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份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念曾 被 上訴人 丙○○ 己○○ 戊○○ 丁○○ 乙○○ 甲○○ 被 上訴人 吉順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棟 被 上訴人 賓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清發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份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逾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算部分,暨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係以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三百十七條為 請求權之基礎,惟查公司第三百十七條之構成要件應具備下列條件: ⑴公司與他公司合併。 ⑵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 ⑶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股份。由上開要件足證,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先具備於合併時放棄表決權。本件被上訴 人於公司合併表決時,部分並無放棄表決權,而卻參與表決,自不能請求被上訴 人收買其股份(學者柯芳枝所著公司法論第二九五至二九七頁即採此見解)。 ㈡雖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司字第一二四號、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二五一號,及最 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八號民事裁定,並未認以放棄表決權為公司法第 三百十七條之股份收買賣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惟查如前所述,公司法第三百十七 條之條文內容明文規定,股東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 有之股份,其條文內容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內容完全不 同,上開裁定竟忽視放棄表決權之要件,實以法官造法而違背法律解釋之原則。 ㈢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多未放棄表決權,而仍行使表決權,不符公司法第三百十七 條之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要件,則上開定收買股份價格之確定裁定對本院即無拘束 力可言。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受其羈束,不 宣示者,經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是裁定有其 羈束力,及形式上之確定力,就實體上裁定固不應生既判力,但經該裁定判斷之 程序上事項,應有其實質上之確定力(鈞院八十七年抗字第三一九一號,楊建華 教授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㈠P428∫P413)。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公司法第 三百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應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二十一元六 角之價格,購買被上訴人持有之股份,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司字第一 二四號,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三五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四 八號裁定在案。其非僅就價格為裁定,亦就本案行使買回權之要件為程序上之確 定判斷,就該裁定內容所作程序上之判斷,依前揭所述,應具有實質確定力,否 則亦將影響法院之威信與浪費無益之程序。添 ㈡進者,按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賦與反對公司合併決議之股東有 股份收買請求權,俾其有退出公司收回其投資之機會,以保障其投資權益,是以 公司無論經濟上困難為何,依法均應有絕對收買之義務,當無疑義(參照經濟部 七十七年三月二日商字第○五六七四號函釋),旨在保護少數股東之權益。於此 意旨下,探究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要件之一「股東得放棄表 決權」,觀其意,係指股東於股東會為合併議案之決議時,得放棄其表決權而不 參與表決。(柯芳枝教授並未論述如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不該當上開請求權,上訴 人此點主張,恐有誤解),法條用語為「得」,而非「應」、「須」,另依舉輕 明重之法理而論,放棄表決權之股東依法享有收買請求權,而進一步為反對表決 之股東更應是可以享有此一權利,始符公平及法制。甚者,公司法並無規定放棄 表決議之股數,應自發行股份總數中扣除,亦即反對合併之股數仍算入應發行股 份之總數,依此反對合併股東尚可經由參與反對之表決表達自己之立場,此與公 司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意旨並無違觸,上訴人仍執為相反之主張,無非是意圖拖延 本身之給付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為證 。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己○○、戊○○、丁○○、乙○○、甲○ ○、吉順投資有限公司與賓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依序持有 公司股份三十三萬二千股、十六萬五千股、十七萬股、十七萬股、十八萬股、十 六萬五千七百五十股、二百八十七萬八千三百零八股、及二百九十二萬一千六百 五十九股。因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會中決議與第三 人今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光公司)合併,伊等已以書面異議而請求 上訴人公司收買所持有之股份,惟兩造未能協議決定股價,被上訴人乃依公司法 第三百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嗣經 最高法院裁定確定,上訴人公司應以每股二十一元六角之價格購買,詎上訴人公 司仍拒不給付股份價款,為此提起本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符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規定,於以書面就合併事宜表示 異議後,應放棄表決,而卻多仍參與表決,自不符該條所定得請求上訴人收買所 有持有股份之要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收買持有之股份,進而請求買賣股份 價款,於法未合。又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項固規定公司對法院裁定之價 格,自第二項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惟於法院未為裁定確定,並無 確定之給付金額及可能,是利息應自裁定確定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算等語 ,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公司股東,持有公司股數不等之股份,嗣上訴人於八十 七年七月二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與今光公司合併,經伊等提書面異議,其後因無 法協議股價,經聲請法院裁定確定其價格為每股二十一元六角之事實,非惟上訴 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原法院八十七 年度司字第一二四號、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三五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 台抗字第三四八號民事裁定(均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首在被上訴人雖以書面就公司之合併表示異議,惟仍行使表 決權反對合併,得否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股份?其次為股份價格因股 東與公司未達成協議,而由法院裁定時,應支付之法定利息,究係自公司法第一 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間屆滿時起算,抑自法院收買股價之裁定確定之日起 算? 五、按公司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 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 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公司法第三百十七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股東反對公司與他公司合併而欲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時 ,股東須為在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 錄者。而股東並得放棄表決權而不參與表決,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 持有之股份,旨在保護少數股東之權益。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放棄 表決權,而放棄表決權股權,於公司法並無規定應自已發行股份總數中扣除,亦 即反對合併之股份數仍係算入發行股份之總數。依此股東為表示反對合併之意思 表示,除依書面表示反對或口頭反對表示並記錄為異議外,尚可經由參與表決堅 強其表示反對之立場,此放棄表決權之立法意旨,應在於股東既係反對公司合併 ,表決時自是投反對票,故法用語為「得」,而非「應」或「須」。是股東縱參 與表決反對合併,仍得依該法條請求收買,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八 號裁定業就兩造先前請求確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中闡述明確,有該判決在卷可資 參佐。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就公司合併多已行使表決權(按上訴人甲○○、 賓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參與表決,見附卷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八十 七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自不得再請求公司以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 股份云云,並不足採。 六、再按公司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合併契約,提出於股 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 得放棄表決權,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第一百八十七條 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規定「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 ,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自第一百八十五條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 達成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 司對法院裁定之價格,自第二項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股份價款之 支付,應與股票之交付同時為之,股份之移轉於價款支付時生效」。是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七條第三項已明定公司對法院裁定之價格,應自第二項之期間屆滿日起 ,支付法定利息。而此規定純為保護小股東而設,意在促使公司早日為價款之支 付(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抗辯應自法院 裁定確定日,始應支付法定利息,亦非可採。 七、末查以日、星期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 止,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公 司合併決議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九 十日之期間時,始日不算入,迄同年九月三十日為期間之終止,於期間終止後, 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始為起算利息之開始。易言之,本應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算 法定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依股份收買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法院裁定 之股份價格計算,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股份價款,及各八十七年十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於此部分,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上訴人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當日之利息),則屬無據,原審予以准許,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陳 玉 完 法 官 王 仁 貴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