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一號 上 訴 人 錦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峙良 法定代理人 林榮斌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四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二項如錦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不能返還本票,應給付泓竣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新台幣參拾貳萬元及其利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泓竣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部分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㈠部分,泓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錦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泓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 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兩造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錦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泓竣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錦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美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錦美公司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泓竣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泓竣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泓竣公司所提之履約保證金本票影本,發票人欄上並無泓竣公司簽名或蓋章,依 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該紙本票無效,自不會發生背書轉讓他人而無法返 還之情,是泓竣公司主張錦美公司於無法返還該紙本票時,應給付票載金額並加 計利息,誠屬無據;況系爭本票仍在錦美公司執有中,並未轉讓流通。 二、否認証人詹彥峰之証言為真正。 三、上訴人所稱之二期工程、兩造間就此部分之契約並未成立,兩造僅在議價階段而 已,此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變更簽認單所載足明;又上述簽認單上之「未作材 料已進場」「16萬」等字樣並非被上訴人所寫;另被上訴人並否認上訴人所為 材料已運至被上訴人工地其價值為十萬元,及材料因而報廢等之主張為真正。況 上訴人所稱之二期工程,非但不在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程範圍內(此觀工程估價 單所載之工程名稱足明),且須俟系爭工程合約所指之廢水處理廠機械室建築工 程完工並驗收合格後,方始進行。足徵係屬另一獨立之新工程,並非原契約之追 加工程,即無上訴人所稱合約第七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於起訴狀內亦稱「再被 告原承諾本合約工程完工後進行二期工程」,可知上訴人亦自認此乃係別一工程 、與原工程合約無關,既為一獨立之新工程,當須就價金、付款辦法、工程期限 、工程範圍,工程監督、管理、驗收、逾期處罰等契約之要素,由雙方逐一同意 方可,否則契約自難謂已成立,既雙方就此主要之點並未達成一致,契約尚未成 立。 四、本件工程縱認已驗收合格,其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超過兩造約定之完 工日期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計二十五日,依工程合約第五條規定,每日應罰款一 千六百元即四萬元。且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証一可知,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始 申請追加工程項目並報價,另並自認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始報請初驗,足徵系爭 工程確有逾期,被上訴人主張以罰款抵銷,自有理由。 乙、上訴人泓竣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泓竣公司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錦美公司應給付 泓竣公司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元整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聲明部分: ㈠、系爭工程合約將工程期限、驗收期間及驗收期間內另行指定之限期改善期間分別 規定於第五條、第十一條,並異其處罰效果,可見工程完工日與驗收日,並不相 同,應分別計算,原審將驗收期間計入工程期限,認定泓竣公司逾期完工,已有 未當;而依證人詹彥峰於本院之證稱,泓竣公司早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完工 ,惟因負責按裝污水管配管工程之訴外人偉柏公司,為免架設C型鋼上之管路太 重,使C型鋼倒塌,要求錦美公司於甫完成之C型鋼底部另行添加RC固定,泓 竣公司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接獲錦美公司准許追加之表示後,進場施作,並 於追加工程完工後,於同年五月四日以書面報請錦美公司驗收,錦美公司於同年 五月七日進行初驗程序,可見泓竣公司確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完工,並無逾 期完工,錦美公司自無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約定,計罰工程款總價千分之一即 四萬元之理。 ㈡、「廢水處理廠機械室建築工程」之「二樓夾層結構樑及裝修工程乙式」(即第二 期工程)之內部簽核程序,與「管架地坪RC費用工程」之追加程序相同,管架 地坪RC費用工程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約定,為原契約之追加工程,第二期工 程應做相同認定,亦為原契約之追加工程;而依證人詹彥峰本院之證言及泓竣公 司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八十八泓錦字第001號函向錦美公司表示:「追加夾層 工程金額新臺幣十六萬元正,待業主通知後七日內施作。」,顯見兩造已就第二 期工程總價為十六萬元達成合意,錦美公司無端終止第二期工程,致使泓竣公司 十萬元之材料耗損,錦美公司即應如數賠償。 二、答辯聲明部分: ㈠、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一條載明泓竣公司必須按圖施工,如經驗收發現有與設計圖說 不符者,應照圖說修改完善,顯見「廢水處理場機械室建築工程」係依照工程圖 說施工修改,且廢水處理場機械室建築工程業經錦美公司變更圖說並同意施作, 訂約當時之估價單並無法作為變更後工程之驗收基準,錦美公司以泓竣公司現場 施作之工程與估價單不符為由,妄稱泓竣公司偷工減料,不足採信。 ㈡、鑑定報告所列短少項目,大部分是二期工程施作項目,亦證廢水處理場機械室建 築工程已施作完成,並無錦美公司偷工減料之驗收未完成情事。 ㈢、系爭工程縱有錦美公司所稱之瑕疵,錦美公司未定相當期限通知泓竣公司修補, 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並不得請求減少報酬 ,從而錦美公司以工程具有瑕疵,無庸給付工程款之主張,亦不足採。 理 由 一、泓竣公司起訴主張:泓竣公司於八十六年以總價一百六十萬元向錦美公司承攬其 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觀音工業區○○○路十號之「廢水處理場機械室建築工程」, 並追加工程款三萬元。廢水處理場機械建築工程完工後,再追加進行二期工程, 總工程款為十六萬元,泓竣公司業已購買材料運送至錦美公司工地,準備施工, 詎錦美公司竟無故終止契約,致泓竣公司價值十萬元之材料因而報廢。再泓竣公 司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總價四十萬元承攬「彰化芳苑廠修繕工程」,今「 廢水處理場機械室建築工程」及「彰化芳苑廠修繕工程」均已完工且經驗收完畢 ,爰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五百十一條抑或新修正之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 之規定,求為命錦美公司給付工程款五十一萬元、賠償材料損失一十萬之本息, 並返還泓竣公司交付之履約保證本票,如返還不能,錦美公司應給付泓竣公司三 十二萬元及自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錦美公司則以:㈠泓竣公司所承攬之「廢水處理廠機械室建築工程」、「彰化芳 苑廠修繕工程」並未經驗收合格,縱認已驗收合格,其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五日,超過兩造約定之完工日期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計二十五日,依工程合約第 五條規定,應罰四萬元,錦美公司亦得主張抵銷。㈡泓竣公司並未按圖施工,確 有偷工減料之情形,錦美公司可主張減少承攬報酬五十九萬八千一百六十元。㈢ 泓竣公司交付之履約保證本票係於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始須返還,且該紙本票無發 票人泓竣公司之簽章,為無效票,尚在錦美公司執有中,並無背書轉讓他人而返 還不能之情,泓竣公司請求返還不能時,應返還票載金額,非有無理由。㈣兩造 就泓竣公司所指之第二期工程,僅在議價階段,契約尚未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錦美公司應給付泓竣公司工程款四十七萬之本息;及返還泓竣公司簽 發,以台北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三十二萬元,票據號碼為TP0000 000,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之本票 (下稱履約保證本票),如返 還不能,應給付泓竣公司三十二萬元及利息之判決,駁回泓竣公司其餘之請求。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三、泓竣公司主張其以總價一百六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分別向錦美公司承作「廢水處理 廠機械室建築工程」及「彰化芳苑廠修繕工程」,就「廢水處理廠機械室建築工 程」部分錦美公司業已支付百分九十五工程款,尚欠工程款八萬元;「彰化芳苑 廠修繕工程」四十萬元部分則迄未給付;泓竣公司訂約時並交付面額三十二萬元 之履約保證本票,錦美公司迄未返還等事實,為錦美公司所不否認,復有其提出 為錦美公司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工程合約書、蓋有錦美公司公司大小章及收據為證 ,泓竣公司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泓竣公司主張關於「廢水處理場機械 室建築工程」部分有追加工程款三萬元及第二期工程,且上開二工程均如期完工 並經驗收合格;錦美公司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泓竣公司可否請求「廢水處理場機械室建築工程」餘款八萬元、追加工程款 三萬元及「彰化芳苑廠修繕工程」四十萬元部分: 1、查,泓竣公司主張其完成「廢水處理場機械室建築工程」後,因訴外人偉柏 公司惟恐架設於C型鋼上之管路太重致使C型鋼倒塌,遂要求錦美公司於甫完 成之C型鋼底部另行添加RC固定,用資補強,此不在泓竣公司承攬工程項目 內,故錦美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追加該項工程,工程款為三萬元之事 實,有錦美公司所不爭執之工程變更確認單附本院卷第四頁可按,自堪予採 信。 2、次查,泓竣公司於完成前開「廢水處理場機械室建築工程」及管架地坪RC固 定追加工程後,即於同年五月四日以書面向錦美公司報請驗收,經錦美公司 原營建主任詹彥峰(即詹正鍾)初驗、廠長沈文廉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複驗 合格;「彰化芳苑廠修繕工程」亦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由詹彥峰初驗、廠長 沈文廉於同年六月十六日複驗,僅以花圃處施工品質不良,擬扣款一萬元等 情,有泓竣公司函、工程驗收單附原審卷可稽。詹彥峰在原審八十八年十二 月三日言詞辯論中,受錦美公司之委任為其訴訟代理人,自認上開二工程均 已完工且經錦美公司驗收,並對泓竣公司主張未付之工程款及追加款均不爭 執,且表示錦美公司應該給付。(見原審卷第三二、三三頁) 本院審理中並 到庭結證:「我於八十六年十月到八十九年七月擔任錦美公司營建課主任, 原審筆錄正確,十六、十七頁收據亦是我所簽名無誤。系爭兩件工程我都有 參與,工程驗收係由我負責初驗,複驗係由廠長沈文廉負責,我在原審稱已 驗收通過係指初驗及複驗都通過。我初驗是依工程合約、施工圖、工程變更 簽認單與現場施作情形比對無誤。最後工程完工後,憑合約及施工圖到現場 比對,我去看過確認完工,雖有部分小瑕疵請他們改進,改善後我又再去驗 一次沒問題,我才送發票給廠長,廠長也認為沒問題,由洪竣公司簽發保固 本票送總經理審核,但至今仍未核發款項。廢水處理工程尾款還欠八萬、追 加款三萬,芳苑廠修繕工程款四十萬,因地不平,廠長表示扣二萬元後就願 意核發。後來地不平部分業經改進完成,我和廠長再度檢驗無誤。上訴人有 無同意扣款我不清楚。」等語綦詳;與證人沈文廉在原審所證:「總經理有 說過所有的工程均由現場的使用單位驗收..系爭工程的總價款是經總經理 同意。且系爭工程總經理只是表示過價錢方面的意見。對工程本身未表示意 見..系爭工程的品質不錯,既經現場使用單位驗收合格,就表示有依照我 們約定。沒有懷疑過系爭工程有偷工減料情形。」、「.系爭工程就是我交 易協商,最後由我定案。公司所有工程均由我與營造部門決定。」 (原審卷 第一七四、一七五頁) 各語參互以觀;自堪信泓竣公司主張系爭二項工程均 經錦美公司掌理驗收權責者驗收完成,為真實可採。 3、錦美公司雖以「廢水處理場機械室建築工程」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現場 施作與工程圖說不符、現場實作數量與估價單所載數量有短少之情形,自難 謂已驗收合格云云置辯。然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廢水處理廠機械室建築工 程」合約第十一條有關工程驗收之約定,均明載泓竣公司必須按「圖」施工 ,如經驗收發現有與「設計圖說」不符者,應照圖說修改完善,既非按「估 價單」施工,亦非應照「估價單」修改完善;參以一般工程慣例,自應以合 約之工程圖說為該工程之驗收基準。其次,系爭工程經原法院囑託台灣省建 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鑑定結果,依工程圖說與現場施作實勘比對,認定工 程已完成,有該處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第八0九二四號鑑定報告可按;雖鑑 定報告認其中有局部之工程項目現場施作與工程圖說不符,然據該處於九十 年三月一日以(八九)台建師桃鑑字0二五-四號函覆:「本會僅就現場工 程與合約圖面兩相比對,提出實際差異」、「本處僅就合約圖說與,現況, 提出數量計算與工程完成項目。..因工程進行過程與業主互動如何,本處 無法得知..」,可見工程進行中,兩造間關於工程之追加、變更,不在上 開鑑定考量範圍之內。參以系爭合約第七條明定,錦美公司對本工程有隨時 變更圖面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泓竣公司不能異議,而系爭工程亦確實 有所追加變更,再者,系爭工程分六階段完工,前五階段工程已經錦美公司 驗收合格並給付工程款在案等情,足見泓竣公司施作之工程細項,實際上有 所經變更且為錦美公司所同意。況證人詹彥峰復證稱:「.廢水場工程原估 價一百九十餘萬,估價單中一百九十幾萬包括追加二期工程部分,但議價后 為一百六十萬元只針對一期工程,估價單數額沒有更改,因此有鑑定報告所 謂之短少情形。泓竣確實有回填方,錦美公司上訴狀所列各項短少項目大部 分是二期工程的項目」等語(本院卷第六一頁) ,益證系爭工程合約之圖說 僅指一期工程,惟合約所檢附之估價單內容包含二期追加工程,該二期追加 工程因兩造對合約之成立尚有爭執,並未施作 (理由後述),若依估價單項 目與現場一期工程比對,理當會發生無法計入二期工程數量之短少情形。錦 美公司據此抗辯泓竣公司有數量短少等偷工減料之情事,尚不足為取。 4、末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 於前項期間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必要之費 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及第四百九 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則,系爭「廢水處理場機械室建築工程」縱令有錦 美公司上訴人所抗辯之瑕疵,惟其既未定相當期限通知泓竣公司實修補,依 上開規定,不得請求減少報酬。錦美公司主張減少承攬報酬五十九萬八千一 百六十元,亦屬無據。 5、錦美公司復以:系爭「廢水處理廠機械室建築工程」,縱認已於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五日驗收合格,亦超過完工日期同年四月三十日共二十五日,依工程 合約第五條規定,應罰款四萬元,為抵銷之抗辯。惟查,合約第五條約定: 「本工程.限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完工..逾期限一日罰總價千分之 一..」;此與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係就有關驗收不合格、未於指定期 限內修改完善所規範之逾期罰款並不相同,可知系爭工程完工日與驗收合格 日,非指同一時日。茲查,泓竣公司雖係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報請驗收,其完 工日較約定遲延三日,但錦美公司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復擬准追加管架地坪RC 固定工程,堪信泓竣公司已如期完成系爭工程,錦美公司始再為追加;就此 追加部分工程之施工期間,兩造固無特別約定,然其完工日期自應順延,始 符公平,泓竣公司僅費三日完成,並無不當。證人詹彥峰亦證述:「..我 在錦美公司時並沒有要求罰款,因泓竣有在期前完工報驗,但錦美公司延遲 完成驗收,所以泓竣公司寄發視同驗收單予錦美公司。」等語(本院卷六○ 頁) ,足徵泓竣公司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錦美公司自不得予以罰款,其所 為上開抵銷之抗辯,洵非可取。 6、綜上,系爭「廢水處理廠機械室建築工程」及「彰化芳苑廠修繕工程」均已 完工並經驗收合格,泓竣公司亦依約交付錦美公司如附原審卷第一六、一三 之保固本票,錦美公司依約自應給付工程款。是泓竣公司請求錦美公司給付 未付之工程款五十一萬元,即「廢水處理廠機械室建築工程」部分十一萬元 (工程尾款八萬元加追加工程三萬元)、「彰化芳苑廠修繕工程」部分四十 萬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錦美公司雖另辯稱依合約約定錦美公司僅負開 立三十日期票支付之義務云云;然查,自錦美公司應負開立三十日期票義務 給付泓竣公司之日起,迄泓竣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日止早已逾三十日, 若錦美公司依期開立期票,泓竣公司早已取得該筆工程款項,是錦美公司辯 稱泓竣公司請求給付現金無理由,核無可採。 ㈡、關於請求返還履約保證本票部分: 按「廢水處理廠機械室建築工程」合約第三十一條後段約定:履約保證本票於工 程竣工驗收合格後無息退還。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經錦美公司驗收合格,泓竣公 司復無違約情事,已如前述;從而,泓竣公司請求錦美公司返還系爭履約保證本 票,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錦美公司雖抗辯:本票發票人欄上並無泓竣公司簽名 或蓋章,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該本票無效,自不發生背書轉讓他人而 無法返還之情形云云;惟查,泓竣公司所提出者為本票之影本,該本票原本現仍 為錦美公司執有中,為兩造所不爭,設若系爭本票未經泓竣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簽名蓋章,衡情錦美公司斷無收受作為履約保證之理。錦美公司上開抗辯,有違 情理,固不足取;然錦美公司自認系爭履約保證本票仟由該公司執有,尚未轉讓 流通,自無返還不能之情形,因是,泓竣公司請求錦美公司如不能返還本票時, 應給付票載金額三十二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殊非有據,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關於泓竣公司可否請求賠償「廢水處理場機械室建築工程」第二期工程之材料損 害十萬元部分: 1、泓竣公司主張「廢水處理廠機械室建築工程」之「二樓夾層結構樑及裝修工 程乙式」(即第二期工程)為原契約之追加工程,兩造業就工程價金為十六 萬元達成合意,錦美公司無故終止第二期工程,致泓竣公司受有十萬元之材 料之損害等語;錦美公司則以:第二期工程,僅在議價階段,契約尚未成立 等語置辯。 2、泓竣公司雖提出變更工程確認單及該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八十八泓錦字○ ○一號函,主張其確有接受錦美公司關於十六萬元之議價表示,證人詹彥峰 亦認兩造就此已達成合意;惟變更工程確認單僅簡列二樓結構樑之支數,未 列施作之詳細項目,關於施工日、工程期限、付款辦法亦付諸闕如,尚難認 兩造就此第二期工程合約必要之要素,意思表示已有合致,錦美公司抗辯此 部分契約尚未成立,堪予採信。況縱認此部分工程合約已成立,惟本件「廢 水處理廠機械室建築工程」合約第七條約明:「.如有新增工程項目,得由 雙方協議,補充單價」,泓竣公司關於本件第二期工程之內部簽核程序與前 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追加管架地坪RC費用工程」之追加程序,二者並 無不同,可見本件第二期工程亦為上開合約第七條所指之新增工程項目,自 為上開合約效力所及。泓竣公司雖主張其業將該部分工程所需材料加工並運 送至工地,材料價值為十萬元,提出工程說明書為憑,證人詹彥峰亦證述泓 竣公司之材料業已進場,迄仍未運回;然本件「廢水處理廠機械室建築工程 」合約第二十一條就泓竣公司所使用之材料樣品必先於施工前送建築師審核 及錦美公司複審,確認同意後,方得進場使用,且送審之材料尚應包括建材 型錄、施工製造圖等乙節約定甚明,泓竣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材料進場前 已踐行上開約定之送審程序,其亦非應錦美公司之要求免除樣品送審程序, 直接進場,則其縱因此受有損害,亦非可歸責於錦美公司。泓竣公司依民法 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請求錦美公司賠償上開材料之損害十萬元,洵非有據。 3、又,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之規定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 八十九年五月五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未特別規定此修正規定有溯及適用 施行前發生之債之效力。泓竣公司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錦美公司賠償因其 信賴契約能成立所致之損害,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泓竣公司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錦美公司給付工程款共五十一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返還系爭履約保證本票,洵屬有理,應予准 許。泓竣公司另請求材料損害十萬元本息及如不能返還履約保證本票,錦美公司 應給付票面金額三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之遲延利息,則非有據,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原審判決 錦美公司應給付泓竣公司工程款四十七萬之本息及返還履約保證本票,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核無不合;錦美公司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就上開本票金額三十二萬元本息部分,為錦美 公司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非允洽,錦美公司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 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再,錦美公司所為以四萬元逾期罰款抵銷 之抗辯,既非可採,自應再給付泓竣公司四萬元本息,原審駁回泓竣公司此部分 之訴,自有未合,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而泓竣公司上訴利益未逾一 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泓 竣公司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至原判決駁回泓竣公司 材料損害十萬元本息及假執行部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 ~B1 審判長法官 ~B2 法官 ~B3 法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B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