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崴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新網科枝股份有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丙○○應與捷邦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邦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八十二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崴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強公司,更名前為欣強股份有限公司)、 丁○○、新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網公司)、乙○○應連帶給付丙○○、捷 邦公司八十二萬五千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被上訴人丙○○為捷邦公司負責人,將該公司股票賣給全球統一公司轄下的建鑫公 司,係屬不得發行股票而發行之情形,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二項,證券 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執行職務違背法令,致伊 誤買捷邦公司之股票受有損害,丙○○自應與捷邦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伊對捷 邦公司有八十二萬五千元確定之支付命令,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拘束代表 人丙○○之效力,丙○○自應與捷邦公司連帶給付伊上開金額及利息。 崴強公司之代表人丁○○、新網公司之代表人乙○○對伊扣押捷邦公司所投資於該 二家公司之股份所發之扣押命令,虛構捷邦公司之股份已轉讓他人之事實,又逾期 聲明異議,其等前開執行職務之行為顯已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伊自得請求該二家公 司及其代表人連帶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伊既有前開執行命令,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崴強公司、丁○○、新網公司、乙○○等人給付捷邦公司及丙○○八十二萬五 千元,並由伊代位受領。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公告、起訴書、財政 部政券及期貨管理委員會函、股東名冊、公司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崴強公司及丁○○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捷邦公司與丙○○對伊有系爭八十二萬五千元之債權存在。 捷邦公司及丙○○對崴強公司之持股早於上訴人取得系爭扣押命令前,已轉讓與第 三人所有,非崴強公司之股東,對崴強公司無何權利可言,自亦無何可供上訴人代 位之權利。 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伊等與其他被上訴人有何連帶債務之關係存在。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最高法院判例、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核發 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等件為證。 丙、被上訴人新網公司及乙○○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伊不知上訴人與丙○○間有何糾紛。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者。 丁、被上訴人丙○○方面: 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陳稱: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伊係訴外人翰瑞公司派任為捷邦公司董事長,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遭翰瑞公司解除 職務,伊無權利自行變更登記,捷邦公司投資崴強公司與新網公司,惟上訴人係 向王露雲購買股票,與伊無關。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者。 戊、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五0九號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為捷邦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七年間明知其公司為未 上市、上櫃之公司,公司股票不得在外公開發行、銷售,竟圖違法吸金之目的,勾 串非具有證券商資格之訴外人全球統一集團公開買賣其公司增資發行之股票,並隱 匿捷邦公司營運不佳之事實,致伊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透過全球統一集 團向訴外人王露雲購得捷邦公司發行之股票十五張,合計支出股款八十二萬五千元 ,丙○○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應與捷邦公司連 帶賠償責任;而伊聲請強制執行捷邦公司對被上訴人新網、崴強公司之股權,詎新 網、崴強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乙○○、丁○○,竟故意對執行法院核發之扣押命 令,為不實之異議,侵害伊對捷邦公司債權之行使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求為命丙○○給付伊八十二萬五千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代位捷邦公司、丙○○ 請求崴強公司、新網公司、丁○○、乙○○連帶賠償丙○○、捷邦公司八十二萬五 千元,並由伊代位受領(原判決上訴人之聲明漏載崴強公司、新網公司、丁○○、 乙○○連帶賠償丙○○八十二萬五千元,應由原法院更正;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強制 執行費用部分則已撤回)。 被上訴人丙○○則以:捷邦公司股份得自由買賣,部分股東將股權讓與建鑫公司, 上訴人透過全球統一公司購買捷邦公司股東王露雲股票,非伊執行職務違反法令; 崴強公司、新網公司、丁○○、乙○○則以:捷邦公司對新網公司及崴強公司之股 份,均於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前合法移轉他人,捷邦公司對新網及崴強公司已無股權 ,亦無任何損害賠償或金錢給付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事實經過:依兩造不爭陳述、上訴人提出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八二二號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崴強公司、新網公司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函、戶籍謄本、歸 戶財產查詢單、陳報狀、捷邦公司股票影本、聯合報剪報、財正部證券暨期貨管理 委員會、前案紀錄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八十九年 度執字第二五○九號執行卷,本院認定本件事實經過為: ㈠上訴人以其對訴外人捷邦公司有債權八十二萬五千元為由,聲請原法院對捷邦公司 發支付命令確定,並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捷邦公司在崴強公司 、新網公司之股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崴強公司及新網公司禁止捷邦公司就其 對上述二公司之股份為轉讓或其他處分之行為,並禁止崴強公司、新網公司就扣押 之股份為移轉過戶行為,扣押令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送達新網公司,同年月二十 日送達崴強公司、新網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陳報捷邦公司持有之股份已於八十八 年七月三十日移轉第三人;崴強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陳報捷邦公司持有之股 份已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移轉第三人,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並未查封占有捷邦公司持 有之股票。 ㈡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擔任捷邦公司之負責人。 ㈢依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查報,捷邦公司投資崴強公司五百萬元,投資新網公司一千五 百萬元。 ㈣捷邦公司七十九年成立,為未上市(櫃)且未公開發行公司。㈤上訴人係透過全球統一集團推銷,向其前手王露雲購得捷邦公司股票。 ㈥新網公司資本額共一億四千七百十四萬元,其中一億二千二百十四萬元已經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日發行股票。 ㈦崴強公司於設立登記時發行股票,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 委員會申報補辦公開發行手續,但非股票上市、上櫃公司。 ㈧捷邦公司業經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命令解散,並予撤銷登記在案。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丙○○應否賠償上訴人損害? ⑴按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 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人向訴外人王露雲購買捷邦公司發行之股票,係捷邦 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經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於同年六月二日所發行之新 股等情,有股票影本及捷邦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捷邦公司發行增資新股 時,既經完成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且公司未經解散,自無前開不得發行股票之情形 。 ⑵又公司設立登記後,除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外,其股份 採自由轉讓原則,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捷邦公司 雖屬股票未經上市、上櫃之公司,然其公司股票並非不得為買賣、移轉,王露雲出 售所持有捷邦公司發行之股票予上訴人,要非捷邦公司所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縱 王露雲係於捷邦公司遭命令解散後始將股票售與上訴人,亦非捷邦公司所得限制, 尚難認丙○○有何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 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另主張丙○○勾結全球統一集團之人員,在市場上公開 銷售未上市、上櫃之捷邦公司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而買進,因認丙○○有執行業務 違反法令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既為丙○○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事實負舉證責 任。而捷邦公司雖屬股票未經上市、上櫃之公司,然其公司股票並非不得為買賣、 移轉,如前述,捷邦公司之股東縱將渠等持有之股票售與全球統一集團所屬之建鑫 公司,本非法所不許,而上訴人所提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五號刑 事判決,僅認定全球統一集團之負責人楊恭惠誘使包括捷邦公司在內等多家公司與 之簽訂股票承銷合作契約書,公開銷售捷邦等公司之股票,認定楊恭惠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等之規定,並觸犯刑法常業詐欺罪,惟並 未認定丙○○與楊恭惠有何共同謀議之情形,自難僅以丙○○出售股票與建鑫公司 ,即認定丙○○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情事。 ⑷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違反此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 償之責,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有價證券,係謂政 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所謂募集,係指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 份或公司債之行為,所謂發行,則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 同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參照),捷邦公司為未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上訴人係透過 全球統一公司向捷邦公司股東王露雲購買捷邦公司股票,如前述,捷邦公司股票本 無證券交易法規定適用,且上訴人顯非因捷邦公司募集而取得捷邦公司發行之股票 ,而其股票出賣人為王露雲,並非丙○○,上訴人主張丙○○執行職務,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云云,即不足採。 ⑸捷邦公司發行之股票既得自由買賣,丙○○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而上訴人係 經全球統一公司推銷而透過全球統一公司向捷邦公司股東王露雲購買捷邦公司股票 ,尚難認係丙○○執行職務行為,上訴人主張:丙○○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賠償其損害,自無依據。 ㈡崴強公司、丁○○、新網公司、乙○○有無侵害上訴人權利?⑴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 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 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第三人對債務人之 債權苟有合法理由爭執,依該條規定聲明異議,乃合法行使權利,債權人或債務人 對此若有爭執,應以訴訟解決,要難即謂第三人聲明異議之行為係屬不法侵害債權 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查捷邦公司持有崴強公司之股票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轉讓 予丙○○,再由丙○○於同日轉讓予訴外人蔡憲宗,並辦妥股權移轉登記;所持有 新網公司股票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轉讓予訴外人山多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 辦妥股權移轉登記,有轉讓過戶申請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附原審 卷六六頁、六七頁、一四二頁至一四四頁)可稽,崴強公司負責人丁○○、新網公 司乙○○以捷邦公司之股權業已轉讓他人,現已不存在為由,代表公司聲明異議, 係將捷邦公司持有股權已經轉讓事實向執行法院陳明,乃係執行業務正當行為。上 訴人主張:崴強公司、新網公司之聲明異議為侵權行為,且丁○○、乙○○為公司 負責人應連帶負責云云,而未證明異議內容係故為不實,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是否有可資代位請求之權利? ⑴按股份有限公司係指七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 ,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係以繳清股份金額對公司負其責任,而以股份表彰其對公司之權利(表決權或 股利分派請求權、公司清算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固得將其股份轉讓他 人,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公司不得收回股份,股東亦不得請求公司收買其所有之 股份。 ⑵縱認捷邦公司對新網公司之一百五十萬股股份及對崴強公司之五十萬股股份仍屬存 在,捷邦公司僅為崴強公司、新網公司股東,依前開說明,捷邦公司並不得請求崴 強公司、新網公司收回或收買其股份,崴強公司、新網公司仍在營業,捷邦公司亦 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亦未證明捷邦公司對崴強公司、新網公司有八十二 萬五千元之股利分派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經本院闡明,於言詞辯論時 稱:捷邦公司應出售所執有崴強公司、新網公司股權以清償對伊之債務,捷邦公司 怠於行使,伊自得代位行使云云,惟縱捷邦公司未能清償其對上訴人債務,亦僅是 上訴人得對捷邦公司強制執行而已,尚難謂崴強公司、新網公司即應賠償捷邦公司 。上訴人主張:伊對捷邦公司及丙○○享有債權,捷邦公司對新網、崴強公司擁有 股份,怠於行使其對新網、崴強公司之股東權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害伊之債權 ,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伊自可代位請求 新網、崴強公司及其負責人乙○○、丁○○連帶給付捷邦公司及丙○○八十二萬五 千元及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云云,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並不能證明捷邦公司董事長丙○○執行業務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 十一條第一、二項、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等法 令,致其權利受侵害,而上訴人強制執行時,捷邦公司原持有崴強公司及新網公司 股份早經辦理移轉第三人登記,崴強公司、新網公司對執行法院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為權利正當行使,又捷邦公司或丙○○對崴強公司、新網公司及各該公司負責人 丁○○、乙○○並無八十二萬五千元債權存在,無從代位行使捷邦公司或丙○○對 崴強公司、丁○○、新網公司、乙○○之八十二萬五千元債權。從而,上訴人主張 本於侵權行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人異議之訴 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與捷邦公司連帶給付八十二萬五千元,及 被上訴人崴強公司、丁○○、新網公司、乙○○連帶給付捷邦公司及丙○○,並由 其代位受領,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洵屬 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陳 介 源 法 官 鄭 傑 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