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恒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蔡秀霞 上 訴 人 隆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郭汶 被上訴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與上訴人恒嘉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恆嘉公司)簽訂國家藝術園區興建一期工程合約,復於同年三 月再簽訂一期第一次補充合約,由被上訴人負責辦理有關第一期水電工程施工事 宜,嗣又再簽訂第二次補充合約,恆嘉公司同意追加給付工程款,並延長工期一 百個工作天。而被上訴人與恆嘉公司復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另簽訂國家藝術園 區二期工程合約,並依序簽訂二期第一次補充合約及二期第二次補充合約。被上 訴人並同時與上訴人隆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隆嘉公司)另行簽訂國家藝 術園區二期工程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國家藝術園區第二期興建工程。被上訴人 於簽訂上開工程合約後,立即依約開工施作,然恆嘉公司等一再變更設計,恆嘉 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工程驗收及結算事宜,被上訴 人與恆嘉公司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即陸續召開多次工程結算協調會,詎 恆嘉公司等對瑕疵責任歸屬等問題擅作認定,致兩造在辦理工程結算事宜時,就 工程逾期、瑕疵扣款、材料超用等事項產生爭議,因歧見甚深無法達成共識,兩 造乃約定將前述爭執之事項交付仲裁解決,被上訴人遂基於兩造間之仲裁合意, 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向仲裁協會提起仲裁聲請。經仲裁庭審理後,確認恆嘉 公司對被上訴人一億四千六百八十九萬三千零三十八元及隆嘉公司對被上訴人八 百萬零一百五十六元之扣款請求權不存在,至於被上訴人請求恆嘉公司等給付工 程款部分,仲裁庭則以雙方並無仲裁合意為由,未予實質判斷。而系爭工程就結 算金額而言,可分為「恆嘉土建、水電工程」、「二期土建工程」及「恆嘉零星 水電工程」三部分,合計恆嘉公司等積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扣除仲裁判斷准許 扣款之金額、被上訴人承認瑕疵之扣款金額以及被上訴人捨棄之部分零星水電工 程款後,恆嘉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二千三百九十二萬三千一百二十八元之承攬報 酬,隆嘉公司則積欠被上訴人二千七百萬四千二百七十一元,為此依據承攬之法 律關係,訴請恆嘉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三百九十二萬三千一百二十八元,及自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隆嘉公司給 付被上訴人二千七百萬四千二百七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等對於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期工 程合約、各次協調會會議記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判斷書等件為證,堪信此部分 事實為真實。上訴人等辯稱:由系爭一、二期工程及零星水電工程完成之時間迄 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止,均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尚須賠付恆嘉公司之瑕疵修補費用共計為一百五十九 萬零五百五十四元,此部分並不在被上訴人聲請仲裁判斷之範圍內,恆嘉公司自 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之。然此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訴訟兩造之爭執要點有二: ㈠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上訴人關於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 此二爭執要點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五三頁),故本院自應以之為審理範圍 。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原法院認為尚未罹於時效,其理由為: 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共工程之承攬 契約,通常依據工作進度估驗付款,並非全額給付,餘額在完工後決算時才結 清,因此報酬消滅時效之計算應以驗收完畢時起算。本件兩造所定各期合約中 關於工程驗收及保固期限均約定「本工程完工領取使用執照後,如工程與設計 圖或說明書不符或有瑕疵時,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無償完成修復完工,並俟甲 方驗收通過,出示驗收滿意證明書即驗收完畢」、「保固期限自驗收之日起保 固兩年」,此有各該工程合約書附卷可參。又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 日以(八七)中工永達發字第MAMA41號函文向恆嘉公司表示「本所承辦 貴公司國家藝術園區一、二期興建工程各項工作已全數完工,並經驗收核可, 工程保固期分別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止,及八十五年 十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止」等情,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證。再依被上訴 人所提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就系爭工程進行第三次協調會議之會議記錄 記載,關於保固期限,兩造同意土建部分一期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開始,水 電一期保固期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開始。依照前述關於保固期間自驗收之日 開始之約定,及兩造於第三次協調會就一期各項工程保固期間一致之看法,應 可認定被上訴人對恆嘉公司就一期土建部分工程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八十六 年九月十五日起算,一期水電工程報酬請求權之時效則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 起算。至於二期工程土建之部分,因被上訴人以前述函文表示保固期限自八十 五年十月十日起算,則該部分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而就二期水電 部分,因恆嘉公司於仲裁中既陳稱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止僅驗收一部分,此 有被上訴人所提仲裁判斷書可參,則被上訴人就二期水電報酬請求權,至早只 能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行使。 ⒉恆嘉公司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函文向被上訴人表示「貴公司承攬本公 司之國家藝術園區第一、二期興建工程,至今本工程數量業已核對完畢,但仍 未辦理結算作業,敬請貴公司依約辦理工程驗收及結算事宜」,此有被上訴人 所提函文附卷可證(原審卷一第六一頁),被上訴人與恆嘉公司自八十八年二 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共召開六次協調會議,在第五次會議兩 造已確認並結算二期工程之工程款,訴外人鄭文仁(即代表上訴人公司參與協 調會者)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提出各期施作總金額彙總表,並以其自行 主張之各種扣款金額扣抵,有被上訴人所提各次協調會會議紀錄及鄭文仁提出 之各種彙總表在卷足資參照,又依照八十八年度仲聲仁字第一一九號仲裁判斷 書相對人(即上訴人)之答辯事項,恆嘉公司以其單方認定之各項扣款請求權 與尚積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抵銷,並以答辯書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恆嘉 公司既以書函主動要求被上訴人出面結算工程款,並在六次協調會中與被上訴 人結算工程款之數額,又提出結算金額彙總表,甚至主張以各種扣款請求權扣 抵,不論其主張扣款請求權之金額是否逾越所確認尚積欠工程款之數額,在解 釋上均係對於被上訴人所為承認之觀念通知,且恆嘉公司在仲裁之過程中,明 確表示系爭各項工程之驗收日期,自已明知部分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消滅之情事,然恆嘉公司竟未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自 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恆嘉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部分因恆嘉公司之承認而 中斷時效,時效並未完成,部分則因恆嘉公司以默示之意思表示拋棄時效利益 ,恆嘉公司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從而,恆嘉公司此部分之辯詞 ,為不足採。 ㈡上訴人就此部份上訴意旨略以: ⒈兩造之爭執,即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瑕疵嚴重及逾期完工,已無工程 款可請求,尚且應賠付上訴人若干款項,上訴人何來承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 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 ⒉原審原證八號恒嘉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函,係催促被上訴人辦理結算,目 的在確認被上訴人依約在扣除瑕疵扣款、逾期扣款、材料超用扣款金額後,尚 應賠付上訴人之金額。該函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有系爭工程 款債權存在,豈可遽認上訴人有承認之意思表示? ⒊被上訴人提付之仲裁案,其訴訟標的係在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扣款請求權 是否存在,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存在無涉。則該仲裁案既非在判斷 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上訴人如何為與訴訟標的無關之時效抗辯?上訴人 在仲裁當時所為抵銷之陳述,不過係上訴人主張有扣款請求權之存在,得於被 上訴人為工程款請求時主張抵銷而已,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 ⒋關於零星水電工程款部分,迄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訴 訟,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而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於仲裁案中並未提及,且未 經兩造於協調會所確認,故上訴人於本案訴訟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 ㈢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並 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函文向被上訴人表示「貴公司承攬本公司之國 家藝術園區第一、二期興建工程,至今本工程數量業已核對完畢,但仍未辦理 結算作業,敬請貴公司依約辦理工程驗收及結算事宜」,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函 文附卷可證(原審卷㈠第六一頁),可認上訴人係主動要求被上訴人出面結算 工程款。上訴人辯稱:原審原證八號恒嘉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函,係催促 被上訴人辦理結算,目的在確認被上訴人依約在扣除瑕疵扣款、逾期扣款、材 料超用扣款金額後,尚應賠付上訴人之金額,並非承認被上訴人有系爭工程款 債權存在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述,辦理結算之目的,在於確認被上訴人依 約在扣除瑕疵扣款、逾期扣款、材料超用扣款金額後,尚應賠付上訴人之金額 ,倘屬實在,則其前提要件即係承認被上訴人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只是認 為該工程款債權應依約扣除瑕疵扣款、逾期扣款、材料超用扣款等款項後,非 但已無餘額,被上訴人反而尚應賠付上訴人而已。否則,倘若並非承認被上訴 人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自無庸辦理結算,上訴人自得逕行向被上訴人請求 瑕疵扣款、逾期扣款、材料超用扣款之金額即可。堪認上訴人此一辯解,核與 常理有違,不足憑採。況雙方嗣後前後召開六次協調會以結算工程款之數額, 在⑴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工程結算協調會中,「雙方達成數量確認總價」( 原審卷㈠原證九號)。⑵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第五次工程結算協調會中,雙方再 度「確認」本件工程款(原審卷㈠原證九號)。⑶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第六 次工程結算協調會中,由代表上訴人等開會之鄭文仁提出結算金額彙總表,在 上訴人等提出之扣款資料中,併予承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原審卷㈠原 證十七號及原證二十八號)等情,更足認定上訴人確係一再承認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有工程款債權,然因有瑕疵等各種原因應予扣除殆盡而已。 ⒉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仲裁當時所為抵銷之陳述,不過係上訴人主張有扣款請 求權之存在,得於被上訴人為工程款請求時主張抵銷而已,並無拋棄時效利益 之意思云云。惟查:⑴被上訴人於前仲裁案中所提之請求(即請求仲裁判斷之 聲明事項)有二:一為請求上訴人等給付工程款,一為請求確認上訴人等之扣 款請求權不存在;此有被上訴人之仲裁聲請書(原審卷㈠原證十號)及仲裁判 斷書(原審卷㈠原證十一號)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⑵關於第一項給付工 程款之聲明,上訴人等除以該項工程款請求權之爭議逾越兩造仲裁協議約定之 範圍為由,於程序上主張前仲裁案之範圍不包括工程款請求權之爭議外,於實 體上則主張因被上訴人違約造成上訴人等損失,經結算並抵銷結果,被上訴人 尚應給付上訴人等若干元,「並以本答辯書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云云( 見原審卷㈠第九五-一0八頁原證十一號仲裁判斷書),足見上訴人等係就第 一項給付工程款之仲裁聲明,先予承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後,再主張抵 銷,而與第二項確認扣款請求權不存在之聲明無關,此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認「上訴人在仲裁當時所為抵銷之陳述,不過係上訴人主張有扣款請求權 之存在,得於被上訴人為工程款請求時抵銷」云云(見本院卷三三頁末行—三 四頁),亦可證明上訴人等確係就第一項仲裁聲明為答辯,且承認被上訴人有 工程款請求權存在,而為抵銷之抗辯。從而,上訴人等在前仲裁案之過程中, 既已明確表示系爭各項工程之驗收日期,自已明知部分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消滅之情事,然上訴人等竟未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為抵銷之意思表 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按時效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 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等拋棄 時效利益之後,再以時效消滅為辯,自不足採。 ⒊關於零星水電工程款部分:按上訴人等辯稱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於仲裁案中並 未提及,且未經兩造於協調會所確認,故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於法有據云云 。惟查兩造於協調會中雖未具體確認零星水電工程款究竟若干,但於八十八年 三月八日第五次工程結算協調會中曾經討論,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第六次 工程結算協調會中,恆嘉公司曾經允諾於一周內以書面正式函覆,有各該協調 會記錄在卷,被上訴人嗣後確又於前仲裁案中提出請求,亦有仲裁聲請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七三頁起),而對於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等亦與如上⒉ 所述一致,即明知該部分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之情事,然上訴 人等竟未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準此,自屬拋棄時效利益 之默示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等就零星水電工程款部分亦不得主張時效利益 ,亦即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此部份零星水電工程款。 四. 上訴人關於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 ㈠原法院認為上訴人關於抵銷之抗辯不可採,上訴人恆嘉公司不得以瑕疵損害賠償 請求權主張抵銷,其理由為: ⒈兩造為結算工程款,先後召開六次工程結算協調會議,依各該會議紀錄及代表 上訴人公司參與協調會之鄭文仁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所提出之「工程施作 總金額彙整表」與「中工違約事實陳述」等資料,可知雙方雖已經確認工程款 之數額,然因就上訴人得行使扣款之數額存有極大之歧見,兩造同意將逾期罰 款、材料超用、瑕疵扣款之爭議交付仲裁解決,俾利紛爭之徹底解決。兩造之 目的既為解決扣款之爭議,且前述會議紀錄亦明確表示應由上訴人提供扣款憑 證給被上訴人,則為確保交付仲裁之手段得以達成前述目的,除上訴人曾特別 聲明保留之扣款請求權外,上訴人即負有在交付仲裁前,臚列各項已得提出扣 款金額之義務,否則即應認為係自行處分、放棄權利,倘上訴人明知有瑕疵存 在,而完全未將其列入可抵銷之數額,或僅主張部分數額,應認為係自行放棄 權利,否則即與兩造將扣款爭議交付仲裁之目的有悖,而所謂瑕疵扣款之爭議 ,應包括經上訴人主張瑕疵所衍生之任何請求權,此係基於兩造仲裁目的所為 之當然解釋,亦屬當事人之真意。 ⒉上訴人恆嘉公司雖辯稱就一期D8戶之部分,因被上訴人承作工程之瑕疵,致 生一百零七萬零五百元之損害等情。然查,上訴人恆嘉公司在八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即同意賠償一期D8戶承購者廖政賜八十九萬八千元並提供修復瑕疵 之材料,而上訴人恆嘉公司與廖政賜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號返 還買賣價金(廖政賜之先位聲明係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之價金,備位聲 明係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之訴訟,雖曾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 辦事處鑑定瑕疵修復費用,然該鑑定報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作成,並確 定瑕疵修復價格為三十六萬元,且該案業經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宣判,訴 訟標的亦非直接與瑕疵修補有關之請求權,但上訴人恆嘉公司直至八十八年三 月二十二日第六次工程結算協調會議,僅主張上訴人恆嘉公司就一期D8戶之 部分對原告有二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之扣款請求權,而上訴人恆嘉公司對此並 無不能提出之情事,且前述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號返還買賣價金 訴訟之確定與否,亦與此部分之扣款請求權無涉,依照前述說明,應認為上訴 人恆嘉公司係自行捨棄此部分之權利,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以此為抵銷之抗 辯。 ⒊上訴人恆嘉公司另辯稱一期C20戶即門牌新竹市○○路三十一號一戶,因被 上訴人建造時不夠精準,放樣錯誤,將房子蓋歪,致上訴人恆嘉公司賠償承購 戶許華莉五十二萬零五十四元等情。經查,上訴人恆嘉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一日與許華莉達成賠償五十二萬零五十四元之協議,時間上亦在兩造進行 各次結算協調會議之前,且鄭文仁所提出「一期中工不承認之工程瑕疵扣款金 額」係結算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倘上訴人恆嘉公司認為C20戶 亦屬被上訴人建造之瑕疵,自應於結算協調會議中提出,其捨此而不為,亦應 認為係對於權利之捨棄,否則兩造即無就瑕疵扣款之事項合意仲裁之必要。 ⒋綜上,上訴人恆嘉公司雖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然因兩 造於第五次結算協調會議中即對瑕疵扣款等事項達成仲裁之合意,為使紛爭得 以一次解決,解釋上上訴人恆嘉公司應在最後一次即第六次之結算協調會議時 主動提出此部分之扣款請求權,因上訴人恆嘉公司並無不能提出之事由,且未 協調會議中聲明保留,應屬對於權利之捨棄,而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抵銷 ,從而,上訴人恆嘉公司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亦不足採。㈡上訴人就此部份上訴意旨略以: ⒈於仲裁案中關於上訴人恒嘉公司瑕疵扣款之金額,並不包括上訴人恒嘉公司所 主張之D8戶與C20戶之瑕疵修補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系爭仲裁判斷之既判力不 及於該瑕疵修補損害賠償請求權,蓋被上訴人於仲裁之聲明,並非請求確認「 超過某某金額以上之扣款請求權不存在」,故被上訴人當時所提付仲裁者僅有 其臚列之項目與金額,並非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全部扣款請求仲裁確認,因此 : ⑴被上訴人對D8戶之聲請仲裁金額僅二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並非上訴人恒嘉 公司當時答辯之一百二十五萬八千元,故當時仲裁人以衡平仲裁認定上訴人 恒嘉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一半之瑕疵扣款請求權存在,即係以被上訴人聲請仲 裁之金額二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為計算基準,並非以上訴人恒嘉公司主張之 一百二十五萬八千元為據。 ⑵關於C20戶之瑕疵問題,當時被上訴人亦未列在聲請仲裁之項目與金額內, 自非系爭仲裁判斷效力所及。 ⒉仲裁案係消極確認仲裁,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並無法為任何保留聲明。 ⒊原審判決略謂上訴人恒嘉公司未於結算協調會提出D8戶與C20戶扣扣款請求權 之抗辯,應認為係對於權利之拋棄,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以此為抵銷之抗辯 云云,顯乏依據。 ㈢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上訴人不得以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 抵銷。 ⒈依本件兩造間歷來協商及仲裁之過程,足見當事人間之真意確係將全部有關扣 款、罰款之爭議交付仲裁: ⑴上訴人恆嘉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二日致函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 爭第一、二期全部工程辦理工程驗收及結算事宜,並備妥相關文件後與上訴 人約定結算作業協調會。嗣後,兩造歷次協調會均就上訴人恆嘉公司八十八 年元月十二日書函所請求結算全部工程之工程款給付及應扣款爭議加以協商 討論,絕未限定結算、討論範圍。 ⑵兩造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工程結算協調會會議記錄第四點載明工程瑕疵扣款「 由業主(即上訴人等)提供扣款憑證予中工(即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 第六七頁),上訴人並未限定瑕疵扣款之範圍。 ⑶兩造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第三次工程結算協調會會議結論第四點載明關於瑕 疵扣款「中工(即被上訴人)已依恆嘉數量提出書面說明,待恆嘉校核後於 下次會議中討論」等語(見同上卷第六八頁),上訴人亦未限定瑕疵扣款之 範圍。 ⑷兩造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第五次工程結算協調會會議結論第四點載明除已確認 之工程款外,「其餘就工期認定、材料扣款、瑕疵扣款三方面::進行仲裁 處理」(見同上卷第七○頁),上訴人並未就仲裁爭議範圍加以保留。 ⑸兩造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第六次工程結算協調會會議結論第一點載明「依 據恆嘉、隆嘉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所提供資料雙方磋商如下」等語(見同 上卷第七一頁)。此乃由於代表上訴人等出面開會之鄭文仁確於八十八年三 月二十二日第六次協調會當日提出扣款金額及其明細,主張系爭工程有所謂 之瑕疵扣款云云。雙方當事人因而依據上訴人等認為有所謂扣款之事由及金 額全部加以討論,因此,該次會議結論第一點載明本次開會之宗旨為「依據 恆嘉、隆嘉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所提供資料雙方磋商如下::」,嗣因「 上述各項::無法::達成協議,經::參方同意::以仲裁方式處理」( 見同上卷第七二頁),足證上訴人業已同意將全部有爭議之扣款問題交付仲 裁。 ⑹上訴人在仲裁程序中一再明確表示兩造第五、六次工程結算協調會之會議記 錄確係雙方仲裁合意之依據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一七頁)。復自承以八十六 年九月十五日為基準(即在提起仲裁之前),上訴人等持有許多瑕疵扣款之 資料、證據甚多,資料有幾大箱,當初雙方人員已有看清楚云云(見同上卷 第二二○頁起)。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當時請求確認扣款債權不存在之金額 係根據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等事由所計算而來,並不否認,尚且陳稱將不爭 執之金額扣除掉後,即為其所主張之扣款金額云云(見同上卷第三六二、三 六三頁),亦即上訴人在仲裁程序中所主張應扣款之範圍,包括系爭工程所 有瑕疵等事由之全部,上訴人並未有任何保留。堪認兩造當事人真意確係就 系爭工程全部之瑕疵等爭議提付仲裁;仲裁之聲明、所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及判斷範圍亦係全部之瑕疵相關事由,並未限於被上訴人聲請仲裁判斷之 金額範圍。準此,仲裁係就系爭工程上訴人等究有無扣款請求權全部而為判 斷,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之扣款請求權法律關係,至判斷主文所列金額乃係 就此等法律關係為具體金額之認定,非藉以界定既判力之範圍。上訴人等辯 稱仲裁判斷主文所列金額以外之金額非屬仲裁判斷之範圍云云,與事實不合 ,尚非可採。 ⑺又兩造自C20戶爭議和解迨至仲裁程序終結,長達二年餘,上訴人等對C20戶 從未主張或抗辯有任何爭議存在,且上訴人等亦認其所同意提付仲裁之事項 為其全部爭議範圍,當然亦包括D8戶與 C20戶爭議在內,尤可證明上訴人等 在仲裁程序中業已拋棄C20戶之瑕疵扣款請求權。 ⑻綜上,上訴人主張D8戶與 C20戶之瑕疵修補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屬仲裁判斷之 範圍云云,顯不足採。 ⒉上訴人辯稱仲裁案係消極確認仲裁,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並無法為任何保留聲 明云云。惟查,依兩造歷次工程結算協調會及仲裁程序之過程,足可認定當事 人將有關扣款、罰款之爭議交付仲裁之目的,係為徹底解決一切糾紛,有如前 述。是兩造當事人之真意自係將「全部」有關扣款、罰款之爭議,包括上訴人 主張瑕疵所衍生之任何請求權在內,均交付仲裁,始能達成兩造以仲裁解決有 關爭議之目的,此與仲裁案是否消極確認仲裁無涉;亦即在仲裁程序中,除上 訴人曾特別聲明保留之扣款請求權外,上訴人負有在交付仲裁前,臚列各項已 得提出扣款金額之義務,否則即應認為係自行處分、放棄權利,倘上訴人明知 有瑕疵存在,而全未將其列入可抵銷之數額,或僅主張部分數額,應認為係自 行放棄權利,否則即與兩造將扣款爭議交付仲裁之目的有悖。從而,上訴人此 一辯解,亦非可採。 ⒊上訴意旨另指:「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恒嘉公司未於結算協調會提出D8戶與 C20 戶扣款請求權之抗辯,應認為係對於權利之拋棄,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以 此為抵銷之抗辯云云,顯乏依據。」一節。惟查:原判決係依兩造歷次工程結 算協調會及仲裁程序之過程,認定兩造當事人之真意係將「全部」有關扣款、 罰款之爭議交付仲裁,並依證據事實判斷上訴人恒嘉公司於結算協調會時能提 出D8戶與C20戶之扣款請求權,而故未提出,應屬權利之捨棄,自不得於本件 訴訟再以此為抵銷之抗辯,並於理由欄乙、肆、二、詳加說明,本院認為堪稱 妥適,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判決此一認定顯乏依據云云,自不可採。 五、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判命給付工程款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有誤 ,應自仲裁後起算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依據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 訴人給付本件工程款,上訴人以時效抗辯及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均無 理由,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即以(八八)中工永慶強 字第HL—9號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報酬,上訴人等自接獲該信函時即已陷於給付遲 延,為此,原審判決認定以上訴人等接獲該信函時起算遲延利息,誠屬允當,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利息起算日有誤云云,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恆嘉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三百九十二萬三千一百 二十八元、上訴人隆嘉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七百萬四千二百七十一元,及均 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空言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蘇 芹 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董 曼 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