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二三號 上 訴 人 長安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 泰 章 上 訴 人 聯合骨科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延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聯合骨科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一產品之原廠證明、進 口證明、原廠目錄之同時,長安儀器有限公司應給付聯合骨科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 幣捌拾萬玖仟壹佰伍拾肆元。㈡駁回聯合骨科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㈢命聯合骨科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長安儀器有限公司應給付聯合骨科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陸萬陸 仟貳佰零玖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長安儀器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聯合骨科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後得假執行。但 長安儀器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聯合骨科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 長安儀器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長安儀器有限公司(下簡稱長安公司)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第一、四、五項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聯合骨科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合公司)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駁回對造上訴。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㈠、聯合公司請求長安公司給付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四、五月貨款新台幣( 下同)三百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乙事,長安公司已支付二紙支票共計二百七 十三萬九千九百三十九元予聯合公司,兩造對於票面金額並不爭執;聯合公 司辯稱其因認為金額不符,已退回長安公司云云。然聯合公司無法證明已將 二紙貨款支票退還予長安公司,故該部分之貨款應認為已經給付完畢,聯合 公司就四、五月份之貨款於上開二紙支票之票面金額範圍內實無起訴之必要 ,該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聯合公司負擔。 ㈡、新債務(即票據債務)之不履行,係可歸責於聯合公司之事由所致,此乃聯 合公司之受領遲延,與長安公司無關。又縱使舊債務未消滅,仍不得因聯合 公司受領遲延而要求長安公司負遲延責任,而自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計算利息 。 乙、聯合公司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命聯合公司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一產品之原廠證明、進口證明、原 廠目錄之同時,長安公司應給付聯合公司八十萬九千一百五十四元,及駁回 聯合公司其餘之訴與其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㈡、右廢棄部分,長安公司應給付聯合公司八十六萬六千二百零九元及自九十年 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聯合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駁回對造上訴。 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㈠、聯合公司確已開立保固書給長安公司,原廠證明、進口證明及原廠目錄等亦 已交付,只是未單獨另就此要求長安公司簽名而已。另長安公司亦不否認貨 物已收訖,且於訴訟之前從未曾催告聯合公司提出原廠證明、進口證明、原 廠目錄及保固證明之動作,可知聯合公司確已交付前揭文件與長安公司,而 長安公司並連同產品出售交付予台北市中興醫院完迄。㈢、長安公司主張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交付之貨物因過期及外盒有字等瑕疵,故未 接受該批貨物。然只有品號四六0二二貨物一件於當初交貨時有此情形,事 後聯合公司已補貨給長安公司,並由長安公司收受。 理 由 一、聯合公司起訴主張:伊與長安公司訂立醫療器材之買賣契約,交易方式係由聯合 公司依長安公司訂單出貨予長安公司。聯合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至六月,出貨於 長安公司後,詎長安公司未按期支付貨款,於扣除退回貨品之貨款後,尚餘五百 零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未付,為此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長安公司給付貨 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長安公司則以四月份 、五月份之貨款,長安公司於扣除匯兌差額後業已給付二紙支票清償,聯合公司 無起訴之必要。而六月一日聯合公司提出之貨物因欠缺原廠目錄、原廠證明、保 固證明、產品說明等文件,長安公司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上開情詞置辯。 二、聯合公司請求八十九年四月份之貨款一百八十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五月份之 貨款一百一十六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總計三百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部分: 長安公司對於聯合公司主張八十九年四、五月份之貨款總額原為三百萬三千五百 七十四元,並無爭執,惟抗辯該筆貨款於扣除匯差後共計二百七十三萬九千九百 三十九元,長安公司已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發二紙支票,並交由聯合公司員工 薛好娟簽收,業已清償等語置辯,但此為聯合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簽訂之英文協議書第三條中,固約定進貨之匯率以三 十二點五美元為經銷價,但於同年九月十六日雙方另再簽訂之經銷合約書中第三 條約定:「經銷之價格如附件【一】,若有變動,乙方(即聯合公司)應於一個 月前通知。」而於該合約書所附經銷價格表中,詳列各項產品型號、品名規格及 經銷價,是兩造對於買賣產品之價格已從原英文協議書中以三十二點五美元為經 銷價之約定,變更為以經銷合約書所附經銷價格表中之經銷價為準,是長安公司 抗辯應以三十二點五美元為兌換率,委屬無據,不足憑採。況依聯合公司於原審 所提原證一至三號聯合公司每次出貨給長安公司之出貨單,均詳細列載數量、單 價及總額,並為長安公司未附任何條件而簽收等情,及原審原證四號經銷合約書 確為兩造所簽訂,為長安公司所自認(見原審卷六六頁九、十行),益證兩造之 買賣確以「新臺幣」為計價標準,無匯兌換率價差之問題。長安公司雖爭執「其 中有部分之價目表我們並不清楚」云云,惟查該合約書第三條:「經銷之價格如 附件一,:::」,且附件價目記載明確,有該合約書及附件在卷可稽,堪認長 安公司所辯部分價目表並不清楚云云,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長安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又爭執原審原證四號經銷合約書於八十九年七月六 日始成立,辯稱略謂:「長安公司雖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簽立系爭合約書,惟 被上訴人並未將該合約書簽回長安公司,直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上午九時始由聯 合公司之員工薛好娟將經銷合約書簽回長安公司,此一將近一年之期間中,雙方 仍維持原協議書之交易往來方式進行,有聯合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簽 之同意書中,聯合公司承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將匯兌差額退回予長安公司一 節即可證明(上證一)。」第查長安公司自原審迄本院準備程序期間,歷經一年 餘多次之開庭審理,長安公司均未為此主張,亦未提出其所指(上證一)同意書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未當庭提出或附於其所提之言詞辯論意旨狀。)。按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參見)。 長安公司此一主張,揆之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旨意,洵無予與審 酌之餘地與必要。(況長安公司既未提出其所指上證一之同意書,更屬不容空言 爭執,以致拖延訴訟。)從而,長安公司此一辯解洵無可採,無予斟酌之必要。 ㈢聯合公司對長安公司曾交付支票二紙一節並不爭執,惟主張由於金額不符,嗣已 將該二紙支票退回長安公司等情。經查就兩造簽訂之經銷契約第六條約定:「付 款方式:每月十日寄單(前一個月所出之貨單),每月十五日領取支票,票期為 次月十五日。」亦即關於付款之方式,係於出貨之次月十五日,由長安公司簽發 以發票日期為一個月之支票作為清償。亦即長安公司為清償其貨款債務,另交付 支票予聯合公司,而對聯合公司負擔一票據債務。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 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此即新債清償。新債清償契約成立時,舊債務並 不消滅,須新債務履行完畢時,舊債務始歸於消滅。查兩造雖以契約約定以支票 支付貨款,惟此為清償貨款之方法,系爭契約並無支票支付後,貨款債權即歸於 消滅之約定,是以仍須待支票兌現後,貨款債權始歸於消滅。故聯合公司雖未能 證明已將二紙貨款支票退還長安公司,然該二紙支票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既均 未經提示兌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按長安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自認聯合公司收受二紙支票後並未提示,嗣後之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 辯論期日就此亦未再爭執。),原貨款債權即尚未消滅。長安公司辯稱就八十九 年四、五月份之貨款,已支付聯合公司二紙支票,債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 ,即不足採。況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一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又票據發行滿一年時,付款人得不付款,此觀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後段、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自明。長安公司所稱支付聯合公司之二紙支 票既尚未兌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該二紙支票之票據時效已消滅,付款銀行亦 將不予付款,殊屬明顯,長安公司已無負票據責任之危險,衡之誠信與公平原則 ,長安公司自仍應負原來貨款債權之責任。 ㈣長安公司又辯稱:伊支付聯合公司之二紙支票,因聯合公司認為金額不符,即未 將支票予以提示,此所謂之新債務(票據債務)之不履行,係因可歸責於聯合公 司之事由所致,此乃聯合公司之受領遲延,不得請求遲延利息云云。然按依前㈠ 所述,兩造間貨款之支付既無匯率問題存在,長安公司所付之支票金額又與實際 貨款金額不符,其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二三五條前 段參照),聯合公司自得拒絕受領,從而亦無受領遲延之可言,聯合公司請求長 安公司給付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委無不合,長安公司 此一辯解,亦無理由。 三、聯合公司請求八十九年六月份之貨款二百零三萬一千六百九十三元部分: ㈠六月份之貨款,聯合公司於原審原請求二百零六萬五千九百五十八元,嗣因長安 公司退回部分瑕疵品,聯合公司乃減縮為二百零三萬一千六百九十三元,原審亦 就減縮後之金額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長安公司於原法院主張聯合公司交付之貨物中有五萬九千零六元之產品有瑕疵, 得以抵銷部分,原審認為長安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此部份貨物亦經聯合公司收回, 長安公司就此部分抵銷之抗辯尚非可採。長安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就此未再爭執, 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足認此部分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另長安公司於原法院抗辯 經盤點後,聯合公司尚欠如原判決附表二總計三十三項總值計八十二萬七千三百 四十六元之產品等情,經原法院查核該附表項目第一、五、六、九、十、十一、 十二、十四、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 、二十九、三十、三十三之產品,就聯合公司提出之八十九年四月份至六月份客 戶銷售單中,聯合公司提出數量總計如原判決附表三,經核該數量已逾長安公司 所稱短缺之數量,且該客戶銷售單亦經長安公司簽收並為長安公司所不爭執,自 堪信前開貨物皆已送交長安公司;另長安公司所陳如原判決附表二其餘第二、三 、四、七、八、十三、十五、十六、十七、二十二、二十三、三十一、三十二項 之產品,此部份未經聯合公司請求長安公司給付各該貨款,長安公司亦未能舉證 證明向聯合公司訂購各該產品,長安公司徒主張聯合公司尚未給付各該產品,然 亦未能舉證證明有各該事實,從而認定長安公司就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信。長 安公司於本院就此亦未再為爭執,堪信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 ㈢長安公司又抗辯: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聯合公司交付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產品中,欠 缺原廠證明、進口證明、原廠目錄、保固證明等文件,故於聯合公司交付該證明 文件前,長安公司自得就該日之貨款對聯合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然聯合 公司主張伊確已開立保固書等交給長安公司(參原審原證七號),長安公司嗣後 並已將原判決附表一產品出售予台北市立中興醫院(以下簡稱中興醫院),怎可 能未附原廠證明、進口證明、原廠目錄及保固證明。經本院向中興醫院函查結果 略以:長安公司於付款程序中業以檢附原廠證明、進口證明、原廠目錄、保固書 供辦理結案等情,有該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興秘字第九○六○六七六九○ ○號函在卷可憑,堪認長安公司此一抗辯,亦不可採,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非有理由。 ㈣長安公司再抗辯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聯合公司交付之產品「 CONTOURED SMALL- UNITIZED, LOW」、「CONTOURED REGULAR-UNITIZED L」,計五萬七千零五十五 元部分因瑕疵而未接受,該部分貨款應予扣除云云。然為聯合公司所否認,並稱 :上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之貨,起先固因過期及外盒有字,而未為長安公司所接 受,惟聯合公司嗣已重新換貨,並由長安公司收受而在原審原證三號第三頁(原 審卷第三三頁)之客戶銷貨單上換貨部分蓋章,不容事後翻異云云。經查原審原 證三號第三頁之客戶銷貨單上確蓋有兩個長安公司之橢圓形章戳,為長安公司所 不爭執,此與其餘各紙客戶銷貨單上只蓋有一個長安公司之橢圓形章戳不同,參 之聯合公司訴請給付貨款之前,長安公司就此(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聯合公司交付 之上開產品)未曾爭執(有瑕疵)等情,本院認為聯合公司主張伊已於事後補貨 給長安公司較為可採,故長安公司拒絕給付此部分貨款並主張應予扣除云云,委 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聯合公司請求長安公司給付前開二、八十九年四月份及五月份貨款計 三百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暨前開三、八十九年六月份貨款二百零三萬一千六百 九十三元,合共五百零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 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其中 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之貨款五萬七千零五十五元本息,為聯合公司敗訴判決,其中 如原判決附表一產品八十萬九千二百一十二元本息,為同時給付之判決,均有未 洽,聯合公司就此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二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判決並無不當,長安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主文第二項判命長安公司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 請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併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聯合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長安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四百六十三條、第三 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蘇 芹 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董 曼 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