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 被上訴人 聯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佳士 訴訟代理人 張傳芳 右當事人與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上訴人 提起上訴,核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一億七千八百五十 三萬八千九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三百九十元,除其於第一審已 繳納一百零二萬四百二十七元,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七十六萬四千九百六十 三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如數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一 月 三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魏大喨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黃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