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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黃熙嫣黃雅惠鄭傑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三號

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丙○○、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安泰銀行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對造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丙○○為訴外人朱太郎之妻、乙○○為朱太郎之子。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東勢鄉○○○路一八七巷一九號及二三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丙○○於同日以其所有同路一六七號及朱太郎所有同路一五一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向伊之桃園分行申請扺押借款,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完成扺押權設定登記,並均由朱太郎為連帶保證人。

丙○○、乙○○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向伊桃園分行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嗣丙○○向伊桃園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乙○○向伊桃園分行借款三百二十萬元,均分別撥入丙○○、乙○○上開桃園分行帳戶。

丙○○、乙○○及朱太郎前雖未曾與伊往來,惟朱太郎所經營之吉安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安悅公司)前曾向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扺押借款,自係明知銀行貸放程序。

本件貸款自始即由朱太郎與伊桃園分行接洽,簽立約定書、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及簽立借據,則由朱太郎偕同丙○○、乙○○親自前來簽名署押。伊之桃園分行襄理甲○○則受朱太郎委託,將丙○○所貸得款項中一千萬零一百十元於同年六月一日轉匯入朱太郎在第一商業銀行學甲辦事處帳戶,丙○○、乙○○及朱太郎對貸款之處理,應有委任授權甲○○。倘上開關係僅止於甲○○與朱太郎間,而本件貸款俱由朱太郎接洽並相偕前來辦理,足見朱太郎之行為對丙○○、乙○○應構成表現代理。從而,甲○○與丙○○、乙○○間既屬私相委託授權之私人行為,安泰銀行自無負僱用人責任之餘地。

乙○○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出具借據向伊桃園分行借款三百二十萬元,該款項已撥入乙○○帳戶,伊自得向乙○○請求償還該三百二十萬元,如認乙○○並未向伊借得該三百二十萬元,伊依借貸關係向乙○○請求,即無所據,則乙○○有何損害可言?

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乙○○為借款人名義之借據上簽名,應係甲○○所為,乙○○如未向伊借得該筆款項,伊亦不得向乙○○請求返還,則甲○○所侵害者為伊之權利,而非乙○○之財產權,乙○○自不得就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之借款向伊請求賠償。

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即遭伊催收而留下債信不良紀錄,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始任職於訴外人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證券公司),嗣後因該公司業務緊縮而遭資遣,自與乙○○債信紀錄無關。

甲○○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自首止,僅於同年七月十三日請假四小時,丙○○、乙○○既知貸款已經撥下,卻不向甲○○取回並親自保管其存摺、印章,顯與甲○○有默契,且依兩造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之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約定書上第四條約定:「立約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密碼等應妥善保管‧‧‧」,因此,丙○○、乙○○當時即知應妥善保管存摺、印章,則縱因甲○○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亦與有過失。

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對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甲○○賠償其偽刻訴外人陳勁毅印章向伊詐領一千萬元,而與甲○○成立訴訟上和解,核與本件訴訟無關,伊並未雙重受益。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約定書、安泰銀行個人徵信調查報告、印鑑卡及處理逾催案件報告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甲○○出勤紀錄錶一覽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事裁定及民事撤回聲請狀、和解筆錄為證。

乙、上訴人甲○○部分上訴人甲○○之聲明及陳述均同原判決記載,茲引用之。

丙、上訴人丙○○、乙○○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不利丙○○、乙○○部分廢棄。

安泰銀行應再給付乙○○一百六十萬元、給付丙○○一百八十萬元及均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請准宣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駁回安泰銀行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對本院審理單所附事實經過不爭執。

伊等與朱太郎或訴外人吉安悅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前並未與安泰銀行有任何借貸往來,乙○○並非吉安悅公司股東,朱太郎僅為該公司股東,伊等係經吉安悅公司代書黃建雄介紹與向安泰銀行桃園分行借款,前與甲○○並不認識,未將印鑑、存摺交由甲○○保管,係經由代書黃建雄將權狀、印鑑交與該分行辦理貸款,而朱太郎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安泰銀行桃園分行經理林科勇表示如丙○○貸款撥下,請將款項存入朱太郎帳戶,惟受林科勇要求而留下部分存款供安泰銀行桃園分行為業績比賽用,朱太郎實不知貸款已經撥下之事實,直至同年六月底因使用第一銀行存摺始知已自丙○○貸款匯入一千餘萬元,欲向甲○○取回印章及存摺時,已不見甲○○,未久即有甲○○自首之事發生。

安泰銀行於甲○○刑事訴訟中具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其中包括本件伊等部分之借款,嗣在訴訟中與甲○○達成和解,則安泰銀行何能一方面謂甲○○利用職務之便致其損害向甲○○請求損害賠償,而一方面在本件又辯稱甲○○所為非職務上行為,拒絕賠償予伊等?其豈非重複請求受益?

乙○○雖於同年六月六日向安泰銀行借款三百二十萬元,惟該款遭甲○○冒領,又甲○○偽造同年月十八日借據向安泰銀行借款三百二十萬元,安泰銀行已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徵信中心)報告乙○○積欠該行利息及本金六百七十五萬五千元,乙○○自八十六年以來即任職於國際證券公司,因本件債信不良紀錄,將來必直接影響伊在證券投顧相關行業之發展與調升為經理人、董監之工作機會,乙○○自得主張該六百七十五萬五千元之財產上損害,及安泰銀行之報告損及乙○○之信用,應賠償乙○○二百萬元之信用損害。

安泰銀行曾向臺南地院聲請對丙○○發支付命令,請求丙○○給付借款一千三百四十五萬九千四百二十二元本息,扣除安泰銀行匯款之一千萬零一百一十元,安泰銀行向丙○○主張之借款本息尚有三百四十五萬九千三百十二元,此部分即為丙○○財產上損害,又丙○○因此冒領事件遭徵信中心列為債信不良,亦得請求二百萬元之信用損害。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吉安悅建設公司股東名簿、安泰銀行附民起訴狀、名片、乙○○金鑽獎獎狀為證,並聲請向國際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查詢朱鴻龍離職之原因等事宜。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號民事全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丙○○、乙○○起訴請求甲○○、安泰銀行連帶賠償損害,經原審為丙○○、乙○○之訴一部勝訴判決,安泰銀行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甲○○雖未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安泰銀行上訴部分所提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如後述,該部分安泰銀行上訴之效力亦及於甲○○,即該部份甲○○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丙○○、乙○○主張:丙○○簽立借據,向安泰銀行借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乙○○簽立借據向安泰銀行借款三百二十萬元,安泰銀行將伊等所借款項分別撥入伊等帳戶,甲○○係該行襄理,除將丙○○借款中一千萬零一百十元匯入丙○○配偶朱太郎帳戶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起,利用職務上持有伊等辦理貸款之存摺、印鑑之機會,盜蓋伊等印鑑及偽造伊等署押於取款單上,挪用乙○○及丙○○帳戶內款項各三百二十萬元,甲○○復盜用乙○○印章、並偽造署押於借據上,偽以乙○○名義向安泰銀行借款三百二十萬元,安泰銀行將款項撥入乙○○帳戶,甲○○復盜用乙○○印章並偽造署押於取款條盜取該三百二十萬元,安泰銀行嗣向徵信中心申報乙○○積欠該行本息六百七十五萬五千元,並向臺南地院聲請對丙○○發支付命令,請求丙○○給付借款一千三百四十五萬九千四百二十二元,致伊等均經徵信中心列為債信不良,乙○○原為國際證券公司高級研究員,因遭列為債信不良,將來即不得充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信用遭受重大損害,丙○○之信用亦因此受損等情,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判命安泰銀行、甲○○連帶賠償乙○○六百七十五萬五千元之財產上損失及二百萬元之信用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丙○○三百四十五萬九千三百一十二元之財產上損失及二百萬元之信用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追加備位法律關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命安泰銀行給付懲罰性賠償各二百萬元。(原審判命安泰銀行、甲○○連帶給付乙○○七百十五萬五千元、丙○○三百六十五萬九千三百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乙○○、丙○○其餘請求,安泰銀行、乙○○、丙○○各就敗訴部分上訴,而安泰銀行上訴效力及於甲○○,爰併列甲○○為上訴人,又原判決另命甲○○給付乙○○一百六十萬元、丙○○一百八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未據甲○○上訴)。

安泰銀行則以:甲○○任襄理職務,違背財政部規定,為乙○○、丙○○保管存摺、印章,係其與乙○○、丙○○間私相委託授權之私人行為,其詐領乙○○、丙○○存款,非其職務上之行為,在客觀上亦不能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乙○○未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簽立借據向伊借款,伊將來不得向乙○○請求返還,甲○○所侵害者為伊之權利,而非乙○○之財產權,乙○○自不得就該日之借款向伊請求賠償,甲○○在本件事發前,工作認真,素行良好,伊選任甲○○並無可議,因甲○○心存不軌,未按規定行事並盜領乙○○、丙○○存款,伊對其無從監督,縱使加以相當之注意,亦無法防止損害之發生,伊不負連帶賠償賠償,且丙○○、乙○○未遵兩造間約定妥善保管印鑑及存摺,致甲○○有機可乘,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依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六號刑事判決、借據、取款憑條,本院認定本件事實經過為:

㈠甲○○原係安泰銀行桃園分行作業部襄理。

㈡丙○○為訴外人朱太郎之配偶,乙○○為朱太郎、丙○○之子。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東勢鄉○○○路一八七巷一九號及二三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向安泰銀行桃園分行申請抵押借款;丙○○亦於同日以其所有同鄉○○○路一六七號房屋、朱太郎所有同鄉○○○路一五一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向安泰銀行桃園分行申請扺押借款,均由朱太郎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簽定扺押權設定契約書,而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完成扺押權設定登記。

㈢丙○○、乙○○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安泰銀行桃園分行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安泰銀行承辦襄理甲○○並未將印章、存摺交還丙○○、乙○○。

㈣丙○○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具借據向安泰銀行桃園分行借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一0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借據由丙○○及朱太郎簽名,借據載明丙○○同意將款項撥入丙○○前開活期存款帳戶(安泰銀行桃園分行活儲存款第一四九六一-八號),其中一千萬零一百十元於同年六月一日轉匯入朱太郎在第一商業銀行學甲辦事處帳戶,其分期償還本金及貸款利息全由甲○○自行繳納。

㈤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八日盜蓋丙○○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向安泰銀行提領丙○○帳戶內款項六十萬元及二百六十萬元,合計三百二十萬元。

㈥乙○○、朱太郎於同年六月六日在借據上簽名、蓋章,向安泰銀行借款三百二十萬元,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月一0七年六月六日止,借據載明該款項撥入乙○○前開活期存帳戶(安泰銀行桃園分行活儲第一四九六○-六號)。

㈦甲○○分別於同年六月八日、九日、十日,在取款憑條上盜蓋乙○○印章,陸續提領乙○○帳戶內款項五十萬元、二百十五萬元、五十五萬元,合計三百二十萬元。

㈧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甲○○在借據上盜蓋乙○○、朱太郎印章,並偽造其等署押後,向安泰銀行借款三百二十萬元,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至一0七年六月十九日止,該款項撥入乙○○前開活期存帳戶。

㈨甲○○於同年十九日及八月十八日,在取款憑條上盜蓋乙○○印章,陸續提領乙○○帳戶內款項三百二十萬元。

㈩甲○○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自首前述罪行,經提起公訴後,被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丙○○、乙○○與安泰銀行間有無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⒈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具借據向安泰銀行借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乙○○則於同年六月六日出具借據,向安泰銀行借款三百二十萬元,安泰銀行已將款項撥入丙○○、乙○○指定設於該行之帳戶,如前述,則丙○○、乙○○與安泰銀行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行為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因將上開款項存入渠等帳戶而與安泰銀行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⒉丙○○、乙○○借款後,安泰銀行辦理本件貸款之襄理甲○○並未將存摺及印鑑交還丙○○、乙○○,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盜蓋乙○○及朱太郎印章,並偽造渠等署押後,以乙○○名義向安泰銀行借款三百二十萬元,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至一0七年六月十九日止,該款項撥入乙○○前開活期存款帳戶,如前述,乙○○將其印章交付安泰銀行之目的,乃為辦理貸款手續,應無授權甲○○以其代理人名義借款之意思,甲○○於扺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及開戶手續完成後,未將職務保管之存摺、印章返還乙○○,偽造乙○○署押,盜蓋乙○○印章以乙○○名義向安泰銀行借款,亦無以乙○○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意,而表現代理,須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始得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參照)乙○○為辦理貸款手續將印章交付安泰銀行,自難認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且知悉甲○○以其名義向安泰銀行借款,亦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顯已反對甲○○之行為,乙○○就甲○○上開行為,應不負授權人責任,乙○○就此筆款項既無向安泰銀行借款之意思,亦未承認甲○○以其名義向安泰銀行借款,縱安泰銀行將款項撥入乙○○帳戶,亦難認乙○○與安泰銀行就此筆三百二十萬元成立消費借借及消費寄託關係。

㈡甲○○有無故意不法侵害丙○○、乙○○之財產權?

⒈按清償須向債權人或有受領權限之人為之,方生清償效力,其向第三人為清償時,⑴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⑵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⑶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效力,民法第三百十條定有明文。

⒉丙○○、乙○○借款後,安泰銀行辦理本件貸款之襄理甲○○並未將存摺及印鑑交還丙○○、乙○○,甲○○將丙○○帳戶內存款中一千萬零一百十元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轉匯入朱太郎在第一商業銀行學甲辦事處帳戶,如前述,該部分行為並為丙○○所承認,應認安泰銀行就丙○○之消費寄託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已經清償完畢。

⒊甲○○持丙○○、乙○○存摺,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在取款憑條盜蓋丙○○印章,提領丙○○出具借據向安泰銀行所借貸之款項三百二十萬元,繼又多次在取款憑條上盜蓋乙○○之印章,陸續提領乙○○於同年六月六日向安泰銀行所借貸之款項三百二十萬元等情,如前述,甲○○明知其非前開消費寄託關係之真正債權人,無權受領,卻持丙○○、乙○○存摺及印章向安泰銀行提領存款,乃係以丙○○、乙○○對安泰銀行消費寄託債權準占有人身分受領安泰銀行之給付,而甲○○係安泰銀行之職員,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意旨,應認安泰銀行已知甲○○非債權人,依前開說明,甲○○提領丙○○、乙○○存款,並不生安泰銀行依消費寄託關係清償丙○○、乙○○之效力,丙○○、乙○○仍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安泰銀行返還寄託之款項,則丙○○、乙○○上開債權並未因甲○○之行為而受侵害(受害者安泰銀行),丙○○、乙○○主張其存款遭盜領而受有減少存款之損害,自不足採信。

⒋丙○○、乙○○與安泰銀行間前述消費寄託關係既仍存在,而得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安泰銀行返還寄託款項,則乙○○向安泰銀行借款三百二十萬元,迄未清償,丙○○向安泰銀行借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除由甲○○以丙○○名義向安泰銀行部分清償外,餘款尚未清償,安泰銀行自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丙○○、乙○○返還前述消費借貸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不得以安泰銀行請求丙○○、乙○○返還之借款及利息為丙○○、乙○○所受損害。

⒌至於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於借據盜蓋乙○○印章,並偽造其署押,持向安泰銀行借款三百二十萬元,乙○○並無向安泰銀行借用上開款項,亦未承認甲○○之行為,該款項雖撥入乙○○前開活期存款帳戶,惟乙○○與安泰銀行就該筆款項並無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即不生該筆款項為乙○○向安泰銀行借款之效力,乙○○應不負清償該筆款項之義務。甲○○縱自乙○○帳戶提領該筆款項,乙○○之財產權亦無受侵害可言。

㈢丙○○、乙○○之信用有無受侵害?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於債編修正施行前亦適用之。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構成要件,若係權利人權利之正當行使,即或對義務人生不利結果,尚難認為不法侵害。

⒉丙○○、乙○○前述借貸款本息尚未清償,則安泰銀行向徵信中心申報渠等授信記錄異常,核係安泰銀行權利之正當行使,縱然徵信中心因而註記渠等有逾期催收呆帳記錄,亦難認安泰銀行有侵害丙○○、乙○○信用之不法行為。而安泰銀行向徵信中心申報乙○○逾期未還金額為六百四十萬元,有乙○○提出之徵信中心註記授信異常記錄可稽,惟乙○○向安泰銀行之借款僅為三百二十萬元,其餘三百二十萬元為甲○○冒乙○○之名借用,安泰銀行向徵信中心申報乙○○授信記錄異常金額固屬過高,惟乙○○原於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研究工作,然因該公司業務緊縮而遭資遣,依該公司規定,雇用前不必向聯合徵信中心查核其債信,任職期間該公司亦未得知其債信是否良好等事實,有該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回函在卷可憑,是乙○○主張其因債信不良而遭裁員云云,顯不可採,乙○○既有前述三百二十萬元本息未清償事實,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其充任證券商董事、監察人或其經理人之資格已受影響,乙○○並未證明安泰銀行申報違約金額超過三百二十萬元本息部分,對其信用有如何之損害,亦不得請求賠償。

㈣甲○○於原審之認諾是否有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丙○○、乙○○以甲○○係安泰銀行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等權利,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甲○○、安泰銀行連帶賠償乙○○七百十五萬五千元、丙○○三百六十五萬九千三百十二元及其利息部分,雖經甲○○於原審認諾,惟被告對訴訟標的認諾者,法院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判決,自屬不利益全體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該部分認諾對全體自不生效力。

㈤乙○○、丙○○可否請求消費者保護法之懲罰性賠償按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行為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者,必以企業經營者違反該法規定,致消費者受有損害者為限,甲○○提領款項或以乙○○名義借款之行為,其受有財產上損害者,實為安泰銀行,已如前述,而安泰銀行向徵信中心申報乙○○、丙○○授信記錄異常,為安泰銀行正當權利行使,縱所申報乙○○違約金額較實際金額為高,乙○○亦未證明因而更受有損害,則朱、張二人並未因而受害,即無從依消費者保護法前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朱、張二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甲○○提領款項或以乙○○名義借款之行為,並未造成丙○○、乙○○財產上損害,安泰銀行向徵信中心申報乙○○、丙○○授信記錄異常,為安泰銀行正當權利行使,縱所申報乙○○違約金額較實際金額為高,乙○○亦未證明因而更受有損害,朱、張二人之信用亦未因而受害,丙○○、乙○○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安泰銀行、甲○○連帶賠償損害,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安泰銀行給付二百萬元懲罰性賠償,及其利息,於法無據,原判決未察,遽命安泰銀行與甲○○連帶賠償乙○○七百十五萬五千元、丙○○三百六十五萬九千三百十二元及其利息,並依請乙○○、丙○○及安泰銀行之聲請,分別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宣告之諭知,並依職權對甲○○宣告假執行,即有未洽,安泰銀行、甲○○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乙○○、丙○○之訴及其假執行宣告,而原判決駁回乙○○、丙○○其餘請求部分,與法並無違誤,丙○○、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安泰銀行上訴為有理由;丙○○、乙○○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廿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雅 惠

                         法 官 鄭 傑 夫

                      書記官 劉 家 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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