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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四一號

確定執行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林敬修劉勝吉黃騰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四一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本院九十年度

抗字第八五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裁判理由與主文矛盾:

⒈本件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經聲請人以執行標的,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九五地號所示建築物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築物(面積三二‧八五平方公尺)、D部分建築物(面積一二六‧四四平方公尺),業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分割共有物之民事確定判決,分割為聲請人所有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暫緩執行,士林地院就前開異議,迄今逾四年七月仍未處理,且僅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發函予債權人乙○○,命於三日內具狀陳報本件執行情形,逾期視為全部執行完畢,詎執行法院在同年三月三日即以債權人乙○○逾期未陳報而視為本件已執行完畢,據此裁定聲請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高達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而置如照片四幀所示,迄今尚未執行完畢,及相對人於擋土牆之安全措施,仍未妥為處理於不顧,在執行案件事實上仍未終結前,遽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為執行費用額之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⒉相對人提出之相關單據,包括鑑定人建築師費用六十萬元、興建擋土牆費用五十二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均係由新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洋公司)支付,究非相對人支付,其亦自認與該公司另定有合建契約書,故由該公司代為支付,原法院裁定未審酌前開相對人未曾代為預納執行費之事實,逕命聲請人支付該部分之費用,其認事用法,自有適用法規錯誤及裁判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事,得為再審之事由。

⒊原法院在核定執行費用額時,竟將張大華建築師就C、D部分之安全措施圖及說明費用,以及勝吉五金行、峰明鋼鐵有限公司、欣強工程有限公司、振興工程行、豐勝鋼鐵五金有限公司、連城實業有限公司等,非屬執行標的物範圍之費用,一併列入執行費用額,其所為之裁定,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㈡原確定裁定基礎之證物,有偽造變造情形:

⒈相對人提出之張大華建築師費用六十萬元收據,其上收訖日期載明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惟張大華建築師事務所確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正式具函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請求法院函轉當事人支付該六十萬元,士林地院收文後,旋於同年月五日發文請相對人繳交,足見在「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士林地院發文前,張大華建築師事務所尚未收到該六十萬元,乃張大華建築師事後竟偽造文書,將該收據交付債權人提出於法院,據以核定執行費用,甚至偽填收款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益見張大華建築師與相對人、新洋公司等確有共同偽造文書情事,由此足證債權人所提之六十萬元鑑定費不實。

⒉相對人所提由大眾測繪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金額共計三萬一千五百元,該部分相對人及新洋公司既尚未給付,自不能認係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費用,裁定令聲請人負擔。又該估價單所記載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惟真正之傳真日期卻為「一九九六年(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本件相對人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始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自無測量本執行案件可言。再者,本件依士林地院指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始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鑑字第○七一一號函,指派張大華建築師辦理拆屋還地建築物安全設施設計乙案,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前,究由何人依法院指示,負責承作本執行案件之建築師既尚未確定,何來「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或「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即作前開測量估價單,由此可見相對人、新洋公司及大眾公司勾串,以不實之單據偽造文書,致法院陷於錯誤,而核定顯非相當、高額之執行費用,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再審事由。

㈢聲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得使用之情事:本件相對人向士林地院聲請就和解筆錄強制執行,惟查,該和解筆錄附圖C、D部分土地於執行時已為法院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歸聲請人所有,相對人並無權利請求聲請人將該附圖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渠及其他共有人,而該和解筆錄附圖E部分及F部分大部分雖仍為同地段九五地號土地、惟相對人於執行時已非該第九五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渠自無權利可請求聲請人拆除該土地上之地上物露台及返還土地。且查附圖F部分近一半土地,經分割共有物判決分歸他人所有,而為同地段九五之五地號土地,相對人亦無權請求聲請人拆除併返還該土地,另附圖B部分土地為同地段九六地號土地,相對人亦非共有人,渠亦無權要求聲請人拆除其地上物返還土地。相對人明知和解筆錄所載之請求權已無依據,業因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等情,而不復存在有任何權利,竟聲請強制執行,顯係侵權行為損害聲請人權益。執行法院就不應強制執行而執行,相對人所生之費用,自不應由聲請人負擔。

㈣聲請人發現未經審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及原確定裁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形:

⒈聲請人閱卷後發現卷內所附建築師所提出拆除安全措施規劃說明,其中內容載有執行名義和解筆錄附圖A部分,該部分執行債務人為李賢旺,並非聲請人,因此該部分所為鑑定自非聲請人所應負擔,再者,如前所述該和解筆錄附圖B、C、D、E、F部分,相對人皆無權利請求執行,該等部分鑑定費用又何能命聲請人負擔。實際上,相對人亦未按照該鑑定書(即說明書)所示方法,從事施作擋土牆等安全措施及拆除,相對人竟將附圖B、C、D所示房屋外圍四週以圍牆方式興建擋土牆,已違反鑑定書方法,且執行法院迄今僅拆除E、F部分露台,則該鑑定費用非執行之必要費由,自不能命相對人負擔。

⒉原裁定附表所列興建擋土強費用五十二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該檔土牆興建方式型態,不僅與建築師鑑定方法不同,且限制聲請人出入自由,對聲請人殊為不利,相對人亦未經聲請人同意即自行興建,而該擋土牆興建本即與本件拆屋還地執行並無關連,甚至相對人無權為本件執行之聲請,該擋土牆聲請費用,顯非執行之必要費用。原確定裁定未詳加審酌,而駁回聲請人提出之抗告,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

⒊又相對人提出統一發票六紙及估價單乙紙,不足證明係花費在本件所謂興建擋土牆事宜,蓋相對人並未證明該等勝吉五金行等公司、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確實與本件擋土牆工程有關。且從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形式記載,並未載明係何處何人所需何工程之鐵釘、碎石、鋼筋等,無法證明統一發票及估價單所載材料即為本件擋土牆工程所用之材料,又與本件擋土牆興建費用是否相當,有無以多報少,均非無疑。

⒋相對人提出之建築師鑑定費收據,與擋土牆興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其抬頭均是載明為新洋公司,聲請人否認該等文件為真正,相對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以請求。縱為真正,亦僅能證明新洋公司有支付該等金錢,不足證明相對人有支付該等費用,況其亦坦承迄未墊付該筆費用,而新洋公司既非執行債權人,與相對人間僅有土地合建關係存在,是否有權請求聲請人返還該等費用,乃係另一問題,法律關係並不相同,究與本件執行費用是否由相對人預付而生執行費用確定之事件無關,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要件,茲就該估價單、統一發票等未經法院詳加斟酌之證物,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此觀該條款文義,並參照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將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二者並舉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依原執行法院指示之方法,函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設計拆除安全措施後,分別完成執行標的物之鑑界及興建擋土牆,並將執行費用報請執行法院核定,核已執行完畢,原確定裁定據此核定執行費用,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關於建築師費用、興建擋土牆之費用,雖由新洋公司支付,惟原確定裁定於理由已認定此為相對人與新洋公司內部關係,無礙執行費用之成立,並於主文諭示駁回聲請人之抗告,難謂此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再審事由。至抗告人主張原執行法院核定執行費用額時,將張大華建築師就C、D部分之安全措施圖及說明費用,以及勝吉五金行、峰明鋼鐵有限公司、欣強工程有限公司、振興工程行、豐勝鋼鐵五金有限公司、連城實業有限公司等,非屬執行標的物範圍之費用,一併列入執行費用額,核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依上揭規定,亦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洵無可採。

三、又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雖以張大華建築師事務所、大眾公司、相對人、新洋公司勾串,偽造不實之建築師鑑定費用及估價單,致法院陷於錯誤,而核定顯非相當之執行費用,為此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與張大華建築師事務所等因偽造估價單等,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則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云云,委無足採。

四、復按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著有明文規定。查抗告人陳稱相對人依據和解筆錄強制執行之際,相對人和解筆錄所載請求權已無依據,業因相關土地所有人變更等情,而不復存在任何權利,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此屬執行程序之疑義,理應於強制執行之際,提起異議之訴以謀解決,且抗告人於前程序已就此有所主張,而本院原確定裁定亦已於理由欄第四項第四款詳予敘明,參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再據此主張有再審事由,亦不足採。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再審聲請人雖以系爭確定執行費卷宗所附建築師提出之安全措施規劃說明,其中內容載有執行名義和解筆錄附圖A部分,該部分執行債務人為李賢旺,並非聲請人,因此該部分所為鑑定自非聲請人所應負擔,再者,如前所述該和解筆錄附圖B、C、D、E、F部分,相對人皆無權利請求執行,該等部分鑑定費用不能能命聲請人負擔云云。惟查,上述資料均附於執行卷宗,且「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復為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顯見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即知有該證物存在,而法院於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會就當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詳予審酌,依上述說明,抗告人自不得據此聲請再審。又關於擋土牆之興建,原確定裁定理由欄第四項第二款已敘明「抗告人(即聲請人)一再要求相對人依建築師鑑定方法為安全措施,已如前所述,而相對人為拆除安全,確已興建圍牆,而拆除屬執行標的之平台,此為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原法院調查訊問時所是承,有該日之執行筆錄可稽,則相對人確有為興建圍牆以維安全之措施甚明,惟嗣主管建築機關因相對人未請領雜項執照興建圍牆為由,致使相對人未能完成圍牆之興建,原法院乃依相對人聲請由相對人先行墊付費用,依建築師鑑定報告興建高一米八之圍牆後再拆除,亦有原法院八十六年二月六日之函附卷可按,尤見此興建圍牆為本件執行所必要。又相對人提出之統一發票上記載項目為『鋼筋、模板工程、不鏽鋼板、打絆石、鐵釘、混凝土』,核其項目均與興建擋土牆所需使用材料項目者有關,且經證人即新洋公司之副總經理陳景遠到庭證稱甚詳(見本院卷九十年七月四日筆錄),是相對人提出之統一發票,自足以證明其確實有該項之支出,抗告人此之抗辯,亦無可採。至該統一發票之支出者雖為新洋公司,惟此乃因相對人與該公司有合建契約,由該公司先行墊付,俟相對人支付後再償還,此為相對人與新洋公司內部間之關係,抗告人既未自行拆除而由相對人依法院命令先行墊付,該為執行必要而支出之費用,自得向抗告人求償,是抗告人抗辯該費用非相對人所支出,係由第三人新洋公司所支出,相對人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云云,自不足採。」;另於理由欄第四項第一款亦就建築師鑑定費為執行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必要費用,詳予論述;足見原確定裁定已就擋土牆興建費用、統一發票、估價單及建築師鑑定費用六十萬元等支出及收據詳為斟酌。聲請人謂原確定裁定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

九、十二、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黃 騰 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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