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 告 戊○○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壹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 壹仟貳佰元部分,被告甲○○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己○○自九十年八月二 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丁○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甲○○、己○○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四千七百 八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己○○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七十八萬六千七百四十六元及自九 十年六月十九日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甲○○、己○○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丁○○每人三百萬元。 ㈣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甲○○、丙○○、乙○○與己○○(通緝中)及綽號小威、阿國之成年男子 ,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凌晨三時許,相邀在臺北市○○○路○段六十五號皇后酒 店飲酒消費,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因不滿店內服務,一行人相偕離開包廂,至酒 店門口鼓噪,適游傑翔與吳宜明甫消費完畢欲行離去,渠等竟遷怒並作勢欲推, 踹游傑翔及吳宜明,游傑翔、吳宜明閃身走出酒店後,小威等人進而持店外告示 牌等物,砸向酒店大門玻璃,並持續叫囂。適逢游傑翔、吳宜明又折返南京東路 與吉林路口轉角處,遭甲○○等人發現,渠等心生不滿,乃聲稱「你是不爽,又 跑回來看什麼」,並揚言「給他死,看他會不會再臭屁」等語,遂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小威與甲○○分別以拳腳毆踢游傑翔身體多處,甲○○復與己○○ 一同出手毆打吳宜明,其餘之人則在場圍守把風,游傑翔因被圍毆胸部遭受重壓 ,致胸骨與脊椎骨椎體夾擠心臟造成破裂,致心包填塞,雖經緊急救護送醫,仍 不治死亡。 ㈡原告戊○○及丁○○為死者游傑翔之父母,對被告等所為之共同侵權行為,自得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請求連帶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丁○○為死者游傑翔支出殯葬、醫療等費用,計三十七萬三千四百四十元, 原告丁○○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其所支出之上開各項 費用。 ㈣原告戊○○係臺灣省立海洋學院航運管理系畢業,為敬音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從事電器音響產品生意,其妻即原告丁○○為育達高級商業職業學校肄業,擔 任得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電器音響買賣事項,惟於八十八年年間因為友 人連帶保證人致虧損上千萬元,而一蹶不振,否則歷年來營業均年年成長盈餘, 生活優渥,如今更遭此喪子之痛,原告丁○○已漸呈精神不支之情況,原告戊○ ○亦無法恢復往昔奮力營生之毅力,其身心所遭受打擊之嚴重,不言可喻。 ㈤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除死者游傑翔外,尚有次子游傑淳,淡江大學物理系物理組畢 業,後前往日本橫濱國際教育學院修習日語,現今任職建舜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 司,月薪三萬五千零四十元,長女游晴惠畢業於私立淡水工商管理學院資訊管理 科,九十年五月二日起任職於銳相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三萬八千六百七十元 ,前此任職於天邁企業有限公司,每月分兩次將薪資匯入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 ,游晴惠綜合存款帳戶中,平均薪資約四萬一千元。死亡游傑翔為大專畢業死亡 前任職於珩德有限公司月薪三萬零九百九十元。 ㈥原告戊○○三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生,丁○○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生,於 八十九年二月六日游傑翔死亡時日,二人分別為五十七歲及五十三歲,依八十七 年臺閩地區各級行政區域、都會區零歲平均壽命,男性平均為七十六‧五六歲, 女性平均為八一‧二○歲,故原告戊○○及丁○○平均餘命分別尚有十九‧五六 年及二十‧二○年,而八十七年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年七萬二千元,原告二人目 前均已無工作能力,應由其子女三人各負擔三分之一扶養費用,對戊○○所應負 擔之扶養費用按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金額為三十一萬四千七百八十四元、 ,對丁○○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為四十一萬三千三百零六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 ㈦原告戊○○、丁○○為死者游傑翔之父母,辛苦撫養至大學畢業,正待其孝養回 饋時,竟遭被告等無故毆傷致死,迄今原告等悲傷莫名,無以走出喪子之驚懼陰 霾,身心健康狀況每下愈況。爰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三百 萬元。 證據: 原證㈠:原告全戶戶籍謄本乙份。 原證㈡:壽德鮮花禮品社費用收據乙紙,臺北市政府規費收據四紙、財團法人和平 禪寺靈骨塔位收據影本乙紙及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兩紙 (以上均影本)。 原證㈢:游傑翔在職證明書影本乙份。 原證㈣:本院刑事判決正本乙份。 原證㈤:原告等全戶戶籍謄本乙份。 原證㈥-:刑事案件筆錄。 原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件。 原證:原告戊○○畢業證書影本乙件。 原證:敬音企業有限公司扣繳憑單影本乙件。 原證:丁○○戶籍謄本乙份。 原證:得厚企業有限公司扣繳憑單影本乙件。 原證:戊○○、丁○○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影本乙件。 原證:游傑淳畢業證書影本乙件。 原證:游傑淳在學證明影本乙件。 原證:游傑淳薪資所得證明書影本乙件。 原證:游晴惠畢業證書影本乙件。 原證:游晴惠任職銳相科技有限公司薪資所得證明影本乙件。 原證:游晴惠天邁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證明影本乙件。 原證:游傑翔薪資所得證明文件影本乙份。 原證:八十七年臺閩地區各級行政區域、都會區零歲平均餘影本乙件。 原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提供年免稅額、寬減額及扣除額一欄表。 乙、被告甲○○方面: 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案發當日至皇后KTV係由被告甲○○所邀,且為捧女友周巾倫的場,被告甲○ ○係請客者,豈有違背捧場之初衷帶頭砸場不顧女友之立場,如帶頭砸場,又何 以交付三萬五千元予周巾倫代為買單?依刑事判決之記載,被告甲○○隨周巾倫 上樓買單,對雙方鬥毆之因不詳。游、吳二人閃身走出酒店,游梁翔因被誤認又 被毆打之事心有未甘,欲返回與小威等人理論,為小威等人發現,乃由小威、己 ○○先攻擊游、吳,此時被告甲○○尚全然不知,如何與小威等人有犯意聯絡。 ㈡游傑翔臉部胸部之傷非被告甲○○所為,游傑翔死亡之原因為心包填塞致死,與 被告甲○○之與其互相勒頸倒地無關,即被告甲○○之行為與游傑翔之死亡無因 果關係,被告甲○○無庸負賠償責任。再游傑翔心有未甘,在附近撿拾燈管且藏 在轉角處,欲找小威等人理論之姿態,方生第二次之鬥毆,故第二次之鬥毆游傑 翔與有過失,原告係其繼承人,應承受此不利益。 ㈢本件刑案尚未確定,已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在本院更㈠審審理中。被告甲○○ 只是勸架,無犯意,不用賠償。無法同意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原告請求之喪葬費 用未據提出收據,難以認係事實,且棺本二萬五千元,因係火葬,似無此花費之 必要,骨罐二萬二千元,係嫌過高,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核減每人三十萬元以內 為當。 ㈣被告甲○○六十四年次、二十四歲、高二肄業、已婚、配偶不知去向,無子女、 有一個姐姐。被告甲○○原任是服務業、月入五至六萬元、無不動產、無存款、 汽車已賣掉。被告甲○○原欲在道義上賠償三十萬元,對造不接受。 ㈤對附民卷第十七、十八、十九頁之資料無意見。 證據: 被證㈠:戶口名簿。 被證㈡:診斷證明書二紙。 丙、被告己○○方面: 被告己○○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並影印相關筆錄等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最高 法院五十二年度民臺上字第三○五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時請求㈠被告甲○○、己○○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六十二萬零九百四十七元及 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甲○○、己○○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 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己○○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丁○○每人四百萬 元;嗣於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其聲明減縮為㈠被告甲○○、己○○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戊○○三十一萬四千七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己○○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丁○○七十八萬六千七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己○○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戊○○、丁○○每人三百萬元。其中原告丁○○所請求之殯葬、醫療等費用,原為 三十七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嗣擴張為三十七萬三千三百四十元;原告戊○○、丁○ ○所請求之扶養費原依序為六十二萬零九百四十七元、九十八萬零五百七十六元, 嗣依序減縮為三十一萬四千七百八十四元、四十一萬三千三百零六元;原告戊○○ 、丁○○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原各為四百萬元,嗣減縮為各三百萬元,均核屬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 ,無庸得對造之同意。 乙、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己○○及綽號小威、阿國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 二月六日凌晨三時許,相邀在臺北市○○○路○段六十五號皇后酒店飲酒消費,於 同日凌晨四時許,因不滿店內服務,一行人相偕離開包廂,至酒店門口鼓噪,適游 傑翔與吳宜明甫消費完畢欲行離去,渠等竟遷怒並作勢欲推,踹游傑翔及吳宜明, 游傑翔、吳宜明閃身走出酒店後,小威等人進而持店外告示牌等物,砸向酒店大門 玻璃,並持續叫囂。適逢游傑翔、吳宜明又折返南京東路與吉林路口轉角處,遭甲 ○○等人發現,渠等心生不滿,乃聲稱「你是不爽,又跑回來看什麼」,並揚言「 給他死,看他會不會再臭屁」等語,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小威與甲○○分 別以拳腳毆踢游傑翔身體多處,甲○○復與己○○一同出手毆打吳宜明,其餘之人 則在場圍守把風,游傑翔因被圍毆胸部遭受重壓,致胸骨與脊椎骨椎體夾擠心臟造 成破裂,致心包填塞,雖經緊急救護送醫,仍不治死亡。原告為被害人游傑翔之父 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甲○○則否認 有傷害到游傑翔致死之侵權行為,辯稱其僅係勸架,無庸負賠償責任,且原告所請 求之金額亦屬過高云云資為抗辯。被告己○○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原告主張被告甲○○、己○○及綽號小威、阿國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 凌晨三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六十五號皇后酒店飲酒消費,於同日凌晨四時 許,因不滿店內服務至酒店門口鼓噪,並遷怒甫消費完畢欲離去之游傑翔、吳宜明 ,踹游傑翔及吳宜明,游傑翔、吳宜明閃身走出酒店後,小威等人進而持店外告示 牌等物,砸向酒店大門玻璃,並持續叫囂。游傑翔、吳宜明又折返南京東路與吉林 路口轉角處,遭被告甲○○等人發現,渠等心生不滿,乃聲稱「你是不爽,又跑回 來看什麼」,並揚言「給他死,看他會不會再臭屁」等語,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小威與甲○○分別以拳腳毆踢游傑翔身體多處,甲○○復與己○○一同出手 毆打吳宜明,其餘之人則在場圍守把風,游傑翔因被圍毆胸部遭受重壓,致胸骨與 脊椎骨椎體夾擠心臟造成破裂,致心包填塞,雖經緊急救護送醫,仍不治死亡之事 實,已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判決、上開案件內 之偵查筆錄為證。 被告甲○○雖否認有傷害游傑翔致死之侵權行為,辯稱其僅係勸架云云。然查被告 甲○○於刑事案件警局訊問時供稱:「因為我是最晚一個離開皇后KTV等我到了 KTV門口外時,在南京東路、吉林路看見『小威』在跟別人打架,我就上前要拉 開,但是對方突然勒住我的脖子,我立刻還擊,繼續扭打,我身上的傷就是打架時 候留下來的。」(筆錄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偵查中供稱:「我是與他打架,不 是毆打他,我是看到小威與游打架,我想把他們拉開結果游就勒住我的脖子,我們 二人就扭打在一起,我有打他的身體。」、「小威有踢游傑翔的頭,有拿燈管」( 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正面)、「::我直接上前勸阻,我一過去游傑翔即勒住我脖 子夾在腋下,掙脫時有打到他,我起身時見游的友人吳宜明走來,我即上前打了吳 一拳後被人拉開」(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背面、第八十二頁正面),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調查時供稱:「乙○○他們先下樓,周應 該知道和游傑翔發生爭執的原因,我下樓時我就看到他們在打游傑翔,我看到是小 威、己○○、阿國、乙○○圍在旁邊,小威在打游,我立刻上前去勸架,到時我被 游傑翔當面用手勒住脖子,我也同時勒住他,兩個人因而倒在我左邊地上,我的手 腳因而受有擦傷,我們兩個人倒在地上時,小威繼續踹游傑翔,我還是被游傑翔緊 勒住脖子不放,我後來用力掙脫站起來時,小威拿燈管打游傑翔的頭,此時我看到 吳宜明趨前,我以為他要助陣,我打他一拳,我不知道被誰拉開,之後我們就攔計 程車準備離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影印刑事卷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訊問 筆錄)等語。另依刑事案件同案被告乙○○(嗣經本院刑事庭改判無罪)於警訊中 指稱:「我用手打玻璃後往南京東路、吉林路口看時,發現甲○○、『小威』正在 毆打一名與我們同時出去皇后KTV走在我們四人前面的兩人其中一名,該名男子 躺在地下,甲○○及『小威』用腳踢那人,我趕緊叫己○○制止他們二人」(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影印偵查卷第十三頁)、偵查中復指稱:「我是看到甲○○ 與游(傑翔)二人扭打在一起,::」(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頁)、「::我出了 KTV門口,他們三人與一個男子打在一起,我下樓看到他們時距他們有五公尺, 我見該男子勒住宋的脖子後二人倒在地上,扭打在一起,用腳踢被害人,::」( 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八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稱:「他們在走廊打架, 我用口頭叫己○○不叫(要)打了,小威一直在喘被害人,甲○○與被害人在地上 ,宋用手勒住被害人的脖子倒在地上,小威喘被害人的胸及頭部。己○○在旁邊, 於是我叫楊、小威不要打了。」(筆錄見本院卷第二一七頁)。依上開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乙○○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被告甲○○確有參與毆打游傑翔及吳宜明 之事實,被告甲○○所辯係勸架,因被游傑翔勒住頸部為掙脫始與其扭打倒地而已 云云,非屬可採。 另吳宜明於警局訊問中稱:「::我們下到一樓時,發現在大門外有四人鼓躁準備 鬧事,我見到其中有一人手拿東西,而酒店一樓門口有公司一些幹部在拜託他們不 要鬧事,我與游傑翔從旁邊閃過去,我並說我是客人來消費的,到門外時四人中有 一人推我,我即推游傑翔快走,走到紅磚人行道時,就聽到砸東西之聲音,此時亦 有人說『怎麼走那麼慢,還不快點走,但我們沒有回頭,所以也不知是誰說的,我 與游傑翔由東向西,游傑翔說要是給我找到磚塊才不怕他們,也不會打輸他們,我 勸他快走,至吉林路口右轉時我打電話給皇后KTV酒店.,時游傑翔從松江路一 二四巷吉林路口找到白色長長的東西(後來才知道是二根燈管),跑回南京東路二 段、吉林路口並在手上,後來又放在路口柱子旁,此時染金色頭髮綽號『小威』及 另一人衝過來,圍住游傑翔,用台語問游傑翔說『你是不爽,又跑回來,看什麼』 即出手圍毆游傑翔,此時有第三者在旁把風(當時因天色很暗,我也未看清楚是誰 圍毆、誰把風),己○○不知從那裡出現,在我面前對著圍毆游傑翔之人說我們二 人是客人不是KTV酒店員工,然後又有一人出現與己○○圍毆我致倒地時我隱約 有聽到燈管擊人身體發出砰的聲音很大,然後游傑翔也倒在紅磚人行道上,有人繼 續打他,並用腳踢他身體各部位,我當時被圍毆時有短暫昏迷,清醒時發現游傑翔 躺在騎樓地,而圍毆我們之人已離去,於是我跑過去抱住游傑翔他全身是傷,然後 撥一一0報案,此時游傑翔尚有氣息未死,我因害怕而離開現場::」(見偵查卷 宗第十七、十八頁)、「就當時我所知道見到聲聞有甲○○、綽號『小威』二人圍 毆游傑翔另一人在旁把風,己○○與另一人圍毆我::」(見偵查卷宗第十八頁背 面)、偵查中稱:「::故我確定至少有五個人,那二人踹游之人,一是甲○○、 另一人是染金頭髮的(按指『小威』)。」(見偵查卷宗第一○五頁背面)、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調查時又證稱:「當日晚上十點多在三重市黃 棟祺家樓下和游傑翔碰面,我與游傑翔在六日凌晨一點多到皇后酒店找鄭家裕(在 皇后酒店工作),以我的名字登記作為檯費的計算,是鄭家裕幫我登記的,鄭家裕 找了兩位小姐給我們,買了兩個鐘點,時間到了,我們要離開,鄭家裕叫我們不要 走,叫我們等他,但我們等不到他,我們就先走了,下樓時我們聽到樓梯口有人在 爭吵,好像有一位副理要客人買單,樓梯上有兩人擦身而過,往樓下走,我們走在 他們的前面。到了樓下店門口時,當時有三、四人在門口鬧事,好像要砸店,我們 走過去,他們以為我們是店內的人要攔住我們,最少有兩人攔住我們,我們告訴他 ,我們是來喝酒的,喝完酒要走了,其中有一人就說,讓他們過去,我們就走了, 出店門走到人行道上,往右走,有兩人追上我們,其中一人踹我們,因為我沒有回 頭看,我不知道何人踹我,我們不服氣,我打電話給鄭家裕,叫店內的人來處理, 但撥不通,游傑翔說要找磚塊,並且往前走,不久我看到游傑翔手中拿了白色的長 管子,往回走,我跟在他後面,游將管子放在花圃上,當時那群人仍在店門口(游 躲在柱子後面),我聽到有人說你是否不爽,我看到有兩人衝過來找游傑翔,他們 在轉角的紅磚道上發生扭打其中一人用手腕勒住游傑翔的脖子,將其扭倒在地。當 時我衝過去,楊也衝過去,我有被楊打,我說不要打了,他們還繼續打游,還用腳 踹,聲音很大,還說『給他死』,我和楊在打時,我聽到『碰』一聲,游傑翔倒在 地上,我當時看除了兩個人在打游時,還有壹個人站在旁邊,我不知道何人說叫他 們不要打了。後來不知何人有人拖我撞柱子,因天暗,不知道是何人打我,後來有 一個打游傑翔的人過來打我,我被撞到柱子後暈眩過去,我醒來後,我看到游傑翔 倒在騎樓內。我叫游傑翔,他沒有回答我,我站在他的左側,有抱他,有呼吸沒有 講話,我看到游的電話有在亮,是游的父親打給他的,我拿我的行動電話撥電話叫 一一九叫救護車,我要離開前有看到救護車,因為害怕,我就坐計程車離開。」、 「(問是否可認出打你的人?)我可以認出己○○、甲○○。當天甲○○有打游傑 翔。」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卷宗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吳宜明 就本件之發生及經過之陳述,核與乙○○供述上情無違,堪信為真實。 綜觀前開資料,被告甲○○係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先將游傑翔打倒後再去攻擊另 一被害人吳宜明,至為明灼。縱被告甲○○自皇后KTV酒店出來,見其他共同被 告在圍毆被害人時,尚無與小威、被告己○○等人有共同傷害之故意,惟於被告甲 ○○上前與被害人游傑翔一經接觸時,自上開被告甲○○、乙○○之供述、證人吳 宜明之證詞觀之,被告甲○○上前之後續之動作,已具有明確與小威、被告己○○ 共同之傷害故意,此觀被告甲○○上前時,小威及被告己○○已毆打被害人游傑翔 ,被告甲○○猶對被害人游傑翔有「勒住」、「扭打」及腳踢游傑翔及攻擊吳宜明 等具體行為,此時被告甲○○與小威、己○○等人間顯已有犯意之聯絡,且有行為 之分擔,已構成傷害之共同正犯,被告甲○○所辯與小威、被告己○○等人無犯意 之聯絡,「上前」係為勸架而來,與游傑翔「扭打」及揮打吳宜明之舉,係本能反 應下之自我防禦行為,均不足採信。被告甲○○又辯稱其未毆打被害人游傑翔胸部 ,被害人游傑翔係因心臟破裂致心包填塞而死亡,如何謂被告甲○○之行為與被害 人游傑翔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 件之人,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 得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已據最高法院四 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四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一三號著為判例。被告甲 ○○與小威、被告己○○、阿國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又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自成立 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不因被告甲○○辯稱其未毆打被害人游傑翔 之胸部而謂被告甲○○對被害人游傑翔之死亡結果無庸負責。另被害人游傑翔因被 圍毆胸部遭受重壓,致胸骨與脊椎骨椎體夾擠心臟造成破裂,致心包填塞,雖經緊 急救護送醫,仍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經解剖鑑定明確,有勘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0一六二號 鑑定書附相驗卷可稽,該鑑定書載「對死亡原因的看法:⒈死者因心臟破裂,心 包填塞致死。⒉心臟破裂原因為胸部遭重壓,胸骨與脊椎骨栓體夾心臟造成破裂。 ⒊體外心臟按摩雖亦可能造成心臟破裂,但依據卷附臺北市消防局政變記錄表所記 載,救護到場時脤博血壓已無法測得,判斷當時心臟已經破裂發生心包填塞。⒋ 頭部外傷可能係燈管造成::。鑑定結果:死者在被圍毆時胸部遭重壓,胸骨與 脊椎骨栓體夾擠心臟造成破裂,心包填塞致死。死亡方式為他殺。」(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 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審理刑事案件時,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被害人游傑 翔與被告甲○○等三人之傷害行為有無因果關係。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八十九年 七月十二日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一一九三號函覆:「⒈游傑翔因心臟破裂,心包填 塞致死。⒉造成心臟破裂可能原因有傷害性外力及心肌梗塞、心肌炎,心肌腫瘤浸 潤等器質性變態。死者檢驗結果並無後列之器質性原因。⒊雙方扭打在地時為壓制 對方以手肘、膝蓋乃至以全身重量加壓於對方胸口時,有可能造成心臟破裂。⒋本 案被告傷害行為與死者死亡有因果關係。」有上開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二一六 頁)。被告甲○○、己○○與小威、阿國等人雖以共同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然其 等以多人徒手以拳頭或以腳踢等方式毆打被害人游傑翔,被告甲○○、己○○、小 威、阿國等人攻擊人體掌理生命最重要之頭部及胸部之心臟,一般人在客觀上均可 預見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均疏未注意,猶以上開方式毆打被害人游傑翔, 終致被害人游傑翔傷重不治死亡,且被害人游傑翔之死亡與被告甲○○、己○○、 小威、阿國等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既與己○○、小威、阿 國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論被害人游傑翔致命一擊係出於誰之手, 被告甲○○均須就犯罪全部事實負責。 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甲○○、己○○、小威、阿國基於共同傷害被害人游傑翔故意,分由被告甲 ○○、己○○、小威、阿國等人為傷害之行為,並均能預見其等圍毆之行為足以致 人於死,疏未注意,自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被告甲○○、己○○所為已構成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甲○○另辯稱本件刑事案件已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尚未確定, 其無庸負賠償責任云云。然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已屬獨立之民事訴訟, 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況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七號刑事判決被撤銷理由 係㈠被告等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等未認定在事實欄詳細記載、㈡原判決認定共同 犯罪者係四人,然吳宜明稱至少有五個人,認定事實與所引用之證據資料不符、㈢ 公訴人稱被告等人有殺人之犯意,原判決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有殺人犯意何以不足論 ,未於理由內說明等語,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附卷足 考(見本院卷第一二○頁以下)。上開刑事判決發回意旨均與本件民事訴訟認定被 告甲○○、己○○具有共同侵權行為無涉,則被告甲○○以刑事判決未確定,其無 庸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亦非可採。 被告甲○○、己○○共同不法侵害被害人游傑翔,致被害人游傑翔於死,既經認定 ,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分別為被害人游傑翔之父、母,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九頁)。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若干?爰分述如左: ㈠原告丁○○為被害人游傑翔支出殯葬、醫療等費用,計三十七萬三千四百四十元 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丁○○為被害人游傑翔支出殯葬費三十七萬二千八百五十元(按原告丁○ ○前述請求之三十七萬三千四百四十元係包括醫藥費五百九十元),已據原告 丁○○提出明細表、壽德鮮花禮品社收據一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繳納明細表 一紙、收據三紙、感謝函等為證。被告甲○○辯稱原告未提出證據云云,非屬 可採。 ⑶原告丁○○所提出明細表上所列細目係前揭壽德鮮花禮品社收據一紙、臺北市 殯葬管理處繳納明細表一紙、收據三紙、感謝函等所做成。被告甲○○辯稱原 告未提出證據云云,非屬可採。 ⑷依據壽德鮮花禮品社收據部分,已據該負責人王志榮於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訊問時,證稱:「收據是我寫的,收據總額是三五三一五○元。」(見本 院卷第一○八頁),已據該負責人王志榮於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時 證述屬實,則該壽德鮮花禮品社收據部分形式上之真正無庸置疑。另上開明細 表所據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繳納明細表一紙、收據三紙、感謝函等,係被害人 游傑翔遺體冷藏、洗身、化妝、著裝、大殮、善後處理等三萬三千四百元、禮 堂租用費三千元、長期祭祀一萬九千九百元等(見本院附民卷第十二頁、第十 三頁、第十四頁、第十六頁),是原告丁○○所提出之殯葬費明細形式上均屬 真正。 ⑸然上開明細中之毛巾二萬一千元,係民間習俗回贈送奠儀者,非屬殯葬之必要 費用,應予剔除。另被告甲○○辯稱收據之棺木二萬五千元因係火葬無必要, 骨罐二萬二千元價格過高云云。惟遺體火葬時,仍係將遺體置於棺木內一併火 化,非將遺體直接火化,被告甲○○辯稱因火葬無庸棺木云云,非屬可採。然 惟經本院函查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查火葬用棺木、骨罐之價格,據臺北市殯葬管 理處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北市宇三字第九○六○二四八二○○號函:「本 處主辦之市民聯合奠祭,所使用之火化棺木(五分板),經公開標購,每具單 價為一千三百二十元,骨灰罐每只一千二百九十元(黑花岡石質),上項物品 各採購一千只因大量採購,價格較市場一般行情低五成以上。」,有該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三頁)。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七月五日以北 市儀成字第九○○二五號函載:「::一般火葬棺木中級品價格約一萬五千元 至二萬元。骨灰罐一般中級品價格約五萬元至八萬元。」(見本院卷第一五七 頁)。被害人游傑翔之殯葬事宜既非委由市府殯葬管理處市民聯合奠際處理, 而係委由壽德鮮花禮品社處理,其所用之棺木、骨灰罐自不得適用臺北市政府 殯葬管理處所訂價格,應以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所訂價格為準。則原告丁 ○○所支出之棺木二萬五千元較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所訂之最低價格一萬 五千元高出一萬元,應予扣除。又茶水費一百五十元、飲水五百元,原告丁○ ○未舉證證明與殯葬費之支出有何必要,不應准許。 ⑹以上殯葬費為三十四萬一千二百元(計算式為 000000-00000-00000-000- 000=341200)。原告許照貴請求之殯葬費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應予駁回。 ⑺至原告丁○○請求游傑翔所支出之醫藥費自醫部分五百九十元,原告丁○○係 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 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原告丁○○為該請求,雖據提出收據二 紙為證。然該收據二紙載患者姓名游傑翔(見本院附民卷第十七頁),而被害 人游傑翔尚有父戊○○、弟游傑淳、妹游晴惠(見本院附民卷第十頁),被害 人游傑翔之醫療費用非不得由父戊○○或弟游傑淳或妹游晴惠支出,原告丁○ ○未舉證證明該等醫療費用確由其支出,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五百九十元,不應准許。 ㈡原告戊○○、丁○○請求扶養費依序為三十一萬四千七百八十四元、四十一萬三 千三百零六元部分: ⑴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四條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一千一百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則直系血親尊親屬必不能維持生活方得請求扶養 費。 ⑵依原告所為之陳述:「原告戊○○係臺灣省立海洋學院航運管理系畢業,為敬 音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電器音響產品生意,其妻即原告丁○○為育達高 級商業職業學校肄業,擔任得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電器音響買賣事項 ,惟於八十八年年間因為友人連帶保證人致虧損上千萬元,而一蹶不振,否則 歷年來營業均年年成長盈餘,生活優渥::」(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顯原 告分別為公司之負責人,且公司年年成長盈餘,生活優渥,是原告能維持生活 ,無庸置疑。至原告所稱因為他人連帶保證人致虧損上千萬元云云,未據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陳述,足認其能維持生活,依前揭說明,原告不得向 被害人游傑翔請求扶養費,則原告戊○○、丁○○分別請求扶養費擔三十一萬 四千七百八十四元、四十一萬三千三百零六元,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藉金各三百萬元部分: ⑴原告為被害人游傑翔之父母,有戶籍謄本附卷足考,原告因被害人游傑翔之死 亡,精神確受極大痛若。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之規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⑵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原告戊○○為三十二 年生、海洋學院畢業、公司負責人,原告丁○○三十六年生,高職畢業、公司 負責人,原告子女除被害人游傑翔外,另有次子游傑淳,六十三年生,淡江大 學物理系物理組畢業,後前往日本橫濱國際教育學院修習日語,現任職建舜電 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月薪三萬五千零四十元、長女游晴惠,六十五年生,私 立淡水工商管理學院資訊管理科畢業,九十年五月二日起任職於銳相科技有限 公司,每月薪資三萬八千六百七十元,前此任職於天邁企業有限公司,每月分 兩次將薪資匯入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游晴惠綜合存款帳戶中,平均薪資約 四萬一千元;被告甲○○六十四年次、二十四歲、高二肄業、已婚、配偶不知 去向,無子女、有一個姐姐。被告甲○○原任是服務業、月入五至六萬元、無 不動產、無存款、汽車已賣掉;被告己○○六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生,現通緝 中-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認為原告各請求三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 為各二百五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以上原告戊○○、丁○○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依序為二百五十萬元、二百八 十四萬一千二百元。被告甲○○雖辯稱被害人游傑翔心有未甘,在附近撿拾燈 管且藏在轉角處,欲找小威等人理論之姿態,方生第二次之鬥毆,故第二次之 鬥毆游傑翔與有過失云云。然被害人游傑翔在轉角處,欲找小威等人理論等情 ,對本件被害人游傑翔被傷害致死損害之發生,無何過失可言,被告甲○○辯 稱被害人游傑翔與有過失云云,非屬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戊○○、丁○○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二百五十萬元、二百八十四萬一千二百元及原告丁○○請求殯葬費三十四萬一千 二百元部分,自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書狀送達翌日起算(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二 十七日收受繕本-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利息起算日為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被告 己○○部分因公示送達,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登報,經二十日生效,生效日為九十年 八月二十三日,則利息起算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另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未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及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 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 二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顧 錦 才 法 官 湯 美 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 五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