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十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十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臧勇華 被 告 乙○○ 上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陽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參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元整,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乙○○係靠行於被告上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上煌公司)之AK─三一九號 營業大貨車司機,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晚間六時許,駕駛該大貨車至基隆市○○ 路○段自強隧道前,明知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又停於路邊之車 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車燈或反光標識,且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等候載運廢土而將其駕駛之大貨車 停放於該路段路邊,佔用機車轉用道,又未在車後放置反光警示標識,至同日晚 間七時五十分許,原告騎乘重型機車,沿安樂路二段往成功一路方向遵行機車專 用道行駛途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撞及被告乙○○停放該處之大貨車,致 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撕裂傷六公分併左側歡骨、眼窩骨、上頷骨骨折、上 頷骨骨折裂至牙齒造成咬合不正等傷害。 二、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煌公司為被告 乙○○之僱用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理請求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共支出醫療費用七萬八百元、看護費用部分,自八十九年 五月七日起至同月二十二日出院,計住院十五日,住院期間雖未僱他人看護,而 由妻在旁看護,仍得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二千元,共得請求看護費用三萬元,又原 告受傷後仍需復建,並請求一萬五千元之復建費用。 四、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受傷等級為十三級,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二十三點零 七,而原告目前任職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年薪八十三萬八千七百三元,自八 十九年五月七日受傷起,尚有勞動年數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按霍夫曼計算法, 得請求一百三十二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終生難以復原,而妻為菲律賓籍新娘,無 法負擔部分家計,全家皆賴原告在外工作始得以維持生存,致使原告精神上苦痛 萬分,是以請求三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六、被告乙○○所有之營業大貨車登記靠行於上煌公司,在客觀上上煌公司即為乙○ ○之僱用人,因之對於乙○○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七、原告雖另案為陳興偉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撞傷,惟早已痊癒,並未減損工作能力 ,因而方接獲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通知上班,惟原告一年來沒有工作,目前 在船上工作待遇減低許多。 參、證據:提出診斷書、刑事判決書、醫療收據、戶籍謄本、八十八年綜合所得稅古 繳憑單、民事和解書筆錄、銅匠檢定合格證書、輪機當值檢定合格證書等影本為 證。 乙、被告上煌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乙○○係車主兼司機,靠行於上煌公司,該車之盈虧均歸乙○○,其僅按月 支付上煌公司微薄服務費而已,被告乙○○未曾支領上煌公司任何薪津或簽訂僱 傭契約,上煌公司與乙○○沒有僱傭關係,故上煌公司不負任何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停於路邊之大貨車,且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本身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 三、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七萬零八百元,已為健保局給付,非原告支付,加害人之損 害賠償責任即因解免,原告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 四、原告受傷無需聘雇看護照顧,且無醫生證明,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五、依原告所受傷害僅為輕傷,實不至於達到減少勞動能力,且其亦未證明其公司有 減少其薪津之情事,其依勞工保險條例請求顯無理由。 六、被告乙○○乃車主兼司機之勞工階級,經濟情況不裕,依雙方社會地位及經濟能 力,原告請求三十萬元,顯屬偏高。 乙、被告乙○○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原告要求太高,伊無力支付,其餘引用上煌公司所為之陳述。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靠行於被告上煌公司之大貨車司機,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 晚間六時許,駕駛其所有營業大貨車,至基隆市○○路○段自強隧道前,為等候 載運廢土,竟將其駕駛之大貨車停放在該路段路邊,佔用機車專用道,且未在車 後放置反光警示標識,至同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原告騎乘重型機車,沿安樂路 二段往成功一路方向遵行機車專用道行駛途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撞及該 貨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顏面撕裂傷六公分併左側歡骨、眼窩骨、上頷骨骨 折、上頷骨骨折裂至牙齒造成咬合不正等傷害,業經原告提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八號判決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可信為真正。 二、按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又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 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車燈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 第九款、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駕車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開規定而肇事,致甲○○受有上述之傷害,自 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責任 。被告上煌公司雖抗辯:被告乙○○係車主兼司機,靠行於上煌公司,該車之盈 虧均歸乙○○,乙○○僅按月支付上煌公司微薄服務費而已,未曾支領上煌公司 任何薪津或僱傭契約,上煌公司與乙○○間沒有僱傭關係,故上煌公司應不負任 何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受他人靠行 而按月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該 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即屬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實無從分辨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 有,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且該靠行之車輛 ,在客觀上既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即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 保護交易之安全。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 人之受僱人,凡在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據 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著為判例。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駕駛之貨車既靠行於上煌公司,為 兩造所不爭,在外觀上即屬上煌公司所有,已足認定乙○○為上煌公司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揆諸前揭說明,上煌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被告上煌公司前開之 抗辯,委無可取。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前開過失行為而肇生 車禍致被告受傷,被告上煌公司為其僱用人,二人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 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正 當,爰就原告上開各項請求准駁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受傷後共計支出醫療費用七萬八百元,固據原告提出 醫療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八頁),惟被告抗辯原告之醫療費用已因全民健康保 險由健保局支付,原告實際上並未支出,伊無庸賠償云云。查按保險制度旨在保 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 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 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 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經最高法院 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四二號判例。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 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 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 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次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 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 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 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 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 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 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 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 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獲得醫療保險給付已如前述,而被 告乙○○所駕駛之貨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投保汽車責任保險,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已獲醫療保險給付,已因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而移轉予保險人,是原告就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之 該部分金額自不得再為請求,被告上開抗辯,尚堪採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同月二十二日止共十五 日之住院期間,雖未僱他人看護,但由妻在旁看護,以每日二千元計算,被告應 支付三萬元之看護費用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之傷勢並無聘僱看護之必要云云, 經本院向財團法人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函詢原告有無聘僱特別看護之必要,該院函 覆謂原告住院期間需有人照顧較為合理,有該院(90)長庚院基字第0八七六號 函附卷考(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準此,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三萬元,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受傷後尚需一萬五千元之復建費用,被告對此並不爭 執,此部分亦應予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等級為十三級,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二十 三點零七,而原告目前任職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年薪八十三萬八千七百三元 ,自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受傷起算,尚有勞動年數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按霍夫曼 計算法,得請求一百三十二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等語。經查:原告先前係自八十 七年三月十一日起受僱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浚港三號」輪機匠,期間曾 轉調「神農二號」任職,最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在「浚港三號」約滿下船解 僱,爾後該公司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因業務需要以電話通知原告至該公司簽訂 僱傭契約,以便派船服務,惟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在未簽訂僱傭契約前即因 車禍無法上船服務,原告於該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水為五萬三千七百六十元等情 ,有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依 此,原告於車禍當時固賦閒在家,然其可預期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與台灣航業有 限公司簽訂僱傭契約而有薪資收入,惟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上船工作而失其利 益,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項預期可得之工作 損失,自屬合理,應予准許,茲所應審究者惟工作之時間而已。關於原告受傷後 之治療情形,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90)長庚 院基字第一六三七號函覆記載:「病患所受之傷為左側臉部眼眶附近的嚴重開放 性骨折,經過手術校正並以鋼釘及鋼片固定後,恢復算是良好,但左眼下眼臉仍 有術後及受傷後之變形,臉上的疤痕也有增生之現象,後來又經過兩次手術治療 ;其功能上病人早已痊癒,外表及美觀上卻永遠無法痊癒,若以疤痕穩定成熟的 時間來推測,應該半年至一年可痊癒」(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因此,原告得 請求之工作損失應以一年為限,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受傷起算,按勞動 年數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計算勞動損失尚乏依據。依台灣航業有限公司上開函覆 所述,原告於該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水為五萬三千七百六十元,按一年計算,原 告之工作損失共為六十四萬五千一百二十元,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數 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受傷為左側臉部眼眶附近的嚴重開放性骨折,歷經三次手 術,且手術後臉上的疤痕有增生之現象,外表及美觀上永遠無法痊癒,其精神上 所受痛苦匪淺,本院審酌兩造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之精神慰籍金 ,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醫療費用、勞動能力、精神損害金共八十九萬 零一百二十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駕駛之大貨車違規 停於路邊,固為本件車禍之主因,惟該貨車為一停止狀態,並非動態行駛中,原 告如稍加注意車前狀況,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尚非不能避免車禍之發生, 故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禍之原因,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 院認被告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一百七十四 萬四千二百九十元整,在六十二萬三千零八十四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自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未滿一百萬元,本院判決後被告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已無宣告假執行之必 要,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陳 永 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 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