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傷害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二萬三千六百零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 月十六日準備書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及訴外人陳詩傑、甲○○等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 園縣大溪鎮○○路○段三一○號旁之「新天地卡拉OK」唱歌喝酒,被害人即原 告之子陳信宏與訴外人潘建銘等人自同路段三○八號卡拉OK前來向被告等人敬 酒,席間潘建銘與陳詩傑因敬酒而起爭執,陳信宏亦因責罵被告「不孝子」,引 起被告不滿,嗣潘遠銘、陳詩傑談和解之際,被告藉詞入廁途經「新天地卡拉O K」小吃店廚房時,取出該廚房之水果刀一把,於走回「新天地卡拉OK」小吃 店門前時,又因陳信宏前辱罵其「不孝子」之事再起爭執,被告竟持刀朝陳信宏 之肚臍右下距腳跟一○二公分處揮刺一刀,深及腹腔,致陳信宏受有三.五×一 .五公分裂傷,傷及小腸及腸系膜,最後到達左髂總靜脈,造成腹腔內出血之傷 害,嗣經送醫急救,延至翌日五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被告傷害致死之犯行業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在案。 二、原告受有左列損害: ㈠殯葬費用部分:原告共計支出二十九萬一千零五十元。 ㈡扶養費用部分:原告為被害人陳信宏之父,二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生,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九日陳信宏死亡時為六十三歲餘,依八十八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 尚有十六‧四八年餘命。本件事故發生時八十八年度之平均每戶(三.六三人) 最終消費支出為六十五萬五千二百八十二元,平均每年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十八 萬零五百十八‧四五元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 告可受扶養費總數為二百十六萬二千七百六十元,而原告育有子女五人,陳信宏 應負擔五分之一扶養費,為四十三萬二千五百五十二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陳信宏遇害時年僅三十一歲,且陳信宏年幼失恃,全賴原告一 人扶養,其親子關係之親密,非一般家庭可比擬。原告突逢此一變故,驟然天人 永隔,悲痛逾恆,故請求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七十二萬三千六百零二元,並應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參、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判決正本、戶籍謄本、 估價明細表、收據、發票、八十八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行政院主計處八十八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被告願意賠償,對原告主張之殯葬費用數額不爭執,惟目前在監獄執行中 ,無力賠償,俟服刑期滿後才有能力清償。又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服刑前當捆 工,薪資一個月二萬多元,無不動產。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七號甲○○傷 害致死案件(下稱甲○○傷害致死案件)全卷。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一十五萬三千六百七十元並計付法定遲 延利息,嗣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七十二 萬三千六百零二元本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原告減縮後之聲明予以 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詩傑、甲○○等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十一時三十 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段三一○號旁之「新天地卡拉OK」唱歌喝酒,伊 之子陳信宏與訴外人潘建銘等人自同路段三○八號卡拉OK前來向被告等人敬酒 。席間潘建銘與陳詩傑因敬酒而起爭執,被告亦因陳信宏責罵其為「不孝子」而 不滿,嗣潘遠銘、陳詩傑談和解之際,被告竟藉詞入廁途經「新天地卡拉OK」 小吃店廚房時,取出該廚房之水果刀一把,於走回「新天地卡拉OK」小吃店門 前時,又質問陳信宏前辱罵其「不孝子」之事,二人再起爭執,被告竟持刀朝陳 宏信之肚臍右下距腳跟一○二公分處揮刺一刀,深及腹腔,致陳信宏受有三.五 ×一.五公分裂傷,傷及小腸及腸系膜,最後到達左髂總靜脈,造成腹腔內出血 之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延至翌日五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被告傷害致死之犯行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在案,伊為被害人之父,被告依法應對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 、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二百七十二萬三 千六百零二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 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現在監獄服刑中,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 五六八號判決正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五─一一頁),復經本院調閱甲○○傷害 致死案全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不法侵害陳信宏致死犯行,既經認定 ,對於原告因而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係被害人之父,有戶籍謄本一紙可憑(見附民字卷第九頁),被告因傷害原告之 子陳信宏致死,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原告之 各項請求如下: ㈠殯葬費用部分:原告因陳信宏死亡,支出殯葬費用二十九萬一千零五十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四頁),並有永恩禮儀總服務中心(估價明細表)、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附民字卷一○、一一頁 ),核均屬殯葬及習俗所需,金額亦屬相當,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用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 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一十七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查原告係二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出生,為陳信宏之父親,有戶 籍謄本一紙可證(見附民字卷九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陳信宏死亡時為六 十三歲餘,尚有餘命一六.四八年,又陳信宏死亡時,原告任負責人之建昇企業 社全年所得額為三萬五千六百元,有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稽 (見本院卷五二頁),顯已無法維持生活,則陳信宏應負扶養之義務,復因原告 尚有兒子陳德昌、女兒陳金英、陳秀娟、陳惠英,應與陳信宏共負扶養義務,有 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四一─四九頁),故陳信宏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應以五分 之一計之。又原告雖主張應依每年每人平均消費支出十八萬零五百十八.四五元 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但查,原告於被告傷害致死案件審理中自承陳信宏無業, 在家幫忙作電話線手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五號 卷十頁反面),自不能給予如原告主張每年每人十八萬零五百十八.四五元之扶 養,故以依八十八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為計算扶養費標準, 較為相當。又自陳信宏死亡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六準備 書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日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止,為已到期之賠償,無庸扣除期 前利息,自該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一0五年六月四日 止,共十五年十八日即十五.0五年,則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法定利率計 算之中間利息。依此計算,原告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十八萬五千四百二十二元 【其計算方式為:⑴請求時已到期部分十萬三千五百七十八元:(72,000元×1) + (72,000元÷12×5)+ (72,000元÷365×8)=103,57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未到期部分八十二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72,000元×11.437977(15.05年之 霍夫曼係數)=823,5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共計:103,578元+823,534元 =927,112元⑷陳信宏應負擔之部分:927,112元÷5=185,42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請求扶養費十八萬五千四百二十二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超過 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陳信宏遭此橫禍死亡,原告為人父,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其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非無據。查被告高中肄業,服刑前擔任捆工,月薪 二萬餘元,而原告係建昇企業社之負責人,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 度申報之全年所得額分別為四萬一千二百一十一元、三萬五千六百元、三萬八千 一百五十七元,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影本三紙、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影本一紙(見本院卷五一—五四頁),且陳信宏年幼失恃,全賴原告一人扶養, 其親子關係之親密,非一般家庭可比擬,驟然天人永隔,原告悲痛逾恆,爰審酌 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以一百 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六十七萬六 千四百七十二元(291,050元+185,422元+1,200,000元=1,676,472元),及自 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準備書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 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 法 官 蔡 芳 齡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