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金差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7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丙○○ 丁○○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陳庭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勞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暨該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 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 二項請求,上訴人等願以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八十五年 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請求,上訴 人等願以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㈠本件訴訟標的,上訴人乙○○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下稱民營條例)第 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丙○○、耿繼承、甲○○係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 之規定請求,合先敘明。 ㈡民營條例八十年六月四日之修正理由已明白揭示,該條例為特別法,而公營事 業移轉民營時,從業人員隨同移轉與否,其權利義務為何,海商法並無規範, 相關爭議自應適用該條例之規定處理,是上訴人等主張依該條例第八條第二、 三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離職給與及年資結算,即屬有據。 ㈢依照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三條、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及行政院主計處第三局出版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所載,被上訴人所營事業應屬勞基法第三條第六款所規定之運輸業,是上訴人 等辦理離職或結算時,自應適用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規定。又是否隨同移 轉之決定權既然在於從業人員,則是否比照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即應由從業人 員決定,而非主管機關。故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本件亦應適用 勞基法。 ㈣按勞基法第一條明文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所謂基準法係規範基本事項最低基準之法律,即要求責任主體不得 低於此基準,並不鼓勵責任主體以此基準為已足,更不禁止相對主體爭取更有 利之基本事項條件,因此,基準法乃強行法。是縱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 規定,認本件應優先適用海商法,然而適用海商法結果,違反勞基法所定勞動 條件最低標準而不利勞工時,即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此即所謂相對強行法。 ㈤原審判決理由第八點雖謂:「另船員殘廢補助金、撫恤金、喪葬費及退休金之 給付標準,交通部應就各公營航業組織所定之數額中認為適當者核定之,核定 後所有公民營航業組織,就本條之給付不得低於該標準,亦為舊海商法第七十 八條所明定,故舊海商法第七十八條已明白規定就船員之前開給與,立法授權 主管機關核定,為委任立法::」,惟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係指「離職給與 」,而非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之「退休金」,原審未能辨明兩者之出 入,以致於認定上產生誤會而影響判決結果。 ㈥行政院七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七十五內字第七八九九號函雖謂海員應先適用海 商法之規定,海商法無規定者,始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惟命令牴觸法 律者無效,而行政機關所為函示,效力與命令同,故其與法律牴觸者無效。勞 基法為強行法,係規範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已如前述,惟前開行政院函 示應優先適用海商法,即已違反命令不得牴觸法律之規定。 ㈦監察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八九院台交字第八九○一○三○六號函所附審核 意見,亦認行政院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三交字第○七○五三號函就被 上訴人民營時,辦理船員離職給與和年資結算,排除勞基法而適用海商法一案 准予備查,係不依法行政。 二、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㈠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所指「退休金時薪津」,應指薪資及津貼,而薪資 係指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津貼則指薪資以外之航行津貼、 固定加班費及其他經常性給付。 ㈡立法院五十年間通過之海商法,即明文規定傷病支薪、殘廢補助金、死亡撫 恤金、喪葬費及退休金之計算,以薪津給付。 ㈢再依被上訴人訂定之船員待遇支給要點規定,上訴人等受領之薪津為薪津、 營運船舶船員工作補助費及營運船舶船員特別加班費三種,即便是調岸工作 之船員亦有薪津及工作補助費,足見上訴人等所受領之各項工資,雖名目不 同,然均係經常性給與,為修正前海商法第五十五條所稱之薪資及津貼。是 被上訴人計算離職給與及年資結算時,自應將工作補助費、任務加給、伙食 費及不休假獎金等經常性給與計入。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監察院函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 五九號民事判決、黃越欽著「勞動法新論」節本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等主張依勞基法所定退休金給付標準請求,惟勞基法係依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給付標準,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即應就其民營化時確實領取之 數額為何、是否合於勞基法平均工資之規定、退休金之計算方式為何,暨其所 列數據等先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認其主張無據。同理,上訴人亦應就其主張 依海商法規定,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移轉民營時,係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待遇支給要點及退休金給付規定事 項計算上訴人等之離職給與及年資結算,當時並寄發給付計算表予上訴人收訖 ,而上訴人等收受該計算表後均未表示異議,並收受被上訴人依該表所匯付之 結算金額等情,為上訴人等所不爭,足認兩造間已成立明示或默示之合意,上 訴人等自應受該合意之拘束,不得事後反悔而更為約定外之請求。 ㈢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係為解決不隨事業單位移轉民營之員工,其離職給與發 放標準,與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六條暨勞基法第五十五條旨在解 決海員或勞工退休時退休金給與標準者不同,是該條例有關不隨同移轉人員離 職給與之規定,並非勞基法或海商法關於退休規定之特別立法,或排除海商法 有關退休之規定。然而該條例並未如勞基法或海商法定有具體之給付標準,而 係依其他法令之給付標準定之,故計算離職給付時,仍應依其他法令原定退休 金給付標準辦理,原判決先認本件海員僱傭關係因有海商法之特別規定,應屬 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稱「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復認因此海員之離職給 與,其計算標準仍應依海商法退休金給付標準,以主管機關核定之金額計算上 訴人等離職給與一節,論理分明,就「離職給與」與「退休金」之不同,並未 混淆。另上訴人提出黃越欽先生所著「勞動基準法新論」一書節本,係針對當 事人能否以合意排除勞基法規定所為之論述,與本件因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應優先適用海商法之規定不同,自不能混為一談。 ㈣本件上訴人等於民營化時分別擔任大管輪、二管輪及三管輪,為修正前海商法 第二條規定受船舶所有人僱用,由船長指揮服務於船舶上之人員,為上訴人所 自認,而其等薪津內容及退休金給付標準,海商法既有特別規定,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上訴人等雖主張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 類,被上訴人所營事業應屬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云云,惟上開標準分類係行政院 主計處第三局出版,僅供統計分類及財政部、經濟部作為稅務徵收或工業產品 之依據,並非法規,無排除海商法適用之效力,故上訴人據以辯稱本件上訴人 等應適用勞基法規定,尚非適法。 ㈤又所謂依據法律者,係以法律為審判之主要依據,然並非除法律以外,與憲法 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規章,均排斥而不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十七號著有 解釋。而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係屬授權主管機關依職權核定給付標準 之委任立法,被上訴人就所屬船員之退休金給付既訂有「殘廢補助金撫恤金喪 葬費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及「海員待遇支給要點」,並經主管機關交通部認 為適當而予核定,於法並無違背。 ㈥按民營條例之立法目的,不僅為照顧從業人員之原有權益,且為使公司能順利 移轉民營,發揮競爭存續之能力,故解釋上不宜偏廢而過度保護海員。從而, 行政院就被上訴人民營時,以海商法規定辦理上訴人等離職給與及年資結算一 案准予備查,不但符合法理之一貫及憲法之平等原則,且已考量對全體船員之 保障及勞資雙方之合理利益,並無牴觸法律或憲法之情。㈦雖上訴人等主張依監察院上開審核意見,認本件離職金給與應依勞基法所定退 休金給付標準計算云云,惟該函係對訴外人許清忠等人陳情案所為函覆,非對 本案所為;且該審核意見係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核簽,經交通部詳列立法意 旨及裁量標準,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九交字第○八七二三號函覆並 未違反平等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後,監察院交通及採購委員會第三屆第十六次 會議乃作成決議:「函覆陳訴人後結案存查」,足見監察院亦不認交通部之核 定及裁量有何違憲、違法或失職行為。 ㈧又上訴人等引上開監察院通過之審核意見,認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係以勞基 法作為最低標準,主管機關排除勞基法之適用,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自文義 解釋、法律體系解釋及立法歷史而言,民營條例並未規定公營航運事業應比照 勞基法退休標準給付,亦未規定海員得擇優請求。 ㈨上訴人等另主張其退休時之薪資應包括本薪、津貼或經常性給與云云,惟修正 前海商法第七十八條規定退休金之給付標準,交通部應就各公營航業組織所定 之數額中,認為適當者,核定之,核定後所有公民營航業組織,就本條之給付 ,不得低於該標準,為修正前海商法第五十五條之特別規定,則同法第七十六 條所指退休時薪津,即應受該條規定之限制,並非所有報酬均可納入,仍應以 主管機關核定之金額為給付標準,實務上亦多採肯認之見解,足見海員退休金 之給付標準與陸上員工之退休金給與方式有別,不能一概而論。復參諸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布之船員法,係依據修正前海商法有關海員條文修定而來, 其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即明定以平均薪資為補償之標準,而此平均薪資並 不包括津貼在內,由上可知,修正前海商法有關殘廢、死亡、退休等條文雖使 用「薪津」一語,實指不含其他津貼之薪資而言,故本件應僅以薪津一項為計 算退休金之標準,殆無疑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行政院主計處第三局之行業標準分類之前 言、行政院經建會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總()字第三四○九號函、被上訴人公 司通知、中華民國船長公會函、立法院聯席委員會通過之條文對照表、基隆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勞訴字第九號判決、交通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交航八十七字第五 一三號函、自由時報剪報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苗昌 華、丁○○、甲○○起訴時之訴訟標的為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嗣於本 院變更訴訟標的為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二者訴訟標的不同,自係訴之 變更,然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丁 ○○、乙○○起訴時請求之金額分別為一百五十二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及六十萬三 千零六十五元,嗣於本院擴張聲明為一百八十四萬五千五百二十八元、一百零二 萬三千零六十四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等為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移轉民營 前所屬船員,因不願隨同移轉,乃依民營條例規定辦理離職,然被上訴人並未依 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按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其等離職金,逕依海 商法規定辦理,致其等領取之離職給與均有不足之情形,又縱依海商法規定計算 其等離職給與,亦應加計工作補助費、任務加級、伙食費及不休假獎金等經常性 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備位聲明請求依海商法規定,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則 以:上訴人等為修正前海商法第二條所稱受船舶所有人僱用由船長指揮服務於船 舶上之人員,兩造為海員僱傭關係,而海商法就船長、海員之僱傭契約及薪津、 傷病、撫恤、退休等事項既設有規定,則關於退休金之給付標準,自應優先適用 海商法之規定辦理。本件被上訴人進行民營化時,即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 定辦理上訴人等之離職給與及年資結算,按海商法退休金給付標準「薪津」一項 ,再加計「特別加班費」計算離職給與及年資結算,而上開結算方式已報請主管 機關交通部、行政院等部會核准同意,上訴人等亦均收受被上訴人所寄發之給付 計算表而未表示異議,嗣並如數收受被上訴人之匯款,則被上訴人既已依民營條 例及修正前海商法辦理上訴人等之離職給與及年資結算,並已全數給付,上訴人 等請求再為給付,殊嫌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等主張其等原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船員,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移 轉民營時,上訴人乙○○因不願隨同移轉,遂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 理離職;上訴人丙○○、丁○○及甲○○則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年資 結算,被上訴人已依海商法規定,以薪津加計特別加班費之方式,給付其等離職 給與及年資結算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計算表 為憑,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所爭議者為:⒈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三 項規定辦理離職給與及年資結算時,究應依勞基法或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前 海商法規定之退休金給付標準為計算基數;⒉計算之內涵是否尚應包括工作補助 費、任務加級、伙食費及不休假獎金在內。 ㈡有關本件應適用勞基法或修正前海商法之爭議(即先位聲明部分) 本件上訴人等雖主張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明定離職給與應依勞基法退休金給與 標準給付,且被上訴人所營事業屬勞基法規定之運輸業,有勞基法之適用,是本 件應依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給付標準計算上訴人等之離職給與及年資結算等語。 但查: ⑴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 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此即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本件被上訴人所營事業,依行政院主計處第三局出版之中華民國行業標 準分類所載,固屬勞基法所規範之運輸業,有勞基法之適用,惟勞基法係普遍之 一般規定,適用於一般之勞工,而本件上訴人等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海員,有關海 員與船舶所有人間之僱傭契約、薪津、傷病、撫恤、退休及保險等事項,海商法 另設有特別規定,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關於海員之退休金給付標準,自應優先 適用海商法之規定,勞基法有關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即無再適用之餘地。行政院 七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臺七十五內字第七八九九號函示:「按海員係依海商法僱用 ,服務於船舶上所有人員,依海商法第五條規定『海商事件本法無規定者,適用 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海員應先適用海商法之規定,於海商法無規定者 ,始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僅能視為海商法第五條所 稱『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衡諸勞動基準法原係依據陸上勞工之條件為基礎, 其適用於海員,須在海商法無規定之情形下並應以勞動基準法關於與海員之性質 能相容之部分為準」(見本院卷第一九六頁),亦同此意旨。 ⑵又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 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 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 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惟核其意 旨,並非強制規定離職給與應一律適用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而係就原不 適用勞基法,又無其他標準可資援用之行業,提供其得適用勞基法之法源依據而 已,非謂原不適用勞基法者,亦應一概適用勞基法。至於原不適用勞基法者,是 否比照適用之,乃屬行政裁量之範疇,主管機關依法有裁量之權。 ⑶而有關海員退休金之給付標準,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八條已明定交通部應就各公 營航業組織所定之數額中認為適當者核定之,核定後所有公民營航業組織,就本 條之給付,不得低於該標準。而本件被上訴人就所屬船員之退休金給付既訂有「 船員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及「船員待遇支給要點」,並經交通部七十八年二月 一日教人()字第○○二四○六號函奉行政院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台七十八 人政肆字第○二七三六號函修正後,復經行政院核定後准予備查等情,有上開退 休金給付規定事項及待遇支給要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四至一二七頁), 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三交○七○五 三號函、省政府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八七府人四字第三六七二一號函及行政院 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台八十七人政給字第七八五三號函為證(附於原審八十九年 度勞訴字第九號卷內),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應依上訴人等離職時海商法之規定 ,以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標準計算上訴人等之離職給與及年資結算給付,即 屬有據。 ⑷上訴人等雖主張勞基法係規定最低標準之勞動條件,是縱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 六條規定,本件應優先適用海商法,然而適用海商法結果,若違反勞基法所定最 低標準而不利於勞工時,即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等語。惟按勞基法第一條第二項 固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然並未規定就 同一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應優先適用其他特別規定時,該特別 規定所規定之退休金給付標準,不得低於勞基法所規定之標準,上訴人等執以主 張本件應優先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並不足採。 ⑸上訴人等雖另主張依監察院另案通過之審核意見,認行政院就被上訴人民營化時 仍依海商法辦理結算一案准予備查,係不依法行政,據而主張本件離職給與及年 資結算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等語。惟查,監察院將上開審核意見以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院台交字第八八○一○八六七三號及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院台交字第八九二五○○○七七號函知行政院後,行政院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七日以台八十九交○八七二三號函覆:本件經轉據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函報研 處結果,認被上訴人公司移轉民營型態時,船員之離職給與和年資結算,依照原 適用之海商法退休金給付標準辦理,符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 規定,再則,船員之民營化結算標準,如得擇優依海商法或勞基法辦理,實務上 確將產生極大不公平,而衍生更多爭議,自屬不可行,故仍應按行政院核復方式 ,依海商法等規定之退休金給付標準辦理,實符合公平正義及依法行政原則等語 ,監察院交通及採購委員會第三屆第十六次會議嗣亦作成「函復陳訴人後結案存 查」之決議等情,有行政院上開函文及監察院公報第二二八○期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五頁),足見監察院最終仍採用行政院之見解,認本件應適 用海商法之規定,上訴人等徒依監察院先前通過之審核意見,據以主張本件應適 用勞基法之規定,而置後續行政院之函覆及監察院交通及採購委員會之決議不論 ,尚屬不當。 ⑹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主張本件應依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上訴人等之離職給 與及年資結算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等之先位聲明既無理由 ,則其等備位聲明之停止條件成就,本院自應就其備位聲明而為判斷。 ㈢有關依海商法規定計算之離職給與及年資結算,應否包括工作補助費、任務加級 、伙食費及不休假獎金之爭議(即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等主張薪資係指船員於 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津貼則指薪資以外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故依 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計算上訴人等之離職給與及年資結算時,應加計 工作補助費、任務加給、伙食費、不休假獎金等經常性給與等語。但查: ⑴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八條既已明定「退休金之給付標準,交通部應就各公營航業 組織所定之數額中認為適當者核定之,核定後所有公民營航業組織,就本條之給 付,不得低於該標準」,是計算上訴人等之離職給與及年資結算,自應依該條規 定辦理,洵屬無疑義。雖修正前海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僱傭契約,應載明「薪資 及津貼」,第七十六條規定亦使用「薪津」之用語,而現行船員法第二條第六款 、第七款亦規定「薪資」:指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津貼」︰ 指薪資以外之航行津貼、固定加班費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然海商法既已授 權主管機關就各公營航業組織所定之數額中認為適當者核定之,則海商法第七十 六條所指「退休時薪津」,即應受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之限制,亦即並非所有報 酬均可算入退休金之內,仍應以主管機關核定之金額為給付標準。交通部八十七 年一月二十日交航八十七字第○○○五一三號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交人八 十九字第○六八六一三號函示:海商法第七十六條所稱「退休時薪津」係指同法 第七十八條所指之「退休金給付標準」等語,即採相同之見解(見本院卷第一九 八至二○二頁)。 ⑵查被上訴人訂定之船員殘廢補助金、撫恤金、喪葬費、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二規 定「依本規定給付金額,以本公司船員待遇辦法中之薪津一項為準,此項薪津亦 即海商有關條文所指之每個月薪津或相等於退休時薪津」,船員待遇支給要點二 亦規定「各職級船員依左列規定待遇支給之。㈠薪津:所有船上工作船員及因公 司業務需要調岸待命之甲乙級船員(其條件由公司另訂)支給之,其月支新台幣 數額詳如附表一,職務薪級表詳如附表二。㈡營運船舶船員工作補助費:營運船 舶船員按實際營運日數支給之,其月支新台幣數額標準詳如附表三;惟航行國外 地區者,得按前月底臺灣銀行當日公布之銀行對客戶外匯交易即期賣出匯率折發 美金。㈢營運船舶船員特別加班費:營運船舶船員按實際營運日數支給之,其月 支新台幣數額標準詳如附表四。㈣儲備津貼:儲備船員支給之,每月支給新台幣 一千元。㈤調岸工作船員待遇:支給附表一薪津一項及附表五之工作補助費(其 數額由公司依實際需要核定)。前項第㈠款為船員退休、撫恤、殘廢補助金、喪 葬費給付計算標準,自第㈡至第㈤款所列工作補助費、特別加班費及儲備津貼均 不列入」,而上開「船員殘廢補助金、撫恤金、喪葬費、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 及「船員待遇支給要點」業經交通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交人()字第四○ 五五一號函核備在案,且前述船員薪津標準表亦載明「本表所列月支數即為海商 法所定船員退休、撫恤、殘廢補助金、喪葬費之每月給付標準」等語,有上開退 休金給付規定事項及待遇支給要點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一四至一二七頁),從而 ,被上訴人依上開經主管機關核定,且經兩造合意之標準,計算上訴人等之離職 給與及年資結算付,並已如數發給,即已符合前述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核定給付標 準之規定,被上訴人之抗辯,自屬可採。 ⑶綜上,上訴人等主張應以「全薪」為計算內涵之備位聲明,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等主張其等離職給與及年資結算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為計算 標準,為不足採;反之,被上訴人之抗辯則屬可信。從而,上訴人等先位及備位 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訴人於本院為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擴張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脛 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