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七四號上 訴 人 松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被 上訴人 創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二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系爭驅動程式係屬買賣之一部分,自1.01A版至1.05A版之提供,乃買賣產品有瑕疵所做之同種類物之給付,在未達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前,被上訴人不能稱已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故上訴人主張除斥期間之計算應自1.05A版驅動程式交付 後起算,故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應屬合法。 二、另依據証人李煌隆所証稱,1.05A是修正1.01A版的當機率,已足証明系爭驅動程式與積體電路確實存有無法與電腦相容之瑕疵存在。 三、至於台經院之鑑定報告失其客觀性,不足為採,其理由如下(一)証人張智堯到庭稱window98 分為a,b,c三版,但此種說法在微軟命名中是查不到,只有window98, window98二版,其主張無依據。 (二)台經院報告第十一頁第五、六項(二)是不應該使用window98二版來作測試。 (三)台經院報告第二七頁第六.二.二項第三行電腦主機系統與window98作業系統一切正常,因此後續改進之版本應非屬修正原本當機缺失。但是証人李煌隆已承認是bugs修改,1.05A版是修正1.01A版的當機率,台經院卻寫成後續改進版本。 (四)台經院報告第二七頁第六.二.二項第(一)1.01A 版及1.02A版之驅動程式於安裝後,並沒有要求重新 開機,1.03A至1.05A版之驅動程式於安裝後,則會要求重新開機方得以執行。但台經院未對此道出不符合技術規範之瑕疵,僅使用差異帶過,有失公正。 (五)台經院報告第二七頁第六.二.二項第(二)項後之結語「因此該等後續改進之版本是否為功能增加之改進,則需分析各版本驅動程式之原始程式內容,並由該等程式著作人提出各版本之改良處,使得以實質判別」。但是就電腦軟體技術領域而言,所謂「功能增加」是功能不完整,或是市場競爭對手有該功能,但創惟沒有,必須增加該功能,但安裝及使用過程之規範,異常問題不能多於前版,方屬功能增加,否則會被退貨;至於「功能增加之改進」是指有瑕疵再改善更安全,不影響本功能,更不應該影響其他功能。但迄今未收到創惟公司通知有關「功能增加」或「功能增加之改進」。 (六)台經院報告第二八頁第八之一(一)「異常」問題,window98二是多工系統傳輸,編輯是隨時交替執行,若不能正常關機或當機,將造成使用者可能會遺失部分資料或檔案毀損,依據台經院報告第五、六、七頁中以安裝window98第二版關機修正檔,(a)所安裝 之1.03A,1.04A版之驅動程式後,造成window98二不能自動關機,(b)所安裝1.02A、1.05A版之驅動程 式後,造成window98二出現藍色當機畫面,即代表所有五種版本不相容於window98或window98二之作業系統,但台經院卻以「其他異常報告」來處理。 (七)綜上,台經院之測試報告,既有如上之疑點存在,即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相反的,証人李煌隆既身為系爭驅動程式之專家,其証言中所指當機率之修正方屬本件之重點,而足証明其驅動程式之瑕疵存在。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伊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交付並授權上訴人使用系爭積體電路之驅動程式軟體一.○一版,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始以存証信函向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其解除契約難認合法。 二、系爭積體電路與驅動程式軟體(1.01A版),並無彼此不相 容之瑕疵,亦無其他瑕疵,此業經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所提出之工業產品檢測研究報告書可稽,就該報告書內容而言: (一)其中第二六頁六.二.一檢測結果表示「此次檢測結果並沒有發現檢測預期結果中所述之情形,在安裝hb-100usb host bridge驅動程式、連線程式及傳輸檔案過程中,電腦主機系統與window98作業系統一切正常」,而其檢測之實驗組與對照組之安裝檢測成功率均為百分之百。 (二)另就鑑定報告八之一節所謂之「異常狀況」,經鑑定機關派鑑定人張智堯於至庭說明此部分並非瑕疵,而是使用者不依正常程序使用時,常會發生之狀況。而且window98作業系統本身就有問題(不穩定),均足以証明上訴人所指產品瑕疵並不存在,反而是使用者操作程序不熟或作業系統本身不穩定,才造成困擾,上訴人一再爭執由其本身同意之鑑定機關,且同意之鑑定模式之鑑定結果,實不足採。 (三)驅動程式軟體改版之原因是否為功能增加之改進,鑑定機關因欠缺原始程式而無從判別,但其亦表示各版本之驅動程式表現上並無太大差異,足見改版亦非屬上訴人所稱之瑕疵之改正。 三、本件系爭產品為原創之新開發積體電路規格,是利用積體電路本體佈局與驅動程式之應用,嘗試開發新的積體電路功能,在交付1.01A版後,契約責任即已完結,後續之版本,係 屬售後服務及商業上誠信合作之慣例,就上訴人客戶之問題回饋與伊本身原已不斷進行中之軟體功能改進,提出改進對策,並非純為修正交付予上訴人之產品,亦可降低上訴人在市場上銷售風險或擴展銷售機會,但此已非屬原有買賣契約之範圍,故上訴人將改版軟體解為修補軟體之瑕疵,不符實情與經驗法則,顯不足採。 四、依據兩造間所訂之買賣契約內容可知: (一)上訴人所購買產品為編號「GL62OUSB」系列的積體電路(晶片),預定功能為usb界面檔案資料傳輸(usbhost bridge)。 (二)關於產品規格,由採購單位承認是同現行交貨 GL62OUSB產品之功能。 (三)特約條件包括工程師模型(engineer sample) 之約定,意指此產品尚處原創、初創階段,並非成熟產品,並約定本件訂購單為風險訂單,意指系爭產品容許買方(即上訴人)驗証,而驗証後再以本訂單進行大量生產之訂購時,買方應自負除經驗証無訛以外之產品潛在風險,不得任意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即不得取消訂單,也包括不得主張產品不符需求或不盡成熟。訂購單尚且明確加註「量產品所有功能同目前貴公司交貨之GL62OUSB,量產後如有爭議,以此為準。非IC本體設計不良,松豐同意全數購回,並不得取消訂單」「本次量產為new risk order,正式訂單請註明 nocancel -lation並隨本單回傳」。 (四)上訴人為驗証系爭原創產品之應用性及是否符合其為銷售所設定之需求,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訂購系爭產品九七五個,價款二十二萬四千二百三十元,並付清價款。經其驗証認無問題後,且願意承擔原創規格產品之商業風險,始承諾簽立本件風險訂單,故本件買賣契約具有容許上訴人試驗以及上訴人須憑驗証通過之貨樣為買賣標的物之特性,上訴人因此受有不得解除買賣契約之特性。 五、系爭產品實際交貨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及十二月三日,上訴人亦自認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即收到系爭產品驅動程式之軟體使用授權書,也取得載有相關軟體之磁片,查 1.00版是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發行,1.01A版是在八十八 年十月四日發行,上訴人在系爭產品試產時是取得1.00版軟體,而系爭產品正式量產時,則取得1.01A版軟體(因本件 最後一批量產品交貨時,1.02A版尚未發行),故兩造對系 爭產品之積體電路部分及驅動軟體部分應特定為含1.01A版 軟體並載明上訴人公司商標之積體電路,其餘軟體版本則不在本件之訂單及買賣範圍之內。 六、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產品之驅動程式與視窗2000上市無關,並稱其客戶抱怨大多集中在1.04A 版之前,然查: (一)1.04A 版軟體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發行,且上訴人自承視窗2000是在此日期後才上市,則檢視上訴人所提之客戶抱怨信,共計二十一件電子郵件信函,其中只有二份是在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前,其餘均在此以時點以後,與上訴人所述情形正好相反,亦即客戶抱怨均是在視窗2000上市之後,而且其中不乏明白表示購買上訴人產品就是要用來使用視窗2000者。 (二)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前之抱怨信函,其中一件指稱是在大檔案傳輸時會發生錯誤,與當機無關,另一件雖提及有當機情形,但也提到當傳輸正常運作時,運作相當良好,一秒約可傳輸1MB,比起使用傳輸線傳輸還快,只不過當天因為當機,反而用傳輸線較快云云,可見當機情形在單一情形亦非常見,在該個案中仍有正常快速運作之情形。 (三)由上所述可知,系爭產品由終端使用者以被上訴人交貨前所不能確知之各種電腦與作業系統操作使用後,並未有上訴人所誇大之當機率,反而,當機問題顯然是視窗2000與系爭產品能否相容或搭配順暢或是使用者對系爭產品操作方便、熟悉與否,並非產品之固有瑕疵。 (四)另外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就系爭產品仍下單訂購一百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又訂購一百個,且均付清價款,亦可佐証,倘先前已有客戶投訴嚴重,上訴人豈會繼續下單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故其主張本件系爭產品有瑕疵,自非可採。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証方法外,並補提各版本功能增進之說明、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支票、統一發票及收款單各一紙為証。 丙、本院依聲請委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就(一)在視窗98作業環境下,系爭積體電路與驅動程式兩者搭配操作是否相容?是否會當機?當機率是否超過一般可容忍之標準?(二)系爭驅動程式自1.01A至1.05A版,其內容究係功能之增加改進?還是修正其原先設計缺失以減低當機率?並依聲請傳訊証人李煌隆、鑑定証人張智堯。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伊訂購積體電路二萬五千片,約定每片單價以美金五點五元計算,並以交貨日銀行中心牌示美金與台幣匯率為據換算新台幣給付,伊於雙方確認前開採購憑單後,即生產製造,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三日依約交付上訴人一萬七千六百五十片及五千四百八十片簽收,總計上訴人應給付貨款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元。詎伊檢附發票二紙向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竟置之不理,伊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給付,竟遭上訴人以解除契約為由拒付價金,然查系爭買賣標的物係屬新產品,在量產前,兩造對於產品規格及標準簽有訂購單,約定量產品所有功能與GL620USB相同,因本件產品係處於原創、初創階段,非屬成熟產品,雙方已約定本件為風險訂單,除非IC本體設計不良,否則不得取消訂單,系爭產品經過上訴人驗証後認為無問題之下,始以訂單進行大量生產,上訴人本應依約自負除經驗証無訛以外之產品潛在風險,不得任意主張解除契約,亦包括不得主張產品不符需求或不盡成熟,至於日後伊所交付之1.02A 版至1.05A 版係屬售後服務及軟體功能之改進,已非屬本件買賣標的之範圍,故上訴人之解除契約不合法,況上訴人解除契約時,已逾交付買賣標的物後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爰依法請求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積體電路二萬五千片,尚有四百餘萬元之價款未支付,然因系爭積體電路須搭配被上訴人所附之驅動程式,始能運作,兩者為給付上不可分,但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交付並授權伊使用之驅動程式軟體1.01A版,經客戶反應與上開積體電路無法相容, 經常當機,經通知被上訴人派員處理,先後雖交付更新之 1.02A、1.03A、1.04A、1.05A四種版本給伊,仍無法達視窗軟體所得相容運作之狀態,因其所為之更新1.02A至1.05A版,均屬1.01A版之同種物之給付,故系爭買賣之交付時應以 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份最後交付1.05A版予伊為準據, 則伊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未逾除斥期間,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自無庸給付本件貨款等語,資為抗辯。(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四百二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之法定利息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而駁回被上訴人就前開金額請求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十二月十四日止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積體電路二萬五千片,雙方約定每片單價以美金五點五元計算,並以交貨日銀行中心牌示美金與台幣匯率為據,換算新台幣給付,其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三日依約交付上訴人一萬七千六百五十片及五千四百八十片簽收,並交付該規格積體電路之驅動程式1.01A版授權上訴人使用,合計上訴人應給付 貨款為四百二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元,迄今仍未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憑單、銷貨 (送貨) 單、發票及驅動程式授權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產品係處於原創、初創階段,非屬成熟產品,雙方已約定本件買賣係屬風險訂單,日後量產之產品功能與GL620USB相同,除非IC本體設計不良,否則不得取消訂單,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即已交付並授權上訴人使用系爭積體電路之驅動程式軟體1.01A版,契約責任即已 完畢,至於日後所交付之一0二至一0五版,乃係基於售後服務及誠信原則,就客戶所提出之問題進行軟體功能改進,屬升級版,並非修正已交付之產品,上訴人不得取消訂單等語,並提出「GL620USB SERIES MASK ROM ORDER FORM 」為証 (見原審卷第四三頁) ,則遭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應為兩造所訂之積體電路買賣契約是否有免除瑕疵擔保義務之特約存在?被上訴人另所交付之1.02A 至1.05A 版驅動程式是否屬本件買賣的標的?被上訴人所交付驅動程式1.01A版至1.05A版是否確有與積體電路不相容之瑕疵存在?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經查: (一)關於「GL620USB SERIES MASK ROMORDER FORM」訂購單部分,依據証人陳吉榮即上訴人之總經理於本院到庭証稱「係屬IC(即積體電路)的光罩訂單,因原先設計之積體程式體積龐大,必須要透過IC的光罩將其縮小,我們原先曾經買過九百七十五對IC,但那是沒有經過縮小的IC,...,光罩是製作IC的工具,如果作壞了,費用由我們支付,如果設計錯誤我們就不用買下來」、「我們所買的積體電路沒有問題,是驅動程式有問題,造成電腦會當機,...」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二頁),核與前開「GL620USB SERIES MASK ROMORDER FORM」訂購單上第三項第一點約定內容「量產品所有功能同目前貴公司交貨之GL620USB,量產後如有爭議,以此為準,非IC本體設計不良,松豐同意全數購回,並不得取消訂單」,同項第三點約定內容「松豐需先以即期現金支票五萬元(未稅)支付光罩費用,再進行光罩製作」尚屬相符,系爭光罩訂單既係專為上訴人量產系爭積體電路而設計,理應由上訴人負擔費用,且不能取消,僅於IC計設不良(即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時,免除上訴人之付款義務,此應屬針對光罩設計之特別約定,與上訴人正式下單採購積體電路之買賣契約為各自獨立之契約,兩造間就訂購積體電路契約並未如前開光罩訂購單作如上之特別約定,被上訴人即不得援引光罩訂購契約中之特別約定作為本件積體電路買賣契約中免除出賣人擔保義務不得解除契約之依據,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尚不足採。 (二)次查,上訴人對於系爭積體電路並無瑕疵一節,並不爭執,惟以驅動程式有瑕疵,會造成當機,故驅動程式是否屬本件買賣標的之內容,自應先加以究明。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始足當之,如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即難認為係該物之從物,而從物之於主物,其具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客觀上與主物間有不可分離之功能關聯。查所謂「驅動程式」,乃業者為使其生產之IC(即積體電路)可運作而設計之電腦程式,就不同規格之積體電路業者須設計適合積體電路之驅動程式,兩者顯具有不可分之功能關聯,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訂購系爭積體電路,其功能是大檔案之傳送,系爭積體電路之功能必須經過被上訴人所設計之驅動程式才能使用發揮功能,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被上訴人公司於出售系爭積體電路時,就驅動程式部分係附送一節,亦據本件驅動程式之原始設計工程師李煌隆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七七頁),並有被上訴人授權使用驅動程式軟體之軟體授權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四頁),顯然系爭驅動程式與積體電路具有主從物之不可分關係,而被上訴人亦是認上訴人所訂購之積體電路本即應包含驅動程式在內,二者屬不可分之給付,故「驅動程式」應屬本件買賣契約給付標的之範圍,從而縱使積體電路本身並無瑕疵,但如因驅動程式有瑕疵,造成積體電路無法發揮功能,欠缺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其買賣標的之給付即應屬有瑕疵甚明。 (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1.01A版至1.05A版之驅動程式有瑕疵,造成無法達視窗軟體所得相容運作之狀態,固據其提出客戶之電子信函以資佐証,惟查系爭1.01A 至1.05A 版之驅動程式經本院委請鑑定機關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台經院)以在視窗九八之作業環境(因本件驅動程式係以視窗九八為背景,此為兩造所不爭)下,檢視1.01A至1.05A版之驅動程式與系爭積體電路兩者是否相容及當機率是否過高,依據台經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一)工研正字第一一○○二號函覆結果為:⑴在視窗九八作業環境下,待檢測物(HB-100 USBHOST BRIDGE)與其五種版本之驅動程式搭配使用之情況(含安裝驅動程式、安裝連線程式、傳輸檔案過程等作業)均為正常,其成功率為100%,失敗率為0%。 ⑵因此該驅動程式後續改進版本應非修正原版本當機缺失,惟檢測過程中各版本驅動程式表現上並無太大差異,而無法實質判別是否為功能之改進,需由原著作人提出原始程式及其修正說明後,方得判定。此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是依鑑定結果,尚難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01A至1.05A版之驅動程式與系爭積體電路在視窗九八作業環境下有不相容之瑕疵存在。(四)至於該鑑定報告所提及「在檢測過程中,待檢測物發生有非當機缺失之其他異常狀況(詳見報告書第28、29頁);另本所提出一般使用USB之注意事項(詳見報告書第30頁 ),應可防止部份人為因素所產生之問題」一節,雖據上訴人執為主張鑑定報告不可採之依據,認鑑定報告所指之異常狀況即係伊所謂驅動程式與window98不相容之嚴重瑕疵云云,惟查依據鑑定報告就系爭積體電路(即USB)技 術領域所作之簡述,載明USB有「連接實體簡單結構」「 主從架構」「隨插即用」三種特性 (見鑑定報告第二頁),在安裝USB的週邊設備時,應避免在電腦未啟動或是 window98未完全開機時就把週邊USB接頭插入電腦USB 插 槽之中,因為當window98開機完成後會偵測不到USB週邊 設備,此時安裝驅動程式也無法偵測到週邊設備,故通常在安裝HB─100USB HOST BRIDGE驅動程式時應注意下列三點: ⑴如果電腦有提供USB埠的話,在第一次安裝USB裝置時必須注意電腦主機BIOS設定,USB埠是否啟用,如果沒有 ,window98作業系統並不會偵測到電腦有USB埠,也不 會支援USB裝置。 ⑵window98作業系統如果偵測到電腦有USB埠,在其/ window/system32/drivers/目錄下會有四個USb埠隱藏系統檔USBAUDiO.SYS、USBD.SYS、USBHSB.SYS、 USBHUB.SYS,它們是非常重要的檔案,如果要用USB埠 來連接週邊裝置並起用,就一定要安裝它們。 ⑶安裝USB的週邊設備時,正常之安裝程式步驟如下: a、先啟動電腦,進入window98桌面。 b、在將週邊USB接頭插入電腦USB插槽之中。 c、此時window98畫面會出現找到新的硬體,請放入廠商所提供之驅動程式。 d、放入廠商所提供之驅動程式,window98會自動安裝驅動程式。 e、再依window98出現之對話框動作。(參見鑑定報告第三十頁) 可見在window98 環境下欲適用USB埠,必須依循上述之注意事項及步驟進行,方可使USb驅動程式發揮作用,則如 未依前開步驟進行,因window98無法偵測到電腦有USB埠 ,當然無法使USB埠發揮功效,則因安裝注意事項及步驟 之未履行所造成之當機,自非可歸責於驅動程式有瑕疵所造成甚明,參以鑑定証人張智堯到庭就鑑定報告特別加以說明如下「(鑑定報告)第8.1節所陳述的五項問題不算 是驅動程式的瑕疵,那是window98所造成的問題」、「在1.01版我們沒有看到當機的事,我們不認為後續的版本是為了修正前面的瑕疵;在第8.1. 1與8.2.1所提出的無法 關機或當機問題,應該是使用者使用方法不當,無法証明當機是驅動程式本身的瑕疵,所以我將之列為異常狀況,但沒有認定為瑕疵」、「在連線程式中無法關機的動作,與隨插即用無關,隨插即用涉及到電腦安裝驅動程式的問題,依我們鑑定結果,我們是在window98第二版作業環境下檢測..沒有發現當機或不相容的情形,至於安裝過程中所發現的8.1之異常狀況無法証明與送驗之驅動程式有 關,無法証明是驅動程式的瑕疵」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四八至一五0頁),顯見鑑定報告所謂之異常狀況係屬使用者使用方法不當所造成之當機或無法關機,並非驅動程式之瑕疵,故上訴人未究明其客戶在window98之環境下使用系爭積體電路時,有無確實依循上述之安裝步驟進行使用,即遽認所發生之當機或無法關機之情形,係本件系爭驅動程式之瑕疵,尚嫌無據。 (五)至於1.02A至1.05A版究係修正瑕疵或增進功能之升級版,因須看原始碼才可得知,本件之鑑定尚無法檢測出來一節,固據鑑定証人張智堯到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五0頁),惟依據前開鑑定結果,已認系爭1.01A版之驅動程 式並無瑕疵存在,而一般電腦軟體在開發銷售之過程中,程式本身多少會有一些缺陷,需要使用者或是開發廠商發現問題,並回報開發廠商做修正,此乃事理之常,本件依據証人李煌隆即本件驅動程式之原創人於本院所証稱「基本上軟體的設計會有一些的設想不足,我們後來所提供的是修正與補不足之用,1.01A 至1.05A 版大體上是一樣的,只是速度上的問題,消費者本身是查覺不出來,我們修正是速度與功能的增加」「1.02版主要修正的有增加程式版權的說明、增加使用者視窗可任意調整功能,改變內部語法的結構(改變速度變快的功能);1.03版是增加自動安裝程式,改進程式啟始設定的時間,保護使用者只執行一次的功能;1.04版的改變是速度上改變、改變使用者提示的詢問;1.05版的改變是可以在桌面上產生捷徑、使用者的資料夾、使得使用者更便利快速,使用者可以自動解除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八頁),堪認系爭1.02A 至1.05A版驅動程式內容較之1.01A版驅動程式已有所改變,而難認仍屬1.01A 版同種類物之另行交付。至於証人李煌隆雖表示增加的功能確實是會減低當機率,但任何軟體都會有當機的可能,尚不能因証人表示會減低當機率,即認其所提供之驅動程式有瑕疵。 (六)再查,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修正條文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令公布,依同時公布之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條文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始開始施行。倘若發生於修正後、施行前之民事事件,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施行後之規定。本件買賣契約簽訂於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為債編條文修正後施行前發生之事件,依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仍應適用債編修正前條文之規定,核先敘明。本件系爭積體電路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及十二月三日交付與被上訴人,並經其受領,而1.01版驅動程式則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即交付並授權使用,則被上訴人之給付顯然已依債之本旨而為交付,至於被上訴人日後再陸續交付1.02A至1.05A版驅動軟體,因與1.01A 版驅動程式之內容有所不同,難認其交付仍屬履行系爭契約目的所為之給付,故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交付時間自應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積體電路之最後交付日為交付時,上訴人主張應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交付1.05A 版之驅動軟體為其買賣之交付時,顯無足採。故上訴人如欲以物有瑕疵行使契約解除權,依前開說明,依法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六個月內為之,惟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始以存証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要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上訴人辯稱已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無須給付價金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上訴人既未合法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履行交付標的物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四百二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並無不合。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四百二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事証,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2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張 蘭 本抄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