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日昇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啟 法定代理人 陳拓欽 訴訟代理人 楊保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八十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二萬 零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份,免其責任。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訴外人孫正忠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自承靠行於被上訴人日昇計程客運服務有限公 司(下稱日昇公司),被上訴人日昇公司之法定理人於本院亦自承其與靠行之車 輛間並無書面契約存在,衡諸計程車司機與靠行單位間並無訂立書面契約之習慣 ,可見孫正忠確係靠行於被上訴人日昇公司。 ㈡、孫正忠係被上訴人有限責任台北縣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日昇合作社)之 正式社員,依被上訴人日昇合作社之章程規定,被上訴人須為其所屬會員投保、 限制其車輛之駕駛人、處理乘客申訴事件,及對社員資格嚴格把控等情,顯見被 上訴人日昇合作社對於所屬社員從事客運服務,具有指揮監督權,且由合作社社 員並無每月繳納費用之義務,被上訴人日昇合作社所屬之社員每月卻須繳納五百 元與車行,益見加入運輸合作社之計程車司機,除與合作社具有社員關係外,亦 與合作社間成立靠行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對其社員從事客運服務所生之侵權行為 ,依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二萬零六十五元;喪失勞動力部分請求一百二十萬元,蓋依 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結果,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於二年內不可能回復,上訴人受傷 前之平均月薪為五萬元,茲先請求二年一百二十萬元之工作損失。另精神慰撫金 五十萬元,共計一百七十二萬零六十五元。 乙、被上訴人日昇合作社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係由計程車司機集資入股組織合作社,參與經營並共同決策, 各社員均具有管理權,所開辦之業務項目係為服務社員,本身並不從事客運服務 ,其業務性質應適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管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其他: 經內政部核定之名詞。」,而與前十款業務有別,合作社按時向社員收取管理費 ,亦係為支付合作社之行政管理費,且依規定合作社應按月將收支情形製作成財 務報表函報相關主管機關核備,均與交通公司向靠行司機收取靠行費作為營利所 得有別,至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第十五條規定,牌照登記申請書及行 車執照註記所屬合作社名稱,僅係便於主管機關之管理,與靠行關係無涉,自不 可遽認被上訴人日昇合作社與司機社員間有靠行及附屬關係存在,而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日昇合作社與日昇公司係不同公司,不得因孫正忠與日昇公司有靠行關 係,即認被上訴人日昇合作社與孫正忠亦有靠行關係。 ㈢、對上訴人所提三軍總醫院之醫療費收據真正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所提薪資單之 真正。 丙、被上訴人日昇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日昇公司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已歇業,並無車輛,孫正忠未靠行被上訴人日 昇公司,且孫正忠若已靠行日昇合作社,即不可能再靠行被上訴人日昇公司。另 對上訴人所提三軍總醫院之醫療費收據真正不爭執。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七七號刑事全卷。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孫正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駕駛自有並靠行於被上 訴人日昇公司、日昇合作社,車號P六─0六二號之計程車,在台北縣新店市○ ○路○段與新和街路口撞傷上訴人,致伊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手肘後骨折、 頭部外傷及上唇撕裂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求為命判被上訴人均賠償醫療費 用二萬零六十五元、喪失勞動力之損失一百二十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合 計為一百七十二萬零六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 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份,免其責任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日昇合作社則以:日昇合作社與日昇公司係不同之公司,日昇合作社所 營事業係一服務業,非客運運輸業務,收取費用亦係為支付合作社之行政管理費 ,非營利性質,牌照登記申請書及行車執照註記所屬合作社名稱,則係為便於主 管機關之行政管理,日昇合作社與孫正忠間並無靠行關係,自不負民法第一百八 十八條之僱用人責任等語。被上訴人日昇公司亦以:孫正忠並未靠行日昇公司, 上開計程車亦非日昇公司所有,自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僱用人等語, 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孫正忠於前開時地駕駛計程車,不慎撞傷上訴人,致伊受有右股 骨開放性骨折、手肘後骨折、頭部外傷及上唇撕裂傷等傷害,孫正忠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七七號起訴其業務過失傷害,惟在原 法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七七號刑案審理中,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死亡而判決不受理 等事實,有孫正忠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收據 、診斷証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 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 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 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 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 ;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係某交 通公司所有,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且該靠 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僱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 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 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因此,由靠行車行係營利私法人、向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代辦牌照、代 繳違規罰款、違規代為聲明異議、靠行人僱人駕車應事先告知靠行車行;以靠行 車行名義發給所得稅扣繳憑單、投保勞工保險;車輛登記為靠行車行名義所有, 車箱上標明靠行車行名稱等情綜合判斷,實務上均認靠行車行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查本件計程車司機孫正忠係自備營業車輛,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申請加入 為日昇合作社之社員,同年二月十九日核准領牌,業據被上訴人日昇合作社提出 台北縣政府合作社登記證、章程、社員名冊、台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函、行 車執照為證,核與 ()交路字第5627號函、內政部()台社字第 8423935號 函會銜訂頒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之有關規定相符。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日昇合作社應負僱用人責任,無非以:孫正忠係日昇合作社之正式社員,依 日昇合作社之章程規定,須為其所屬會員投保、限制其車輛之駕駛人、處理乘客 申訴事件,及對社員資格嚴格把控,社員每月尚須繳納五百元,顯見日昇合作社 對於所屬社員從事客運服務,具有指揮監督權,社員與合作社間並成立靠行關係 為依據。惟查,孫正忠係系爭計程車之所有人,與所謂靠行契約,係經營交通事 業之公司或行號,接受司機靠行,由司機出資,以該公司或行號之名義購買車輛 及參加營運,而由公司或行號向司機收取靠行費用充營業所得之情形迥不相同, 尚難認孫正忠與日昇合作社有靠行關係,則日昇合作社應否負僱用人責任,端視 日昇合作社與孫正忠即社員間在事實上或客觀上有無選任監督關係存在。茲查: ㈠、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立目的及性質觀之: 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第二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 法、公路法、本要點暨相關法令規定,由合作及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輔導核 准成立,其社員以計程車出租載客為營業之運輸合作社;第六條規定:申請籌設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其應有具備社員資格之設立人最低人數、社股金額及其他條 件,由省(市○○路主管機關會商該管合作主管機關定之,並於合作社章程中載明 ;第十一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及其社員之營運,除依合作社法令辦理外, 並應遵守公路法令之規定。又按合作社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 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 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第四條規定合作社之責任分有 限、保證、無限三種,謂社員以其所認股額為限,或以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 限負其責任,或於合作社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連帶負其責任;第二十七條規定 社員得請求退社;第三十二條規定合作社之理事、監事由社員大會就社員中選任 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 ,執行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又依被上訴人日昇合作社之章 程,其第十三條規定:出社社員得請求退還其已繳股款。是日昇合作社為社團法 人,其與社員間為組織體與構成員之關係,社員大會為其之意思決定機關,社員 所繳股款固成為合作社之財產,然非合作社營利所得,社員退股亦得自由為之, 不受合作社之拘束。 ㈡、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業務觀之: 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第十二條明確規定運輸合作社之業務,日昇合 作社之章程第三十五條即據以規定其業務包括:辦理社員計程車輛牌之請領、換 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違規罰鍰 及其他稅費等之繳納、汽車責任險之投保或保證金之提繳、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 事項、社員福利互助業務、處理乘客申訴業務、社員教育訓練業務、協辦社員車 輛貸款及動產擔保之登記、社員從事旅客運送服務業務、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 准之業務等,除社員從事旅客運送服務業務一項外,其餘均屬服務社員之事項。 雖社員按月需支付五百元予合作社,惟日昇合作社辯稱:上開費用係分擔合作社 員工薪資、水電費等,不包括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費及損害賠償費用;社員無庸 向其申報營業所得,合作社亦不出具扣繳憑單予社員等語;核與章程第三十八條 規定:本社對社員提供業務服務得徵收管理服務費,徵收規則及數額由社員大會 定之,及合作社法第七條:合作社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之規定相符,堪信日昇 合作社所辯社員支付之五百元係屬於行政管理費用,為可採。另依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設置要點第十二條規定,社員從事旅客運送服務業務並非合作社之業務之一 。可見上開章程所謂以社員從事旅客運送服務業務為合作社之業務,社員之營運 所得並非歸屬被上訴人日昇合作社,日昇合作社自非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 報酬之事業,非營利性質之法人至明。 ㈢、就社員之選任監督觀之: 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第五條規定,社員資格係由各省(市○○路主 管機關會商該管合作社主管機關定之。計車司機只要符合「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資格」,即可加入合作社,合作社本身並未就社員資格另加限制,至社員 加入後,除報請本省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後,得將車輛交予具有規定資格之配偶或 直系親屬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雇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社員如違 反上開規定,發生出社之效果。是合作社僅能為社員向監理機關申請核准將車輛 交予他人駕駛營業,並無自為核准之權限。社員未經核准而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 ,合作社亦無任何權利可資行使,僅社員需承擔出社之後果。足見本件計程車司 機孫正忠從事旅客運送業務,純為自己之利益經營計算,不受被上訴人日昇合作 社之指揮或監督。 ㈣、就營運外觀觀之: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第十五條規定:車輛由社員自備,車輛產權所有 人為社員。依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七號刑事卷宗所附系爭計程車之汽車 車籍查詢單記載屬合作社計程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七七號偵查卷宗所附 本件車禍現場照片顯示該計程車尾噴有 (日昇合作社)字樣。行車執照之車主欄 登載為孫正忠;服務公司或承租人欄登載為被上訴人日昇合作社。惟孫正忠駕駛 之計程車尾噴有 (日昇合作社)字樣,係為合作社管理需要,行車執照之服務公 司或承租人欄登載為被上訴人日昇合作社,亦係為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便利所為。 日昇合作社之運作方式既受法令明文規範,依一般社會通念,不致使人認為計程 車司機係為日昇合作社服勞務,此外觀事實無礙交易安全,尚難憑此認定被上訴 人日昇合作社應對孫正忠之營業行為負僱用人之責任。 ㈤、綜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日昇合作社與孫正忠間實質上有靠行契約或僱傭契約 關係,洵非可採。 五、上訴人復主張孫正忠自承所有系爭計程車靠行於被上訴人日昇公司,故日昇公司 亦應負僱用人責任。經查,孫正忠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七號刑事案件 ,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審理中固陳稱:伊靠行日昇公司等語;(見該刑事卷第二○ 頁反面) 然查,孫正忠已加入被上訴人日昇合作社為社員,並據以申領上開計程 車之行車執照及牌照,顯無必要以同一車輛靠行被上訴人日昇公司,其上開說詞 顯與事實互相矛盾。且系爭計程車之車主自始即登記為孫正忠,為日昇合作社社 員,與被上訴人日昇公司無所關涉,業經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函覆明確, 有該所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北監一字第九○一○一七七號函及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附本院卷第五六、五八頁可按,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孫正 忠與被上訴人日昇公司間有靠行契約關係存在,或有為日昇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之事實,自難僅憑孫正忠上開不符實情之陳述,認定伊有靠行被上訴人日昇公 司之情事。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日昇公司應就孫正忠之侵權行為,負僱用 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日昇公司、日昇合作社為孫正忠之僱用人,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與孫正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應各賠償上訴人醫療費、喪失勞動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一百七十二萬零六十 五元及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份,免其責 任,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吳 秀 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