○○○將物品拿走,就樓梯間部分並無意見 ,此有執行筆錄三件附卷足參(本院卷第二0一至二0三頁),復經原審調閱 原法院八十年度民執字第八0二七號執行卷宗查驗明確;證人陳靜淵雖於本院 證稱:「甲部分是填平狀況點交的」云云(本院卷第一一0頁),核與執行筆 錄記載不符,所述顯與事實不合,自不足採。又陳靜淵其後對乙○○○提起竊 佔之告訴,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六號、本院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確定在案 ,觀察上開本院刑事判決理由欄二、㈣所載:「(被告)主張其係依工務局書 函而回復樓梯原狀,以便供地下室出入通行云云,與事實尚有未符,蓋其回復 原狀之後,並非僅作無害之通行而已,其既已將該樓梯間與所謂之隔間倉庫成 為該小吃店之營業整體:::」等語(原審卷第二八二頁),益見該時附圖甲 部分為「樓梯間」型態。乙○○○否認其後有再將附圖甲部分予以填平,甲○ ○復未舉證以明,則至甲○○買受系爭一樓建物時,附圖甲部分為「樓梯間」 形態,應無疑義。 ㈣復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 之干涉,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所明定。查系爭一樓建物之用途雖規劃為店鋪 ,有使用執照可參(原審卷第三一六頁),惟一樓建物中附圖甲部分於建造完 竣時為「樓梯間」,專供地下室出入使用,已如前述,且此樓梯之位置即為防 空避難室(地下室)之「甲種防火門」所在,亦經臺北市政府建管處人員王忠 正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履勘現場時證陳綦詳(本院卷第一0四頁),則參照 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修正之「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第五條第三項 規定:「防空避難設備進出口通道應保持暢通」,且揆諸甲種防火門之設置, 旨在保障全棟建築物之防火及安全之顧慮,非僅著眼於地下室所有權人之通行 權,故縱令乙○○○所有之地下室有其他出入口,亦不能變更附圖甲部分為甲 種防火門、應保持暢通之性質。故甲○○主張:附圖甲部分為店鋪房屋之填平 狀態,請求乙○○○將已回復為樓梯間之附圖甲部分再行填平等語,不惟與卷 附使用執照之竣工圖不符,亦有悖上開建築法規之限制,顯然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 五、乙○○○應否遷讓返還附圖甲、乙部分建物與甲○○? ㈠查乙○○○雖否認於前訴訟點交予甲○○之前手陳靜淵後有再占用附圖甲、乙 部分之情,惟審酌乙○○○自承:「系爭一樓建商設有鐵捲門,伊為地下室安 全計,將鐵捲門上鎖,若將鑰匙交付甲○○,恐有安全上顧慮」等語在卷(原 審卷第八四頁反面),系爭一樓建物之鐵捲門僅有乙○○○有鑰匙可自由出入 ,甲○○無鐵捲門鑰匙無法自由出入,則乙○○○將一樓鐵捲門上鎖之行為, 顯然排除甲○○對系爭一樓建物之使用收益。乙○○○雖辯稱:為安全上顧慮 而將鐵捲門上鎖云云,惟乙○○○應設法於自己所有之地下室之門戶設置安全 設備,捨此不為,反將一樓附圖甲部分樓梯間之前面鐵捲門上鎖,妨害甲○○ 對一樓房屋之使用收益,顯逾其通行及安全防護之必要及程度。乙○○○另辯 以:伊並非終日將鐵捲門鎖住,出租予彭三忠期間,白日鐵捲門均開啟,甲○ ○可使用收益系爭一樓建物云云,然查一樓鐵捲門均在乙○○○之持續掌控中 ,甲○○能否使用系爭一樓建物,必須取決於乙○○○開啟鐵捲門與否,益徵 一樓房屋所有權人甲○○之所有權能受到侵害。且乙○○○於八十一年三月間 在一樓以磚牆隔間作為倉庫使用,擺設冰箱雜物活動桌椅懸掛價目表,在一樓 門前使用棚架及二、三樓牆壁懸掛「旺旺」招牌二塊,經營旺旺小吃店,復以 電動鎖控制系爭一樓建物之鐵捲門一節,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 字第二一五六號、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號刑事判決認定: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確 定,有該刑事判決二件足考(原審卷第二七三至二八四頁),足供參照。 ㈡又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辦妥系爭一樓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乙 ○○○以將鐵捲門上鎖之方式,致妨害甲○○對系爭一樓建物之附圖甲、乙部 分之使用收益權能,詳如上述,則甲○○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 乙○○○遷讓返還附圖甲、乙部分之建物與伊,本屬有據,惟查甲○○於提起 本件訴訟後,乙○○○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九十年一月十日當庭提出一樓鐵捲 門鑰匙,惟經甲○○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拒絕受領,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 卷第二三五頁);另乙○○○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已將鐵捲門拆除完竣, 並於同年四月三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情予甲○○知悉,甲○○業已收受送達 ,亦有乙○○○提出、甲○○不爭執之現場照片、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附卷 足考(本院卷第六七至六九、九一頁);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九日至現場履勘時 ,系爭一樓建物之鐵捲門電源開關業已拆除,現在確已無法使用,附圖甲、乙 部分中間雖有一門框惟並無阻隔作用,任何人均可進出,乙部分並無物品堆積 或使用情事,亦據勘驗筆錄載述明確(本院卷第一0八、一一二頁),足堪認 定: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拆除系爭一樓鐵捲門完竣,已無再就附圖 甲、乙部分排除甲○○占有使用之情事,甲○○仍爭執乙○○○未將鐵捲門拆 除云云,尚不可採。是至本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甲○○仍訴請乙○○○遷讓返 還附圖甲、乙部分,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故乙○○○所辯:甲○○之此部分 請求,為無必要等語,應屬可採。 六、末查乙○○○占有使用系爭一樓中如附圖甲、乙部分之建物,乃無權占有,妨 害甲○○就系爭一樓建物之所有權能,則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認為乙○○○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甲○○受有損害,故甲○○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訴 請上訴人返還利益,核屬有據。經查: ㈠系爭一樓建物位於台北市○○路上,前即臨大安路,交通便利,商業繁榮,且 為一樓建物,建物主要用途為商業用,經濟價值甚高,惟屋齡迄今已逾十六年 (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為第一次登記)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查明,並 有甲○○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附卷足憑(原審卷第十四、一九0 頁)。 ㈡又乙○○○將其所有之系爭地下室,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 十日止以每月二萬元之價格出租予第三人彭三忠,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 原審卷第一八0、一八一頁)。在八十八年間,陳靜淵再對乙○○○提出涉嫌 竊佔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履勘時,平台部分(即 附圖乙部分)並未擺設物品,有隔間當倉庫使用,樓梯間部分(即附圖甲部分 )沒有擺設物品,一樓門前使用之棚架未變更,二、三牆壁上遺留有招牌,電 動鐵捲門亦未變更等情,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三三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載述綦詳(原審卷第七七頁),參之乙○ ○○自陳:第三人彭三忠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搬走云云(原審卷第 八四頁反面),且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九日至現場履勘時,附圖甲部分為樓梯間 ,並未封閉,附圖乙部分無放置任何物品,至於地下室雖有放置物品,惟現在 無人使用之跡等情,有現場照片可按(本院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九頁)。足堪認 定:乙○○○就系爭地下室,並非自住,而係出租予他人作為營業使用,核與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針對城市地方自住房屋之租金,限制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之要件有所未合,是本件應無土地法第九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故甲○○所辯:本件應無土地法第九十七條適用,誠屬 可採。 ㈢乙○○○占有使用附圖甲、乙部分,所受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若干? ⒈查甲○○於買受系爭一樓建物後,即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統一 超商)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甲○○將系爭一樓建物予統一超商,租賃期間自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止,每月租金十四萬五千元, 亦據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一0三、一0四頁),可 供作計算占有使用系爭一樓建物受有租金利益之依據。又查附圖乙部分原本 設計為平台(空地),惟乙○○○其前在乙部分搭蓋之違章建築(即以水泥 築牆,上面以天花板隔成)現仍存在,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一一六頁 第二幀),堪認乙○○○就附圖乙部分係占有使用一樓之房屋。按附圖乙部 分(面積六.七九平方公尺)占系爭一樓主建物(面積一0五.一九平方公 尺)之比例為百分之六(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以計算,乙○○○占用 附圖乙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為八千七百元(145000x6%=8700)。 ⒉惟查附圖甲部分依原始設計為樓梯間形態,此部分本即供地下室往上通行之 用,是一樓建物所有權人甲○○就此部分於所有權能之範圍,本質上即受到 限制,乙○○○就附圖甲部分係受到自地下室通往一樓之「通行利益」,而 非一樓房屋之使用利益,故乙○○○所辯,應屬可採。按附圖甲部分(面積 十七.四五平方公尺)與系爭地下室(面積一一九.七一平方公尺,有原審 卷第三一六頁之使用執照可稽)之比例為百分之十五(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上述乙○○○前係以每月二萬元價格出租予第三人彭三忠,據以計算 ,乙○○○利用附圖甲部分所受到之通行利益每月為三千元(20000X15% = 3000)。 ⒊據上說明,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甲○○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起,至乙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不復占有附圖甲、乙部分之日(共計九五一天 )止,乙○○○占有使用附圖甲、乙部分所受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為一 萬一千七百元(8700+3000=11700) ,上述期間之利益總額為三十七萬零 八百九十元(11700× 1/30×951=370890) 。甲○○逾此範圍之請求,洵 非正當,不應准許。 七、甲○○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返還占有使用附圖甲、乙部分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甲○○另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本院 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甲○○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乙○○○將附圖甲、乙 部分之建物遷讓返還予伊,因乙○○○已於本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無占有使用 之情,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甲○○另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 定,於請求乙○○○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按月 給付於一萬一千七百元之範圍(即總額三十七萬零八百九十元)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甲○○逾此准許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就甲○○訴 請乙○○○將附圖甲部分回復原狀為填平狀態之部分,及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超 過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按月以一萬一千七百元計算 之範圍,原審駁回甲○○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甲○○仍執陳詞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遷讓返還附圖甲、乙 部分之建物及第三項超過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按 月以一萬一千七百元計算之範圍,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尚有未合,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惟上開准許之八十七 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按月以一萬一千七百元計算之範圍, 原審命乙○○○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乙○○○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仍應予以駁回。 九、本件兩造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於本審判決後即行確 定,則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 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 金 吾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