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13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 三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0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三 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請求,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之台北 銀行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被上訴人既抗辯兩造 析產協議係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前即已達成,並於六十九年間完成合夥之析 產,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 證明,則其所為抗辯自不足取。 (二)否認合夥購得土地之所有權狀均係交由上訴人保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八十七年重上字第三七六號民事判決 、八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一號筆錄、被上訴人所載亞麻子帳冊、大維樺廈使用 執照申請書之起造人名冊、大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被上訴人於八十八 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一號事件所提出之帳冊等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蔡淑真。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合夥時,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乙○○之大哥,故合夥 相關文件及權狀正本均係交由上訴人保管,故此項保管行為並不得作為即係受 分配該部分財產之證明。 (二)否認證人蔡淑真所為之證詞為真實。 (三)附表二所示土地果如上訴人所云係應全部分給上訴人,則上訴人在七十八年間 與被上訴人甲○○同時具領補償金時,既已知悉被上訴人甲○○具領之該部分 補償金亦應分歸其取得,上訴人何以未及時要求被上訴人甲○○返還,而遲至 八十九年間始起訴請求,顯有違常理。 (四)系爭帳冊乃被上訴人乙○○之個人私帳,與合夥財產及帳務無關。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計算稿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乙○○曾於六十餘年間,合夥經營亞麻子及 建築等事業,伊與被上訴人乙○○之合夥比例為五五比四五,並合夥成立大維建 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維公司),亦據前開合夥比例分由伊及家人共同持 有股份二七五○股,被上訴人乙○○及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甲○○共同持有股份二 二五○股,嗣於六、七十年間,兩造打算結束前開合夥事業,遂逐漸減少營業規 模,乃先於七十年一月底向台北市政府申辦大維公司結束營業,嗣並陸續協議分 配合夥財產,至七十四年底合夥始析產完畢。而合夥財產中,原登記被上訴人甲 ○○名下之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係分配與伊,故當時被上訴人即將上開土 地權狀正本交由伊持有,並將土地交由伊管理使用,詎被上訴人事後竟拒絕依上 開析產協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另附表二所示土地業經台北縣板橋 市公所公告徵收,被上訴人就其於七十八年九月七日所領取之土地補償金三百三 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五元,亦拒不返還予伊等情,爰依析產協議及民法第二百二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三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五元及 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依析產協議均係分歸被上訴人乙○ ○所有,被上訴人乙○○復與上訴人約定將來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如經政府徵收時 ,上訴人尚需按被上訴人乙○○應分得百分之四十五之比例補足被上訴人乙○○ 可得之差額,故上訴人不得本於析產協議對被上訴人乙○○主張各該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及補償金權利。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之析產協議係於六十九年 間達成,上訴人迄今始起訴請求,早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乙○○曾於六十餘年間,合夥經營亞麻子及建築等 事業,伊與被上訴人乙○○之合夥比例為五五比四五,並合夥成立大維公司,亦 據前開合夥比例分由伊及家人共同持有股份二七五○股,被上訴人乙○○及其配 偶即被上訴人甲○○共同持有股份二二五○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建設 局簡復表為證(見原審卷第九頁至第十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 真實。又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乙○○間已合意結束合夥事業,並訂立有析產 協議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合夥 財產之清算係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告一段落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抗辯合夥財產早在六十九年間即已清算完畢,合夥雙方並已分配財產完畢云 云,惟查彼等所合夥投資之大維公司於六十八年間、六十九年間尚陸續營運收入 達百萬元以上,迄七十年一月底始向台北市政府申辦解散登記,同年三月間再依 清算之結果,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清算所得,繳納稅金;又彼等所經營之 亞麻子買賣事業,於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分別仍有 亞麻子出售所得,於六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該合夥仍有台北市○○○路○段三十一 巷三十二號四樓房屋收回款分配、六十九年七月八日有埔墘另地賣地款分配,即 截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經營之合夥財產尚有收入之事實,亦據彼等於本 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另案審理時提出之大維公司六十八年度、六十 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預估申報書、台北市政府簡復表、清算所得申報書及被上 訴人乙○○所製作之帳冊可證(見原審卷第八○頁所引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 第一○一號民事判決及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之帳冊),堪認系爭合夥財產於七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仍未清算完結。雖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帳冊乃被上訴人乙○ ○私人帳冊,僅係被上訴人乙○○處分其個人財產云云。但查該帳冊之標題明載 為亞麻子,並均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持分分配及歷年記錄及分配後各人所 為處分(例如上訴人部分歸公或被上訴人乙○○部分轉送)之記載(見原審卷第 七六頁),並非僅係被上訴人乙○○個人帳務之內容,故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 抗辯,實不足取。而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合夥 解散後,亦必須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最後目的,此就民 法第六百八十二條及第六百九十四條以下有關條文對照觀之自明(最高法院六十 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一號判決參照),故縱合夥人間預先就合夥財產為分配之 約定,仍須自清算合夥債務完畢,始得合法行使基於析產協議之請求權。本件合 夥財產既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仍未清算完結,則上訴人主張應以被上訴 人乙○○所製作之帳冊記載合夥財產最後有收入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為 合夥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效起算點,固屬可取。 三、惟查上訴人另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乙○○有預先就合夥財產為分配之約定,雖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但否認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係分歸上訴人所有。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 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財產之析產協議有約定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土地 分歸伊所有,固據其提出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六一頁 及第六五頁至第七五頁),並主張前開土地事實上亦由其管理使用,伊並已領得 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三分之二之款項;而證人蔡淑真亦在本院到場證述 :「六十九年年底分配當時有寫壹張紙條在我四叔(指被上訴人乙○○)處並約 定(口頭),所有權狀在誰那裡,就表示分到那部分之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 六七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持有紙條,復否認上開土地係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並 抗辯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所由上訴人持有之原因,係因合夥當時均將合夥財 產之土地權狀集中交由上訴人保管,並非表示上訴人因而取得土地所有權,而上 開土地之稅金均係由被上訴人甲○○所繳納,且實際上亦係由被上訴人甲○○所 管理使用等語。經查上訴人就其有實際管理使用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事實,始終不 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所辯彼等有實際管理使用前開土地之事實,則業據 彼等提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減免稅 地會勘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及第五四頁),足憑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 之抗辯較為真實可取。又查持有所有權狀正本之原因不一而足。雖上訴人所舉出 之證人蔡淑真證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曾以口頭約定土地所有權狀在誰那 裡,就表示分到那部分之土地云云,惟查該證人蔡淑真係上訴人之女,由於父女 至親,已難期其為真實之證詞,再經參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合夥所有之 財產,並非僅有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土地,此由雙方間另有多筆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訴訟可資證明(見原審卷第七八頁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 ○一號民事判決所載),而各筆土地及建物之價值均不相同,衡諸常情,在分配 時必會經正式會算及比價並詳細記載會算結果及分配內容,益見證人蔡淑真所證 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僅係以口頭約定所有權狀正本在何人持有,該土地或 建物所有權即歸何人所有云云,顯與常情有悖,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乙○○間確有約定如附表一 及附表二所示土地分歸其所有之事實,則上訴人本於析產協議及民法第二百二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三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自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至上訴人另聲請本 院函請台北縣政府地政局查覆附表二所示土地於台北縣板橋市江子翠六一、六二 號道路徵收案中,有無繳回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抑僅以切結書代繳回所有權狀正 本等情,茲因縱所查得結果係以切結書代繳回所有權正本,亦不足以據為證明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有上開持有所有權正本之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事實,爰 不予函詢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謝 碧 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丁 華 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附表一:上訴人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 一、台北縣板橋市○○段二一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二、台北縣板橋市○○段四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三、台北縣板橋市○○段四一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四、台北縣板橋市○○段四二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五、台北縣板橋市○○段四四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六、台北縣板橋市○○段四四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七、台北縣板橋市○○段五○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八、台北縣板橋市○○段五五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附表二: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金之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日被徵收為道路用地之土地 一、台北縣板橋市○○段四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二、台北縣板橋市○○段五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三、台北縣板橋市○○段五一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