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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尤豐彥黃嘉烈魏麗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A、系爭借款有無之爭執: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金錢交付善盡舉證之責,縱如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 八十三年十月廿日向伊借款新台幣 (下同) 一百五十萬元,然被上訴人僅提出八十三年十月廿二日匯款委託書,無法證明八十三年十月廿日確有交付金錢之事實。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消費借貸合意:上訴人與其已故之夫曾燦楠並未籌設工廠,其子女業已嫁娶,各有所業,何來須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提出證人任小玲佐證交付金錢之事實,然查證人所言與事實不符:⒈被上訴人稱交付借款日為八十三年十月廿日,證人卻堅稱交付借款日係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二日。⒉證人稱借款當天係中午,現場有被上訴人、上訴人與曾燦楠、連同自己共四人在現場,被上訴人拿現金交付上訴人,現金以塑膠袋裝。然被上訴人則稱,當天在場者除以上四人外,尚有被上訴人之妻在場,何以說詞不同,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廿四日開庭時稱「有很多人在場看到」,何以其所言前後不符?⒊系爭票據背面記載「八十三年十月廿二日借,曾燦楠」,然證人證稱看到曾燦楠簽名及日期,嗣後又稱未看到支票背面內容,反覆其詞,不足為證。況持他人支票借款,借款人頂多在支票背書,絕少另於支票背面加註日期及借貸意旨,此有違經驗法則,顯係被上訴人所偽造。⒋嗣後,被上訴人改稱係以「匯款」方式匯入曾燦楠戶頭,直接推翻上開證人任小玲之證詞。故,被上訴人先指摘系爭借款係「現金交付」,嗣後又說在車上交付,最後才說係「匯款」,然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聯絡,何來交付系爭支票?⒌被上訴人後來又改稱上訴人及曾燦楠係八十三年十月廿二日抵伊公司,既非原審起訴之八十三年十月廿日,亦非證人所稱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二日,被上訴人所言前後事實不實在。⒍票據乃無因證券,原因關係本出於多樣借貸行為,曾燦楠與被上訴人有公司生意往來,金錢交付屬常事,被上訴人僅以支票乙紙證明曾燦楠有借款關係,難謂已盡舉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所言不實部分:伊指陳八十五年五月,被上訴人前往新竹催討時,曾燦楠表示無錢可還,但以「富筌包裝工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卅一日之支票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要求曾燦楠加註八十三年十月廿日借之字樣云云,則被上訴人應就「換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該票發票人並非被上訴人,則伊應就該票據與系爭借款、匯款單有何因果關係證明以實其說。另,被上訴人又提示匯款單並表示「嗣後尋獲」以匯款事實,既有此一事實存在,何以被上訴人又找證人任小玲證明系爭借款係「現金交付」?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曾燦楠與許毓云共同向伊借用,果爾則曾燦楠、許毓云如未約定,對於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即應各就其分擔部分清償,關於上訴人繼承曾燦楠債務範圍,亦待澄清。

B、系爭票據並非曾燦楠所簽發:

㈠原判決依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支票存款印鑑卡之存戶簽名欄、支票存款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欄、變更住址通知書之戶名欄、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協議書之簽名送鑑後稱「筆跡特徵均明顯相似」,然查:住址變更通知書之阿拉伯數字與新舊住址兩欄文書,在「體形」、「筆劃」完全不同,足證此通知書文字與數字至少有兩人以上筆跡,則如有人刻意模仿,極可能誤仿他人筆跡。況銀行文書雖應由客戶親自簽名,然於其他非親自簽名處,仍允許承辦人員代為書寫,所以單以阿拉伯數字而非文字作為鑑定依據,自有不當。

㈡曾燦楠簽名之筆順習慣:⒈以「曾」字而言,習慣第二筆橫豎劃,係橫劃往右上斜,接著豎劃向左下撇與橫畫差一小夾角,而「田」字較為扁平,與系爭支票「田」字平而微圓、其形較方不同,另「日」字係接「田」字之中央連續「日」字第一豎劃,第二筆重新起筆置完成。⒉以「燦」字而言,曾燦楠習慣將「火」字寫成尖銳夾角,類似「4」字,然系爭支票的火字夾角圓而鈍。⒊以「楠」字而言,曾燦楠係就「木」字習慣以第三劃、第四劃撇挑運筆結束,然系爭支票的木字卻是第二劃豎勾帶第三劃後斷筆,顯然係人模仿未成功。而「南」字之第五劃,曾燦楠習慣上係點數較短,然系爭支票的南字「正豎」劃較長。⒋就「借」字而言,該「日」字亦不同於「曾」字的日,顯見系爭支票係遭人冒名簽發。

㈢上開存款約定書簽名,係於六十六年時簽立,人之筆跡難免有變更,原審僅以上開樣件送鑑定,自屬草率,尚應就新竹國際商銀印鑑卡再為鑑定。另外,曾燦楠簽發支票日期時,習慣親筆書寫,而非日期戳所加蓋。

㈣依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四四號判例意旨,於法院就文書所為勘驗,應製作筆錄,方有完全證據力,然原審法院所為核對卻無勘驗程序,亦無勘驗筆錄之作成,即率以「係出自曾蔡燦楠之親自簽名無訛」為斷,自有違誤之處,另參酌最高法院七時就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判例、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二六號判例,亦可參核。另原法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八)陸㈡字第00000000鑑定通知書十分簡陋草率,亦未附任何鑑定理由,亦無命兩造表示意見,實屬不當,原法院將採證認事職權委諸鑑定人,實與鑑定書僅係調查證據之方法趣旨違背。況,系爭支票所記載「⒑」並非曾燦楠所書寫,然原法院未囑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逕以上開文字與支票存款約定書記載「年2月日」中「8」「2」「1」均極相似,遽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屬不當。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一)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就金錢之交付,並未盡舉證之責任云云,顯有不實。按被上人提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自台中安泰銀行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曾燦楠東一銀之帳戶內之匯款委託書,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就金錢交付已盡舉證之責。至於上訴人否認該筆款項並非借款,自應由上訴人就該筆款項之性質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迄今尚未就該筆款項之性質為舉證, 鈞院應為不利上訴人判決。

(二)上訴人以借款緣由與事實不符否認借款云云,顯無理由。按借用人向貸與人所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一一四號判例明揭斯旨。況曾燦楠與乙○○於借得款項後,將該借款作何用途,並非被上訴人所得過問,是曾燦楠縱未依目的使用借款,亦無從否定已發生借款之事實。

(三)至於任小玲之證詞,原審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欄載明並未以任小玲之證詞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亦未指摘此部份之判決為不當,上訴人仍以反駁小玲之證詞為上訴理由,質疑原審之判決,自有未合。

(四)被上訴人既已舉證金錢之交付,應認被上訴人已盡消費借貸生效之舉證責任,況被上訴人為求借款之證明,特別要求曾燦楠於系爭支票背書並註明係八十三十月二十二日借款之字樣,並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紙為證。此雖上訴人所否認,然系爭支票背書部份 (「曾燦楠」之簽名) ,經鈞院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認系爭支票上「曾燦楠」之簽名筆跡與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上「燦楠」之簽名筆跡、協議書上「曾燦楠」之簽名筆跡、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上「曾燦楠」之簽名筆跡、加達快遞請款聯上「曾燦楠」之簽名筆跡間,書寫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相同。足證該支票背面之簽名係出自曾燦楠之親自簽名無訛,是該部份應為曾燦楠親筆所簽。雖前鑑定報告就「、、借」之筆跡部份無法鑑定,然此部份既經原審法院審酌相關情事依職權認定,最高法院並未指摘此項認定有所違誤,且再依社會通念及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消費借貸成立後,貸與人為擔保消費借貸要求借貸人在支票背面以簽名背書方式為是項消費借貸之證明者,事屬通常。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原審認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燦楠確實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陳詞上訴,顯有未合!

(五)被上訴人起訴時雖主張本次消費借貸乃上訴人等共同為之,然上訴人雖否認有一同前往被上訴人處借貸之行為,本件借貸僅由曾燦楠單獨為之,上訴人無法證明本件系屬「共同」借貸,本件縱為曾燦楠單獨借貸,惟依「消費借貸」及「概括繼承」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等仍應就此筆消費借貸債務負全部之責任。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及曾燦楠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佯稱急需一百五十萬元欲作為子女開設工廠籌措資金之用,並言明一年後陸續返還,同時簽發以曾燦楠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予上訴人以為憑證,上訴人應允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自匯上開款項入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曾燦楠之帳戶,屆期曾燦楠、乙○○並未還款,八十五年五月上旬,曾燦楠即再以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將原票換回,被上訴人為求證明系爭支票之給付係為清償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借款,故特別要求曾燦楠背書並加註「、、借曾燦楠」字樣以為證明,詎曾燦楠逝世後,經被上訴人屢向曾燦楠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五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曾燦楠與上訴人乙○○除於七十四年間開設富筌公司外,之後並無開設任何工廠,且上訴人戊○○、己○○、丁○○、丙○○四人均各有工作,亦均不知父母曾為籌設工廠而借款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最先主張其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將一百五十萬現金交予曾燦楠與乙○○,且曾燦楠當場交付系爭支票以供擔保,惟經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係富筌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始向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申請開戶,被上訴人無從於八十三年間取得後,被上訴人始提出臺中安泰之匯款單,並以系爭支票背面「、、借曾燦楠」之字樣,欲證明交付及借貸合意之證明,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支票上述字跡之真正,又參以曾燦楠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明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工公司)有生意往來,金錢交付乃屬常事,被上訴人僅以系爭支票欲證明其與曾燦楠有借貸關係,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云云。

三、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曾燦楠之繼承人,曾燦楠與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於同月二十二日自安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曾燦楠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之帳戶內等情,業據其提出曾燦楠除戶之戶籍謄本、安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匯款委託書各乙份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惟辯稱:曾燦楠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明工公司有生意往來,金錢交付乃屬常事,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有匯款一百五十萬元予曾燦楠,遽認被上訴人與曾燦楠及上訴人乙○○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匯給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燦楠之一百五十萬元,是否為曾燦楠及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之借款﹖經查:被上訴人於起訴及原審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五月一日審理時,雖主張曾燦楠與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前往被上訴人經營之明工公司借款,其以現金一百五十萬元交付曾燦楠(見原審卷第三頁、第二十一頁、第三十三頁)。但被上訴人嗣後已更正為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匯款之方式匯給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燦楠一百五十萬元,該項事實之更正,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一)本院將背面載有「曾燦楠」名義之系爭支票,與上訴人不否認曾燦楠在其上簽名之「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支票存款印鑑卡之存戶簽章欄」「支票存款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欄」「變更住址通知書之戶名欄」及八十五年三月七日之協議書等資料,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上開資料曾燦楠之簽名,筆跡特徵均明顯相似,極有可能係同一人所書之筆跡,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陸(二)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本院審理中復依上訴人之所請,將系爭支票背書部份 (「曾燦楠」之簽名) ,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認系爭支票上「曾燦楠」之簽名筆跡與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上「燦楠」之簽名筆跡、協議書上「曾燦楠」之簽名筆跡、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上「曾燦楠」之簽名筆跡、加達快遞請款聯上「曾燦楠」之簽名筆跡間,書寫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相同,此有鑑定報告附卷足憑,足證該支票背面之簽名係出自曾燦楠之親自簽名無訛,是該部份應為曾燦楠親筆所簽,上訴人否認系爭支票背面曾燦楠之名義,並非曾燦楠所為云云,尚不足採。

(二)又系爭支票背後「、、借」之阿拉伯數字,與上訴人不否認為曾燦楠於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支票存款約定書上所書寫之「年2月日」,雖經本院再度送鑑定,依上述鑑定報告就「、、借」之筆跡部份無法鑑定 (見上述鑑定報告) ,惟就其中之「8」、「2」及「1」等數字以觀,亦均極相近,而「借」字與「曾燦楠」三字之筆順、勾勒、轉折、字形亦無不同,是系爭支票曾燦楠之背書及「、、借」之文字,均係出自曾燦楠之親自簽名無訛。

(三)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匯給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燦楠一百五十萬元,惟辯稱:曾燦楠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明工公司有生意往來,該一百五十萬元,乃生意往來所交付等語,然查該筆款項係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而非以明工公司負責人名義匯給曾燦楠,此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匯款委託書附卷為憑,而上訴人又無法舉証証明該筆款項係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明工公司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燦楠間何筆生意往來之款項,足見上訴人上述辯解,亦非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確曾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匯款於曾燦楠,曾燦楠復於系爭支票背面書寫「、、借」之字樣,是被上訴人主張曾燦楠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其借款,為作為証明之用,而要求曾燦楠記載上開文字等情,堪信為真實,其更正之事實陳述既與事實相符,自非不可採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後所供金錢交付之方法不同即謂不可採,尚有誤會。

四、上訴人另以:曾燦楠得款後,並未開設任何工廠置辯。惟按借用人向貸與人所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之成立無關 (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一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曾燦楠於借得款項後,將該借款作何用途,並非被上訴人所得過問,是曾燦楠縱未依原目的使用借款,亦無從否定已發生借款之事實,上訴人上開辯解,亦乏依據。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舉之証人任小玲於原審雖供稱:被上訴人係以現金交付曾燦楠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但被上訴人既已舉証証明其更正後之事實為真實,則証人任小玲所供雖與被上訴人嗣後主張之事實不一,僅能說明証人任小玲之証詞不足採,尚難遽此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實。

五、再查上訴人乙○○堅決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述支票及匯款單證明之,惟觀諸上述支票上僅有曾燦楠之背書,該匯款單匯入之帳戶亦為曾燦楠之帳戶,未見該支票上有上訴人乙○○之簽名或背書,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乙○○有何共同借貸行為,是縱如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乙○○曾與曾燦楠共同前往,亦難據此認定上訴人乙○○為共同借款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為共同借款人乙節,尚難認為真實。按繼承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等五人為曾燦楠之繼承人,自應對曾燦楠之債務負連帶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黃 嘉 烈

法 官 魏 麗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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