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六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貳仟捌佰伍 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甲○○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幸福水泥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甲○○主張:伊為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公司)東澳廠之受僱員 工,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晚間十時許,騎乘幸福公司所提供之巡邏機車在場 區執行巡邏職務時,因幸福公司所有預鑄混凝土大型箱涵,堆置保管不當,任意 放置於場區○○道路中,沒有設置施工圍籬、反光警示標誌及作好其他安全維護 工作,以防止損害之發生,造成行人車輛往來之危險,以致當晚伊騎乘巡邏機車 經過該堆置箱涵之道路時,撞擊該箱涵,車倒人傷,造成伊頸椎損傷併四肢輕癱 ,日常生活須賴人照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幸福公司賠償「薪資損 害」、「退休金差額損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醫療需要之費用」 、「精神慰撫金」,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一百六十八萬九千四百九十四元 本息等語。上開請求,原審判決幸福公司應給付甲○○三百零五萬零一百一十九 元本息,駁回甲○○其餘請求。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請求 判決:㈠原判決有關於駁回甲○○在第一審三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之訴,並該假 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幸福公司應 再給付甲○○三百萬元,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餘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且就對造 上訴部分答辯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二、幸福公司則以:㈠甲○○所碰撞之箱涵並非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而係渠公 司出於睦鄰與回饋地方之目的,斥資鑄造並無償提供廠區外附近地方單位之工程 使用,於使用前暫時放置於廠區內,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甲○○援引民法第一 百九十一條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據,顯有誤解;㈡渠公司係一法人,無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能力;㈢渠公司雖為水泥製造業,但並非採石業者 ,並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且系爭箱涵係放置於渠公 司之工廠廠區○○○道路,而非就業場所內之通道,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 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渠公司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之事由 ,且在工廠廠區○○○道路放置箱涵,更無不法情事,甲○○受有損害與渠公司 堆置箱涵間,並無因果關係;㈣再本件損害之發生,係由於甲○○違反巡邏規定 ,執行巡邏職務時,未戴安全帽、著脫鞋、持傘單手騎車,甚至於酒後騎乘機車 執行勤務,乃至自行撞上廠區箱涵所致,甲○○顯違反僱傭契約之約定而自致危 難,渠公司自無須對甲○○之過失負責;㈤退步言之,縱渠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然甲○○亦與有過失,故計算賠償額時,應本於誠實信用、衡平原則為之, 本件事故發生後,渠公司本於照顧員工之精神即陸續給付三百二十三萬二千一百 六十六元,甲○○請求賠償金額高達一千餘萬元,無視自己之過失,難符情理之 平等語,資為抗辯。並就原審判決其敗訴之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幸 福公司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對造上訴部 分答辯聲明:㈠甲○○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 之宣告。 三、查甲○○原為幸福公司僱用之員工,而幸福公司為水泥製造業者,甲○○於執行 巡邏職務時碰撞公司置於廠區之箱涵,致受有頸椎損傷併四肢輕癱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甲○○提出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書、扣繳憑 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至十七頁),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四、甲○○主張本件肇致事故混凝土箱涵,係幸福公司東澳廠(廠長為吳安康)所屬 之土木課(嗣已改制為總務課,課長為胡振益,已辦退休),囑由營繕股(股長 為翁正潭)指揮旗下工人領班嚴水順等及幾位外籍勞工在土地上所施作、堆置、 安放之工作物,乃因幸福公司未善盡安全維護之措施,以致肇致本件傷害事故, 幸福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 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幸福公司則否認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查:證人蕭翔全於 原審證稱:「箱涵放置該處已二、三個月,當時下毛毛雨,路旁路燈沒有亮,原 告(即甲○○)有開機車大燈‧‧‧‧‧當時箱涵前並未放置警示燈」等語(見 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另證人雷萬福於原審亦證稱:「事故現場並沒有閃光燈及 安全設備,我在八十七年元旦後幾天,曾騎機車行經事故現場,因天候不佳下雨 ,誤撞到水泥箱涵,受了一點擦傷」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幸福公司雖 否認兩位證人證言之真正,並提出現場照片十幀及舉證人黃江財、游勝堂、曾俊 翔為證,意欲證明系爭箱涵前方有放置警示燈,且有黃色警示帶圍起來等情。然 查:依幸福公司提出之十幀現場照片顯示,事故現場除放置一盞閃示燈外,並無 黃色警示帶圍起來之情,證人游勝堂證稱箱涵現場有以黃色警示帶圍起,即非可 採。而道路上堆置之數個大型混凝土箱涵,幾占路面三分之一的寬度,而該箱涵 顏色灰暗,與路面同色,不易辨識,於夜間極易造成行人車輛往來之危險,幸福 公司之員工將箱涵堆放該處,僅放置一盞閃示燈,並無其他安全設備,幸福公司 難謂已盡安全維護之責。由上可知,幸福公司就所屬員工對系爭箱涵之堆置,確 有未盡安全維護、監督之責,則甲○○以幸福公司員工堆置箱涵行為及幸福公司 未盡維護之責,致其受損害,且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請求幸福公司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規定,負賠償之責,即非無據。 五、本件甲○○就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之情: ㈠幸福公司辯以甲○○違反巡邏規定,執行巡邏職務時,未戴安全帽、著拖鞋、持 傘單手騎車,甚至於酒後騎乘機車執行勤務,係違反僱傭契約之約定而自致危難 ,甲○○對本件損害顯然與有過失等情,雖全部為甲○○否認。然查:甲○○於 當日確有酒後執行巡邏職務之情,業經證人游勝堂、曾俊翔於原審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九十九頁、第一一二頁),且甲○○於受傷後被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診 醫治時,該院曾為甲○○做酒精測試,其當時酒精血液濃度為七0mg\dl, 有該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羅博醫字第一四七八號函附住院病例及急 診病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十)羅博醫字第0四00六八號函附血液學檢驗 登記簿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至一八○頁、二五二頁至二五七頁 ),甲○○於事故當日之酒精血液濃度為七0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 在0‧二五mg\l以上,則證人即事故時搭乘甲○○機車之蕭翔全證稱未聞甲 ○○身上有酒味(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及甲○○否認當日酒後駕駛,均非可採 ,是幸福公司抗辯甲○○酒後騎車執行勤務等語,自可採信。 ㈡甲○○原係幸福公司警衛人員,本即對廠區內各處設置瞭若指掌,且負有「防範 竊盜、火災及其他意外事件之發生」、「各種事故之預防、警戒及廠區巡邏事項 」之職責,此亦有幸福公司東澳廠廠務室人事組員工職位說明書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六十三至七十頁);另甲○○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迄事故發生時止 ,皆向幸福公司承租單身宿舍乙戶,此為甲○○所不爭執,其雖以申請宿舍,但 並未住於該處,且平日並未於此區巡邏云云抗辯,然查系爭事故地點,位於宿舍 左邊,甲○○既申請宿舍,往來該處,當較其他員工更熟知箱涵放置地點,況其 職司幸福公司之警衛,應巡邏廠區全區(含宿舍區),並為證人游勝堂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反面),則甲○○對廠區內各處設置更應了然於心,而該 處置放箱涵已數月,亦為證人蕭翔全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 衡情甲○○當更無不知之理。當日倘非甲○○酒醉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其撞擊 箱涵之可能性甚低,故甲○○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 酌幸福公司置放該箱涵處所雖有不當,然放置數月之久,其員工均未曾因此設置 而受到傷害,及本件甲○○因酒後執行職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該箱涵等 所有事證,認甲○○之過失程度較大於幸福公司,而應負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得請求幸福公司賠償 之各項損害額,分述如下: ㈠關於薪資之損害: ⑴甲○○主張其受有頸椎損傷併四肢輕癱,經羅東博愛醫院之驗傷認斷,推定將來 「上下肢僵硬,功能障礙」,並經勞工保險局經審查其殘廢之程度後,亦認符合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項第二等級,乃屬百分之百之喪失勞動能力程度, 有該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八保給字第六○三一八七八號函及同年九月十五 日八八保給字第六○三八七七八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九五、一九六頁),並 為幸福公司所不爭執,是甲○○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百,應堪採信。 ⑵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因此 平均工資應為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乘以 三十天所得之金額。又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 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自為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本件幸福公司雖抗辯 產銷獎金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惟依幸福公司提出之甲○○薪資歷史資料表可 知(見原審卷第一七○頁、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幸福公司給付之產銷獎金每月 均定期於薪資中給付,雖以產銷獎金之名義給付,惟亦屬工作上之報酬,且在制 度上有經常性,應認屬於工資,此觀之幸福公司於原審時亦均將產銷獎金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投保薪資,自不容嗣後再以此非薪資為由而扣除。 ⑶幸福公司在八十八年八月既已依法強制甲○○退休,並給付八十八年八月之薪資 ,則甲○○之「一個月平均工資」自當以八十八年三月至八月之薪資所得計算平 均工資,依此計算,其平均工資為二萬九千一百五十九元【計算式: 29087+30093+30437+29524+29546+301541=78841÷184*30=29159(以下四捨五入 )】,此業據幸福公司提出甲○○之薪資歷史資料表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七 0頁)。甲○○雖以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因職業災害尚在 醫療中者,該期間之工資日數均不列入計算,而主張應依其遭職業災害前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計算基礎,然查:甲○○起訴請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之薪 資(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核與幸福公司就甲○○職災處理案內所述資料內稱甲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已終止醫療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九七頁),而幸 福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後至八十八年八月間仍支付甲○○工資(含產銷獎金在 內,見原審卷第一七○頁),堪見八十八年一月起之薪資已非屬因職業災害尚在 醫療中情形,且依前揭甲○○之薪資明細表觀之,其總薪及敬業獎金均未減少, 而產銷獎金亦應併入計算平均工資,已如前述,是甲○○主張應以其發生職業災 害前之正常時間所得計算平均工資,尚屬無據。 ⑷依上述之平均工資計算,甲○○自八十八年九月退休起至其六十歲應退休止之一 00年十一月十三日(甲○○係四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出生,幸福公司就此並不爭 執),其薪資損失應為薪資總額乘以可工作年數(十二年又二月十三日)之霍夫 曼係數,其總額應為三百三十三萬八千八百三十一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 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9159*114. 00000000(此為 應受賠償146月之霍夫曼係數)+29159*0.42999*(114.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甲○○自行扣除其已領取之勞保殘 廢補償一百五十五萬二千元,其應尚得請求一百七十八萬六千八百三十一元(00 00000-0000000=0000000)。 ㈡退休金差額損害: 甲○○主張其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已服務於幸福公司達十年之久,至一00年十一 月十三日甲○○六十歲可退休之日應可得三八.五個基數之退休金,以每月三萬 六千二百五十二元之薪資計算,扣除中間利息,應至少可得一百三十九萬五千七 百零二元之退休金,因幸福公司不法強制退休,僅給付八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四 元之強制退休金,尚有五十八萬三千零四十八元之差額,且該損害乃幸福公司所 造成,爰請求該數額之退休金差額損害云云。惟查:甲○○尚未屆齡退休,退休 金權利尚未具體發生取得,其請求賠償差額,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⑴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頸椎損傷併四肢輕癱,日常生活須賴人協助看護, 而幸福公司亦曾聘請其妻陳謝艷雲為其作日常之協助看護,每月支出約有二萬六 千一百八十二元,每年約需三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及其妻原任職於威勝企 業社,因本件車禍發生後辭職,再為幸福公司聘任為看護,照顧甲○○,然至八 十八年八月後幸福公司即未再聘任陳謝艷雲,致使陳謝艷雲之薪資及看護費用無 著,因看護等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以甲○○可生存之期間為限,依八十二年 度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計算,甲○○之平均餘命至少有二十八年,及依霍夫 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計算為五百四十一萬零六百十元元;另醫師亦建 議甲○○使用電動輪椅,目前估價乙具約需十一萬八千元,乃暫請求十萬元等語 。 ⑵甲○○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扣繳憑單、估價單各一 紙為證(見原番卷第十三頁至十七頁、第一三九頁),且甲○○之妻陳謝艷雲自 威勝企業社離職,再轉受僱於幸福公司擔任看護甲○○之工作,自八十八年八月 後未獲幸福公司續聘等情,俱因本件損害之發生(即幸福公司之侵權行為)而引 起,堪認甲○○主張之看護費用確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甲○○之傷勢 既須人長期照顧,而我國目前允許引進外籍看護工,則甲○○自得僱用外籍看護 工看護,以利其妻另覓他職以謀生,而外籍看護工向均以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本 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薪為眾所週知,是本院認甲○○請求之看護費用,應 以僱用外籍看護工之費用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甲○○平均餘命二十八年之看護 費用,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應為三百三十三萬二千八百零六元【 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15840*210. 00000000(此為應受賠償336月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幸福公司雖抗辯應扣除其已支付予陳謝艷雲之五十三萬四千 六百元,惟甲○○請求之看護期間並不含幸福公司已支付費用之期間,自無扣除 可言,幸福公司此之抗辯無足採取。 ⑶至甲○○請求電動輪椅十萬元部分,雖據提出診斷書證明醫生建議使用,且提出 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惟並未提出任何交易憑證可稽,尚難證明 其業已支出此部分費用,其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㈣醫療費用之需要: ⑴甲○○主張因本件事故,需長期且定期至醫療機構看診及作復健,每月約需一萬 元,每年約需十二萬元之醫療費用支出,依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及霍夫曼計 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計算,請求二十八年約需二百零六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 等語。 ⑵惟查:甲○○固提出十二張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至一三八頁)證明 其每月之醫療費用約一萬元,惟幸福公司以該單據內並無細目,無從採信等語抗 辯。查甲○○提出之統一發票內僅記載中藥一批三千元,並無細目,且進藥之期 間並非固定,但金額卻均相同,無從判斷是否為其醫療所必需,再參以甲○○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已終止醫療及台灣目前之生活水平及各種社會保險制度,甲 ○○請求尚未發生之醫療費用,尚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甲○○因幸福公司之侵權行為而受有頸椎損傷並四肢輕癱之傷害,其肉體、精神 當受有重大痛苦。本院斟酌甲○○所受傷害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過 失程度,認甲○○請求幸福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五十 萬元為相當,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計算,甲○○得請求幸福公司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五百六十一萬九千六百三十 七元(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惟按基於同一原因受有損害並受有 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 六條之一、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觀之此新修正民法第二百十 六條之一之條次安排於第二百十七條之前,由體系解釋可知損害賠償之範圍計算 順序上應先適用民法損益相抵,再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 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 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七三號判例參照 )。再按損益相抵是建立在無損害則無賠償之法理上,故損益相抵之適用,屬於 決定損害有無及其數額之問題,即損益相抵係客觀的損害數額之計算問題。民法 第二百一十七條所規定之過失相抵原則,是建立在自己之問題,即過失相抵係主 觀的歸責程度之衡量問題。因必先有損害,而後始有損害如何分配問題,故在決 定損害賠償之範圍時,應先適用損益相抵之原則,而後再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 末按團體保險費,係全部由僱用人負擔,而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保險,原在確保 加害人之賠償資力,以保障被害人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自應適用 民法上損益相抵法理,自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已領保險金額,較為公允。經查, 甲○○自認已領取團體保險金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依前說明,自應由甲○○所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至幸福公司前已陸續支付甲○○三百二十三萬二 千一百六十六元,此含甲○○八十八年八月以前之薪資、醫療看護費用,而本件 甲○○係請求自八十八年九月起之薪資、醫療、看護費用及增加生活費用,二者 範圍不同,自無扣除此部分支出可言。故本件適用損益相抵之法理後,甲○○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五百二十八萬二千一百三十七元。又本件損害之發生, 甲○○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認甲○○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六,是甲○○請 求幸福公司賠償損害於二百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從而,甲○○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幸福公司給付在二百十一萬二千八百 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範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尚非正當,不應予准許。 原審為幸福公司敗訴之判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自有未洽,幸福公司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幸福公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相同,仍應予以維持,幸福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仍執陳詞,求予廢棄,仍應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為甲○○敗訴判 決部分,並無不當,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判命增加給 付三百萬元本息,並非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逐一審酌對前開 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幸福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 法 官 周 美 月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 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陳 啟 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