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丁○○○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宏志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 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七七─一地號、同所七八地號、 同所七八─一地號、同所二二五─二地號及同所二二六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 在;㈡上訴人應將上開除二二六地號外之四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及上開㈡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甲 ○○、許秀桃則均到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 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共同被告陳玉山 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將其繼承耕作權讓與他人後,即未再向原審共同被告 陳玉山收取租金,足證上訴人共同承租之土地,係單獨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 。㈡、訴外人王添進、陳金居分別向被上訴人承租多筆土地,已有五十幾年之久 ,未曾發生爭耕情事,證人葉忠光所為之證詞,亦可證明上訴人共同承租土地係 在不同之位置。㈢、原審共同被告陳玉山於讓渡書雖將上訴人共同承租之桃園縣 觀音鄉○○段七七─一、七十八─一、二二五─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七七─一 等三筆土地),亦一併列入讓渡書之內,但訴外人郭文松於受讓之後,並未曾向 上訴人要求交付系爭七七─一等三筆土地使用,且被上訴人嗣後亦逐年依舊向上 訴人收取定額租金,未因原審共同被告陳玉山讓渡承租耕地耕作權,而要求上訴 人負擔原審共同被告陳玉山應繳交之租金,故原審共同被告陳玉山雖將系爭七七 ─三等三筆土地一併列讓渡書之內,但對上訴人不生任何效力。所用證據,除援 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㈠、上訴人承租之耕地變動情形附表,㈡、最 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號判決,㈢、上訴人甲○○租穀計算書,㈣、 現場照片六張為證。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 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系爭土 地由訴外人王添進、陳金居承租後,即自行協議分配耕作位置及自行協議分配租 穀額,被上訴人所收取係全部租穀,未曾與承租人另行合意變更為分別承租,不 得因約定分別耕種特定位置土地即謂係分別承租。㈡、訴外人王添進與原審共同 被告陳玉山共同向桃園縣觀音鄉公所陳情要求換訂租約時,理當以特定位置土地 請求辦理分戶分耕,而非於該陳請書內僅標出地號、地目與面積並約定各耕作二 分之一。㈢、上訴人甲○○提出休耕申請,非以特定位置土地而係以特定位置以 外之土地併同申請休耕,可見非分別承租。原審共同被告陳玉山自轉租系爭土地 後,即未再繳租,被上訴人為便於收租,暫依上訴人自行協議分配之租穀斤數, 續向上訴人甲○○收取租穀,且被上訴人因原審共同被告陳玉山積欠租金,而改 向其他共同承租人收取租金,乃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自由,尚非與上訴人單獨成 立租賃契約。所用之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㈠、租穀計算表 ,㈡、戶籍謄、㈢、租谷計算書,㈣、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六0號判 決,㈤、租穀帳冊為證。 三、本院依上訴人甲○○、丁○○○之聲請訊問證人李羅水妹、楊春盛、楊春旺。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所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王添進向被上訴人所承租之桃園縣觀音鄉○○段七七-一 等地號土地之租賃權,以上訴人為被告確認兩造間耕地租賃權不存在並返還土地 ,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甲○○、丁○○○、乙○○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被告乙 ○○對於第一審判決雖未提起上訴,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規定,上訴人甲○○、丁○○○提起第二審上訴,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 其效力及於全體,原審共同被告乙○○應視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 第七三六六號判例),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七六、七七、七七之一、七七之三 、七八、七八之一、二二四、二二四之四、二二五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七六 等九筆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自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即併與非被上訴 人所有同所七七之二、二二六地號土地,共計十一筆(下稱系爭十一筆土地)出 租予上訴人甲○○、丁○○○及上訴人乙○○之配偶王秀英之被繼承人王添進與 原審共同被告陳玉山、陳邱滿、陳秀琴之被繼承人陳金居耕作。嗣王添進於四十 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王李玉蘭、甲○○、王秀英、丁○○○,惟 王李玉蘭於四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王秀英又於六十九年四月六日死亡,王 秀英之繼承人為上訴人乙○○,故被繼承人王添進與被上訴人間之耕地租賃關係 即由上訴人甲○○、乙○○、丁○○○共同繼承;而陳金居亦於六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審共同被告陳邱滿、陳玉山、陳秀琴,故被繼承人 陳金居與被上訴人之耕地租賃關係亦由原審共同被告陳邱滿、陳玉山、陳秀琴共 同繼承。原審共同被告陳玉山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即擅自將所承租耕地中之同 所七七之三、七七之一、七八之一、二二四、二二四之四、二二五之二地號土地 之耕作違法讓渡與訴外人楊春旺,嗣訴外人楊春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再將上開耕 地之耕作權輾讓予訴外人郭文松建造房屋及豬舍,原審共同被告陳玉山之轉租效 力應及於全體承租人,故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已因原審共同被告陳玉山違法 轉租而消滅,縱認上訴人並未將耕地轉租,惟彼等放任訴外人郭文松在耕地上建 造房屋及豬舍,且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被上訴人亦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終止雙方間租約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陳邱滿、陳玉山、陳 秀琴,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十一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及原審共 同被告陳玉山、陳邱滿、陳秀琴應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七六等九筆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陳邱滿、陳玉山、陳秀琴, 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十一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陳玉山、陳邱滿、陳秀琴應將系爭七六等九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甲○○ 、丁○○○就其敗訴中關於前述上訴聲明部分聲明不服,其餘部分未據其一併聲 明不服而確定;而原審共同被告陳玉山、陳邱滿、陳秀琴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 上訴人甲○○、丁○○○(下稱甲○○等二人)則以: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雖由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添進與原審共同被告陳玉山、陳邱滿、陳秀琴之被繼承人陳 金居共同與被上訴人訂立書面契約,惟兩承租人係分別承租、分別就各自承租之 土地個別耕作,並分別繳交租金,應屬個別成立租賃關係,原審共同被告陳玉山 違法轉租,致該部分租約無效,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惟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七六等九筆土地為伊所有,與非伊所有同所七七之二、二 二六地號土地,共十一筆,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即出租予上訴人甲○○ 、丁○○○及上訴人乙○○之配偶王秀英之被繼承人王添進、與原審共同被告陳 玉山、陳邱滿、陳秀琴之被繼承人陳金居耕作,原審共同被告陳玉山於七十七年 五月十六日間,擅自將所承租耕地中之同所七七之三、二二四、二二四之四地號 土地之耕作權讓渡予訴外人楊春旺,訴外人楊春旺再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轉讓予訴 外人郭文松,訴外人郭文松即在同所七七地號建築建物與豬舍共計四九九平方公 尺,在同所七七之三地號與同所第七七地號上鋪設水泥地面積共計四五六平方公 尺,被上訴人另案對訴外人郭文松提起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業經原審以八十 七年度訴字第八0二號判決訴外人郭文松應返還前述無權占有土地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前新竹縣觀草字第六二號私有登記租約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七十 七年五月十六日私有耕地租約讓渡書承租人王添進、陳金亮繼承系統表七十七年 五月三十一日讓渡書、前述七七之三地號土地之現場豬舍、房屋及水泥地之現場 照片及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0二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二0、二三至 三一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耕地出租,同一租賃契約書載明二人以上為承租者,事實上如各自耕作,各 自繳租,租佃雙方對此租佃關係無任何異議,應係各人與出租人間各別成立獨立 之租賃關係,此各別之租賃關係並不因其訂立於同一租賃契約書而受影響(參照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號判決)。查本件系爭耕地租約,承租人雖 記載王添進、陳金居二人(見原審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惟上訴人甲○○等 二人否認共同承租,並辯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添進自始即承租耕作系爭七七─ 一、七八、七八─一、二二五─二、二二六地號土地;而原審共同被告陳邱滿、 陳玉山、陳秀琴之被繼承人陳金居則係承租耕作其餘地號土地,係分別承租各自 耕作,各自繳租等語,復查: ㈠系爭耕地租約全年度應繳租穀四九九二斤,分為二期計收,即:一期稻作應繳 租穀斤數為十分之六即二九九五斤,二期稻作應繳租穀斤數為十分之四即一九 九七斤(見原審卷第二十頁之私有耕地租約影本租額實物及備註欄),自兩造 租賃關係伊始,即由訴外人王添進、陳金居二人各自繳交,即訴外人王添進一 期稻作應繳交租穀一四九七斤、二期稻作繳交租穀九九九斤,合計二四九六斤 ;而訴外人陳金居一期稻作應繳交租穀一四九八斤、二期稻作應繳交租穀九九 八斤,合計二四九六斤(見本院卷第七十二至七十六頁之佃人卡片)。另滯納 租額部分,亦分別記載王添進、陳金居所欠部分(見本院卷第七十五、七十六 頁)。又被上訴人出具之三十九年至四十三年間租穀暫收據亦僅記載訴外人王 添進繳租部分,並交付與訴外人王添進收執(見原審卷第四十八至五十二頁) ,四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租穀計算書亦僅記載佃戶名「甲○○」或「甲○○之 份」或「繳納人甲○○」,租穀數量或減免額亦僅計算上訴人甲○○個人部分 ,交予上訴人甲○○收執(見原審卷第五十三至八十二頁),均未將另訴外人 陳金居或其繼承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邱滿、陳玉山、陳秀琴部分合併計算或收 租,而原審共同被告陳邱滿、陳玉山、陳秀琴亦到場一致證稱:伊等耕作陳金 居部分,租金按各人耕作部分繳交(見本院卷第八十、八十七、一0一頁), 即被上訴人亦自認六十一年間承租人王添進、陳金居協議分配租穀數額,並按 協議後數額繳穀(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足見被上訴人對該協議並無異議, 依上開說明,是證訴外人王添進、陳金居係各自與出租人間各別成立獨立之租 賃契約。 ㈡在系爭耕地毗鄰土地耕作之證人李羅水妹、楊春盛亦到場一致證稱:日據時期 起,上訴人甲○○作水頭及水尾,陳金居、陳玉山耕作其餘部分,租賃契約雖 寫在一起,但係分別耕作(見本院卷第八十五、八十六頁),核與原審共同被 告陳邱滿、陳玉山、陳秀琴在本院所證述及在系爭耕地旁耕作之證人葉忠光於 原審勘驗現場將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第一0二、一一 八、一一九頁背面、本院卷八十一、八十七、一00頁),益證系爭耕地租賃 契約雖係以一個書面為之,惟承租人王添進、陳金居應係各自與出租人間各別 成立獨立之租賃關係,上訴人係共同繼承訴外人王添進承租耕作部分;而原審 共同被告陳邱滿、陳玉山、陳秀琴則係共同繼承訴外人陳金居承租耕作部分, 兩承租人確係分別承租各自耕作。 ㈢原審共同被告陳玉山將其耕作權讓渡予訴外人楊春旺,訴外人楊春旺再轉讓予 訴外人郭文松之讓渡書雖亦將上訴人耕作之七七─一、七八─一、二二五─二 地號一併列入土地(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惟據楊春旺到場證稱,伊僅受讓 陳玉山耕作部分之七七之三地號之土地,非全部地號土地,因未至現場測量, 讓渡書上之地號係抄自耕地租賃契約而來,伊受讓後未耕作,即再轉讓予訴外 人郭文松,訴外人郭文松亦未耕作而在該土地上建造房屋及豬舍等語(見本院 卷第九十九至一0二、一一三頁),故原審共同被告陳玉山雖有將耕作權讓渡 予訴外人楊春旺,但僅讓渡其自耕部分,並不包括上訴人耕作部分,尚不得執 此遽認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邱滿、陳秀琴、陳玉山係屬共同承租,共同耕 作。 ㈣雖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辦理休耕申請時,除記載其自耕部分土 地外,尚包括原審共同被告陳玉山等三人耕作部分土地(見原審卷第一三五至 一四三頁),惟全係因上訴人甲○○與原審共同被告陳玉山在桃園縣觀音鄉公 所租約登記簿上係共同列名為承租人,並以上訴人甲○○登記為戶長(見原審 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自應由上訴人甲○○具名併為申請,亦難憑此為有 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五、系爭耕地於原審至現場勘驗時,發現除原審共同被告陳玉山已讓渡部分土地上有 建造房屋及豬舍外,上訴人所共同承租部分土地,祇有水源末端無水灌溉已向桃 園縣觀音鄉公所辦理休耕外,其餘種植花生,有勘驗筆錄、桃園縣鄉公所(八九 )觀鄉農字第0四二三二號函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二、一0八、一 一七至一一九頁),尚難證明上訴人有不為耕作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有一年以上繼續不為耕作事實云云,殊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審共同被告陳玉山將耕作權讓渡予他人,而生違法轉租效力應僅及 於原審共同被告陳玉山等三人共同承租耕作部分,而不及於上訴人共同承租耕作 部分,且上訴人就其所承租耕地又無不為耕作情事,亦非被上訴人所得任意終止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其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上訴人耕作之 同所七七─一、七八、七八─一、二二五─二地號土地及第三人鴻基企業般份有 限公司所有同所二二六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惟按租 賃,乃將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 年台上第一二五八號判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將上開除二二六地 號外之四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綸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 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劉 清 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