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履行原判決所命給付之同時,應將附表壹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就其所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七四二之四 、七四三之一、七四三之二、七四三之一六、七四三之二四、七四三之二五、七 四三之二六、七四三之二七、七四五之七地號等九筆土地,於基隆市容積率管制 實施前,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得興建六樓房屋之建造執照。被上訴人為繼受上訴人 上述建造權利,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與上 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向上訴人買受上開土地,約定上訴人應於契約成 立後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前,將上開第七四二之四、七四三之一、七四三之二 、七四三之一六、七四三之二四、七四三之二五、七四三之二六、七四三之二七 土地所有權全部,另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前,將第七四五之七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與被上訴人,但上開土地如無法興建六樓房屋,定金則無息退還被上訴人。上訴 人依約除負有移轉全部土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之義務外,並負有使被上訴人繼受 前述容積率實施前申請建造執照之建造權利。惟其後上訴人除將第七四三之二四 、七四三之二五、七四三之二六、七四三之二七地號四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與 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指定之訴外人陳麗華外,其餘第七四二之四、七四三之一 、七四三之二、七四三之一六、七四五之七地號五筆土地,則尚有共有人盧錫洋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未依約移轉。經向上訴人催告履約,上訴人始告知因共有人盧 錫洋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死亡,尚未辦妥遺產繼承手續,無法辦理移轉。兩造乃 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再簽切結書,上訴人承諾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辦妥 盧錫洋之繼承登記,將上開五筆土地交由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惟上訴人屆期 仍未依約履行,再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分別發 函催告,上訴人迄仍未辦妥盧錫洋之繼承登記,亦未移轉盧錫洋之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及上述建造執照之權利與被上訴人。而上述建造執照規定開工期限為領照 後六個月,竣工期限為開工日起十九個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領取 該建照執照,亦迄未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被上訴人,縱使上訴人於本件辯論終 結前可將盧錫洋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已無法於期 限內竣工,上訴人遲延後之給付於被上訴人已無實益。為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解除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 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零 三萬四千元,及賠償被上訴人所支出之代書費及代繳稅費七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 、購置鐵製圍籬費一萬八千元、地價稅九千零三十二元,合計一千三百十三萬二 千一百七十七元,並加付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上開請求,原審為被 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已在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將系爭買賣土地逾九成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係因該土地共有人盧錫洋於八十九年三月六 日突然病逝,須辦畢相關繼承登記後,始得辦理移轉登記。而兩造於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訂定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所定八十九年三月 十七日及同年五月四日,僅係被上訴人應付價款之時間,並非上訴人應將系爭買 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期限,蓋佐以盧錫洋突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死亡及證人詹介銘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詞,再參照八十九年四 月十九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第一條第三項約定第七四五之七地號土地 併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書辦理移轉,足證兩造於 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已變更原約定而合意為於盧 錫洋繼承人完成繼承登記後始交付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證明文件。而上 開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中並未約定上訴人負有使被上訴人繼受其建造執照利益之 義務。㈡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切結書記載之期限僅係「預定」,且該預定期限 緊接於「因共有人其中盧錫洋不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病逝,現已辦理遺產 繼承手續」等文字後,顯僅係預計盧錫洋之繼承人約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 完成繼承登記,上開切結書內容僅係重申上開約定而已,並未約定上訴人應於八 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將系爭五筆土地移轉登記證明文件交付與被上訴人,證人 吳明清於原審九十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詞可資參照。又被上訴人係因已扣 除盧錫洋名下土地價款即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三百元,始給付三百萬元。被上訴人 謂其係因上訴人承諾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將盧錫洋繼承登記問題解決,而 給付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買賣契約尾款中之三百萬元云云,並非事實。況縱認 依切結書之約定,上訴人應辦妥繼承登記並交付關於盧錫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之證明文件與被上訴人。亦因繼承登記,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否則應僅繼承人 始能辦理,並非任何第三人得代替之。是縱使雙方有上開約定,該契約標的依社 會觀念,顯非繼承人以外之人得以實現,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該 部分之約定無效。是本件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依約僅於盧錫洋之繼承人完成繼承登 記後,再交付相關移轉證明文件與被上訴人而已,並不包括辦理盧錫洋之繼承登 記事項或負使盧錫洋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是被上訴人謂本件買賣土地之給付期 限延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訴人迄今未依約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與被上訴 人,有債務不履行云云,顯非事實。㈢盧錫洋繼承登記並非上訴人得代替辦理, 又盧錫洋之繼承人不僅須辦理盧錫洋之後事,且因盧錫洋突然過世,未及交代遺 產內容,致未能於法定期限六個月內清查盧錫洋之遺產並完成申報,乃委由會計 師申請延長期限三個月並經稅捐稽徵機關准予延期申報,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 日申報,是盧錫洋之繼承人於盧錫洋死亡之日起九個月內為遺產稅申報,仍於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所規定之期間內,屬合理期間,而 無遲延之情事。至於申報遺產稅後至今未核課遺產稅,屬稅捐機關之行政行為, 亦難就此歸責於上訴人。又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固規定有特 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者,得提出確切納稅保證,申請該管主管 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惟查依證人盧曾茉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準備 程序證稱其於八十九年底始知系爭土地盧錫洋所有權應有部分,可先供擔保金由 國稅局開出移轉免稅證明書,其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 所吳德豐會計師就系爭土地申請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惟稅捐機關於九十 年六月底始核准盧錫洋之繼承人提出確切納稅保證後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上訴 人立即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委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按上開規定辦理,稅捐機關於九 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後,盧錫洋之繼承人隨即辦理繼承登記並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上訴人立即於九十年九月六日通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 拒絕辦理移轉登記。綜上情形,可知上訴人並無得按上開規定先行辦理系爭土地 之移轉證明而遲未辦理之情事,亦無被上訴人所指權利濫用之情形。是原判決未 斟酌上開事實,逕謂上訴人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而不為 ,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仍未能將盧錫洋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證明文件交由 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自有可歸責原因,即非允洽。㈣兩造所訂不動產買 賣預定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應擔保被上訴人將來得於上開土地興建地上六層之建 築物,亦未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建造執照所載開工期限屆至前,將建造執照起造 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簽切結書亦未記載 何時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登記,是被上訴人謂上訴人迄未依約辦理起造人名義變 更,有債務不履行云云,亦非事實。且系爭建造執照記載竣工期限為開工之日起 十九個月,而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申報開工,是系爭建造執照之工 程竣工期限尚有近十二個月期間,若依建築法規定得申請二次每次六個月之展期 ,則尚有近二十四個月期間,被上訴人顯然足以完成該工程之興建,被上訴人稱 本件給付已無實益云云,亦非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事由解 除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所支出之費用暨其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㈤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 並賠償損害,亦因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曾支出鐵製圍籬費一萬八千元,且被上訴人 自認代書費六萬九千一百四十五元僅支付二分之一,是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損害 賠償,亦無所據。且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被上訴人未將如附表所示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土 地回復原狀前,拒絕返還已收受之價金各等語置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分別與上 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基隆市○○ 區○○段第七四二之四、七四三之一、七四三之二、七四三之一六、七四三之二 四、七四三之二五、七四三之二六、七四三之二七、七四五之七地號等九筆土地 之所有權全部,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買賣價金一千三百零三萬四千元,並代繳 稅費及地價稅,上訴人則僅將上開第七四三之二四、七四三之二五、七四三之二 六、七四三之二七地號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指定之 訴外人陳麗華外,其餘第七四二之四、七四三之一、七四三之二、七四三之一六 、七四五之七地號五筆土地,則尚有共有人盧錫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尚未移轉登 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簽立切結書,載明預定至八十九 年七月三十一日即將盧錫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即就上開應有部分土地所 有權及文件交由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嗣因上訴人未辦妥盧錫洋繼承登記及其 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分 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履約,上訴人仍未辦妥廬錫洋應有部分之繼承及 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付款支票、土地登記謄本、 切結書及律師函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五、二一至二四、二七至四十 、四一至四五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 為㈠依上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及切結書約定,上訴人是否負有最遲應於八十九 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將盧錫洋之土地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並交由被上訴人辦 理移轉登記之義務?㈡上訴人未依限將盧錫洋之土地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並 交由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是否有可歸責事由?㈢本件遲延後之給付是否於被 上訴人已無實益?被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上訴人應否賠償被上訴人鐵製圍離費 一萬八千元及未實際支付之二分之一代書費用?及上訴人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請求於付款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壹所示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茲 分項詳析如后: ㈠上訴人負有最遲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將系爭盧錫洋之土地應有部分, 辦妥繼承登記,並將文件交由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 ⒈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所訂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第四條第一款約定:「 雙方約定再次付款日期為本契約成立十五天內(該地申請建造執照領出日為準 ),乙方(即上訴人)交出有關移轉證明文件辦理過戶時,甲方(即被上訴人 )應交付乙方新台幣肆佰貳拾柒萬元整」。依此文義,顯指被告應於該契約成 立後十五天,或領取就買賣標的物土地所申請建造執照之日前,交付被上訴人 關於買賣標的物之移轉證明文件,供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又兩造於八 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所訂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第四條第一項亦規定:「雙方約定 再次付款日期為本契約成立十五天內,乙方(即上訴人)交出有關移轉證明文 件辦理過戶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應交付乙方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元整」, 其文義亦指上訴人應於該契約成立十五日內交付被上訴人關於買賣標的物之移 轉證明文件,供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則上開契約均已就上訴人應交付 買賣標的物之移轉證明文件之日期,有所約定。又依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五日所訂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第十條第六項約定:「本買賣土地曾經申請建造 執照,如無法建築六樓者,本定金無息應予退還」,顯示被上訴人所稱其之所 以買受系爭土地,係為繼受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基隆市容積率管制實施前,向 基隆市政府申請得興建六樓房屋之建造執照之權利等情,信而有徵。而主管建 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時,應依建築期限標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承造 人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但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 逾期執照作廢,為建築法第五十三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既為繼受上訴人申請取 得建造執照之權利,自將受該建造執照所規定完工期限之限制,則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以供建築,自不可能未於契約定明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 之期限,此從前述兩造所訂上開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定有上訴人應交付移轉 土地證明文件之期限之事實,亦可得證。再者,上訴人既同意在上開不動產買 賣預定契約簽立後十五日內交付移轉土地之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且系爭土地 如無法興建六樓房屋,即退還契約之定金,可見其對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旨 在取得興建六樓房屋之建造權利,並要求上訴人在一定期限內移轉系爭土地, 已充分了解。則兩造於盧錫洋死亡後所簽切結書,上訴人所承諾之「預定期限 自即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即將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即就上開持分土地,交 由土地承受人乙○○女士辦理過戶手續」等文義,兩造之真意當指上訴人應在 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將盧錫洋應有部分土地之移轉登記證明文件,交付 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手續。 ⒉雖證人詹介銘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證述「因為第一次土地還沒有過 的原因,有一點是因為建築執照那時候還沒有下來,第二點是死亡的共有人已 經在辦理繼承當中,所以第二次簽約時,我才寫說等第二次土地併在一起辦」 、「我建議等繼承辦好再一起辦,免得要辦好幾次」、「我寫那一份時應該有 講(共有人死亡的事實)」、「八十九年五月初,賣方說除了繼承之外的部分 要先辦移轉,繼承的部分先保留起來,買方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二 頁筆錄),吳明清於原審九十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時證述「該切結書是問過盧 錫洋太太,她說大約在六月份可以送出遺產繼承過戶申請,所以我才預定在七 月底可以辦理過戶,::我在切結書也寫明是預定,不是表示屆時一定可以( 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筆錄)及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時證述「切 結書之內容是我與盧錫洋太太聯絡後,預計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辦理 繼承登記完畢,交出過戶文件,因政府辦手續時間無法確定,所以八十九年七 月三十一日只是預定性質。當時並無約定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甲○○ 定須將過戶文件備妥交給乙○○,因為送件後,尚須經政府審核繳稅或費用, 方能辦理繼承,所以無法確切時間,七月三十一日只是預定性質等語(見本院 卷第五十二頁筆錄)。然上開二證人之證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楊滄海 於原審證稱:「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吳明清通知要交款那天,才發現過戶的 證件中,有幾筆有人沒有過戶,發現後乙○○說還有人沒過戶不能給錢,但吳 明清就說沒過戶的佔的比例很少,他要負責這幾個月內過戶過來,和揚桂梅談 妥後,吳明清就立切結書表明兩個月要過戶,所以揚桂梅才付錢,這過程我有 在場。」(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筆錄)。「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簽第二次的, 也是去繳第一個契約的第二次款:::都沒有談到共有人死亡的事,吳明清也 沒說。」(見原審卷第一二四六筆錄)。雖上訴人認證人楊滄海係被上訴人之 兄,證詞難免偏頗。惟按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所訂之「不動產買賣預 定契約所載,被上訴人交付第二次款四百二十七萬元之同時,上訴人應交出全 部土地移轉證明文件。依此,上訴人如未依約交出全部土地移轉登記文件,被 上訴人當可拒付第二次價款。然被上訴人不支付上開第二次土地價款,且與上 訴人續訂第二次「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且給該契約上未提及盧錫洋於八十 九年三月六日之死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其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文件尚未 提出之事實,顯見上訴人及代書詹介銘故意隱瞞此事實,故證人詹介銘、吳明 清之證詞,顯不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交 付盧錫洋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等情,應可採信。上訴 人辯稱兩造對移轉系爭土地並無約定期限云云,並無可取。 ㈡盧錫洋應有部分土地,未依限辦妥繼承登記,交由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為可 歸責於上訴人: 上訴人抗辯:盧錫洋財產繼承登記,並非第三人或上訴人所可代辦,故其繼承人 未遵限辦理,自不應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查,上開買賣標的物土地之共有人盧錫 洋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死亡(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死亡證明書),致上訴人無法 如期交出有關買賣標的物中七四二之四、七四三之一、七四三之二、七四三之一 六、七四五之七地號五筆土地之盧錫洋應有部分之移轉證明文件,供被上訴人辦 理移轉登記手續,就上開契約之約定而言,上訴人固屬因不可抗力因素而致給付 遲延,惟上訴人既於其後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簽立切結書,承諾「預定期限自 即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即將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即就上開持分土地,交由土 地承受人乙○○女士辦理過戶手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十六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 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遺產稅納稅 義務人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期限屆滿以前,以書面申請延長之, 申請延長期限以三個月為限,但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特殊之事由者,得由稽徵機 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之。關於盧錫洋之遺產稅申報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始送件 向主管機關申報,此觀被告所提出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函所載甚明(見原審卷第 七十二頁),上訴人雖辯稱盧錫洋死亡後,其繼承人隨即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 辦理遺產稅申報,並非遲至同年十二月四日始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盧錫 洋遺產稅迄未完成申報,係因盧錫洋之繼承人於繼承之始不知盧錫洋於中華民國 及美國均有遺產,及因查明在美國遺產不易,致延長申報時間,而非可歸責於盧 錫洋之繼承人或被告云云。又證人盧曾茉婷雖證述「就我先生繼承自我公婆部分 ,國稅局可先開移轉免稅證明書,我是在八十九年知道的;免稅移轉證明書在九 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核發下來」、「在今年五、六月通知甲○○可提供擔保金,: ::在八十九年底就申請免稅證明書一直拖到今年」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 )。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 款前辦理產權移轉者,得提出確切納稅保證,申請該管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 轉證明書。據此,上訴人固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委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辦理上開事 項,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取得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此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資 誠會計師事務所函及台北市國稅局所發移轉稅同意移轉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一六0頁、第一六三頁),惟上訴人於盧錫洋死亡後既得按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先行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同意證明,上訴人捨此不 為,致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仍未能將盧錫洋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證明文件 交由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自有可歸責之原因。被上訴人據此謂上訴人有 可歸責之事由致遲延給付盧錫洋之土地應有部分,當可採信。 ㈢本件遲延後之給付,於被上訴人已無實益,被上訴人得解除買賣契約,請求回復 原狀及損害賠償,上訴人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 辦理移轉登記: ⒈上訴人雖抗辯,台北市國稅局已核發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並已辦妥繼承登 記,系爭盧錫洋應有部分土地,隨時可移轉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信賴 上訴人所定「切結書」之承諾,相信必能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辦妥繼承登 記,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交出,而與訴外人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 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由於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未 能如期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建造執照起造人之名義未能變更,致被上訴 人違反「合建契約書」第五條所定:「應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二個月內備齊申 請建照變更所需之任何證件:::逾期本合約視為作廢」之約定,失去合建之 機會,,損失甚鉅等語,並提出「合建房屋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七九 頁),按此何合建房屋契約書之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其內容予被上訴人 之上開主張相符,所為主張,自堪採信。因此,上訴人現縱能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全部辦理移轉,然此遲延之給付,於被上訴人確已無實益。又該遺產稅同意 移轉證明書係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始核發,此觀卷附該證明書所載甚明(見 原審卷第一六三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送達於上訴人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依前所述,兩造間之不動 產預定買賣契約已於送達當日合法解除,則上訴人縱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 ,得隨時移轉盧錫洋之應有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亦在契約解除之後。上訴人 以此為辯,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因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迄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給付期限屆至後,仍未依約交付 關於盧錫洋應有部分土地之移轉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 因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分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七 日內履行,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履行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之送達,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 預定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於上開民法之規定,自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愛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條分有明定。本件上訴 人就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土地,尚有盧錫洋之應有部分,未如期交付移轉證明文 件予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因而解除系爭契約 ,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詳如附 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此外,被上訴人曾代繳納附表 貳編號七之代書費及代繳稅費七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編號八購置鐵製圍籬費 一萬八千元、編號九之地價稅九萬零三十二元等情,有代辦費用明細表、規費 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地政規費繳納通知書、順得工程行包商估價單、地價 稅課稅明細表影本足憑(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四頁)。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主張購置鐵製圍籬費 證據云云,要無可取。又被上訴人支付代書費及 代繳其他稅費計七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既有代書出具之上開費用明細表可考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其中代書費六萬九十一百四十五元,僅支付二分之一 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附表貳編號七至九之損害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應准許。 ⒊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 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因契約解除 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次按同法第 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依 此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付款之同時,應將附表 壹所示,現已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九頁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之本件買賣標的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所有,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 定相當押保金額分別為 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惟因上訴人 提出就附表壹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履行抗辯,為屬正當,故應就兩造間 ,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為同時履行判決,爰諭示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周 美 月 法 官 王 淇 梓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 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張 美 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