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理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美 訴訟代理人 劉理文 法定代理人 陳勳森 訴訟代理人 陳淑娟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玆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有效期限為三年, 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算,是日簽約時,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即開立八 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到期支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作為支付上訴人之技術移 轉權益金,上訴人依據協議書第三條將168(f2) UL文件辦妥,故被上訴人亦依 約支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到期支票一百萬元予上訴人,以便辦理UL公司 F1之經費。 ㈡兩造於簽訂協議書時因被上訴人之要求須取得UL公司f1認證以利業務拓展,上 訴人亦同意協助辦理,惟UL公司認證費用昂貴檢驗費時,其費用如何歸屬應予 追認,上訴人為回饋被上訴人在協議約定期三年內陸續購買防火劑,經兩造協商 決定先由被上訴人支付一百萬元(即第二筆一百萬元)交上訴人向UL公司辦理 f1認證事宜,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防火劑時,每噸防火劑退還五千元,退還 完畢為止,且經兩造簽訂協議書,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財物週轉向被上訴人支 借一百萬元,顯然顛倒是非。 ㈢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接到美國UL公司通知f1已檢驗合格: ⒈UL公司對於防火材料之認證,須經燃燒測試、抗張力測試、衝擊測試及抗紫 外線測試合格後,方做紫外線光譜圖存證,作為該原料身分證明,以便日後U L公司追蹤查證之依據,在一切辦妥後,即將該原料之規格代號表通知申請者 ,上訴人答辯時業將該表舉證在卷,該表中詳列「原料代號為168(f1) ,色別 為綠色、白色兩種,原料厚度為0.8m/m,防火等級為V0」。 ⒉上訴人提出UL公司發給紫外線線光譜圖兩頁,該光譜內有上訴人之檔案代號 (E174938)、原料代號(168)及完成日期(11/16/99)等有關記載,與上訴 人所提之原證八及UL公司通知函,相互對照並且一致,足證上訴人舉證事實 ,其完成UL公司f1日期仍在被上訴人同意延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 前,故不能以違約論斷。 ⒊查UL樣品檢驗合格後之文書整理、撰稿、判行、發證等手續皆須時日,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九日UL公司f1認證初步合格通知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正式文到達,僅先後兩月餘,實乃正常作業程序所需,無庸置疑。兩造簽訂之 協議書第四條「如乙方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前仍無法取得前述UL公 司f1認證,則三月一日甲方應將其先前收受之新台幣一佰萬元返還乙方。‧‧ 」此意係指在約定期限內取得UL公司f1檢驗合格為要件,被上訴人既同意延 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訴人亦於期限內取得UL公司f1合格屬實, 自無違約。 ㈣被上訴人在取得生產技術及配方後意圖不軌,於未通知上訴人停止代辦UL公司 f1認證事宜,又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下,自行向UL辦理f1認證事宜,有UL公司 網路資訊佐證,當上訴人完成UL公司f1認證工作,顯見被上訴人毀約藉以實現 私利,不履行協議書應盡之義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玆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所提之上證一、及原審被證七、被證八等三份證物,並無法證明其已於八 十八年底通過檢驗而未違約,上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 ㈡原審被證七內容第一段為繳費通知,第二段明載「截至目前,我們已完成下列部 分之檢驗:A」,依其文義可知當時未完成全部f1檢驗,而僅完成部分。至於認 證完成之正式通知文件,其開宗明義即告知產品已符合程序所需之相關要件,且 於第二段明白表示得使用ULMARK於產品上,由原審被證七與被證九其文字使用 記載明顯不同乙節,可知被證七適足證明上訴人根本未於期限內通過全部檢驗, 原審被證九所載之日期為 2000年2月,更足證上訴人確未於期限內(即八十八年 年底)取得f1認證。 ㈢認證之取得以完成檢驗為要件,惟認證之取得與完成檢驗並不相同,依原審被證 九所示,認證取得尚有取得授權,得使用ULMARK於於產品上之重大意義,此一 取得授權之效力,絕非完成檢驗程序即可發生,因此,「完成檢驗」與「取得認 證」純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惟上訴人一再強調業於期限內完成檢驗,並進而 以此證明未違約,無非將完成檢驗視同於取得認證,殊不足取。尤有進者,上訴 人將系爭協議第四條所定之取得認證,解釋成「在約定期限內取得UL之f1檢驗合 格為要件」,更屬其片面之詞,蓋如於期限內檢驗合格即可認未違約,何以系爭 協議書第四條不明定為「檢驗合格」,卻定為「取得認證」,上訴人所述,混淆 事實,俱不足取。 ㈣被上訴人依法原得隨時終止代辦f1認證之契約,且被上訴人之購貨已於期限內取 得f1認證為前提,上訴人既已違約,則被上訴人自無履行購貨協議之義務。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原為「耐特復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 日變更為「耐特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因伊擬生產銷售戶外防火PP,並希望此產品能儘快獲得U L公司之f1認證,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伊給付 上訴人一百萬元為代價,上訴人應將其已獲得UL公司f2認證(標準較f1寬鬆) 防火PP之生產技術及配方移轉予伊,使伊能將之改良精進,儘早據以申請UL 公司f1認證,待伊順利獲得f1認證後,再向上訴人購買防火劑以生產銷售防火P P,伊並已給付一百萬元。又上訴人因本身財物週轉需要,復向伊預支一百萬元 ,兩造並以是否取得UL公司之f1認證情形,分別於第四、五條約定「如乙方( 即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前順利取得防火PPUL公司f1之認證, 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每向甲方訂購一噸防火劑,即就其售價扣減每一噸新 台幣伍千元,扣減達新台幣一百萬元時為止。」、「如乙方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 八日前無法取得UL公司之系爭認證,則三月一日甲方應將先前收受之一百萬元 返還乙方,....」規定不同之還款程序,嗣原約定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期 限,經伊同意延長至八十八年年底,詎屆期上訴人仍未使伊取得f1認證,依協議 第四條約定,上訴人應返還預支之一百萬元,經伊催討,未獲置理;至於上訴人 之前交付伊價值二十萬元之防火劑,因協議書第五條係約定,迨伊取得f1認證後 ,始有扣減之適用,遑論該批防火劑有不堪用之瑕疵,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爰 依協議書第四條前段約定,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一百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八十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主張抵銷二十萬元部分,已告確定) 。 三、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預支一百萬元係供申請ULFM之費用,並非借貸, 伊自簽約後,即從事辦理UL公司送樣認證工作,係因UL公司檔案事故、檢驗 儀器發生故障致檢驗延期,導致樣品老化,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經UL公司通知 未達f1認證標準,對伊而言實乃不可抗力因素,被上訴人亦同意將原訂八十八年 二月二十八日期限,延至同年年底。經伊再次送樣品至UL公司,已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接獲UL公司告知,初步認證檢驗工作已合格,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 日接獲系爭認證合格通知,伊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通知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應 按協議書第十條規定,在契約有效三年內陸續向伊訂購防火劑,按每一噸扣減五 千元,總計扣減達一百萬元為止,而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九日 、十一月二十五日分別向伊訂購防火劑達四十噸零二百公斤,經伊自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陸續出貨,並依兩造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按每 噸扣減五千元計算,由扣減款項下取回二十萬元(本為二十萬一千零一元,為便 利計算,僅以二十萬元計算),且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存證信函中通知被 上訴人,該款應自一百萬元中扣除,詎被上訴人未遵協議書約定,以交付之產品 有瑕疵,仍要求伊應歸還一百萬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伊給付 上訴人一百萬元為代價,上訴人應將其已獲得UL公司f2認證防火PP之生產技 術及配方移轉予伊,使伊能將之改良精進,儘早據以申請UL公司f1認證,待伊 順利獲得f1認證後,再向上訴人購買防火劑以生產銷售防火PP,伊並已給付一 百萬元,業據提出協議書、收據影本各乙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六頁),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因財務週轉向伊預支一百萬元,兩造並以是否取得UL 公司之f1認證情形,就雙方之權利義務約定於協議書第四、五條,原約定八十八 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限,經伊同意延長至八十八年年底,詎屆期上訴人仍未使伊取 得f1認證,上訴人預支之一百萬元,經伊催討,迄未返還,亦據其提出台北郵局 第三十九支局第二一九、八二四四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新竹學府路郵局第三 二五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收據影本乙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七至二八頁)。 上訴人則抗辯:預支之一百萬元,並非伊向被上訴人借貸,而是向UL公司申請 f1認證之費用;伊未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約定期限協助取得f1認證,係UL 公司延滯而致逾期,且造成認證不合格,非伊之過失,兩造嗣同意延至八十八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即接獲UL公司初步通知 已合格,並未逾八十八年十二月之期限等語。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如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前順利 取得防火PPUL公司f1之認證,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每向甲方訂購一噸 防火劑,即就其售價扣減每一噸五千元,扣減達一百萬元時為止。」、第四條約 定「如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無法取得UL公司之系爭 認證,則三月一日甲方應將先前收受之一百萬元返還乙方,....」,綜觀協 議內容,是以上訴人是否協助被上訴人取得取得f1認證,規定不同之還款程序, 且不管有無取得f1認證,上訴人均應返還該一百萬元之款項,核其態樣與民法四 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消費借貸之規定相符,被上訴人主張該一百萬元為上訴人向其 借貸之款項,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預支之一百萬元是向UL公司申請f1認證 之費用,若加上往返美國UL公司旅費,共計一百三十餘萬元,伊所收之一百萬 元已不敷辦理UL公司認證之需,更何況一百萬元仍須在伊銷售防火劑價款中分 次退還云云,惟查,上訴人之防火劑曾經UL公司辦竣f2認證,是上訴人應知代 被上訴人向美國UL公司辦理f1認證事宜,尚需檢驗費用,如上訴人第二次支借 之一百萬元,係作為為辦理f1認證之檢驗費用,理應於協議書內明確載明該一百 萬元係作為支付檢驗費用,而非約定「如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 十八日前無法取得UL公司之系爭認證,則三月一日甲方(即上訴人)應將先前 收受之一百萬元返還乙方(即被上訴人),....」,況簽約當時,兩造並未 預期會經過三次檢驗方通過UL公司辦竣f1認證,故以檢驗費用與往返美國UL 公司旅費超過一百萬元,作為上訴人第二次支借之一百萬元公司係作為辦理f1認 證之檢驗費用之依據,實屬牽強,上訴人之抗辯委無可採。㈡UL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發函所稱:「已經開始進行編號168聚丙稀, 厚度0.8mm,綠色及白色的f1的檢驗工作,為了涵蓋這個實驗,檢驗序號97SC152 56的成本估算已增加了10,800美元。截至目前為止,我們已經完成下列部分檢驗 :⒈我們已經完成試驗編號168,0.8mm厚度,綠色及白色樣品收件原樣的測試情 況(在溫度23±2℃,溼度50±5 RH,48小時條件下),得到V-0的結果。⒉我們 已經完成試驗編號168,0.8mm厚度,綠色及白色樣品在70±1℃,168小時之測試 工作,得到V-0的結果⒊我們已經完成試驗編號 168,0.8mm厚度,綠色及白色樣 品浸水7天後的測試工作,得到V-0的結果。此外,依據您的要求,我們完成TSEN G WAY,TONY BROTHER以及EASTGLAD三家所製燈頭的檢驗測試,每家所使用依據您 呈送作上述實驗,樣品編號168的光譜照射檢測供您存檔。」等語(見本院卷第 一一一頁,上訴人所提中文譯本),綜觀該函內容,主要係向上訴人為費用增加 之通知,文中或有提到目前檢測之情形,惟此僅係工作進度之報告,尚難認係向 上訴人為合格之初步通知,況協議書第四條已明指應於期限內取得UL公司之f1 認證,是縱認該函係初步通知,亦非可與取得f1認證同視。況認證之取得以完成 檢驗為要件,而認證之取得與完成檢驗並不相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UL公司之 f1正式認證文件亦載明:「NOTICE OF AUTHORIZATION TO APPLY THE UL MARK 」(見原審卷第五五頁),足見認證取得尚有取得授權,方得使用UL商標於產 品上之重大意義,此一取得授權之效力,並非於完成檢驗程序即可發生,因此「 完成檢驗」與「取得認證」屬二回事,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收到U L公司正式合格通知,始於同年二月九日通知被上訴人,有UL公司函影本在卷 可稽,足見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取得UL公司f1認證期間,已逾延後之八十八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限,上訴人實已違約,要無疑義。上訴人提出UL公司所發給 紫外線線光譜圖兩頁(見本院卷第五五、五六、一○二頁),該光譜內有上訴人 之檔案代號 (E174938)、原料代號 (16 8)及完成日期 (11/16/99)等有關記載, 謂UL樣品檢驗合格後之文書整理、撰稿、判行、發證等手續皆須時日,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九日UL公司f1認證初步合格通知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正式文 到達,僅先後兩月餘,實乃正常作業程序所需,伊並未逾八十八年十二月之期限 ,顯將完成檢驗視同於取得認證,並進而以此證明未違約,殊不足取。 ㈢兩造所立協議書第四條前段規定:「如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 八日前無法取得UL公司之系爭認證,則三月一日甲方(即上訴人)應將先前收 受之一百萬元返還乙方,....」,嗣經兩造同意將清償期延至八十八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並仍以於該期限是否取得f1認證,作為依協議書第四條所約定還款 方式之停止條件,而上訴人未能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協助被上訴人取得 f1認證,已詳如前述,則協議書第四條所約定一次還款方式之停止條件成就,上 訴人自應返還向被上訴人所預支之一百萬元,惟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 、二十九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分別向上訴人訂購防火劑達四十噸零二百公斤,依 兩造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按每噸扣減五千元計算,計扣減款二十萬元,此二十萬 元亦應由上訴人取回而予抵銷(此部分已判決確定),是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 之借款為八十萬元。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通知停止代辦f1認證,卻未經伊同意自行申辦UL之f1 之認證,俟取得認證後再毀約,不履行向其購貨之協議等語。惟查,上訴人未於 期限內完成f1之認證,即屬違約,上訴人依法原得隨時終止代辦f1認證之契約, 且被上訴人之購貨已於期限內取得f1認證為前提,上訴人已違約在先,被上訴人 自無履行購貨協議之義務,殊屬明確,上訴人之抗辯,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財務週轉需要,向伊預支一百萬元,上訴人 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f1認證,依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上訴人應予返 還,為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之一百萬元並非向被上訴人借貸,而是向UL公 司申請f1認證之費用,為不可採。惟上訴人之借款一百萬元,經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購貨價款中扣減二十萬元,應由上訴人取回而予抵銷,僅餘八十萬元未償,已 詳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協議書第四條前段約定,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八十萬元本息,並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核後認不生影響判決結果, 毋庸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黃 騰 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