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六號 上 訴 人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祺 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 被 上訴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零 八百六十九元,其中三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三萬二千八百八十 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縱令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失效力,亦非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已就標的物價值顯有減少之事實(取回之標的物無方向盤,且車況並非絕 佳)為舉證。 ㈢違約金即標的物減少價值之損害。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邀被上訴人甲○○為 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伊購買一九九三年式BMW牌號BI -六九八八號小自客車一輛。約定價款為九十二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分四十八 期清償,每張票面金額為三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 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詎被上訴人乙○○除支付部分款外,自八十九年六月 三十日起(即第四期起)即拒不付款,伊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取回系爭車 輛,並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拍賣,售得四十萬元,計受損害四十二萬零八百六十元 等情,爰本於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取回系爭 車輛,依中古車雜誌九十年三月份刊載,系爭車輛市場行情仍在六十三萬元,經 抵銷後上訴人尚有餘款,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況本件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上訴人 既已取回系爭車輛,竟遲至九十年三月九日始再行拍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 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契約已失效力;又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僅 得請求標的物價值減少之損害賠償,不得要求被上訴人清償買賣價金,其所提出 之請求明細,顯均與減少價值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邀被上訴人甲○○為連 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伊購買一九九三年式BMW牌號BI-六九八八號 小自客車一輛。約明總價款為九十二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分四十八期清償,每 二期合開一張支票,每張票面金額為三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起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乙○○除支付部分款項外,自八 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即第四期起)即拒不付款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卷附車輛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分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九 -十二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致妨害出賣人之 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 有明文。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 ,未受買受人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未再出賣標的物 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拖延不決。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出賣人 不得再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 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三號、七十七年台上一 九六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依約繳款後,即託由詠勵汽 車事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尋獲系爭車輛而取回占有,並於九十年 三月九日拍賣系爭車輛,拍定價格為四十萬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詠勵汽車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車輛拍賣拍定證明書影本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六三頁、一三一-一三二頁),應認為真實,可 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既已合法取回占有系爭車輛,竟遲至九十年三 月九日始行拍賣,顯已逾上開法條規定三十日之賣出期限,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 說明,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上訴人自無從依失效之契約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其買賣價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損害。上訴人主張:縱令 附條件買賣契約失效,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容有誤會。故上訴人主張依買賣 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後之買賣價金、違約金、其他損害云云,顯已 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應屬無效,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四、再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固規定:「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 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惟查該規定係指上訴人於標 的物價值顯有減少時,得請求減少價值之損失,而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取回 占有標的物無方向盤及車況並非絕佳,價值顯有減少,其空言主張取回之標的物 無方向盤及車況並非絕佳而受有減少價值之損失,並非可採。上訴人另主張:依 附條件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一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依未繳分期款之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然此並非針對標的物價值是否顯有減少而請求,且違約金並非等於標 的物價值之減少,故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給付違約金一節,即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已就系爭車輛行使取回權占有該標的物,復未於取回占有標的物三 十日內再行出賣標的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於扣 除拍賣價格四十萬元後,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足清償部分之買賣價金 、費用及損害賠償,而被上訴人甲○○因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失效力,自亦無 須再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車輛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十二萬零八百六十九元及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任 何影響,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劉 勝 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