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保險上更㈡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上更㈡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堅亮 法定代理人 樋口紀昭 法定代理人 橋本尚行 法定代理人 長谷部和也 法定代理人 張有恆 法定代理人 鄭日省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八十四年度保險字第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叁仟壹佰伍拾伍萬陸仟元 整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叁仟壹佰伍拾伍萬陸仟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五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 就該給付部分,他被上訴人免除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及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四。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壹仟壹佰萬元為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或驊洲運通股份 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該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叁仟壹佰 伍拾伍萬陸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日商 NISSEI SANGYO CO., LTD.(日商日製產業株式會社)應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叁仟壹佰伍拾伍萬陸仟元正,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日商 NISHI NIPPON RAILROAD CO., LTD.(日商西日本鐵道株式會社 )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仟壹佰伍拾伍萬陸仟元正,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日商JAPAN ASIA AIRWAYS COMPANY LIMITED(日商日本亞細亞航空股 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仟壹佰伍拾伍萬陸仟元正,及自民國八十 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仟壹佰伍拾伍萬陸仟元正, 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上訴人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仟壹佰伍拾伍萬陸仟元 正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倘右五被上訴人等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就該給付部分其餘被上訴人等免除給 付義務。 ㈧、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㈨、就右第二至第六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均與第一審及發回更審前本院判決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均與第一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所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上訴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黎堅亮,有其營業執照 可憑;被上訴人日商日製產業株式會社(以下簡稱日製會社)原法定代理人石川 昭夫卸任,已變更為樋口紀昭,有日本國東京法務局港出張所現在事項全部證明 書可憑,是其等聲明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第三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電公司)訂有 保險契約,以聯電公司向被上訴人日製會社買受之蝕刻機及其附屬設備之買賣契 約利益為保險利益,而依聯電公司與被上訴人日製會社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約定, 日製會社應就上開貨物負擔危險至到達目的地即聯電公司位於新竹市科學工業園 區之營業所,交付予聯電公司時止。惟前揭貨物經被上訴人日製會社交付被上訴 人日商西鐵道株式會社(以下簡稱鐵道會社)運送,再交由被上訴人日商日本亞 細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亞航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二日自日本東京 機場運送至台灣桃園中正機場後,置於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 航局)所屬台北航空貨運站保管,再委由被上訴人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驊洲公司)承運,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由中正機場運至聯電公司位於新竹工 業園區之廠房時,竟發現業已遭撞擊損壞,因其係屬極精密之高科技機器,經日 製會社工程人員會勘,認為已不堪使用,無法修復,而構成推定全損。前開貨物 發現損壞後,已由上訴人依與聯電公司所訂之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三千一 百五十五萬六千元,聯電公司則將其對被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他所得 主張之權利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本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自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聯電公司所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本件日製會社依買賣契約既 須就系爭貨物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自得本於買賣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其損害賠償。再者鐵道會社、日亞航公司、民航局、驊洲公司為相繼運送人及 保管人,且均為日製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彼等於運送、保管過程中未盡運送人、 保管人注意義務,因過失致系爭機器設備全損,上訴人自得本於運送契約債務不 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連帶負賠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被上 訴人日製會社則抗辯稱:上訴人與聯電公司之保險契約因無保險利益,故為無效 ,自不得本於保險代位,請求損害賠償。又上訴人依保險法及公司法規定,僅能 經營特許之保險業務範圍,債權讓與之業務不在其登記之業務範圍內,且主張本 於債權讓與代位請求,亦屬無據。日製會社與聯電公司所訂立者乃FOB日本機 場買賣條件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日製會社於日本東京機場交付貨物予運送人時 ,即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嗣後該貨物之毀損滅失即應由聯電公司負擔危險。 本件貨物於日製會社經運送人鐵道會社運送至機場交付日亞航公司時貨物完好無 瑕疵,日亞航公司運抵中正機場時,並無破損,故不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責 任。 被上訴人鐵道會社、日亞航公司則抗辯稱:本件貨物並非相繼運送契約,該貨物 運抵中正機場時並無任何異常情狀,由民航局置放於台北航空貨運站時即已交付 買受人聯電公司之代理人,並由民航局填具進口貨物接收異常情形報告表載明無 異常情形。驊洲公司係買受人聯電公司之僱用人或使用人,依聯電公司趙小姐隨 驊洲公司押運途中曾聽見巨響,民航局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記載系爭貨物放行時 包裝有破損,故貨物毀損係在民航局收貨後發生,非在鐵道會社、日亞航運送途 中發生,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聯電公司於受貨後逾十日未為通知貨損事實,縱 認應負賠償責任,亦應依華沙公約單位限制責任規定,按每公斤二十美元計算等 語。 被上訴人民航局則以:上訴人所訂保險契約無保險利益,契約無效,系爭貨物於 民航局保管後放行時,僅發現貨物外包裝之木箱側面上方有二十七公分長三十公 分寬之輕微破損,該貨物箱上之向上指示器、碰撞指示器均顯示正常未變色,足 認貨物放行時並未遭碰撞或有傾斜之不正常狀況存在,故貨損並非在民航局保管 時發生,且上訴人就貨物損害有達全損程度並未舉證證明,自不得請求全損之賠 償金,再依民用航空法第七十一條所定之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 定,亦得主張單位賠償責任等語抗辯。 被上訴人驊洲公司則以:聯電公司與驊洲公司訂有運送契約,由驊洲公司辦理本 件貨物通關手續及運送,該貨物於驊洲公司向民航局台北航空貨運站接收時已有 木箱破損異常情形,乃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五條之規定為保留通知聯電公司,經該 公司指派趙玉蓮隨車護送全程監督,途中均無異狀,聯電公司於受領系爭貨物時 並未作何保留,且未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貨損事實,驊洲公司並無債務 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抗辯。 三、查上訴人起訴時已於起訴狀中載明基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代位權及民法第 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七條聯電公司債權讓與之基礎,主 張依聯電公司與被上訴人日製會社間之買賣契約,請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四條負瑕 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 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同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六 條、第六百三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四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鐵道會社、日亞航公司、民航局、驊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其八十 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民事起訴狀第四至五頁理由第二、四點可憑。故被上訴人鐵道 會社、民航局、日亞航公司抗辯指上訴人嗣後補陳本於民法債權轉讓法律關係請 求賠償,為訴之追加、變更云云,不足採取。又訴狀送達後,固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日製會社部分,起訴後另追加基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與原訴訟標的買賣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 一,自應予准許,日製會社不同意其追加,無可採取。 四、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 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聯電公司為中華民國國籍之公司,被上訴人日製會社、鐵道會社、日亞航公 司為日本籍公司,上訴人請求日製會社、鐵道會社、日亞航公司損害賠償,涉及 外國人及外國地,為一基於國際貨物買賣、運送契約所生之涉外民事事件。查, 上訴人就日製會社及鐵道會社依買賣契約、運送契約關係請求賠償部分,其應適 用之準據法,當事人間意思不明,復與聯電公司國籍不同,且其行為地亦不相同 ,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發要約通知地為其間應適用之法律。而本件聯電公司址 設新竹科學園區,此有買賣契約乙件附卷可稽,是其向日製會社及鐵道會社為買 賣、運送要約發通知地,亦係在新竹科學園區,是此部分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 國法律。又關於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日製會社、鐵道會社、日亞航公 司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主張其結果發生地在中華民國,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 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上訴人主張聯電公司與日製會社簽訂之買 賣契約背面記載兩造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惟該記載僅為聯電公司之單方所表示之 意思,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尚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之適用)。 五、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聯電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間自日本進口向日製會社買受之蝕刻 機及附屬設備共六件,由出賣人日製會社交由鐵道會社、日亞航公司承運,貨物 抵中正機場後,先進民航局台北航空貨運站儲放,再由驊洲公司運至聯電公司新 竹廠後,聯電公司發現該批貨物已嚴重受損,經公證公司檢驗結果,認系爭貨物 於運送途中發生碰撞毀損,且係全損,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約理賠 聯電公司三千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元,並受讓聯電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損害賠 償等一切權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空運提單、台北航空貨運站進口貨物放行異常 報告表、貨物運輸險賠款收據、權利讓與書、公證報告、預約保單、買賣合約等 影本為證(原審卷證據外放),且經聯電公司趙玉蓮及中信公證公司廖志明於本 院審理中到場結證證明,被上訴人等對於前揭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採信。 本件上訴人與聯電公司所定之保險契約,係針對聯電公司與日製公司所訂買賣契 約所生之效力,即對支出價金預期可取得系爭貨物之風險投保,依我國保險法第 二十條規定,自屬有效,被上訴人日製會社、鐵道會社抗辯指系爭保險契約欠缺 保險利益無效云云,不足採取。茲所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根據前開法律關係請求 各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是否有理由? ㈠關於對被上訴人日製會社、鐵道會社、日亞航公司請求部分: ⑴被上訴人日製會社抗辯伊與聯電公司之買賣契約係採FOB付款條件,故伊之 危險負擔於將貨物交付運送人時即移轉予聯電公司,並無擔保貨物至聯電公司 之約定。經查聯電公司與被上訴人日商日製產業株式會社所訂之買賣契約背面 雖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擔保瑕疵及危險負擔責任之定型化制式約定條款,惟於該 買賣契約正面另有聯電公司以打字繕寫之責任約定及價格條件內容,此均有兩 造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外放原證十四)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按一般常情,如訂約當事人於制式條款外另有補充文字之情形,應認當事人間 有以該補充文字約定優先制式條款約定之合意,故本件關於兩造契約內容解釋 ,應以該契約上聯電公司另以打字繕寫於契約書正面部分之內容為優先適用。 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背面制式危險負擔條款乃兩造間之特別約款,應優 先適用云云即不足採。而查系爭買賣契約除於契約書第二頁正面有FOB JAPAN AIRPORT 之記載,依據國際商會西元一九九0年制定國貿條規之規定,以FO B之價格條件下,賣方承擔之風險係包括所有費用及危險直到貨物在裝貨港確 實通過船舷時為止,故FOB之貿易條件,不僅單純之價格條件,尚包含危險 負擔條件,本件契約當事人此項約定應優先系爭買賣契約背面有關出賣人即被 上訴人日商日製產業株式會社應負擔風險至貨物抵達買受人即聯電公司之新竹 廠之約定。從而被上訴人所辯伊於將貨物在日本機場交付運送人後即無何危險 負擔責任等語,尚堪採信。查系爭貨物於日亞航公司在日本機場接受時,均完 好,而系爭貨物外包裝上之指示器迄交付驊洲公司運送時,亦未變色,此有被 上訴人日亞航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所提出台北航空貨運站在八十二年五 月二日所填具進口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原審卷九十三頁)所記載主提單號碼 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並無異常可憑,且辦理通關提貨之驊洲公司 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原審中亦稱在民航局時指示器並未變色,並當庭提出一指 示器,用手指一彈即會變色(參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背面筆錄),民航局亦稱 指示器在民航局時並未變色(同上第七十三頁筆錄),足證系爭貨物在日製會 社交付鐵道會社、日亞航公司運送至民航局航空貨物站接受儲放並無受到碰撞 撞擊毀損情形,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日製會社、鐵道會社、日亞航公 司就系爭貨物之交付運送或包裝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 ,其請求彼三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⑵雖上訴人又主張該被上訴人與民航局、驊洲公司為相繼運送人,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云云,但相繼運送係指一種運送貨物經過數區域之運送契約,運送人於訂 約前,就運送須經數區域,由運送人共同與託運人訂立運送契約,或共同委託 某一運送人與託運人訂運送契約,或由前運送人與次運送人訂立轉託運送契約 ,或數運送人約定以一直接或通運託運單或連帶託運單,就各區域承坦運送, 始應負連帶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日製會社、鐵道會社、日亞航公司與其餘被上 訴人民航局、驊洲公司間,並無存在相繼運送契約關係,而被上訴人驊洲公司 雖無法提出本件與聯電公司所訂受託報關及運送合約書,但依驊洲公司自認其 確係受聯電公司委託報關及運送系爭貨物屬實(參見原審卷第十六頁筆錄), 並有其提出收取聯電公司報關費用及運費收據統一發票二張、聯電公司委託驊 洲公司辦理他案進出口通關業務合約書及驊洲公司報價表附原審卷(一八六至 一九三頁)可稽,足證驊洲公司係受聯電公司委託辦理系爭貨物進口報關及自 中正機場至新竹科學園區聯電公司之運送工作,被上訴人日製會社、鐵道會社 、日亞航公司抗辯指驊洲公司為聯電公司之代理人及使用人,堪予採取。驊洲 公司與被上訴人鐵道會社、日亞航公司間無前開類似相繼運送契約存在,該被 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寄存民航局空運倉儲後,聯電公司自負通關及運送行為部 分,不負責任,自屬有理由。 ⑶上訴人又主張依鐵道會社簽發空運提單左方記載起運機場東京,經由中正國際 機場運至中華民國台灣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因認該被上訴人鐵道會社負擔運送 至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交付聯電公司之義務云云,惟按系爭貨物寄存台北航空貨 運站,係依當地法令之規定寄倉,等待受貨人報關及通關,故寄託關係存在於 民航局與受貨人聯電公司間。縱該空運提單記載經中正機場至新竹科學工業園 區,但並非約定由簽發空運提單之被上訴人負責運送至新竹科學園區,否則民 航局台北航空站寄倉費通關費及驊洲公司運送費理應由該被上訴人等支付,為 何由聯電公司付費及委由驊洲公司辦理報關提領,故被上訴人日製會社、鐵道 會社、日亞航公司抗辯系爭貨物至寄存台北航空貨運站後,危險負擔由受貨人 聯電公司負責,亦屬有理由。上訴人雖又主張依中信公證公司鑑定報告內容, 機械之包裝方法,除依慣例應固定栓於鐵架上而非木架上外,每多於木箱中以 木墊枕補強更穩定固定,俾免機械移位變動,惟本件自五月六日貨抵受貨人工 廠時攝取得相關照片發現既無木墊枕,亦乏鐵架予以固定。及貨損原因應係航 程中發生等情,認被上訴人日製會社包裝不良及鐵道會社、日亞航公司運送過 失所引起。惟貨抵中正機場外觀上並無異常,而系爭貨物係依據JIS規則及 日立出口準則包裝,該公鑑報告既稱「實際貨損原因不能確定」,而被上訴人 日製公司輸出前開類型機器又非僅系爭一件貨物,該包裝方法係依JIS規則 及日立出口準則,縱與中信公證公司所稱慣例以鐵架固定及木墊枕有別,但包 裝方式亦日新月異,該公證公司並未指係因包裝方法不當造成貨損,上訴人亦 未舉證證明如無外力碰撞介入,亦會發生損毀,即與發生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 ,此部分上訴人迄無法舉證證明前開三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或 債務不履行情事,其訴求彼三被上訴人賠償損失,自屬無理由,原審判決予以 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正當,此部分上訴人仍執前詞聲明不服,應認 為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㈡關於對被上訴人民航局、驊洲公司請求部分: ⑴系爭貨物於運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交付民航局航空貨運站接收時,並無異常情 形,有八十二年五月二日日亞航公司EG二五三班次承載貨物由台北貨運站接 收時所填載該班機進口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中並無系爭貨物(主提單號碼00 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同月四日台北航空 貨運站放行交付驊洲公司時,系爭貨物「C/NO:1大木箱正面左側離地高 140cm 處,外木箱板破損27cm×30cm」,「箱外碰撞及向上指示器則均正常情形」, 則有五月四日之進口貨物放行異常報告表及照片可稽(參見照片外放被證一、 外放原證三及本院保上字卷第一一0、一一一頁,保上更㈠卷第八十九至九十 二頁被上證一、二、三)。又系爭貨物運抵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聯電公司廠房開 箱檢驗結果有下列損壞:(a)渦輪循環儀表箱傾斜。(b)固定架螺旋器破裂。 (c)支撐循環儀之固定鈕脫落。(d)裝置區傾斜且其固定鈕破裂。(e)卸置區 傾斜且其固定鈕破裂。(f)緩衝室渦輪基礎支架傾斜。(g)卸載標示發動機蓋 歪扭,此有台灣通商公證公司、中信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及照片可憑(參見外 放原證五、六,民航局提出被證一至被證五照片),且系爭貨物蝕刻機為極精 密機器,受損後已無法發揮正常功能,縱加修繕亦不能提供保證原有功能,且 該貨物買賣價金日幣一億八千五百萬元,有原證一買賣合約書可佐,而原製造 廠商日立公司派工程師檢查結果,維修費用高達一億五千七百八十二萬元,又 無法提供保證原有品質,此有前開公證報告及日立公司傳真函可證(參見原證 六及原證十六),上訴人主張全損理賠金額猶低於維修費用,自屬可信。該貨 物到廠後台灣通商公證公司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作公證檢驗,中信公證公司 係於同月二十四日作檢視。受貨人發現貨損即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先以口頭通 知運送人有該中信公司公證報告可憑。上訴人主張未逾通知期間,亦屬可信。 ⑵系爭貨物民航局於八十二年五月二日接收時並無異常情形,而同月四日放行時 有外包裝之木箱木板破損長二十七公分寬三十公分,為被上訴人民航局所不爭 執之事實,雖放行時該箱上之碰撞及向上指示器並未變色,惟該木箱依照片所 示破損情況,民航局放行前其有受碰撞至堪認定。且驊洲公司於辦理報關時, 發現該箱有前開異常乃通知聯電公司由該公司指派趙玉蓮前往隨車押運之事實 ,亦經趙玉蓮到庭證明。次查系爭貨物驊洲公司運抵聯電公司後,該碰撞及向 上指示器已有變色之事實,有台灣通商公證公司公證報告可憑,又依中信公證 公司公證報告及該公司公證人廖志明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驊洲公司內陸運送人 之貨車底板上中間處備有滾筒以便搬運,若運送途中沒有把貨物固定,滾筒可 能會搖動會損壞機器,蝕刻機之重心在中間部分,如運輸途中搖動會使骨架變 形。如果被碰撞位置,不是在指示器附近,指示器不會變色等情,足證系爭貨 物在驊洲公司運送途中有受重大撞擊或滾動,故運抵聯電公司廠房時始會發生 變色。被上訴人民航局抗辯機器受損壞位置均非在外包裝破損部位及指示器未 變色,而否認其有過失致貨物受損,以及驊洲公司以民航局放行時外包裝木箱 已有破損,以及趙玉蓮作證並無法證稱運送途中有受撞擊情事(按趙玉蓮作證 均稱已忘記運輸情形),均無法證明其無過失情事。系爭貨物於被上訴人民航 局、驊洲公司保管、運輸期間,既經上訴人舉證證明有毀損情事,彼等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肇致貨物毀損及擴大毀損結果,自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保險人代位權及聯電公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貨損責任 究歸何人,而予駁回其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此部分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應認為有理由,予以准許。爰將原判決此部 分廢棄,改判命該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三千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元及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加付法定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就該給付部分,他被上 訴人免給付義務。又所命給付既經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因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陳 玉 完 法 官 梁 玉 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鄭 麗 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