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佳運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美容 被 上訴人 乙○○ 丁○○ 丙○○ 甲○○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四百零四萬八千四 百元;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九萬八千四百元;被上訴人丙○○ 、甲○○、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五萬二千九百六十一元,及各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是否為契約當事人應審究整體之契約簽訂過程,履約情形,而後才為整體之判 斷,不可拘泥契約之形式文意,此觀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 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証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著有判例。 經查:系爭合建案確係由上訴人簽約代表人陳顯裕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 他地主簽訂合建契約,被上訴人及其他地主於簽約時亦已知之甚詳,此可由証 人張正民及陳正德代書之證詞可證。且上訴人以自己為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之 身份實際履約負責房屋興建,被上訴人及其他地主除未表示反對並且受領上訴 人所為之給付外,被上訴人亦未曾質疑上訴人無履約之權限以及向上訴人表達 非契約當事人之情事。否則其受領豈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當得利而取得,須返 還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且除被上訴人及其他地主所分得房屋以外之餘屋,在 建造完成前,預售屋之出賣廣告,出賣人皆為上訴人,由上訴人開立發票予購 屋者。再者,於使用執照申請書上亦由上訴人佳運建設公司、被上訴人、其他 地主及預售屋購買者等三九名為起造人,並無陳顯裕,且經全體起造人蓋章, 亦可証明被上訴人等五人皆早已明知與渠等簽訂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建主乃上訴 人,而非陳顯裕。再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佳運建設公司簽立之交屋証明書上 所載建方及契約書人乙方住址亦為「台北縣蘆洲鄉○○○路七四巷二十號」, 即為上訴人佳運建設公司之住址,另查合建押金契約內附辦法所稱之保証金, 於訂約時已由上訴人支付押金半數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地主,被上訴人亦已知悉 其簽約對象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佳運建設公司以自己為合建契約當 事人之本人,並以自己名義所為之履約行為,及被上訴人與其他地主應依約付 還上訴人佳運建設公司合建押金,增坪建造費,被上訴人等皆未曾表示懷疑或 反對,亦可知陳顯裕僅為上訴人佳運建設公司之簽約代表人,甚為顯然,此亦 可由同為地主之訴外人張東歲及張正民証明簽約時被上訴人即知建主係上訴人 佳運建設公司屬實,其實,被上訴人之所以為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之抗辯,乃 係因被上訴人無法依約支付超額登記費,併照增建建造費及合建押金所應給付 上訴人之金錢,竟嗣後反悔,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殊有不當 ,有違誠信。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五日訂有合作興建房屋契約 書,並於八十二年元月十日因合併申請建照事宜,復與被上訴人乙○○、被上 訴人丁○○、訴外人張德防等人再訂有合約書一份,前開兩份合約書對於兩造 之權利義務皆有明載並約定有詳細內容,至為明確,此各有如原証一、原証二 契約書之書面文件可稽。迄今為止,前開合建案已完成,上訴人依前開合約書 之約定,並按預定之總銷售金額以房屋、露台之總計坪數計算平均值,分配被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丁○○、訴外人張德防先生之應得房屋及坪數及實際 分得房屋及坪數。而本件合建契約分配方式採立體分屋方式,兩造各取得百分 之五十,因擬建房屋大小坪數,每戶均有不同,因此以建物總坪數(即建築面 積)由兩造各取得一半之坪數,並按地主分得之坪數以房屋分配之。因採立體 分屋方式,即因房屋位置,樓層高低不同(例如第四層價值最低,第一層與最 頂層價值最高),故以銷售當時所擬現值為準為分配計算依據,即因考量房屋 位置、坪數、樓層高低不同所產生房屋價值之差異,為兼顧建主與地主房屋分 配之公平合理性,以銷售當時所擬現值為準,為計算地主應分得之房屋價值為 何。因擬建房屋每戶坪數不同,若無法按地主應分得坪數而為房屋戶數整數之 分配,就其間因以房屋一戶為最小分配單位而不足或超額給付坪數之差額,得 經雙方之同意,由取得之一方按銷售當時所擬現值,九五折現分屋時,為協議 價格以現金補償對方。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二五條「本合建工程全部完成領到使 用執照,並完成水電申請按裝妥當之日起一個月內,由乙方將甲方應得之房屋 點交給甲方接管,甲方不得藉詞推諉,如有推諉即以違約論處,甲方不得異議 。可知本條約定係呼應第六條之立體分屋方式,並約定分配房屋之交付(即點 交)時期,及課予地主受領應得房屋之義務,陁綜觀系爭合建契約全文,並無 以現金分配之約定,因系爭合建契約係以房屋之興建與分配為契約目的,建方 並無代地主銷售其分得房屋之義務,就併照增建坪數分配上,亦以房屋坪數分 配方式為之而非現金分配,故被上訴人就部分其應得房屋不配合交屋,已然違 反系爭合建契約,其抗辯係以現金分配方式亦屬無據。 (三)關於併照增建坪數之分配方式如下:依合約書第四條,甲(指被上訴人及其他 地主)乙(指上訴人)雙方因與面臨二五米路土地之地主、建主合併申請建照 ,乙方同意補貼甲方房屋二五九點七五八建坪,上述房屋之增值稅,契稅、代 書費由甲方及其他地主負擔之。」、增補條款「甲方同意合約書第一條因合併 申請建照所增加之建築面積(約八六五點八六坪)甲方分取百分之三十,乙方 分得百分之七十範圍內全權與鄰地三九四-一,三九五-一地號之地主、建主 處理併照之一切事宜,併照所增面積依實際核准為準。合約書第四條乙方同意 補貼甲方房屋二五九點五八建坪。可知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房屋之增值稅、 契稅、代書費由甲方負擔之,亦係呼應系爭合建契約第六條立體分屋方式之房 屋分配方式,因此方有必要就房屋之增值稅等約定由何方負擔。關於併照增建 坪數建方補貼地主房屋二五九點七五八建坪,約定於系爭合約書第四條,其計 算方式則於增補條款明文約定。於增補條款,已約定併照增加之建築面積約八 六五點八六坪,由系爭合建契約之地主分取百分之三十,建方分得百分之七十 ,地主分取之百分之三十即為系爭合約書第四條,乙方同意補貼甲方房屋二五 九點五八建坪,為免生爭議,於增補條款詳列其計算式,此從增補條款(二) 「⑴併照所增面積約865.86坪⑵865.86坪×3∕10=259.758坪..」即可知之 甚明。 (四)被上訴人在原審抗辯其除可獲補貼地主二五九點五八坪外,增建十三、十四樓 、地主可分得十分之三,係誤解合約及增補條款之約定。(五)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五日簽訂合建契約時,當時得申請建造之土地總面積 係一四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全由地主提供,雙方就依該土地總面積所得申請建 造房屋之坪數,各取得百分之五十。 (六)因上訴人佳運公司買了畸零地(同地段六八九-二五地號及同地段六八九-二 六地號),以及八十二年元月十日訴外人富林建設公司也擬興建房屋,其基地 面臨二十五米道路,如兩工地合併建照,前揭工地建築面積,依兩造於八十二 年元月十日簽訂之合約書及增補條款,可增加856.758坪101依合約書第四條及 增補條款,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東歲等人可分得865.86坪×30%=259.758 坪 其餘865.86坪-259.758坪=608.102坪,則分配予訴外人富林建設公司172 坪 及與訴外人富林建設公司合建之地主60坪,上訴人佳運公司374.102 坪。而依 合約書第十條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東歲等人增加分得之259.758 坪,每坪須補 貼建造費新台幣六萬元予上訴人佳運公司。是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東歲等人 可分得之總面積為930.837坪+259.758坪=1,190.595 坪(面積坪數計算表因 小數點之取捨致計算成1,187.31坪),前揭坪數,合建地主除訴外人張竹裕外 ,其餘五人,皆以其本人或其親屬登記為房屋起造人。 (七)起造人所登記房屋,因樓層高低位置不同而產生價值不等,所以當時由代書擬 一份分屋參考表,先擬定各樓層之單價,再依各地主合建所登記樓層,計算是 否超過其應得持分101 而分配房屋值多寡依附件二之分屋參考表計算後得知, 房屋總價511,389,980元/總坪數313,908坪=16,291,075元(每坪平均價)。 又合建地主家族間約定分屋比例為:張東歲百分之五;張德防百分之七.五; 乙○○百分之十五;丁○○百分之十五;張正民百分之一二.五。 (八)依面積坪數計算表核算合建地主共可分得1,187.31坪, 乘以每坪平均價 ,即 1,187.31坪×16,291,075元=193,425,562 元,此為合建地主可分配之房地之 全部價值,依此價值乘以前揭說明地主間之分配比例即可得出各合建地主可得 分配之房屋之價值如下: 1、訴外人張東歲193,425,562元×50%=96,712,781。 2、被上訴人甲○○、丙○○、戊○○之被繼承人張德防193,425,562×7.5%×= 14,506,917。 3、被上訴人乙○○193,425,562×15%=29,013,834。 4、被上訴人丁○○193,425,562×15%=29,013,834。 5、訴外人張正民193,425,562×12.5%=241,781,19。 (九)被上訴人甲○○ 、 丙○○ 、 戊○○之被繼承人張德防 , 應退還合建押金 671,550元加增坪建造補貼1,168,911元 , 加超額登記104,500元, 減車位未 登記完足390,500元 , 等於1,552,961元 。 被上訴人乙○○應退還合建押金 1,349,100元,加增坪建造補貼2,337,600元,加超額登記452,100元, 減車位 未登記完足90,000元, 等於4,448,400元 。 被上訴人丁○○應退還合建押金 1,349,100元,加增坪建造補貼2,337,600元,減不足額登記2,148,300 元,減 車位未登記完足140,000元,等於1,398,400元。 (十)上訴人本於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和準用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以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而為之請求皆有憑有據,分配方式,計算方式均符合兩造合建契約,合約 書及增補條款之約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交房證明書,並請求訊問證人張東歲、張正民 、陳正德等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就程序而言,本件合建契約之當事 人係訴外人陳顯裕與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此可從上訴人所提「合作興建房屋 契約書」、「合約書」均可明顯看出立契約之人係陳顯裕,所有合約書中均未顯 示陳顯裕係代理上訴人佳運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顯裕亦非佳運建設興業之 法定代理人。故上訴人並非係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且契約之當事人涉及行為能 力及意思表示有無健全等契約有效條件,縱使人頭亦應依約負責,民法第九十八 條意思表示之解釋係指契約之內容,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即須明確,怎可用解釋 之方法確立訂約之當事人?故上訴人率邇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合建契約,欠缺 權利保護。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由訴外人陳顯裕為代表與被上訴人乙○○ 、丁○○、訴外人張德防等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五日簽訂第一份契約書,並於八十 二年一月十日因合併申請建照事宜,復與乙○○等人再簽訂第二份契約書,前開 兩份契約書對於兩造之權利義務皆有明載並約定有詳細內容,上訴人並已依約將 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建物所有權及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 被上訴人或渠等所指定之人,並均依法完成交付。惟登記為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 人之房屋所有權坪數超過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約定坪數部分,應以每坪十一萬元 計價,以金錢補貼上訴人,加上依第二份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應貼補上訴人之建築 費用,再加上應退還上訴人之合建押金,另扣除上訴人因車位登記不足應退還被 上訴人等之款項,上開四筆金額相加減結果,被上訴人乙○○尚應給付原告四百 零四萬八千四百元,丁○○尚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九萬八千四百元,甲○○等三 人尚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五萬二千九百六十一元,惟被上訴人均拒不給付, 爰依第一份契約書第六條、第二份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準用民法買賣之法律關 係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等語。被上訴人則 以上開二份契約書之當事人為訴外人陳顯裕,並非上訴人,且陳顯裕尚未依約為 完全之給付,迄仍積欠被上訴人乙○○、丁○○各一千一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四 十九元,積欠被上訴人甲○○等三人共四百三十一萬九千零八十五元,被上訴人 已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對陳顯裕訴請履行合建契約,因此,上訴人在程序及 實體上提起本件訴訟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顯裕為其代表人,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地主簽 訂系爭合建契約,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已知之甚詳,且由履約過程中亦可知本件 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佳運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其主要論據。按債權債務關 係乃存在於債之主體,自應以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上訴人主張其為上開二份契約 書之當事人,訴外人陳顯裕乃其簽約代表人一節,就此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核: (一)觀諸兩造所提出八十一年四月五日書立之第一份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之當事人 欄(原審卷三十四頁),訴外人陳顯裕雖係以「立契約書人建主代表人」之身 分而締約,但核該件契約書並未表明其係代表上訴人簽約之意旨,再核該契約 書尾頁立契約書人欄,陳顯裕則以其個人名義在該件契約書上蓋章。則上訴人 主張陳顯裕係代表其出面簽約等語,尚難由該契約書內容認其已盡舉證責任。 次核八十二年一月十日第二份契約書(原審卷四十一頁),其內容前後均以陳 顯裕個人名義為契約當事人,並自為簽名蓋章,足見陳顯裕當時係以其個人名 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而應為契約當事人,並無任何足以表彰其係代表 上訴人簽訂契約。 (二)證人即佳運公司總經理亦為系爭契約簽訂時之代書陳正德雖到庭證稱合建契約 是由其草擬,在經過多次與地主會談後才簽立契約書,簽約地點在地主家,陳 顯裕是股東,他是以佳運公司代表人身分簽約,又稱伊與陳顯裕去協談時,都 自稱是佳運建設公司的總經理,陳顯裕稱是佳運建設公司的股東;又稱簽約時 地主們應該知道陳顯裕代表公司等語(本院卷八五頁以下)。但查陳顯裕為佳 運公司股東,非為佳運公司董事或有權代表該公司簽約之人,上訴人主張陳顯 裕為代表人者並無可採。況縱為佳運公司有權代表簽約之一,亦非不得以自己 之名義與本件地主簽立合建契約,而使合建契約之法律效果直接對本人發生效 力,即使自己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再者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 之為代理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證人陳正 德既為佳運公司董事並與陳顯裕共同前往與被上訴人等地主簽訂本件合建契約 ,如合建契約之法律效果有直接發生於佳運公司之真意,何以不由證人陳正德 或由佳運公司負責人以佳運公司名義直接簽訂合建契約,反而推由陳顯裕以個 人名義簽約,又若真有授與陳顯裕代理權限,則何以未於契約中表明其係佳運 公司之代理人,並使地主明白系爭契約法律效果直接所及之人,況上訴人復未 能主張與舉證證明契約成立時,已將代理權授與陳顯裕之授權行為,向被上訴 人及其他地主為意思表示,況於本件契約,陳顯裕復無表示係代理佳運公司。 是以本件尚難認陳顯裕為上訴人佳運公司之代表人或代理人。 (三)證人即地主之一陳正民雖到庭結證稱簽約時地主們知道陳顯裕是代表建設公司 來簽約的,但又稱並不知道是代表那家公司簽約(本院卷七十五頁)。按契約 當事人為法律效果直接所及之人,當事人自當明確,本件證人即地主陳正民所 稱知道陳顯裕代表建設公司簽約,但不知代表何建設公司,可證陳正民簽約時 並無與上訴人佳運公司成立合建契約之內心效果意思,其法律效果自難因此認 及於上訴人佳運公司。 (四)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之交屋証明書記載「建方:佳運建設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台北縣蘆洲鄉○○○路七四巷二十號」;以及交屋 証明書「五、附註..6尚有二分之一合建押金未退還建方俟通知一星期內付 還建方。7、與富林合併建造,地主分得增建坪數之建造費,俟通知時,一星 期內與押金一併「付還佳運建設公司」之內容亦可知系爭合建契約上所載之「 建主」即為上訴人佳運建設公司,且立契約書人乙方住址亦為「台北縣蘆洲鄉 ○○○路七四巷二十號」,即為上訴人住址,另合建押金「保証金付款辦法及 退還辦法..」所稱之「保証金」於訂約時已由上訴人佳運建設公司支付合建 押金之半數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地主,可見被上訴人亦已知悉其簽約對象為上訴 人佳運建設公司等語。但查: 1、契約當事人身分之確定應以契約內容所表彰其將成為契約法律效果直接所及之 人為準,而與其上所記載之當事人住所無關,縱本件各項證明文件所填載之住 所為上訴人之營業所者,亦與契約當事人之確定無涉,不能僅因交屋證明文件 等之住所為上訴人之營業所即認上訴人必為契約當事人。2、上訴人主張之本件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起造人為「佳運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朱美容等三十九名」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應認為真正。但 起造人名義為何人與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無必然因果關係,契約當事人亦得 以他人名義為起造人,自難因起造人為上訴人,即逕行認定系爭合建契約當事 人為上訴人,更遑論本件起造人人數達三十九名。 3、上訴人再以其原審提出之交屋證明書,建方方面均記載為上訴人,因認其即為 契約之當事人,但契約義務之履行,非必然應親自為之,其由第三人代為履行 或委由第三人履行,如經權利人同意並為受領者,並無不可,亦不得因實際履 行契約義務之人為上訴人,即認上訴人為契約之當事人。是以本件尚難憑八十 七年、八十八年間建物完工後實際交屋之人為上訴人,即認合建契約之當事人 即為上訴人。此外上訴人仍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為契約當事人,自難採 信,此部分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三、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則其基於第一份契約書 第六條、第二份契約書第七條、準用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本於契約當事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