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攤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返還攤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乙○○、丙○○應將台北市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給上訴人之台北市 內湖區○○路臨三二一號一0三0三右攤位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在準備書㈠狀所追加之備位理由(即兩造間買賣契約因給付不能無效,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攤位),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無須取得被上訴人同 意,合先說明。 ㈡先位之理由:以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攤位。 1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上訴人主張七十九年間系爭攤位交予被上訴人乙○○經營係 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則主張係買賣關係。惟被上訴人乙○○並未 能提出買賣契約,亦未能提出上訴人所出具買賣價金之收據,何能證明係向上 訴人購買系爭攤位之所有權?至於被上訴人乙○○所交給上訴人之三萬元係為 擔保上訴人繳納所得稅之保證金,此在被上訴人所提出第一三七號存證信函) 有所記載。除此之外,被上訴人並無證據可證明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攤位。 2上訴人在七十九年間,將系爭攤位借予被上訴人乙○○使用(法律關係為使用 借貸),當時也願意贈與給乙○○,祇要能辦妥攤位使用權移轉登記,如不能 辦妥移轉登記,則贈與就不生效,這是附停止條件之贈與,所以在錄音帶內上 訴人曾有如左之陳述,但為被上訴人漏未譯出: ⑴王:不是啊!是送你啊!你早就要辦了,你要請較特別的代書去辦才對啊! ⑵王:坦白講,你那時你也很努力,我攤位是送你的,趕快辦好,也早早讓你 去賺錢,卻不知道你拖這麼久,那人家都辦出來了,你都不去辦,像前面那 攤也辦好了。 ⑶王:你如果無法辦,不要辦,就要還我。 ⑷王:當時有向你說,你若不經營要還我。 ⑸王:這個攤位是送你的,那你手續就趕快去辦。 ⑹王:你實在很「蠻」,我送你那麼久了,你不努力去辦。 ⑺王:我再去找你已經找好幾次了,油錢都不止了,做人不要這樣,當時我是 看你很辛苦努力,只是向你拿一點稅金意思意思,給你去經營而已,拿一個 稅金拿到這時,叫你去辦,你又不去辦,叫你去拿來給我繳,你也沒有。據 上所陳,可見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攤位出售予乙○○。固然錄音帶內乙○○一 再主張是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攤位,那是因為乙○○要偷偷錄音,當然要如此 陳述,才有利於乙○○。對於乙○○之主張,上訴人也表示攤位是「送你的 」「不要經營,要還我」等語,顯然並非原判決所稱上訴人並未反駁。至於 錄音帶內上訴人曾說:「我賣你,你自己去想辦法:::」等語,那是因為 乙○○一再主張是向上訴人購買攤位,而上訴人在七十九年間因修練「菩薩 道」,很同情及願意幫助乙○○(因為乙○○表示沒有丈夫,而要獨立扶養 子女),所以願意將攤位贈與乙○○,祇要辦妥攤位使用權之移轉登記,因 此上訴人在談話時很不高興才脫口而說:「我賣你,你自己去想辦法::: 」,這是「氣話」,並非真正將系爭攤位賣給乙○○。縱然在錄音帶內上訴 人有口頭表示「我賣你」,但因雙方並無訂定買賣契約書,又乙○○亦無交 付買賣價金,也提不出買賣價金之收據,何能認為買賣契約已成立? 3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八年六月廿六日協議書,係在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 五日發出第一一二七號存證信函向乙○○終止使用借貸之後,所以被上訴人不 能以該協議書而主張兩造之間有買賣關係。又查上述協議書係因被上訴人乙○ ○以上訴人在七十九年間曾說如可辦妥移轉系爭攤位使用權之登記,上訴人願 意贈與該攤位,但如果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該攤位應返還上訴人,又乙○○要 求如要移轉系爭攤位使用權登記,請移轉給陳雅玲。由於上訴人確有在七十九 年間表示如可移轉攤位使用權之移轉登記,願意贈與該攤位,又上訴人主張依 台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規定不得移轉攤位之權利,但乙○○表示可否再給 予六個月之期間,看看台北市花卉公司可否准予辦理移轉登記,如無法辦理就 歸還攤位予上訴人,因此上訴人予以同意。所以上訴人才與乙○○及陳雅玲簽 署該協議書,但陳雅玲並未在協議書簽訂後六個月內辦妥系爭攤位使用權之移 轉登記,所以該攤位仍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返還該攤位。 ㈢備位之理由:買賣契約因給付不能無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攤位。 1查攤位之轉讓,台北花卉產銷公司迄今並未開放自由買賣。又依「台北花卉產 銷股份有限公司花卉批發市場零批場管理要點」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零批場 使用人因病、傷殘、年邁、死亡,無法繼續經營時,除應於一個月內,先行向 公司報備外,得由其實際參與經營之配偶、直系親屬共推一人,如無配偶、直 系親屬或配偶、直系親屬放棄者,由該承銷人之助理人一人,於六個月內向本 公司申請承受原承銷人權利與義務,並申請核發許可證件。逾期或未符合上述 規定之零批場,應收回另行分配並報主管機關備查。」等語,祇有在上述情形 ,始可辦理攤位之移轉,一般之買賣或贈與根本不得辦理攤位之移轉登記。因 此本件縱然如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買賣契約,亦因上訴人依台北花市之規定,亦 無法將系爭攤位之權利移轉給乙○○,顯然為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該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又本件系爭攤位之移轉登記,並無「不 能之情形可以除去」之情形,也無約定「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 所以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⒉被上訴人在其答辯㈢狀主張上訴人僅要在承諾書上簽章即可辦理過戶手續,上 訴人不予蓋章而不能過戶係主觀不能,並非客觀不能等語,查被上訴人所主張 之「承諾書」必須符合「台北市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花卉批發市場零批場管 理要點」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才能蓋章,但因上訴人未符合該規定,而 被上訴人又非上訴人之助理人,亦未有六個月之助理人登記,上訴人也就無法 蓋章同意,否則上訴人即有偽造文書以欺騙台北花卉產銷公司之責,因此被上 訴人所主張祇要上訴人在承諾書上蓋章,即可辦理過戶手續,而不管上訴人是 否犯罪,顯然違反上述台北花卉產銷公司花卉批發市場零批場管理要點第九條 規定,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攤位不能過戶係主觀不能,而非客觀不能,其主 張顯然錯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馬德蓉、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六條所明定。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之後位之訴,被上訴人不同意, 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在七十九年間,以三萬元購買系爭攤位時,上訴人承諾將來可以過戶時 願配合辦理使用權移轉手續,此項預期於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讓渡契約,依 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自屬有效。何況上訴人因買賣而將攤位讓與被上訴人 經營,於茲十餘載,僅要在承諾書上簽章即可辦理過戶手續,詎上訴人竟然拒絕 履行,反而主張給付不能,殊屬非是,惟查債之給付不能,係指客觀不能而言, 其給付義務依然存在,故上訴人執此所為抗辯,顯無理由。㈢上訴人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攤位,但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攤位經營 權是有對價的,並非無償行為,凡此從⑴上訴人在電話對話中,承認已將攤位經 營權讓與被上訴人,有對話錄音帶可稽;⑵依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雙方成立之 協議,上訴人表示願在六個內提供過戶文件辦妥手續等事實研判,不無可信。就 此而論,上訴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攤位,即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係基於合夥關係,將兩個二坪大攤位合併共同經營。丙○○對一0三0 三攤位,僅輔助乙○○而占有,上訴人請求其返還系爭攤位,於法不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電話錄音全譯本影本乙件為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李鵬郎。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市場管理處函詢系爭攤位讓渡協議書有無違反該處管理要點 相關規定等。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 第六款規定之情形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仍得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但書所明定。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攤位, 嗣於本院追加備位理由,主張若認被上訴人乙○○有買受系爭攤位,亦因給付不 能而使買賣契約無效,被上訴人仍應負返還系爭攤位之責,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追加云云,前開訴之追加仍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台北市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卉公司)股東 ,因此該公司將台北花卉一0三0三右攤位(下稱系爭攤位)分配予上訴人經銷 花卉。民國七十九年間,上訴人將系爭攤位無償借予被上訴人乙○○經銷花卉, 惟因系爭攤位之名義仍為上訴人所有,仍有所得稅負擔問題,故由乙○○交付新 台幣(下同)三萬元作為繳交所得稅之保證金。八十八年五月間,上訴人發現乙 ○○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攤位出租予被上訴人丙○○使用,乃依民法第四百 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終止借用契 約,並請求乙○○返還系爭攤位,惟未見返還,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 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乙○○返還系爭攤位。退步言,縱乙○○主 張買受系爭攤位為真實,亦因買賣標的物為客觀給付不能而為無效,被上訴人乙 ○○仍應負返還責任。又系爭攤位係由被上訴人乙○○出租予丙○○,渠等間之 租賃關係與上訴人無關,丙○○仍屬無權占有,爰一併請求丙○○返還系爭攤位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攤位係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以三萬元賣給乙○○經營,並承 諾日後能辦理過戶時,願配合辦理過戶登記;況本件縱令非屬買賣關係,以上訴 人向乙○○收受三萬元之情觀之,自無上訴人所謂無償使用借貸之情;再者本件 系爭攤位迄今無法辦理過戶,係因上訴人不願配合,屬主觀不能,並非客觀不能 ,自非無效;又被上訴人二人係基於合作關係將兩攤位合併,以合夥關係共同經 營,並無上訴人所指出租情事。是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攤位等語, 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就系爭攤位之交 付是否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⑵如非使用借貸關係,其讓與契約是否因給付不 能而無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就系爭攤位無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⒈查系爭攤位位於台北市內湖區之台北花卉批發市場,係台北市市場管理處依據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及「台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辦法」等規定委由台 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卉公司)經營管理,登記之承銷人僅取 得攤位使用權,而不能取得攤位所有權,此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市場 管理處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市二字第0九一六00四七一00號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八一頁),故本件系爭攤位之交付或移轉,僅為攤位使用權之 交付、移轉,而非所有權之移轉,合先述明。 ⒉上訴人係花卉公司股東,該花卉公司因而將系爭攤位分配予上訴人使用,上訴 人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將該攤位交予被上訴人乙○○經營使用,並向乙○○收取 三萬元,此為二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攤位交予被上訴人乙○○使 用,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至所收受之三萬元,係所得稅之保證金云云,然為 被上訴人乙○○所否認。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 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 故使用借貸契約之成立,須以「無償使用」為要件,苟非無償,縱其對價與實 際交易價額顯不相當,亦非使用借貸契約。查上訴人交付系爭攤位予被上訴人 乙○○使用,既已收受乙○○三萬元之「對價」,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三 萬元確係所謂繳交所得稅之保證金,則該攤位交付予被上訴人乙○○使用,自 難認係屬無償行為,故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乙○○間為使用借貸關係,自 難採信。 ⒊況依二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錄音帶內容顯示,系爭攤位於七十九年交付予被上 訴人乙○○使用後,因一直無法辦理使用權過戶登記,為此被上訴人乙○○乃 於八十一年間與上訴人甲○○商談有關攤位過戶之問題,依原審就該錄音帶之 勘驗筆錄記載(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其內容略以: ⑴乙○○對於所取得攤位所為用語自始至尾均用「買」。⑵乙○○詢及有關辦理移轉問題,甲○○回答稱:別人都能夠辦理,要乙○○ 問問蘭花攤位的攤商如何辦,只要花一點錢即可。 ⑶甲○○因為乙○○未將營業稅扣繳憑單交付,對乙○○多所埋怨。 ⑷甲○○要求乙○○趕緊辦理移轉登記,並對乙○○說,如果辦不成,乙○○ 自己要反省。 ⑸甲○○提到因為看乙○○生活過得辛苦,而且又勤勞,等於是把攤位送給乙 ○○。再次提到很多人都用錢辦好了,如果乙○○不經營的話,就把攤位還 給甲○○。乙○○隨即反駁稱:是伊用錢買的,為何要還給甲○○,甲○○ 澄清伊所說的是,如果乙○○不經營的話,就把攤位還給甲○○。 ⑹甲○○稱:我賣給你(指乙○○),你自己應該想辦法辦理移轉登記。另稱 :讓給你經營,只意思意思拿一點稅金。又稱:賣給你就是你的,辦完移轉 登記就一清二楚。你趕快辦理,我會配合你蓋章。別人都已經辦好了,主要 是要用錢,請專人辦理。 ⒋雖上訴人質疑該錄音帶之勘驗結果並不完全,主張有下述之內容並未譯出: ⑴甲○○:不是啊!是送你啊!你早就要辦了,你要請較特別的代書去辦才對 啊! ⑵甲○○:坦白講,你那時你也很努力,我攤位是送你的,趕快辦好,也早早 讓你去賺錢,卻不知道你拖這麼久,那人家都辦出來了,你都不去辦,像前 面那攤也辦好了。 ⑶甲○○:你如果無法辦,不要辦,就要還我。 ⑷甲○○:當時有向你說,你若不經營要還我。 ⑸甲○○:這個攤位是送你的,那你手續就趕快去辦。 ⑹甲○○:你實在很「蠻」,我送你那麼久了,你不努力去辦。 ⑺甲○○:我再去找你已經找好幾次了,油錢都不止了,做人不要這樣,當時 我是看你很辛苦努力,只是向你拿一點稅金意思意思,給你去經營而已,拿 一個稅金拿到這時,叫你去辦,你又不去辦,叫你去拿來給我繳,你也沒有 。 ⒌然上訴人於辯論意旨狀亦自承:至於錄音帶內上訴人曾說:「我賣你,你自己 去想辦法:::」等語,那是因為乙○○一再主張是向上訴人購買攤位,而上 訴人在七十九年間因修練「菩薩道」,很同情及願意幫助乙○○(因為乙○○ 表示沒有丈夫,而要獨立扶養子女),所以願意將攤位贈與乙○○,祇要辦妥 攤位使用權之移轉登記,因此上訴人在談話時很不高興才脫口而說:「我賣你 ,你自己去想辦法:::」,這是「氣話」,並非真正將系爭攤位賣給乙○○ 等語。足見上訴人於錄音帶中確有出現「出賣」系爭攤位予被上訴人乙○○之 語。雖其辯稱係「氣話」云云,然觀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復於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六日簽立協議書,上訴人表明願將系爭攤位讓與乙○○所指定之人陳 雅玲(按即乙○○之女),並約定自簽立協議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提供攤位過戶 所需資料以辦理過戶手續(見原審卷第二二頁),由此綜合觀察,上訴人主觀 上應係基於幫助乙○○之意思,而以象徵性之對價(即三萬元)將系爭攤位之 使用權「讓與」乙○○,上訴人之真意雖非典型之買賣,然其確有「讓與」合 意,應可認定,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有償之讓與契約,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規定,仍應準用有關買賣契約之規定。故上訴人主張其為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而依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攤位,即無理由。 ㈡系爭攤位之讓與契約因給付不能而為無效: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系爭攤位係台北市市場管理處依據「農產品交易法」及「台北市 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辦法」規定,委託台北市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管 理,已如前述,依台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承銷人申請登記暨管理要點第九 條及第十一條規定,零批場攤位不得擅自頂讓、轉租、分租、調換或變相移作 其他用途,否則花卉公司得予收回,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又同管理要點第九條 第一項規定:「零批場使用人因病、傷殘、年邁、死亡,無法繼續經營時,除 應於一個月內,先行向公司報備外,得由其實際參與經營之配偶、直系親屬共 推一人,如無配偶、直系親屬或配偶、直系親屬放棄者,由該承銷人之助理人 一人,於六個月內向本公司申請承受原承銷人權利與義務,並申請核發許可證 件。逾期或未符合上述規定之零批場,應收回另行分配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前 項所指定助理人須經登記滿六個月以上者,始得為之。」由以上規定可知,系 爭攤位係禁止私自轉讓,只有在原使用人因病、傷殘、年邁、死亡而無法繼續 經營時,始例外得由其配偶或直系親屬共推一人於六月內向花卉公司申請承受 原承銷人之權利義務,如無配偶、直系親屬或配偶、直系親屬放棄者,始得由 承銷人之助理人(按仍須經登記滿六個月以上)承受該權利義務。故如未符合 上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而擅自為轉讓者,即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 的,其契約即自始無效,當然無效。 ⒉查本件上訴人將系爭攤位有償讓與被上訴人乙○○,雖於協議書約定「自簽立 協議書之日起,陸個月之內,各善意提供攤位過戶所須各項書類、證件及手續 ,由甲方(按即上訴人)讓渡給乙方」(見原審卷第二二頁),惟依前開說明 ,該攤位既屬禁止私自轉讓,而上訴人復無因病、傷殘、年邁、死亡致無法繼 續經營情事,且被上訴人乙○○亦未辦理助理人之登記滿六個月以上,則該讓 與契約即屬標的給付不能而為無效。被上訴人辯稱係因上訴人不配合辦理登記 乃致無法過戶,應屬主觀不能而非客觀不能云云,要不足採。又該讓與契約並 無「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之情形,亦無約定「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 付」,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非為 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⒊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 或損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系爭攤位讓與契約既屬無效,且 被上訴人乙○○係在花卉市場從事花卉買賣之人,對於系爭攤位不得擅自轉讓 ,係可得而知,則對於該攤位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又不論被上訴人乙○○ 與丙○○間之法律關係為租賃或合夥,丙○○占有系爭攤位對上訴人而言均屬 無權占有,則上訴人基於原攤位權利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攤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備位之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 以讓與無效為理由,基於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乙○○、丙○○應返還系爭攤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陳 金 圍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