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3 分鐘讀完 全文 14,77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七○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張耀彩王仁貴陳玉完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
即附帶上訴人桃園縣龍潭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春順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就後開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八萬三千九百四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已因不合法而被駁回,故附帶上訴亦失其效力,應予駁回;縱附帶上訴為法所准予,惟被上訴人謂其所交付之租賃物只須有「營業場所」、「地板平坦」、「有水」、「有電」而足堪使用,即符合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要旨云云,然本件租賃物並未有衛生設備,被上訴人亦無法提供給水證明文件。

(二)依兩造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召開第二次承租協商會議,會議紀錄內容之案由三:「承租人經營購物中心,名稱使用事宜,提請討論。決議:『請王先生(冠世)另行申請營業公司,以避免混淆,農會會儘量協助申請。』」,兩造租賃契約並明文約定租賃物為營業用途,承租人取得租賃物後,就必須向政府有關單位申請營業登記,取得政府營業許可證明,否則視同違規營業,為法所不許,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函請提示建物使用執照,以利申請營業許可,應屬正常行徑,況協商時被上訴人既表示「協助申請」,今無法提供建物使用執照或相關文件,亦無依承諾協助申請情事,顯屬違約不履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開辦、廣告及設備費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無理由。

(三)就上訴人所受預期利益之損失九十萬元方面:因農民小組發放紀念品,乃被上訴人對農民福利之常態工作,舉凡內部決議結果,皆由農會理事長決定發布消息,回顧購物中心承租之初,上訴人比價得標承租該建物權利後,被上訴人尚基於購物中心存貨問題而不願履行移交房舍,嗣後被上訴人葉理事長即以期約承諾方式,准予農民小組依慣例向購物中心辦理發放紀念品,以利處理存貨,上訴人始同意以八折價錢承受存貨,而被上訴人亦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舉行理監事協商會議,會中達成:(一)兌換卷每張五百元;(二)會員及贊助會員總計九千人;(三)活動兌換日期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開始,兌換期限以十天為一期,並以九七﹪結算付款,即扣減三﹪並用發票請款;(四)請速增加進貨量等決議,該案嗣因被上訴人內部人事問題,承接業務之范總幹事不承認此案,又口喻部屬製造不實會議紀錄,上訴人則在不知情下一直增加進貨,直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協商討論時,才獲告知農民紀念品不擬採購,並表示租賃物係公糧委託倉庫,無建物使用執照,此違約背信行徑,造成上訴人財力、人力之損失,縱被上訴人內部決議更正,亦不能出爾反爾,又未函文告知上訴人決議變更採購方案,自應補償上訴人預期利益之損失。

(四)貨款十六萬六千一百零七元方面: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若不答應承受存貨,租賃契約即不能成立,此觀乎農會提出之出租案始末表即明,兩造間租賃契約與存貨買賣契約有經濟上牽連關係,故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即可解除買賣契約,得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存貨並已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上訴人該部分貨款。

(五)押租金二十萬元方面:押租金乃租賃契約內容主要條款之一,今租賃物業已返還,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自應准許。

(六)保全及保管留置物之人事費用九十萬零一千三百八十二元方面:上訴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保管留置物,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他案強制執行遷讓房屋時,全數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於保全看管期間並未有其他工作,且須支付留置物每月房租五萬零九十九元,顯係為保全而增加實質上損失,故請求每月保全看管費五萬零九十九元並不為過;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提出終止農民購物中心後,於同月十日向龍潭鄉公所申請調解,調解書中即有強烈返還租賃物之決心,故有處理存貨及返還押租金問題,且租賃物施以斷電措施,以示斷腕之決心,表明返還購物中心之意願,然被上訴人卻不願派員調解,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請派員協商接洽,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以致租賃物留置物無法移交,純屬被上訴人遲延接管結果,至此留置權效力已產生,上訴人返還留置物之決心,不因租賃建物強制執行而受影響,留置物已視為當然接管移交,應准許上訴人保全及保管人事費用之請求。

(七)代墊電費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方面:被上訴人肥料門市部之房舍用電,與上訴人所承租之購物中心房舍合併使用同一電表,被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葉冬桂及莊立燈,已承認此種行為不當,上訴人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電費之一半,自有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龍潭農會購物中心出租始末表、農會紀念品發放事宜協商會議議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廠商進貨單據、報價單、農民購物中心設備存貨返還移交清冊、強制執行筆錄、照片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葉冬桂、陳政男。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原起訴以民法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九百三十四條為請求權基礎,上訴後追加租賃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押租金及代墊電費,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訴之追加。

(二)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訂定龍潭農會農民購物中心租賃契約,表明為營業用,被上訴人業依約交付有營業場所、地板平坦、有水、有電之租賃標的物,上訴人並確有營業行為,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又租賃標的於上訴人承租前,業已向其說明未保存登記,無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由八十八年元月六日就出租相關事項召開第二次協調會之會議記錄案由三即可知,因上訴人認有必要,嗣另以他址申請富龍商行商號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本件純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屢以不合理之條件要求被上訴人履行遭拒後,始以農會未取得使用執照,要求解約。

(三)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就紀念品發放事由召開協商會,會中,上訴人表示「因本購物中心向貴會承租以來,即向有關單位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及商號登記,但因某些原因至今尚未核准,請貴會依原契約向本購物中心之總經銷商中國供應社簽約,其發放放紀念品作業由本購物中心(甲○○)代辦」,被上訴人方面之主席裁示「依甲○○先生建議辦理,請中國供應社三天內至本會簽立同意書,並攜帶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至本會辦理,逾期未至本會簽立同意書,視同放棄資格。」,顯知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時,上訴人業以前開富龍商行、商號、地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中(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辦畢),故上訴人始請求被上訴人依原契約同意由中國供應社簽約,若非上訴人已由被上訴人告知未保存登記乙事,何以須另以富龍商行、商號、地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又為何要求被上訴人依原約約定協助由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中國供應社簽約,以維其商機,且農會亦同意所請,是被上訴人並無交付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之可歸責情事,原審判命龍潭農會賠償上訴人開辦、廣告、設備費用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顯有違誤,爰就該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四)就上訴人請求賠償其預期利益之損失九十萬元方面:被上訴人否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辦理農民小組發放紀念品,決議向上訴人所承租之購物中心兌換商品,而囑其增加進貨情事。

(五)就上訴人請求返還其貨款十六萬六千一百零七元方面:兩造於租賃契約第七條約定雙方完成盤存農民購物中心存貨時,由上訴人按成本八折承受,係在租賃契約以外另行成立一買賣契約關係,與租賃契約各為獨立之契約,被上訴人交付之物品又無瑕疵,上訴人自不可以租賃契約終止即謂其可解除買賣契約,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付貨款。

(六)就上訴人請求返還其已付押租金二十萬元方面:上訴人於承租時交付龍潭農會之押租金應否返還上訴人,係終止租約請求損害賠償外之另一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如前述,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

(七)就上訴人請求給付其保全及保管留置物之人事費用九十萬零一千三百八十二元方面:查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雙方租約終止後,上訴人並未返還租賃物,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始經強制執行返還,上訴人以其因保管租賃物之設備貨物所生之人事費用按月以五萬零九十九元計算,顯屬無據。

(八)就上訴人請求其代墊之電費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方面:不爭執被上訴人應分擔上開金額之電費。

(九)縱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被上訴人依另案請求遷讓房屋之確定判決,對上訴人有一百三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一元之債權,被上訴人得依法主張抵銷。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張國輝。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雖表示上訴人係於上訴審中始稱請求返還押租金及代墊電費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租賃關係、無因管理,乃訴之追加,不表同意,然查上訴人於起訴時,即陳明「被告出租與原告之房舍及其自用部分之房舍,是共設同一電錶,被告故不告知,電費全由原告繳納,::,原告代墊之電費自應由原告返還::」、「原告於承租時,依租約第六條,交付被告押租金新台幣二十萬元。既已終止租約,已通知被告返還承租房舍,被告遲延受領,自應返還押租金二十萬元與原告」,顯已說明主張權利之原委,雖未具體表明適用法條,然適用法律本為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則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敘明各基於租賃契約及無因管理規定為請求權依據,僅屬法律關係之闡明,並非訴之追加,毋須獲得被上訴人同意。

二、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原審判決後均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上訴因未遵期補繳上訴費用而遭原審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仍得於本審提起附帶上訴,又因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情事,附帶上訴自無上訴人所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一條: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亦失其效力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就此顯有誤會,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於法尚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訂立龍潭農會農民購物中心租賃契約,租期四年,惟因租賃物為違章建築,無使用執照,致無法請領營業執照合法營業,被上訴人顯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終止兩造租約,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開辦、廣告、設備費用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及預期利益九十萬元之損害,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二十萬元,及給付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被上訴人受領租賃物止,按月以五萬零九十九元計算之保全及保管租賃物設備、貨物等留置物之人事費用計九十萬零一千三百八十二元(原為九十萬零一千七百八十二元,願以九十萬零一千三百八十二元計算);另上訴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與租賃契約相牽連之貨物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貨款十六萬六千一百零七元;再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賃期間上訴人代墊之電費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合計二百二十八萬三千九百四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開辦、廣告、設備費用之損失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部分,而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交付合於約定之租賃物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開始營業,簽約時被上訴人即明白告知上訴人,租賃物無使用執照,故無法申請營業執照,上訴人遂另以富龍商行之名義申請營業執照,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情形,上訴人不得請求開辦、廣告、設備費用之損害,又被上訴人並未承諾要向上訴人經營之購物中心兌換商品,無所謂預期利益之損失;上訴人承受購物中心內之存貨,係於租賃契約外另行成立一買賣契約關係,不得以租賃契約終止,即謂可解除買賣契約而請求返還貨款;上訴人未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雙方租約終止後返還租賃物,不得請求所謂保全及保管租賃物所生之人事費用;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被上訴人得依另案確定判決之債權對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

三、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訂立龍潭農會農民購物中心租賃契約,租期四年,惟因租賃物為違章建築,無使用執照,致無法請領營業執照,而上訴人於訂立租約時已交付押租金二十萬元,又因經營購物中心花費開辦、廣告、設備費用十七萬零三百九十元,兩造並約定由上訴人承受租賃物內價值一百四十六萬零二百五十一元之存貨,上訴人已給付一百零二萬零二百五十一元,另被上訴人房舍與上訴人承租之租賃物係共用同一電錶,上訴人共已支出電費二十三萬二千九百零八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租約、開辦費收據、電費收據等件(見原審卷第一三至一四、一九至三一、三三至三六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首要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上訴人?經查:

(一)出租人應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承租建物是為經營購物中心,兩造租賃契約亦已敘明上訴人承租租賃物是作為營業用,所謂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當指得合法營業而言,包括得以申請營業登記及請領統一發票,非謂上訴人得事實上營業即可,亦非如被上訴人所辯僅須有營業場所、地板平坦、有水、有電,即符合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被上訴人雖辯稱於訂約之初,已告知上訴人租賃建物無使用執照,由兩造於八十八年元月六日就出租相關事項所召開協調會之案由三即明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原審訊問八十八年元月六日協調會當日在場之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黃日昌、莊立燈、黃鴻有及上訴人之保證人陳政男四人,據莊立燈、黃鴻有雖證稱:協調會時有跟上訴人說無使用執照(見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黃日昌、陳政男卻證稱:當日無聽到被上訴人告知建物無使用執照之事(見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就是否有告知上訴人租賃建物有無使用執照乙事,被上訴人當日出席協調會之職員間說法已有不一,而證人莊立燈、黃鴻有為被上訴人受僱人,本難期其為與被上訴人利益相反之證言,且由上開協調會會議記錄案由三:「承租人經營購物中心名稱使用事宜,提請討論。決議:請王先生另行申請營業公司,以避免混淆,農會儘量協助申請」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七六頁),應是被上訴人為免於混淆,才請上訴人另行申請營業公司,被上訴人猶表示協助申請,實難推論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曾明白告知上訴人租賃建物無使用執照,無法於該地點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

(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再次召開協商會議時,尚且公開表示:「因本購物中心向貴會承租以來即向有關單位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但因某些原因至今尚未核准,請貴會依原契約向本購物中心之總經銷商中國供應社簽約,其發放紀念品作業由本購物中心(甲○○)代辦。」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及上訴人於承租後仍以租賃建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如被上訴人果有於訂約前告知,衡情上訴人應不會明知不可行而仍執意申請,至該會議紀錄中雖記載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依「原契約」與中國供應社簽約,然查兩造租賃契約中並無此約定,僅於契約書第七條約定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名義從事營業行為而已,且依證人黃鴻有證稱:六月五日協調會時,上訴人表示尚未申請到營利事業登記,所以雙方採買先用中國供應社的發票暫代,被上訴人當時也同意上訴人的要求等語(原審卷第一0五頁),顯然,以中國供應社名義代上訴人出面,是雙方於六月五日才達成共識,尚難以該紀錄文字,即認雙方契約原已因該購物中心不可能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早已合意以他人名義簽約。

(三)上訴人雖自承另於他址以富龍商行名稱申請營業,然該商行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已在兩造同年元月訂立租約、召開協調會後一段時日,上訴人稱係因無法於租賃建物地點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始以他址另提出申請,非無可能,自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確於訂約時即告知上訴人租賃地點無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事,而依六月五日協商會議紀錄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租賃物,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就租賃契約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已堪認定。

五、兩造租賃契約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以(88)富龍字第007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後(見原審卷第一八頁),由卷附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表示:「..嗣雙方因故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合意終止前開租賃契約後,然甲○○並未遷讓前開房屋..」等語(見本審卷第一七一頁),及於本審辯論意旨狀中自陳:「又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雙方租約終止後,上訴人並未返還系爭租賃物..」等語,則本件租賃契約業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亦甚明確。

六、上訴人所交付之租賃物,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對兩造租賃契約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茲就損害賠償項目分論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其因準備在租賃建物為營業行為,已支出開辦、廣告、設備費用十七萬零三百九十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其稱上述費用係上訴人為預計四年經營而投注,自八十八年元月訂立租約迄同年八月七日兩造合意終止租約止,租賃契約僅存續八個月零七天,上訴人尚以其使用九個月期間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餘三十九個月,上訴人未使用租賃建物為營業行為,所受支出開辦、廣告、設備費用之損害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170390÷48×39=138442(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上訴人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仍實際經營購物中心,有被上訴人提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月十七日購物證明足憑(原審卷第一二九、一三0頁),上訴人就此並未爭執,則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約定租期開始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上訴人使用時間非僅九個月,實際至少為三百五十二日,依此比例計算損害額應為十二萬九千三百十元【170390-(170390÷4÷365×352)=129310】,上訴人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辦理農民小組發放紀念品,決議向上訴人承租之購物中心兌換商品,並囑其增加進貨,詎被上訴人嗣後又以上訴人未為營利事業之登記及不能開立統一發票為由,不向上訴人承租之購物中心兌購,致其受有九十萬元(農會小組成員九千人、每人兌換券五百元,營業利潤以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預期利益損害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召開協商會議討論配合農會辦理小組會議發放紀念品協商事宜,主席裁示:「依甲○○先生建議辦理,請中國供應社三天內至本會簽立同意書,並攜帶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至本會辦理,未至本會簽立同意書,視同放棄資格。」等語,有經上訴人為出席簽名之協商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上訴人雖以其未於會議記錄之末尾簽名而質疑會議記錄之真正,惟證人即當日會議記錄張國輝業到庭證稱:「因為上訴人當時沒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就用中國供應社名義三天內來簽約。主席確實有作此裁示..」「(會議記錄甲○○為何沒有簽名?)印象中我拿合約書過去時,有拿會議記錄給甲○○看過。」「會議記錄是當時寫的,如果是事後做的我是用電腦打字。」等語在卷(見本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與會議記錄之記載互核相符,應認主席確實有作此裁示,而上訴人既不爭執中國供應社並無於三天內至被上訴人處簽立同意書等情,依上開說明,已視同放棄承辦資格,而證人陳政男僅證稱:八十七年十月,被上訴人理事長向其表示,上訴人要將購物中心承租下來,要其當保證人,當時其認為生意可能不好,理事長表示因為一年有三節及農民節可以發放兌換券,應可以維持等語,充其量只是理事長對於購物中心營運狀況之預估,六月二十八日會議已就兌換紀念品既作成裁示,兩造就由上訴人之購物中心辦理兌換紀念品乙事,並未簽約,自無預期利益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未能辦理兌換紀念品所受營業利潤之預期利益損失九十萬元,洵屬無據。

七、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租賃契約第七條約定,其向被上訴人承租購物中心時,並須承受購物中心內之存貨,兩造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其亦得解除承受貨物買賣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上開兩契約間並無牽連關係,上訴人不得因租賃契約之終止而主張解除承受貨物買賣契約云云。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龍潭農會購物中心出租始末表(見原審卷第一四○頁)明白記載: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招租比價會議,甲○○以月租金五萬零九十九元獲得承租資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召開出租有關事項協調會,「甲○○不願以八折價之方式承受購物中心商品,其餘案無討論必要,主席宣布散會,購物中心出租案不成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召開出租有關事項第二次協調會,達成協議等語,足見上訴人之承受存貨乃應被上訴人之要求,且如不願承受貨物,承租契約便不成立,再參之雙方將承受存貨及租賃事項,訂於同份契約中,顯然該兩契約顯有經濟上之牽連關係,今承租契約既因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而經兩造終止,上訴人未能在原址合法營業,則與承租契約密切關連之承受貨物買賣契約,亦同樣無法達成契約目的,是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另案訴訟,基於存貨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部分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0一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號),該判決雖認定承受存貨之買賣契約於租賃契約外另成立之關係,上訴人復未舉證說明二者間有何經濟上之關連性而具牽連關係,尚難僅以所簽訂之契約書標題載為「龍潭鄉農會農民購物中心租賃契約書」遽認買賣契約之效力附隨於該租賃契約等情,惟與本件是被上訴人依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而為主張,訴訟標的並不相同,無既判力問題,本件訴訟不受其見解之拘束;兩造就未出售存貨買賣契約既已解除,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而就上訴人承受之存貨價值總共為一百四十六萬零二百五十一元,已支付一百零二萬零二百五十一元,尚存價值六十萬六千一百零七元之貨物置於購物中心內,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製作之購物中心設備存貨返還移交清冊(見本審卷第九一至一二七頁)可考,雙方租賃契約第十七條所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上訴人所有任何貨品、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視做廢物論,任憑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得異議」,其本旨應是在於雙方租賃契約是因期滿而消滅時,始有適用,而本件買賣既經上訴人先為解約,被上訴人縱嗣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同月底前取走殘留物品,否則以廢棄物處理,仍不能免除其回復原狀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已返還之未出售貨物價值六十萬六千一百零七元,扣除上訴人尚未支付之貨物尾款四十四萬元後,就十六萬六千一百零七元(000000-000000=166107)之貨款,對上訴人負回復原狀之返還責任,應屬有據。

八、按押租金契約之存在,須以租賃契約存在為前提,本件雙方租賃關係既經終止,被上訴人復以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獲勝訴確定後,以強制執行程序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取回該租賃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因兩造租貨契約消滅,被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二十萬元,亦屬有據。

九、上訴人復主張八十八年八月七日租約終止後,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派員協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以致租賃物無法移交,因而發生留置權效力,其因保全及保管租賃建物之設備、貨物,無法工作,且須支付留置物每月房租五萬零九十九元,受有按月以五萬零九十九元計算之人事費用損失,共計看管一年六個月,依民法第九百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九十萬零一千三百八十二元云云,惟租約終止後,上訴人即應負返還租賃建物連同設備之義務,其卻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才因受執行遷讓房屋,雖上訴人提出其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向龍潭鄉公所提出之申請調解書等文件,主張其於申請調解書中即有強烈返還租賃物之決心,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派人協商,係被上訴人置之不理、遲延受領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調解書及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三七至四二頁),雖載有兩造租約業已終止,請求鄉公所調解,及於存證信函中促請被上訴人派員協商之表示,但上訴人並未明確表明其準備返還租賃物設備、貨物之時間,並無提出給付或為行使留置權之表示,且上訴人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仍在租賃物出售貨物,再上訴人於遷讓房屋執行程序中表示對於現場物品之數量不負遺失責任,有其自行提出之執行程序筆錄可證(本院卷第一二九頁),亦難認其有因行使留置權而致力於保管設備貨物,至其在終止租約後尚須按月給付五萬零九十九元至遷讓房屋止,乃是因未返還租賃物,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性質,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保全及保管租賃物之設備貨物所受之人事費用之損失,顯屬無據。

十、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肥料門市部之房舍用電,與其購物中心房舍合併使用同一電表,其業已繳納電費共計二十三萬二千九百零八元,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一半電費等語,並提出電費收據為證。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肥料門市部電費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232908÷2=116454),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應認有利於被上訴人且未違反被上訴人意思,則上訴人依上開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代償之電費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亦有理由。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之給付為開辦、廣告、設備費用十二萬九千三百十元,貨款十六萬六千一百零七元,押租金二十萬元,代償電費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共計六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一元(129310+166107+200000+116454= 611871),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十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等事件,就遷讓房屋之訴部分,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一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號判決確定得對上訴人之請求給付者至少有租金三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以五萬零九十九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該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為九十一萬六千八百十二元((50099x18)+(50099÷30x9)=91681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於本審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具狀主張,以其對上訴人所享有之債權抵銷所負債務,經上訴人同日收受,自應准其所請,則上訴人前開得為請求之各項金額,連同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抵銷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萬六千九百零六元,合計六十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經抵銷後,對於被上訴人即無任何債權可為請求。

十三、從而,上訴人原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六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一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因被上訴人於本審行使抵銷權,經抵銷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無可請求之金額,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給付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其他請求部分,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四、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

       法 官 陳 玉 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徐 惠 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