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 即台灣省立桃園醫院 )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 即台灣省立桃園醫院 ) 法定代理人 李澤田 上 訴 人 信助營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鴻 法定代理人 許作立 訴訟代理人 陳信助 被上訴人 偵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淑惠 法定代理人 楊宗福 被上訴人 力澤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王柱 被上訴人 三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錦安 法定代理人 孫國勝 法定代理人 陳天德 法定代理人 張林美惠 被上訴人 美笙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緒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世明 被上訴人 睦霖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莉樺 被上訴人 瑞耕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傳寶 被上訴人 勤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欣家 法定代理人 雷永健 被上訴人 上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進國 被上訴人 甲○○ 乙○○ 丙○○ 鴻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月玲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逕依職權認定事實就參加人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對信助 營造工業有限公司為確認債權之訴准駁之判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系爭電梯工程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底解送到執行處,因機關年度將到期 ,原先是要提存,到提存所時承辦人稱該件假扣押中,故才將工程款繳交至八 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一一八七號案內。 乙、上訴人信助營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助公司)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參加人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方面: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一、上訴人桃園醫院曾函覆參加人永大公司,對於參加人自行獨立上訴迄今無反 對之陳述,並依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解釋,參加人提起本 件上訴完全合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桃園醫院未據上訴,僅參加人獨立提 起上訴,顯不合法云云,自非可採。 二、上訴人信助公司與參加人永大公司簽訂之協議書,業已載明:㈠業主桃園醫 院應將複驗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及正式驗收款一千三百三十一萬 二千元,匯入參加人永大公司指定之帳戶內。㈡如有不可抗力之因素,參加 人得逕與業主桃園醫院辦理驗收。由此可知,上訴人信助公司與參加人間確 有債權讓與之合意。 三、又協議書第五款謂:「委請業主以監督付款方式辦理」,此監督付款之性質 ,依工程契約法律實務專家認為係民法上之債權讓與,更足證明上訴人信助 公司與參加人間確有債權讓與之關係。 丁、被上訴人貞亨企業有限公司等十八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一、上訴人信助公司對上訴人桃園醫院有兩筆工程款,業經信助公司之債權人( 即參加人與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上訴人桃園醫院已依扣押命令將工程款 繳付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並已作成分配表在案,可證上訴人信助公司對桃 園醫院至少有兩筆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參加人永大公司主張其債務人信助公司於上訴人桃園醫院有電梯工程款二千 六百三十一萬二千元,而聲請桃園地方法院假扣押執行該電梯工程款,此僅 能證明參加人對信助公司仍有電梯工程款之債權存在,並不表示參加人與信 助公司間即有債權讓與關係,參加人既主張該電梯工程款債權仍屬上訴人信 助公司而聲請假扣押執行,則該電梯工程款債權顯未讓與,參加人與上訴人 桃園醫院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 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明。查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信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助公司)對於上訴人行政 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有二千九百六十五萬七千八百十二元債權存在 ,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信助公司及桃園醫院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桃園醫院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抗辯提起之上訴,依 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信助公司,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又上訴人信 助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信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曉春已於九十年十月九日變更為郭明鴻;參加人之法定 代理人許雲霞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變更為許作力,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變更登記 表及參加人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六三、八四頁),許作力 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前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信助公司對於桃園醫院之工程款 債權二千九百六十五萬七千八百十二元,並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執字第四九七五 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信助公司收取對桃園醫院之系爭工程款及其他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詎桃園醫院聲明異議,主張信助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因有瑕疵及有違約之 情事,且參加人永大公司和信助公司間訂有監督付款協議書,依該協議書之內容 ,若屬債權讓與,則信助公司對於桃園醫院之債權在二千六百三十一萬二千元之 範圍內即屬不存在,故經初步結算其所能領取之金額約為二百四十萬零二百八十 二元,尚不足扣押金額等語。惟查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僅係付款方式之約定,既非 債權讓與,亦非債務承擔,而桃園醫院於八八桃醫總字第0二五六六號致信助公 司函中亦曾經承認信助公司尚未請領之工程款為四千四百二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 元等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求為確認信助公司對於桃 園醫院有二千九百六十五萬七千八百十二元之債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桃園醫院則以:對於八八桃醫總字第0二五六六號函中,除了永大公司與 信助公司間協議監督付款部分之法律性質由鈞院審酌外,其餘部份皆不爭執等語 ,資為抗辯。 參加人永大公司則以:上開協議監督付款之性質乃係債權讓與,因桃園醫院已函 覆同意配合辦理,故本件債權讓與已經生效。又本件十八部之電梯工程已經伊完 工,並經桃園醫院全部正式驗收完畢。而依該協議書之內容,若信助公司不能辦 理驗收時,由伊逕與桃園醫院辦理驗收,並由伊支領上開工程款,足見上開協議 書之內容即屬債權讓與契約無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如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仍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查被上訴人就信助公司對桃園醫院之擴建醫學中心醫療大樓二期工程款二千 九百六十五萬七千八百一十二元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執字第四九七五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信助公司收取對 桃園醫院之系爭工程款及其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有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九、十頁)。因桃園醫院聲明異議,主張信助公司所承攬之工程,現在辦理 驗收中,其工程尚有瑕疵及有違約之情事,經初步結算其所能領取之金額約為二 百四十萬零二百八十二元,尚不足扣押金額,被上訴人始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 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信助公司對於桃園醫院有二千九百六十五萬七千 八百十二元之債權存在之訴訟。惟桃園醫院於本件審理中,已將信助公司之工程 款一千三百六十三萬三千一百零六元、二千六百三十一萬二千元繳付原法院八十 八年度執字第四九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並經分別作成分配表在案,有分配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九至一三六頁、一四五至一五○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上訴人亦自承已受分配合計一千一百七十六萬七千七百四十七元(見本院 卷第三二四頁),自應認桃園醫院已承認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存在。被上訴人求為 確認信助公司對桃園醫院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如受勝訴判決,亦不過生桃園 醫院承認信助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並依執行命令禁止信助公司收取該債權 之效力,然桃園醫院於其聲明異議後既已將超過被上訴人請求執行金額之工程款 繳付原法院執行處,被上訴人求為確認信助公司對於桃園醫院有系爭工程款債權 存在,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無疑義。 五、從而,被上訴人求為確認信助公司對於桃園醫院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並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兩造之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經審酌已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 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蕭 艿 菁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