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國字第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國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台北縣中和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呂芳煙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湯光民 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媗琪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甲○○超過新台幣貳佰零捌萬零參佰肆拾肆元及其利息部分,命 上訴人給付乙○○超過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與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充略稱以: ㈠上訴人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就本件被害人王偉帆在事發時曾因「沙包而滑倒在地」 一節,從未有自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違誤。 ㈡本件被害人王偉帆於遭訴外人高錦順所駕駛之水泥預拌混凝土輾壓之前,應有滑 倒或重心不穩之現象。然由訴外人高錦順所駕駛之水泥預拌混凝土車右前方保險 桿有一長約二十公分之擦刮痕,其高度與被害人王偉帆機車高度相當,均距離地 面九十一公分,與高錦順在刑事案件中陳稱應該是右前方撞倒被害人王偉帆等情 ,應可推論出被害人王偉帆係受訴外人高錦順所駕駛之水泥預拌混凝土車擦撞後 倒地,再遭輾過所致,與上訴人所設置之砂包並無關連無涉,二者之間並無因果 關係。 ㈢本件被上訴人二人均有正當職業及相當之生活能力,並不見得會於六十歲退休, 且縱使退休,亦應有相當之生活能力,從而,原審關於扶養費部分之判決,即有 不當。 ㈣又本件上訴人二人之收入,遠較社會一般大眾為多,原審遽認慰撫金應各為新台 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亦屬過高。 ㈤另外,本件車禍發生之際,為視線及天氣均良好之白天,天候亦屬晴朗,該地砂 包亦早堆置多時,從而,原審認為本件被害人王偉帆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僅有十 分之三之責任,其認定亦不合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證據方法外,並請求傳喚臺北縣中和市中和派出所警員林至信 、請求聲請選任並傳喚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委員會之人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為上訴人不法堆積砂包及帆布佔據車道,且任由砂石外溢所 致,此有現場照片及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所辯,並無理由。 ㈡又按標誌係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 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 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交通管制設施。本件上訴人僅於系爭砂包上覆蓋橘色帆布 ,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當不得謂已設置警告標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交上訴字第一三0號高錦順業務過失致死卷、並依 職權傳喚訊問證人高錦順及李旺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子即被害人王偉帆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 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騎車號FVK─二三號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 路中原抽水站中原水門前行駛,因原審共同被告台北縣政府就其管理之道路任由 上訴人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堆放砂包所覆蓋之帆布占據被害人行駛之車道,且未於 該處依法設置警告設施,復任由砂石外溢,其管理公有公共設施之道路顯有欠缺 ,致被害人王偉帆為閃避上開砂包而欲轉換車道時滑倒在地,遭訴外人高錦順駕 駛之車號QG─八0二號預拌混凝土車輾壓致死。為此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 一項之規定,請求台北縣政府及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甲○○喪葬費用七十七 萬八千一百二十元、扶養費一百十七萬九千二百八十一元、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 ;被上訴人乙○○扶養費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二百零五元、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 及均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十八萬一千一百四十三元及各法定遲延利息,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餘部分為被 上訴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其在系爭道路堆置砂包及覆蓋帆布係依臺北縣政府之指示所為之護岸 防汛工作,本件被害人王偉帆係因不慎滑倒後遭大貨車輾壓致死,其死亡與砂包 之堆置間無直接因果關係。又警告標誌設置之目的,在於使來往人車均能一目了 然,本件系爭砂包之設置,於其上已蓋有橘色帆布,來往車輛已均能辨識,自不 得認上訴人未設置警告標誌。且本件被上訴人均為高收入之人,縱使退休,亦非 不能維持生活,從而原審核定扶養費用,並不妥適;而原審核定予被上訴人二人 每人各二百五十萬元之慰撫金,亦屬過高:另外,本件被害人王偉帆就車禍之發 生,原審認僅有十分之三之責任,亦不合理等,資為抗辯。三、本件被上訴人之子即被害人王偉帆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 騎乘車號FVK─二四三號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中原抽水站中原水門前 ,因滑倒在地而遭訴外人高錦順駕駛車號QG─八0二號預拌混凝土車輾壓致死 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本院八十九年交上訴字第一三0號被告高錦順過失致死案卷(含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十七號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 九九號卷)核閱屬實,並有勘驗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九十九號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八頁)堪認為真。 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 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 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 高法院復著有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事發當時,現場有上訴人為護岸防汛所堆置之砂包,上並以帆布覆蓋一情, 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四十五背、第四十六頁背),並有照片二幀在卷可 資佐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九十九號卷第七頁及原審 卷第十二、第十三頁),足認為真。又從現場照片觀之,由帆布覆蓋之砂包處至 車道,有一明顯之車輛滑行痕跡(見前開相字卷第七頁),此與證人即當場處理 之員警李旺叢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法官問)從現場是否可以看出,摩托車 經過現場時有無滑倒、斜行?(證人答)從砂堆的起處現場有滑行的痕跡。」情 節相符(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訴外人高錦順復於刑事案件中所稱:「死者本 來應該在我右後方,但我開車時雖有注意,均未看見,...我研判應該是右前 方撞到他,所以他的機車倒在右前輪前,我右前輪輾壓過死者胸部」(見前開相 字卷第三十二頁)、「我聽到車子右前方有撞擊聲音,就馬上煞車,但車子仍向 前滑行一段距離」等語(見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十七號刑事案件第十六 頁至第十八頁);而上訴人原置放砂包及覆蓋帆布處之路旁水溝蓋寬約六十公分 ,與柏油路面之高度落差約九公分,白色路面邊線至水溝蓋邊緣之間柏油路面寬 約五十五公分,且系爭道路依被害人王偉帆及訴外人高錦順行駛之方向,經上訴 人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堆置砂包及覆蓋帆布處,其道路路肩寬度即行減縮等情,亦 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北鑑字第八八四0 四號函一件暨照片六紙附卷足堪(均見前開原審刑事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二頁 ),足證本件係被害人王偉帆騎乘機車行經車禍發生地點,因打滑或其他原因致 重心不穩,而駛出路面邊線,行至上訴人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堆置砂色及覆蓋帆布 處,因該帆布下之柏油已經刮除,而與左側之路面高度相差約九公分,且上訴人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復未於該處設置警告標誌,致被害人王偉帆向前偏左滑行並人 車倒地,復因訴外人高錦順駕駛水泥預拌混凝土車亦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 為該水泥預拌混凝土車輾壓致死甚明。此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屬相合,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九五九 號函文一紙在卷足參(見前開原審刑事卷第五十六頁)。 ㈡次查系爭車禍肇事路段之管理機關為上訴人,有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工程處函一件 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又原審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查明有關防汛整備事宜 ,固經其覆稱:「三、依卷內所附本府函請各鄉鎮市公所於水門、抽水站附近預 置砂包有否妨礙交通乙節,查本縣水門、抽水站均設置於水防道路旁,依據臺灣 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 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同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為保護河防安全禁止在堤防、水防道路、取水口或其附屬建造物上堆置或其他 違法規定之使用行為者。但管理機關為防汛需要所堆置或放置者,不在此限』, 查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堆放之砂包等防汛器材,除應:::於每年汛期前檢討設置 外,應無妨礙交通之虞」,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八九北府工水字第 八二一九八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復經原審再函臺北縣政府查 明非防汛期是否有將砂包等防汛器材移開或為其他處置之義務,經其函覆:「查 防汛整備為經年累月逐日加強之工作,並無汛期與非汛期之差別。查北區防洪三 期水門建造物業交由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接管,是以相關砂包設置,亦責由公 所於接管之水門旁設置,本項防護為經常性工作,無需依汛期或非汛期挪移」, 有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八九北府工水字第一六0八六六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一0 一頁)。惟臺北縣政府前揭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函亦指出:「二、依據臺灣省河 川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防汛期為每年五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同規則 第二十八條規定:『管理機關應於每年防汛期前完成㈠防汛搶險所需之土石料或 混凝土塊。㈡防汛搶險所需之各種器材應預為調查登記,俾搶險時收購。㈢預洽 重型機械場面配合調度。㈣轄區內之防汛搶險計畫及搶險人員之配置』,是以各 防汛單位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就轄區內防汛整備工作逐一檢討」,有前開函文一件 足憑(見原審卷第五七頁)。故本件上訴人固無須於非汛期將其所設置之砂包及 帆布挪移至他處,惟其防汛用之砂包既設置於公眾通行之道路,仍應於汛期及非 汛期設置相關之警告標示或標誌,俾使往來車輛、行人提高警覺,避免意外事故 之發生。惟上訴人中和市公所為該砂包及帆布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竟未收砂包及 帆布旁設置相關之警告標誌,致被害人王偉帆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因路肩減縮 且帆布下之路面低於舖柏油之路面約九公分,重心不穩而向前偏左滑行並人車倒 地,遭訴外人高錦順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輾壓致死,上訴人就該砂包及帆布之公 有公共設施,自屬管理有欠缺,且此項欠缺與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 人雖辯稱於砂包上有覆蓋橘色系帆布,已有警示之效果云云,然由事發時現場狀 況觀之,上訴人所謂「橘色系帆布」,其功能僅為防止砂石散逸四處,微論其早 已覆滿灰塵水漬等物而髒亂不堪,該帆布並未完全將砂包罩住,以致於路肩仍留 有塵土(見前開相字卷第七頁)且於路肩設置砂包,無異於路上設置障碍已增生 相當程度之危險;且「標誌係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 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 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警告標誌係用 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 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號設置規則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十條第一款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僅以以髒亂之帆布蓋住砂包,並無法達到警告用路人之目的,甚為 明確,足見上訴人所辯,其管理並無欠缺云云,尚不足採。且國家賠償法第三條 第一項之國家賠償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僅須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與被害 人之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成立,並不以管理機關有過失為其構成要 件,從而本件上訴人雖無移除砂包之義務,卻不能免其管理欠缺之責,故上訴人 自應對訴外人王偉帆之死亡,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另上訴人雖請求本院再將全案送交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 ,然查本案於原審刑事庭審理之際,已將全案分別送至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並送往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有二委員會 函文各一紙在卷足參(分見原審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十七號卷第三十九頁及第 五十六頁),該部分事實之鑑定已詳實明確,從而本院認並無再送至其他單位鑑 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茲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分述如后: ㈠殯葬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甲○○主張其為被害人王偉 帆支出殯葬費七十七萬八千一百二十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六紙為證。惟其中 「三時繫念」功德金二十萬元、蓮位隨喜功德金六萬四千元核均屬被害人家屬為 被害人作隨喜功德支出,另毛巾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手帕九千元,係被上訴人 甲○○為答謝親友奠儀所支出,核均非必要喪葬費用,應予扣除,故被上訴人甲 ○○依前揭規定計得請求喪殯葬費用四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元。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王偉帆係被上訴人之獨子,於六 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出生,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車禍發生時,年僅十八歲,正 就讀於私立中國工商專科學校一年級,尚未娶妻,並有美好人生及前途,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 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又被上訴人甲○○係臺灣山域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年薪 達二百八十四萬餘元,被上訴人乙○○係國立華僑實驗高級中學校長年薪一百零 五萬餘元,有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各二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至第 四十四頁、第一五四頁),其僅被害人王偉帆一名獨子,竟於其子年僅十八歲時 遭此喪子之痛,其精神自屬痛苦不堪。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上訴人加害程度等情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所得請求之 慰撫金,應各為二百五十萬元,方為允適。 ㈢扶養費之部分:本件被上訴人雖請求上訴人給付渠等退休後之扶養費用,惟查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就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排除「無謀生能力」 之要件,但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 會決議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二人並未舉證渠等於退休後,有無謀生能力之情,其 中被上訴人乙○○為國立華僑實驗高級中學校長、被上訴人甲○○為臺灣山域股 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有在職證明二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 頁),每人年收入均在百萬元以上,復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祇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一之一頁至第四十二頁),縱使未來退休,亦有退休金可資 維持生活,核與受扶養權利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是其此部分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 害,即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甲○○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共計為二百九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 元,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共計為二百五十萬元。 ㈤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國家賠償責任, 固採無過失賠償主義,惟依同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法規定;而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 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分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七三四號判例 、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七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王偉帆騎乘機車行 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其行經前開上訴人臺北縣中和市公 所堆置砂包覆蓋黃色帆布而有車道縮減之處,該黃色帆布覆蓋處係龐然大物,並 非不能及時發現,保持可隨時剎停之狀態,亦疏未注意與左側由訴外人高錦順駕 駛之預拌混凝土車保持適當之行車間隔,其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法院八 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0號判決亦 同此認定,本院自得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狀,被 害人雖有前開與有過失之情事,惟審酌上訴人長期將砂包堆置於車禍發生地點, 並以帆布覆蓋,且帆布下方之部分柏油路面復經刮除,與柏油路面高度相差約九 公分,苟能設置任何警告標誌或為適當之處理,被害人行車時當不致因路面不平 而人車滑倒,遭同方向行駛之高錦順大貨車輾壓致死,認被害人與上訴人就本件 車禍發生之原因力之比例應為三比七,爰酌減上訴人十分之三之賠償責任。故被 上訴人甲○○得請求二百零八萬三百四十四元,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一百七十 五萬元。 七、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甲 ○○二百零八萬零三百四十四元、被上訴人乙○○一百七十五萬元及均自八十九 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八、據上結論:本件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吳 謀 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