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五八號 上 訴 人 壹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添 被上訴人 新祥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石信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與上訴人就捷運淡水線CT208標 擋土牆B段及B1橋樑N02、N03穿越箱涵等工程,及捷運淡水線CT20 8標擋土牆B段上方挖棄,及預埋欄干套管追加工程,淡水線CT208標工程 人行地下道D座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金額依實作實算計價,其中淡水線 CT208標工程人行地下道D座工程,被上訴人作到計價新台幣(下同)七十 二萬零八百三十九元部份時,上訴人自行收回續作,餘者均由被上訴人續作至工 程結束,上訴人並與其上手,即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榮工處),於八十 五年十月廿九日計價結算完成,保固期亦已屆滿,上訴人亦由榮工處領回百分之 十保留款,此保留款為扣被上訴人當時之工程款,故屬被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 至今尚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二百七十九萬一千零七十二元,及保留款一百六十四 萬一千八百四十一元,合計達四百四十三萬二千九百十三元,扣除被上訴人所承 攬工程而被榮工處扣款之二百四十七萬零四百八十六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一百九十六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爰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一百九十六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一百三十九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此不利益部 分上訴。被上訴人未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實際上由其本身施作完成之工程數量,原審逕認 定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款有請求權,實無理由。系爭工程早已完工,依前開系爭 各工程合約第六條書面明定規定,系爭各工程既係依工程進度付款,而非完工付 款,且榮工處台北捷運施工處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業已為系爭各工程召開結案協調 會,足證被上訴人至遲於八十四年四月已得請求給付系爭承攬報酬,被上訴人遲 至八十七年七月方才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請求權 已罹於二年時效而不得再請求。至於先前已付之各期工程款,縱有付款較慢之情 事,不過係因被上訴人未請款或未催款所致,惟並不能據此認定雙方約定於榮工 處撥款才付款。且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係向上訴人借牌乙事,上訴人亦予否認,原 審竟謂兩造對借牌不爭執,並進而推論系爭工程之請求權自榮工處付款後才起算 ,顯有誤會。再查系爭各工程合約僅約定依進度付款,並無所謂保留款約定,原 審以保留款係待工程結束或保固期滿時結算,因此推論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應 係於榮工處付款後始發生,並無理由。上訴人承作捷運CT208標榮工處之四 項工程,被上訴人雖分別以新祥記公司名義及國興工程行名義與上訴人訂約,惟 實均為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工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之結算,係將該四項工 程全部一起結算,原審竟認系爭工程款不應與被上訴人以國興工程行名義簽約之 工程款一起結算,顯無理由。實則四項工程全部會同結算後,上訴人業將結算後 之餘款十五萬四千一百五十元開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經理張松元,故上訴人已 未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縱認被上訴人仍有權請求系爭工程款,惟上訴人業已清 償十五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加計被上訴人並未計算其承作「合約編號D0043 」工程部分之扣款金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至少尚應再扣除二十萬四千九百五十 三元,合計應扣除三十五萬九千一百零三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第一項及第三項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部分及第四項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定有承攬契約,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另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工程係屬借牌性質,由上訴人向榮工 處承攬後全部轉包予上訴人,一般業界慣例,在工程全部轉包(或借牌)情況下 ,確係於業主付款後始為付款,榮工處每期驗收數量即是被上訴人施作數量,且 上訴人亦係按榮工處驗收進度,於榮工處撥款後才給付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至 今尚積欠承攬報酬、保留款未付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 時效消滅,且系爭三項工程與被上訴人以國興工程行名義承攬之工程,全部一起 結算後,上訴人已將餘款十五萬餘元簽發支票,給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欠 被上訴人任何款項。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被上訴人承攬報酬及保 留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消滅?(二)上訴人得否以國興公司承攬工程之款項 ,與被上訴人一同結算?茲析述如下。 四、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早已完工,依系爭各工程合約第六條書面明文規定,系爭 各工程既係依工程進度付款,而非完工付款,且榮工處台北捷運施工處於八十四 年四月間業已為系爭各工程召開結案協調會,足證被上訴人至遲於八十四年四月 已得請求給付系爭承攬報酬,被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不得再請求等語 。被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係按工程進度結算,並於榮工處撥 款後,上訴人始給付予被上訴人,此係一般業界慣例,在工程全部轉包(或借牌 )情況下,確係於業主付款後始為付款,顯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確係 於榮工處撥款後始行發生。且上訴人係除一期(即0043約之第四期款被上訴 人急著發薪,央求提前三天預付)外,其他全部十八期均在榮工處撥款後,上訴 人才匯款予被上訴人,足證雙方當時約定確係按工程進度結算,於榮工處付款後 ,上訴人始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 件依榮工處八九榮工業二字第二三七0五號函及九十榮工業二字第0四0二一號 函所指本件最後一筆計價工程款及保留款確係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始由上訴人 向榮工處領款,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後始得向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向原審為本件之起訴,並未逾越二年之時效。 經查: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 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均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而由上訴人給付報酬 ,核其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自有 上開二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第六條付款辦法記載為:(一)本工程不預付工 款,按工程進度支付。(二)詳如付款明細表。然事實上兩造工程合約書係以 全部工程總價為承攬報酬之約款,並未約定各個工程進度應支付金額。足見被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向榮工處承包後全部轉包予被上訴人,是 以工程價金係按工程進度以實作實算,即工程達一定進度後即由被上訴人向勞 工處申請實作結算,於結算後才知額度為多少,榮工處於結算後加上營業稅及 扣留該期保留款後,即實際付款予上訴人,於榮工處實際付款予上訴人後,上 訴人扣除該期款項百分之五工程費及外加發票稅金後,才將餘額全部交予被上 訴人等語,應可採信。是所謂按工程進度支付,實即與勞工處結算及勞工處付 款後才得請求,並非指工程一完工即得請求(因完工時並未結算,不知額度為 多少),上訴人指承攬報酬按工程進度於完工時即得請求,並非可採。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確係按工程進度結算,並於榮工處撥款後, 上訴人始給付予被上訴人。此由證人陳學聖證稱:「因新祥記 (即被上訴人) 不符資格所以由壹山 (即上訴人)出面承包,當初是壹山收百分之五工程款, 其餘全是新祥記所得,請款由壹山向榮工處請款後,才撥給新祥記。」、「依 經驗法則判斷,壹山純粹借牌從中謀利,不可能沒有收到錢,就撥款給新祥記 」,上訴人之總經理蔡仁政亦證稱「實際上是新祥記請款較晚,所以榮工處亦 較晚撥款,而新祥記一直要求我撥款時,我會請其等待榮工處撥款後我才撥」 (見原審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及本院卷第五七頁),顯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之款項確係於榮工處撥款後始行發生。且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牌承 包,既然名義上之承攬人所獲得之利益乃借牌費 (即工程款百分之五),衡諸 常情,其為保障自身權益,在其尚未收到定作人之承攬報酬前,當不可能先墊 付給實際承攬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承攬報酬請求權係於榮工公司 付款給上訴人後始發生等語,堪以採信。 (四)、又上訴人確實係自榮工處取得款項後扣除百分之五工程費用後,再給付予被上 訴人(以匯款方式直接撥入被上訴人帳戶中),此從原審向榮工處函詢工程每 期計價款及給付日期表 (八九榮工業字第二三七0五號函,見原審卷第一九五 至二○五頁),與被上訴人原審所提證物五 (壹山公司計算金額,見原審卷第 一四五頁)與證物六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上訴人匯工程款入帳戶金額及日期 ( 見 原審卷第一四六至一四九頁) 資料比對,可知所有已付十九期工程進度結算金 額,上訴人係除一期(即0043約之第四期款被上訴人急著發薪,央求提前 三天預付)外,其他全部十八期均在榮工處撥款後,上訴人才匯款予被上訴人 ,從此付款過程之事實足資證明,雙方當時約定確係按工程進度結算,於榮工 處付款後,上訴人始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核與證人所述,完全相符,應 可採信。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稱:依據鈞院檢附證人證言錄音帶譯文記載如下「按照合約 ,依進度他作多少就給多少」,此與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筆錄證人蔡仁政 前開同一段證言之記載「依契約我們是要進度向榮工處請款後才撥款」,二者 並不相符,由此足證原審上開筆錄記載確屬有誤,應予更正。且關於被上訴人 主張係向上訴人借牌乙事,上訴人於原審已一再否認,惟原審竟依記載錯誤之 證言,認定雙方約定於榮工處撥款才付款,並進而認定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 權未罹於時效,顯有違誤云云。惟查依本院調錄音帶更正後之筆錄,證人蔡仁 政亦證稱「所以等榮工處撥款下來我才直接撥款給新祥記,但如果新祥記有 需要請款時,事實上我會向新祥記說榮工處錢撥下來你暫緩一下˙˙˙」 (見 本院卷第五七頁) ,故原審認定雙方約定於榮工處撥款才付款,並無違誤。本 件工程確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牌之情況,業經證人陳學聖證述「當初因榮工 處的廠商一定在榮工處登記,新祥記不夠資格,他透過借壹山的牌去承包工程 ,給壹山百分之五以後,其他由新祥記負責,當初談的條件是這樣。」「(法 官問:新祥記不符資格,你們向壹山借牌,然後由壹山取得百分之五利潤,剩 下是由你們,請款要由壹山向榮工處請款扣百分之五,請款由壹山向榮工處請 款後才撥給新祥記)陳學聖明確答:「是」。況如非借牌全部轉包,何以上訴 人於向榮工處請款後,除扣除百分之五外,隨即於二、三天內全數匯給被上訴 人?上訴人空言否認,執此抗辯上訴,即非可採。 (六)、又按「保留款」之意義,乃指已生之工程款暫予比例保留,待工程結束或保固 期限屆滿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須扣除(抵銷)後再予發給,是 承攬人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乃屬一般承攬報酬請求權之一部。從而,參照前揭 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應係於榮工公司付款給上訴人後始 行發生,洵堪認定。 (七)、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故如有法律上之障礙,如 雙方約定有期限或條件等,自應於障礙排除後始得請求,時效之起算點應自無 行使權之法律上障礙開始起算。本件被上訴人就每期承攬報酬及保留款之請求 權,既係於榮工公司給付予被告後始行發生,則就被上訴人請求系爭D004 3、D0053第一至十一期、D0120第一、二期工程款部分,因榮工公 司給付予上訴人之日期均係於八十一年三月七日前,此有榮工公司(九十)榮 工業二字第0四0二一號函附壹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計價明細表一紙附卷 可稽,故上訴人辯稱該部分已罹於時效,並提出時效之抗辯,為可採信。至於 ,就被上訴人請求系爭D0053第十二期、D0120第三期工程款及D0 043、D0053、D0120之保留款部分,因榮工公司給付予上訴人之 日期均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提起本訴 ,是就此部分之請求權即尚未罹於二年時效,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洵無足採 。 五、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實際上由其本身施作完成之工程數量,原審逕 認定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款有請求權,實無理由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工程係屬 借牌性質,由上訴人向榮工處承攬後全部轉包予上訴人,是所有每期施作完成數 量即是上訴人與榮工處實際驗收數量(實際上驗收計價時係由被上訴人與榮工處 辦理,上訴人根本無人在場),此觀證人陳學聖證述「全部(指系爭工程)是我 們施工負責」即可得證。是以榮工處每期驗收數量即是被上訴人施作數量,且上 訴人亦係按榮工處驗收進度,於榮工處撥款後才給付予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 確已舉證施作完成所有工程。況上訴人早已自認:系爭工程早已完工,被上訴人 至遲於八十四年四月已得請求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因而為時效抗辯 (見原審卷第 八六頁)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並予撤銷,卻空言否定自認 事實辯稱被上訴人未舉證施作完成之工程數量云云,顯無理由。 六、上訴人另辯稱:D—0066號工程,係被上訴人以國興工程行名義與上訴人簽 約,但實為被上訴人所承攬,此一事實,觀諸被上訴人以國興工程行名義與上訴 人簽訂之車行地下道工程,在上訴人與榮工處之合約中(榮工處合約編號0-0 66),亦係由被上訴人新祥記任連代保證人之事實足證,若該等工程與上訴人 無涉,被上訴人何以願意擔任連代保證人?因此,兩造工程款之結算,應將該四 項工程全部一起結算。實則四項工程全部會同結算後,上訴人業將結算後之餘款 十五萬四千一百五十元開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經理張松元,故上訴人已未欠被 上訴人任何款項。再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仍有權請求系爭工程款,惟上訴人 業已清償十五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予被上訴人,惟原審並未將該部分扣除,亦有違 誤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實際僅承攬系爭三工程,另一工程乃國興工 程行所承攬,其負責人為陳國興,當事人完全不同,豈可混淆將國興工程行之扣 款亦算入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又上訴人稱業已清償十五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予張 松元收取之票據,惟查該支票領款人既為高藤宗,並非新祥記,被上訴人否認之 等語。經查: (一)、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不問其實際上有無參與情事,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代位權外,不得本 於他人間之契約關係,對於該契約之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查上訴人所辯:D— 0066號工程,實為被上訴人所承攬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又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屬該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上 訴人抗辯D—006工程亦應一起結算云云,顯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於榮工處 合約中作連帶保證人與簽訂契約之當事人並無關連,被上訴人可能基於情誼或各 種理由而擔任連帶保證人,自不得僅憑此逕行推論為被上訴人承攬契約當事人, 上訴人執此抗辯,顯非可採。 (二)、又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業已清償十五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原判決未予扣除云云。 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筆款項係上訴人清償系爭工程款。經本院函調上 訴人所指之支票影本查證,該支票之領款人為高藤宗,並非被上訴人。而證人 高藤宗亦表示已忘記,並不清楚該支票之由來。經本院受命法官質問:這張支 票是否代表你們新祥記和壹山工程款業已結清,證人高藤宗證述:「沒有結清 ,當時土方是放在擋土牆旁邊,榮工處答應那邊可把擋土牆擋起來,不用運走 ,最後水利局說不能放在那裡,要運走,小包說要增加費用來向我們拿錢,這 筆錢是後來榮工處他們同意撥下來,金額大概在十幾到二十萬元中間。」等語 。是依證人高藤宗所述,此筆款項並非最後結算款,而係榮工處答應補貼之土 方搬運補助款,要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保留款與最後尾款無關。是證人高藤 宗之證詞顯與上訴人所辯不符。上訴人雖辯稱證人高藤宗前後矛盾,顯有偏頗 云云,惟縱認證人高藤宗之證詞不足採信,仍不足以反證該支票款項係上訴人 清償系爭工程款。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應負 舉證責任,則上訴人顯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七、上訴人又於辯論意旨狀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附單方製作之「計算工程 款明細表」,上訴人否認之,該表雖載明「合約編號D0043」部分,其「扣 款或差額」欄為「0」,惟「榮工處之結算明細表」所載「應扣款金額(含保固 金)」乙欄為「692,431.86」,二者對照觀之,足見被上訴人並未計算其承作「 合約編號D0043」工程部分之扣款金額。依被上訴人「計算工程款明細表」 「RSEA本期計價」欄所載金額「720,839」,占「榮工處之結算明細表」、 「合約金額實作金額」之比例,乘以該工程應扣款金額(不含保固金),計算被 上訴人應扣款金額為二0四、九五三元云云。惟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 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一審起訴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 自始至終均未曾提及D0043工程扣款比例之抗辯,上訴人又未舉證釋明有上 開不可歸責之事由,依法已生失權效果,本院得不予斟酌。退一步言之,「自認 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工程款 與保留款,扣除榮工處之扣款二百四十七萬零四百八十六元後,金額為一百三十 九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 (見原審卷第五頁),上訴人自一審起訴至本院準備程序 終結均不爭執,依法視為自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 造同意,自不得任意撤銷。上訴人於辯論方提出與自認事實不符之抗辯,即非可 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D0053第十二期、D0120第三期之工程款及 D0043、D0053、D0120之工程保留款部分,均未罹於二年時效, 且上訴人亦不得以之與訴外人國興公司承攬之工程合併計算;而被上訴人主張上 開工程款與保留款扣除工程之扣款後,金額為一百三十九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 復為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尚應給付一百三十九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予被上訴 人,應堪認定。又本件債務,兩造並未有給付期限之約定,則被上訴人請求遲延 利息部分,自應以被上訴人寄送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付款翌日之八十七年六月十 九日起,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九萬一 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在此範圍內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 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藍 文 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顧 倪淑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