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五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代理人 許馨尹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訴人即承 王紺萍甲○○ 受訴訟人 乙○○甲○○ 丙○○甲○○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麗安 被上訴人 全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麗芬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信華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人甲○○應由王紺萍、乙○○、丙○○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甲○○提起上訴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王紺萍、乙○○、丙○○為其繼 承人,有 無正當理由未到,應由本院裁定由其等承受並續行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翁 昭 蓉 法官 黃 嘉 烈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倪 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