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 訴 人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昌邦 訴訟代理人 潘莉臻 孫淑玲 李逸川 右當事人間返還融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000-0-00000 信用帳戶,同時與被上訴人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以從事股票融資信用交易之用 。嗣後上訴人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同月十六日分別買進「聚隆」股 票三百五十六張(每張一千股)、四十張,而向被上訴人融資新台幣(以下同) 六百六十一萬四千元、七十三萬三千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被上訴人擔保融資 債務,旋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自行賣出「聚隆」股票五十張。 ㈡按上市股票信用交易之「融資」係指投資人以部分之自有資金搭配授信機構之融 資資金,於公開市場買進股票,並以其所買進之股票交由該授信機構擔保授信機 構該筆融資債權,爾後將原買進之股票賣出時,授信機構得就賣出所得價款,於 所融通本金及利息範圍內抵充債權。依現行信用交易制度,上訴人從事信用交易 後,其信用帳戶內各筆融資融券交易應依照「融資擔保證券市值加上原融券擔保 價款及保證金」除以「原融資金額加上融資證券市值」乘以百分之百,倘因市價 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上訴人於受通知送達二個營業日內 應補繳差額,若通知送達於二個營業日內,上訴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 一百二十,且未補繳差額,被上訴人自第三營業日起即處分其擔保品,處分擔保 品之手續費由上訴人負擔。處分後如不足償還融資債務,被上訴人即自上訴人之 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 ,則通知上訴人限期清償,此融資融券契約第五、六條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第二十、四十三、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上訴人融資買進之「聚隆」股票,茲因股價下跌,使其整戶擔保維持率自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被上訴人於依前開融資融券契約及操 作辦法規定通知上訴人補繳差額,詎上訴人未予置理,被上訴人即依前開規定於 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及十一日處分上訴人之擔保股票,扣除證券經紀商手續費、證 券交易稅、融資利息、抵充部分融資本金後,上訴人尚有融資本金陸拾萬肆仟陸 佰伍拾柒元未予清償,為此依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及操作辦法之規定,請 求給付。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並未在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信用帳戶買賣股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並非 伊所簽訂,且其上印章亦非伊所有: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並未於被上訴人公司開立帳戶,更未自承於德信證券公司(原 中興證券公司)開立帳戶買賣股票,僅謂曾於設在彰化縣溪湖鎮之「光和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開立帳戶,原判決謂上訴人「自承」向德信證券開戶買賣股票,復 以向德信證券公司調取其市府分公司客戶,即上訴人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契約書 及印鑑卡及融資買進委託書等資料,以目視及對折比對之方法,認定該等資料中 上訴人姓名字跡及印文,與被上訴人所提出者相同,進而認定上訴人確有與被上 訴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云云,其推論自非正確。 ㈡被上訴人既未提出授權書主張上訴人曾授權他人辦理簽約開戶,則被上訴人公司 中「甲○○」帳戶,及以上訴人名義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是否為上訴人自行開 立、簽訂,自應與確定係上訴人親簽字跡及使用之印文,經具有公信力之專業鑑 定機構,依科學方法鑑定比對,方能獲致正確結論。上訴人既自承曾於光和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戶,即應調取該公司中上訴人之開戶資料及相關契約,而非 從被上訴人所請,調取同非上訴人所親簽、蓋用之德信證券公司相關資料,而為 查證。蓋無論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抑或系爭德信證券公司之開戶資料,其 上「甲○○」之簽名與印文,均係遭偽造者,上訴人從未自認親簽,持二待證資 料相互比對,證據方法上非無違誤。 ㈢被上訴人公司開戶申請資料上上訴人之簽名係屬偽造,而系爭「開立信用交易帳 戶申請表」上黏貼之身分證影本又係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換發前之舊本,證人即 中興證券公司承辦人員劉尚文、吳曼妘等,均證稱不認識上訴人,亦無法確認系 爭帳戶資料係上訴人所親自填寫、辦理並核對身分證,加上下單融資買賣股票者 為聚隆公司李崇吉、吳秋月及林新象等人,所有對帳單或補提擔保金之通知從未 送達上訴人等等事實,足見上訴人根本未與被上訴人訂定「融資融券契約」,被 上訴人焉得根據該契約向上訴人求償?根據本件之事證,被上訴人應向聚隆公司 主張融資契約義務,或向德信證券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殊非對非契約當事人之上 訴人主張契約責任。 ㈣本件並無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之夫吳國泰任職於聚隆 公司,即主張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之開立,以及融資融券契約之簽訂,係由吳國泰 代理為之。本件與上訴人前呈上證三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五六號 、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四五號及第四六四三號判決相同,均為被上 訴人之使用人中興證券公司與聚隆公司高層鄭孟松、吳秋月、李崇吉等人合謀開 立人頭帳戶炒作股票之弊案;而被上訴人受理系爭信用交易帳戶開戶審查作業, 完全未依照「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第 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關於申請人應「1.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滿三個月、2.最近一 年內委託買賣成交十筆以上,累積成交金額達所申請融資額度50%、3.最近一年 之年所得與各種財產計達所申請融資額度30%、4.財產證明以委託人或其配偶、 父母、成年子女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或稅單、最近一個月之金融機關存款證明 ,或持有三個月以上有價證券之證明」等規定,率而核予第四級即「一千五百萬 元」之信用交易額度,足見被上訴人對前開弊案不但知悉,更參與其中而為加害 者,豈容加害人持侵害行為所偽造之契約向被害人主張民事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信 用帳戶,同時與被上訴人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嗣其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日、同月十六日分別買進「聚隆」股票三百五十六張、四十張,而向被上訴人 融資六百六十一萬四千元、七十三萬三千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被上訴人擔保 融資債務,旋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自行賣出「聚隆」股票五十張之事 實,業據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分戶帳、補 繳差額明細表、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摘錄條文、遲延利息利率依據函、大宗限 時掛號函件存根、處分擔保品明細表、合併交割憑單暨委託書、通知清償函、大 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各乙份等影本為證。 四、上訴人雖抗辯稱: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未與被上訴人 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亦未在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買賣股票,則兩造間 根本未存有融資融券契約關係,系爭信用交易帳戶開戶時使用上訴人之身份證係 被盜用云云。查聚隆公司為炒作該公司之股票,而使用該公司之職員、眷屬等作 為人頭帳戶,統籌由聚隆公司之財務課長李崇吉直接下單向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後改名為德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興證券公司)營業員劉尚文下單 ,據以買進、賣出聚隆公司之股票。因為炒作股票需使用較多之人頭開立信用帳 戶,故由中興證券公司派劉尚文、陳彥良、陳文萍、朱瓊娟、蔡國平、吳秀屏( 已改名為吳曼妘)等人,至聚隆公司位於彰化市聚隆公司、及聚隆公司位於彰化 縣芳苑工業區之工廠辦理開戶手續等情,業據證人劉尚文、吳曼妘、李崇吉等人 於本院結證屬實。證人劉尚文結證稱:「聚隆公司要求我們去,當時有好幾家證 券公司同時在辦開戶,開戶時有很多人在場,開戶時有核對身分證,核對身分是 吳秀屏,須本人親自開戶。」證人吳曼妘結證稱:「聚隆公司要求我們公司前去 辦理開戶手續,我也有去,當時公司是派好幾個人去核對身分證,派去的人有劉 尚文、陳彥良、陳文萍、朱瓊娟、蔡國平,但因開戶櫃台是由我負責,所以回來 均蓋我的章。因為開戶的人很多,上訴人之身分證是否由我核對,我已經無印象 。我不認識上訴人,我如有核對是核對正本,公司規定一定要核對本人相符,才 可開戶。劉尚文、陳彥良、陳文萍、朱瓊娟、蔡國平亦是核對無誤才可開戶,.. .....。我們分二次去開戶,第一次是在彰化聚隆公司由我與劉尚文、陳彥良、 陳文萍、朱瓊娟、蔡國平去辦理,第二次是在芳苑鄉聚隆公司工廠我與劉尚文、 陳彥良去辦理。」各等語。 五、依證人劉尚文、吳曼妘上述證言,可見聚隆公司為炒作自家股票,需用多數人頭 帳戶,為求方便而要求多家證券公司至該公司辦理開戶手續。而開立信用帳戶必 須核對身份證正本,且中興證券公司規定一定要核對本人相符,才可開立信用帳 戶。系爭上訴人之信用帳戶於開戶時,確實附有上訴人之國民身份證影本,上訴 人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亦自認該國民身份證為其所有,且 該身份證並無遺失或交給他人(詳原審卷第三九頁言詞辯論筆錄)。而上訴人融 資買進之股票因擔保不足,為被上訴人斷頭賣出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復 證中字第二一九號函催告上訴人清償系爭融資款項,並以限時掛號郵件寄至上訴 人之戶籍地彰化縣溪湖鎮○○路十九巷五號,此亦有被上證二號上開函件及交寄 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在卷可憑。上訴人亦自認其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如果上 訴人確未欠被上訴人系爭融資款項,何以對該函未曾異議?雖證人吳曼妘證稱: 「......上訴人之身分證是否由我核對,我已經無印象。」但由於開戶必須核對 身份證,已如前述,且開戶係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距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吳曼妘 在本院作證時,時間已相距三年多,自難期證人能清晰記憶上訴人之身分證是否 由其核對。由此足證上訴人於開立系爭信用帳戶時,中興證券公司之承辦人確係 有核對上訴人之身份證。 六、次查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之前,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委 託中興證券公司之劉尚文向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開立股款收付之活期存款戶, 此亦有委任書、概括式同意書、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顧客基本資料登錄(變更 )單等影本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四頁)。且上訴人之丈夫吳國泰 係聚隆公司之總務課長,據其證稱:伊在聚隆公司芳苑工業區上班,八十七年十 月七日中興證券公司至其工廠開戶時伊有在場等語。聚隆公司之財務課長李崇吉 於本院亦結證稱:聚隆公司有利用吳國泰為人頭炒作股票。而吳國泰之帳戶因炒 作聚隆公司股票之結果,股票亦被斷頭積欠被上訴人融資款,經被上訴人訴請其 返還融資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九O號判決吳國泰敗訴 確定,此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憑,並為吳國泰所不爭執。吳國泰身為聚隆公司之 總務課長,中興證券公司至聚隆公司開戶時,又親自在場,參照證人劉尚文、吳 曼妘證稱開戶均有核對身份證等情以觀,吳國泰及上訴人均有同意提供其名義給 聚隆公司炒作股票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雖上訴人於開立系爭信用帳戶時之身 分證影本係七十六年十二月廿三日所換發,與上訴人於光和證券溪湖分公司開立 帳戶時提供之身份證,係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換發者不同,但上訴人既自認:該 國民身份證為其所有,且該身份證並無遺失或交給他人,已如前述,其未能舉證 證明該舊身份證有被盜用之事實,足證上訴人抗辯其未在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信用 交易,向被上訴人融資云云,要非可採。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受理系爭信用 交易帳戶開戶審查作業,未依照「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 易帳戶開立條件」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關於申請人應「1.開立受託買賣帳戶 滿三個月、2.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成交十筆以上,累積成交金額達所申請融資額 度50%、3.最近一年之年所得與各種財產計達所申請融資額度30%、4.財產證明 以委託人或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或稅單、最近一個月 之金融機關存款證明,或持有三個月以上有價證券之證明」等規定,率而核予第 四級即「一千五百萬元」之信用交易額度云云。此乃被上訴人自願負擔風險之問 題,與上訴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無關聯。 七、經本院檢附下列文件:甲、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開立證券信 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乙、「融資融券契約書」、及背面後半之「同意書」。丙 、「受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光和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印鑑卡」。丁、甲○○當庭之簽名筆跡。戊、「小荳荳音樂教室上課 記錄表」十一張。己、「保險單借款借據」,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分別鑑定下列事 項:㈠、當事人自認係其親自簽名之(丙)件「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卡」 、「受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上「委託人」欄甲 ○○之簽名,與當庭書寫之丁件、平時筆跡戊件、己件等文件上甲○○之簽名, 是否相同。㈡、系爭(甲)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開立證券信 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上「申請人簽章」欄、(乙)「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立融 資融券契約書人」、「同意書」上「立同意書(同立融資融券人)」欄甲○○之 簽名,與(丙)「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卡」、「受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 、「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上「委託人」欄甲○○之簽名,是否同一人之 筆跡。據該局鑑定結果稱:「一、丙類資料字跡與丁、戊、己類資料字跡相同。 二、系爭簽名之鑑定,需有足夠之等質資料(如相同之書寫工具、相近之書寫時 間、相近之書寫字體)之當事人所親書樣本字跡,並能充分顯示書寫人字跡慣性 之資料供參,方能確認相互間之異同,本案供參鑑之丙、丁、戊、己類均為行楷 體書寫,大部份字跡筆劃均有共同之慣性特徵;系爭之甲、乙類待鑑簽名(共四 式)則採草體書寫,相互間亦存有共同之慣性特徵,其中雖有極少數筆劃特徵有 如來文所述與參鑑字跡近似(按指兩者特殊之書寫方式、習慣,例如「素」字底 下「小」字之特殊寫法;「香」字「禾」部與「日」部筆劃相連,一氣呵成,「 禾」第一劃正斜線寫成反斜線,及「日」部均以反時鐘方向寫成橢圓形等書寫特 性),但大部分字跡筆劃,因其與丙、丁、戊、己類所書寫之字體不同,而呈現 相異之特徵,故本案就現有資料無法證明甲乙類資料為當事人本人所書寫」等語 。純係因兩者書寫之字體一為草書體、一為行楷體,就現有資料無法證明甲乙類 資料為當事人本人所書寫,此鑑定報告並非否定系爭之開戶資料上之簽名,非上 訴人所書寫,故亦無從依此鑑定報告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八、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雙方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融資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 然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其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高 鳳 仙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鄭 麗 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