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二七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再審相對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林陳秀菊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本 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七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內表明其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僅於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 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如其不變期間係自判決或裁定確定時 起算者,因其宣示或送達判決或裁定之證據,均有訴訟卷宗可稽,當事人自無須 表明」,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九號判例可供參考。次按聲請再審,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固未於訴狀 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惟其不變期間係自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七四○ 號裁定確定時起算,依上說明,並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聲請人自無須表明。次 查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七四○號裁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送達 於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十月九日就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人於法定期 間內聲請本件再審,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三六號及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七四 ○號確定裁定,均未斟酌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在板橋市調解委 員會以八十四年民調字第二七九號成立之調解,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八一 一號裁定之意旨,如經斟酌,聲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 ㈡相對人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之拆除費用高出通常行情五倍,業據聲請人於 抗告法院時提出奇門工程行及鴻建營造有限公司(簡稱鴻建營造公司)拆除費用 之估價單影本為證,而聲請人已委由奇門工程行拆除,拆除費用為新台幣(下同 )十七萬五千元,且已一部拆除,抗告法院竟漏未審查聲請人提出委由奇門工程 行拆除之證據,復未傳訊奇門工程行之負責人出庭作證;又抗告法院雖有傳訊另 一估價廠商鴻建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志煌出庭作證,雖其證明鴻建營造公司 所估之拆除費用,僅係拆除鐵皮屋、廢棄物之清理運送,並不及補強與支撐及復 原在內,惟證人陳志煌亦證述「支撐及復原之工程費用僅需約三萬元」等語,依 此計算,拆除費用至多亦僅有二十一萬元,上開證言及證據漏未斟酌,亦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 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 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判 決可供參考。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認其抗告無理由駁回其抗告之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係主張該裁定及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三六號裁定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為其再審原因,而其所謂發見未經 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則為兩造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在板橋市調解委員會以八十 四年民調字第二七九號成立之調解,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八一一號裁定, 惟查上開調解,業經相對人於台灣板橋地院提出調解筆錄影本(請見板橋地院八 十九年執字第一四○三六號卷第四八頁背面、第五八頁背面),及聲請人於本院 前審程序提出調解書影本一份與本院八十九年抗字第三八一一號裁定影本一份( 請見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七四○案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七頁),而為台灣板橋地 院及本院所不採,依上說明,即非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聲請人主張本 院確定裁定及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三六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不足採,故聲請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之拆除費用高出通常行情五 倍,業據聲請人於抗告法院時提出奇門工程行及鴻建營造公司拆除費用之估價單 影本為證,而聲請人已委由奇門工程行拆除,拆除費用為十七萬五千元,且已一 部拆除,抗告法院竟漏未審查聲請人提出委由奇門工程行拆除之證據,復未傳訊 奇門工程行之負責人出庭作證;又抗告法院雖有傳訊另一估價廠商鴻建營造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陳志煌出庭作證,雖其證明鴻建營造公司所估之拆除費用,僅係拆 除鐵皮屋、廢棄物之清理運送,並不及補強與支撐及復原在內,惟證人陳志煌亦 證述『支撐及復原之工程費用僅需約三萬元』等語,依此計算,拆除費用至多亦 僅有二十一萬元,上開證言及證據漏未斟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 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就拆除費用部分,本院原確定裁定之認定係:「其中抗告 人(即聲請人)爭執之拆屋工程費六十五萬元及拆除計劃書費二十七萬元,業據 相對人提出健新工程行收據及吳世欽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收入統一收據,其上 記載『為執行拆除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六九巷六號前(江子翠段第一嵌小 段三○九-五地號)之鐵皮屋所需施工費用』,則上揭費用應屬本件之執行費用 無疑。抗告人(即聲請人)雖以其請鴻建營造公司及奇門工程行估價,僅須十八 萬元左右,認此單據不實。惟查:相對人所欲拆除者為共有之房屋,為恐損及未 拆除部分之房屋結構安全及使用居住,乃遵原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 九年度民執字第一四○三六號函通知,聘請吳世欽建築師擬定拆除計劃(含部分 拆除之支撐計劃),有原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四 ○三六號函可按,則相對人為此所支出之擬定拆除計劃費用,自屬執行上之必需 費用。又抗告人(即聲請人)委請鴻建營造有限公司所估之拆除費用,僅係拆除 鐵皮屋,廢棄物清理運送而已,並不及補強與支撐及復原在內,且此價格係含廢 鐵回收等語,業據證人即鴻建營造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志煌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甚明 ,而本件除拆除外,尚須另為補強、支撐及復原,復據相對人陳述在卷,並提出 拆除前後之相片為證,此與單純拆除者有異,是抗告人(即聲請人)以陳志煌僅 為拆除之估價,認本件拆除費用過高,尚屬無據」等語,而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 定,有本院九十年抗字第二七四○號民事裁定可證,故是否斟酌奇門工程行之估 價單,對裁定結果並無影響。且聲請人所提之奇門工程行之估價單,僅為估價之 用,並非實際支出之單據,而另一估價廠商鴻建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志煌雖 證述:「支撐及復原之工程費用僅需約三萬元」等語,惟其亦僅具估價性質,與 相對人提出吳世欽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收入統一收據(請見板橋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執字第一四○三六號卷第二○九頁),健新工程行收據(板橋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執字第一四○三六號卷第二一○頁)係實際之支出不同,估價單之證明力薄 弱,故奇門工程行之估價單與陳志煌之證述並非「足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 估價單證明力之舉證責任應由聲請人負擔,原抗告法院通知聲請人陪同奇門工程 行之負責人呂福星到場,有審理單及送達證書可稽(請見本院抗告卷第十七頁至 第十八頁),聲請人未陪同證人呂福星到場,卻主張:抗告法院未傳訊奇門工程 行之負責人出庭作證云云,亦屬無據。又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未斟酌其已 委由奇門工程行拆除一部分,拆除費用為十七萬五千元等情,惟查,本院原確定 裁定認定「抗告人並未自行拆除」,且縱再審聲請人有為一部拆除,惟未完成拆 除之部分,自得由相對人雇工拆除,再依實際支出費用向聲請人求償,故本院原 確定裁定並無「漏未斟酌」足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林 恩 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