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捷耀光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楊丁元、丁○○、戊○○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八九號 上 訴 人 捷耀光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捷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丁元 訴訟代理人 蔡嗣豪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戊○○ 己○○ 丙○○ 甲○○ 林宏思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O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及第㈢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攸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攸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一百零六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⑴先位聲明:被上訴人丁○○、戊○○、甲○○、丙○○、己○○、乙○○應 依序分別將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大公司)股份九萬四千三百七十 五股、一萬二千五百股、二萬三千七百五十股、六萬四千一百二十五股、四 萬二千七百五十股、一萬二千五百股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攸特公司,再由被 上訴人攸特公司過戶登記予上訴人。 ⑵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攸特公司如不能將先位聲明所示捷大公司股份過戶登記 予上訴人時,應償還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股份價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攸特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所簽訂之合作投資協議書,及於 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所簽訂之合資備忘錄,其訂約目的及真意係使雙方以合資 之方式,由訴外人捷大公司共同控股訴外人北京特瑞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北京 特瑞公司),故不論從締約之對象、併購之方式及併購之標的,均可知被上訴 人攸特公司依約須過戶北京特瑞公司之股份予捷大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所謂之 「通路權」。 ㈡由北京特瑞公司股份價金之計算,可得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攸特公司合資欲併 購者為北京特瑞公司「百分之百之股份」及其所有權利及義務,而非僅通路權 。 ㈢被上訴人丁○○雖曾於八十七年間提出協議書要約,建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攸 特公司雙方結束合資關係,然上訴人因不同意其所提交換股權之條件,被上訴 人丁○○隨後即撤回上開協議書要約,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攸特公司間並未就 終止合資關係達成共識,被上訴人攸特公司仍應依先前合作方式,將北京特瑞 公司之股權交付捷大公司。 ㈣系爭八十五年三月間所簽訂之合作投資協議書並未終止,僅為改變持有北京特 瑞公司股份之資金控管,始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再簽訂前開備忘錄,約定由捷大 公司持有北京特瑞公司百分之百股份而完全控股。 ㈤至被上訴人攸特公司及被上訴人丁○○所退還之二百三十四萬四千五百九十四 元,係因訴外人蔣念祖於八十五年三月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攸特公司簽訂合 作投資協議書之前,即以個人名義投資北京特瑞公司,後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攸特公司協商合作方式後,訴外人蔣念祖請求退股,被上訴人丁○○等始將訴 外人蔣念祖先前之投資款結算後,匯入其個人帳戶,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攸特 公司間之合作投資協議書終止無關。 ㈥上訴人解除契約係屬合法,並非僅有一次催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攸特公司原 訂約時,並非請律師書寫,故契約未寫明履行期限,上訴人以第一次之存證信 函催告,雖名為解除契約,惟其內容實係催告之意思,第二次之存證信函催告 ,亦定有履行期限,第三次之存證信函始為解除契約。 ㈦除被上訴人攸特公司外之其餘被上訴人所持有之股票,均係被上訴人攸特公司 消極信託關係登記在彼等名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捷大併購特瑞處理原則、被上訴人魯 永強親繪合作組織架構圖手稿及其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傳真予訴外人 蔣念祖之信函、傳真函件、捷大公司八十八年五月董事會議事錄及北京特 瑞公司與北京貝爾康特公司之往來傳真函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攸特公司及被上訴人丁○○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攸特公司結束投資協議後,被上訴人丁○○固曾製作「捷大 併購特瑞處理原則」,然此係以捷大公司為對象所為,與上訴人無關,況捷大 公司並未回覆,亦未履行該處理原則,顯見捷大公司並無同意此處理原則。 ㈡上訴人之所以於八十六年二月間過戶捷大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權予被上訴人攸特 公司,係因先前被上訴人攸特公司已投資捷大公司美金二十五萬元,卻未掌控 捷大公司人事或財務,為保障公司之投資,雙方始協議過戶捷大公司百分之五 十之股權予被上訴人攸特公司,又因被上訴人攸特公司積欠其餘被上訴人債務 ,故被上訴人攸特公司始要求上訴人將捷大公司百分之五十之股權過戶登記予 其餘被上訴人名下,且系爭協議書中並未明定被上訴人攸特公司須過戶北京特 瑞公司之股份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攸特公司間就合作投資事宜為多次約定,其中涉及過戶北京 特瑞公司股份者,僅八十五年三月間之合作投資協議書,及八十七年六月十八 日之備忘錄,至將北京特瑞公司完全併購之提議,雙方並未達成合意。 ㈣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惟本件係未定期限之債務,上訴人應先定期催 告,始有期限之問題,再催告仍不履行,始有給付遲延之問題,上訴人僅定一 次催告,兩次解除契約,自不合法。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被上訴人己○○方面: 被上訴人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己○○於八十七年底之前雖任職被上訴人攸特公司且具有股東身分, 然因理念不合而離開被上訴人攸特公司,並已將其名下捷大公司之所有股份, 無償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攸特公司指定之股東戊○○、乙○○名下。 ㈡有關上訴人、被上訴人攸特公司及捷大公司間之合作關係,僅被上訴人丁○○ 與訴外人蔣念祖知悉內情,被上訴人己○○並不知情,僅出名擔任被上訴人攸 特公司之股東,與上訴人自始即無糾葛,亦從未於任何相關文件上簽名蓋章。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 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協議書為證。 丁、被上訴人戊○○、丙○○、甲○○、林宏思方面: 被上訴人戊○○、丙○○、甲○○、林宏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己○○、戊○○、丙○○、甲○○、林宏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二審法院得駁 回之︰㈠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㈡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一 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裁定駁回者。㈢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期間命提出 而未提出者。㈣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新修正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查原審雖於第一審程序中,曾命兩造自行 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協議簡化爭點,並共同向法 院陳明(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一O一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即第二審準備程序中, 復提出新證據(即上證一至上證十三),然其所欲證明者均為其在原審中所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復行主張之新爭點或新攻擊防 禦方法,且復無上開條文所列各款情形,足見被上訴人攸特公司、丁○○抗辯兩 造於原審已協議簡化爭點,且上訴人早知有此證據,而逾時提出,應予駁回云云 ,殊不足取。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攸特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簽訂「合作投資 協議書」,雙方同意由被上訴人攸特公司將其所獨資擁有之北京特瑞公司股權過 戶予伊,雙方合作投資經營北京特瑞公司,嗣雙方再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簽訂「合 資合作原則備忘錄」,增補修訂原協議,並約定雙方各出資百分之五十,即美金 一百零六萬元,投入於伊原擁有之捷大公司,惟被上訴人攸特公司以北京特瑞公 司作價美金一百四十五萬二千八百十八元,故被上訴人攸特公司須將其擁有之北 京特瑞公司股權百分之百過戶予捷大公司,另於扣抵該作價價金後,尚得自捷大 公司取得美金六十四萬二千八百十八元,而伊則須將投資款匯入捷大公司及依被 上訴人攸特公司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並應將原所持有之捷大公司股權之百分之五 十過戶予被上訴人攸特公司,由被上訴人攸特公司指定之人代為持有。今伊業已 依約依被上訴人攸特公司之指示給付投資款,將捷大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權過戶予 被上訴人攸特公司指定之人即其餘被上訴人,由彼等分別代被上訴人攸特公司持 有系爭股權。詎被上訴人攸特公司竟未依約履行將北京特瑞公司之股權全部過戶 予捷大公司,經伊及捷大公司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攸特公司依約履行其義務,被上 訴人攸特公司均拒不履行,伊遂依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並於八十八年 三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攸特公司表示解除契約等情,爰依解除契約後所 生回復原狀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攸特公司給付美金一百零六萬元、人民幣一 百九十四萬二千三百七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先位聲明:被上訴人丁○○、 戊○○、甲○○、丙○○、己○○、乙○○依序分別將捷大公司股份九萬四千三 百七十五股、一萬二千五百股、二萬三千七百五十股、六萬四千一百二十五股、 四萬二千七百五十股、一萬二千五百股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攸特公司,再由被上 訴人攸特公司過戶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攸特公司如不能將先位聲 明所示捷大公司股份過戶登記予上訴人時,應償還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之股份價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人民幣以外部分之請 求聲明不服;至人民幣部分之請求,則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除被上訴人己○○外)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攸特公司於八十五年 三月間所簽訂之合作投資協議書因難以履行,已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該協 議,被上訴人攸特公司亦將上訴人原依該協議書出資之美金九萬元,於扣除其所 應分擔有關北京特瑞公司之虧損後,依上訴人之指示,簽發同額支票交由上訴人 指定之總經理蔣念祖收取。嗣雙方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簽訂合資合作原則備 忘錄以代上開協議書,而改約定由雙方各擁有捷大公司各百分之五十股權,由捷 大公司透過實質上掌管北京特瑞公司營業範圍,實質控制行銷管道、商業利益及 庫存器材為通路之方式,建立大陸行銷管道,販賣雙方之產品以達利益均享目的 ,惟並無約定應將北京特瑞公司股權全部過戶予捷大公司。嗣於八十六年間,捷 大公司指派訴外人宋雪玉掌理北京特瑞公司之財務,訴外人吳順正接管北京特瑞 公司之總經理,且北京特瑞公司業向捷大公司訂購商品,使捷大公司享有北京特 瑞公司之商業利益,是被上訴人攸特公司實已依約履行,況由捷大公司曾發函通 告北京特瑞公司員工,及以經營者身分凍結特瑞公司之資金,亦可證明捷大公司 已實質接收北京特瑞公司,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攸特公司有給付遲延或不完全 給付之情事而主張解除雙方之契約,實屬無據;況被上訴人攸特公司並未受領上 訴人所給付之美金一百零六萬元,自難返還。退萬步言,縱被上訴人攸特公司應 將股權過戶登記予捷大公司之義務,惟上訴人本應盡協助義務,而未盡協助義務 ,被上訴人攸特公司自亦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又雙方合資契約為未定期限之契約 ,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定期催告,隨即於同年三月五日解除雙方之契 約,而未先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攸特公司履行契約,其解除契約自不合法。又如上 訴人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時,被上訴人攸特公司亦得請求上訴人將其履 約輔助人捷大公司收取被上訴人攸特公司美金二十五萬元,返還被上訴人攸特公 司,並將北京特瑞公司回復成具有美金一百四十五萬二千八百十元價值之公司, 及將上訴人所主張北京特瑞公司八十六年度之淨利人民幣一百八十萬六千八百五 十九元、八十七年度之淨利人民幣二百零七萬七千八百八十元、八十八年一月至 七月份之淨利人民幣一百二十一萬二千一百零一元一併返還予被上訴人攸特公司 ,於上訴人未為前開對待給付前,被上訴人攸特公司亦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準備程序 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見本院卷第二六七、二六八頁、第一 九五頁至第二六三頁)。茲查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攸特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 間所簽訂之「合作投資協議書」,約定雙方共同出資,由被上訴人攸特公司持有 北京特瑞公司百分之七十股權,伊則持有北京特瑞公司百分之三十股權,由雙方 合作投資經營北京特瑞公司。嗣雙方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再簽訂「合資合作原則備 忘錄」,並約定雙方各出資百分之五十,即美金一百零六萬元,投入於伊原擁有 之捷大公司,使雙方共同經營捷大公司。嗣伊已依約將捷大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權 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攸特公司指定之人即其餘被上訴人丁○○、戊○○、甲○○ 、丙○○、己○○及乙○○等六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投資協議書、合資備 忘錄、匯款及付款證明、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北京特瑞公司八十六年度損益表、 資產負債表、被上訴人攸特公司所作成盈餘之預估書及捷大公司執照為證(見原 審卷第一宗第十頁至第二七頁、第三八頁至第四十頁),且為被上訴人攸特公司 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另主張伊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攸特公司應依約 履行其義務,然被上訴人攸特公司均拒不履行,伊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存證 信函向被上訴人攸特公司表示解除契約云云,並提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及 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新竹科學園郵局第三七九號、及第一○二號、八十八年二月二 十四日新竹學府路郵局第五十八號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八頁至 第三一頁、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則為被上訴人攸特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㈠按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攸特公司均不否 認曾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簽訂「攸特與捷耀合作投資協議書」(見原審卷第一宗 第十、十一頁)。雖被上訴人攸特公司抗辯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於八十五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終止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攸特公司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攸特公司間曾有終 止系爭協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系爭協議書第一項雖記載:「選定一九九 六年三月十五日為結算日,北京特瑞電子有限公司在此結算日之前所有權利及 義務歸屬甲方(指被上訴人攸特公司)。結算日之後由甲、乙(指上訴人)雙 方同意之合作投資方式經營」(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十頁),惟被上訴人攸特公 司並未舉證證明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結算或終止雙方之契約。嗣雙方固均 得隨時主張終止系爭協議書,然仍須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惟被上訴人攸特 公司始終不能提出證據證明雙方之一方曾行使法定或約定之終止權;再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攸特公司雖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再簽訂「捷耀與攸特合資合作原則備 忘錄」(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十二頁),但經核該備忘錄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 及已將系爭協議書予以終止,或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至系爭備忘錄中所表示 本備忘錄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要亦僅能據為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備忘錄 所約定之內容同意自斯時起生效而已,尚難據此認定於系爭備忘錄生效時,系 爭協議書即已經雙方合意終止。 ㈡上訴人雖云依伊與被上訴人攸特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所簽訂系爭協議書 及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所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被上訴人攸特公司應將訴外人 北京特瑞公司股權全部過戶予訴外人捷大公司,惟為被上訴人攸特公司所否認 ,而查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十、十一頁)亦僅約定雙方共同經營北 京特瑞公司,「由甲方(指被上訴人攸特公司)出資四十二萬元美金,持有百 分之七十股份,乙方(指上訴人)出資十八萬元美金,持有百分之三十之股份 」,並同意分二次提出上述資金,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攸特公司應將訴外人北京 特瑞公司股權全部過戶予訴外人捷大公司。再經參酌系爭備忘錄(見原審卷第 一宗第十二頁),亦僅約定雙方合資關係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捷大公 司將接收北京特瑞公司既存之基礎,作為日後業務通路之延續,雙方股權各占 百分之五十達到風險均攤利益均享之目的,並約定雙方初期需投入資金五十萬 元美金,以作為資本及週轉金所需,亦難證明雙方有約定被上訴人攸特公司應 將訴外人北京特瑞公司股權全部過戶予訴外人捷大公司。況依系爭備忘錄第一 條約定:「捷大公司將接收北京特瑞公司既存之基礎做為日後業務通路之延續 ,雙方股權各占百分之五十達到風險均攤利益均享的目的」,則訴外人捷大公 司依約所得接收自訴外人北京特瑞公司者,僅在於能達成捷大公司得延續北京 特瑞公司之業務通路,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攸特公司雖各占訴外人捷大公司股 權百分之五十,惟被上訴人攸特公司並無義務將訴外人北京特瑞公司股權全部 過戶予捷大公司。 ㈢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丁○○所公佈之公司傳閱文件(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 八頁)內固有記載「捷大公司百分之百完全控股北京特瑞公司」,惟查該文件 僅係被上訴人丁○○對北京特瑞公司內部員工之傳閱文件,並未經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攸特公司簽署確認,亦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攸特公司負有將訴外人北京 特瑞公司股權全部過戶予訴外人捷大公司之義務。況所謂「百分之百完全控股 」,是否即表示被上訴人攸特公司須將北京特瑞公司股權全部過戶予捷大公司 ,自須視當事人之真意為何,不能僅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按關係企業間之控 制關係,可透過以控制股份、或以控制人事、財務、或以控制業務經營之方式 為之,非必掌握所有股權不可。被上訴人攸特公司抗辯伊與上訴人間所簽訂系 爭備忘錄生效之後,被上訴人丁○○接任訴外人捷大公司總經理,而上訴人則 指派訴外人吳順正接任北京特瑞公司總經理;捷大公司之財務長則由上訴人指 派訴外人宋雪玉接任,而北京特瑞公司之財務則由被上訴人丁○○指派呂文紅 擔任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捷大公司係透過被上訴人丁○○身兼捷 大公司總經理與北京特瑞公司董事長方式,控制北京特瑞公司,而上訴人則透 過掌握捷大公司股權百分之五十及董事會運作方式控制捷大公司,被上訴人攸 特公司則透過掌握捷大公司股權百分之五十及被上訴人丁○○擔任北京特瑞公 司董事長之方式,制衡上訴人,此應即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攸特公司間合作之 模式。況上訴人對於北京特瑞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之管理經營方面,既有 實質之決定權,亦難謂上訴人未實質控制北京特瑞公司。又被上訴人攸特公司 抗辯兩造計算訴外人北京特瑞公司之價值時,並未將該公司所有之代理權計算 在內等語,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蔣念祖亦於原審到場證稱:「我任職於 原告公司(指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本件合約過程我均了解‧‧‧(當時北 京特瑞公司計算作價之範圍)現金存款、應付款、存貨等,但沒有代理權」( 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五六頁至第六十頁),再經徵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北京特瑞公 司之資產計算表(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七八頁),經核確未將該公司所擁有之代 理權列入,而代理權係該公司之重要資產,設被上訴人攸特公司如有將北京特 瑞公司估定價值並同意過戶該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予捷大公司,衡諸常情,理應 會將該公司所有資產列入計價,以獲取較高額對價才是,益見上開北京特瑞公 司內部之傳閱文件,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攸 特公司依約定應將訴外人北京特瑞公司股權全部過戶予捷大公司云云,殊不足 取。被上訴人攸特公司既對於上訴人不負將北京特瑞公司股權全部過戶予捷大 公司之義務,自無由生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問題,則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 人攸特公司表示解除雙方間所訂立之前開契約,即無解除契約後所生回復原狀 請求權可言。 ㈣況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三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新竹科學園郵局第三七九號致被上訴人攸 特公司之存證信函僅係記載:「...本公司謹以此函通知貴公司解除與貴公 司所定之協議並請求返還捷大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權,本公司投入之壹佰零陸萬 美元資金及賠償本公司因此而生之一切損失」(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三一 頁),尚難認上訴人已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攸特公司履約。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 三月五日新竹學府路郵局第五十八號致被上訴人攸特公司之存證信函固載明: 「...貴公司應於文到後七日內將北京特瑞電子有限公司全部股權及權利移 轉予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八頁),惟按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仍不履 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自明。而上訴人早在八十八 年二月二十四日即已以新竹科學園郵局第一○二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攸特 公司表示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亦不合法,而不 生解除之效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攸特公司將前開股票分別登記在其餘被 上訴人名下,係屬消極信託關係(見本院卷第三○六頁),微論為被上訴人攸 特公司所否認,即令如上訴人所云屬實,惟上訴人亦自認伊並不知被上訴人內 部間之信託已否終止(見本院卷第三○七頁),上訴人尤不得請求其餘被上訴 人將彼等各自所持有捷大公司之前開股份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攸特公司,再由 被上訴人攸特公司過戶登記予上訴人。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解除契約後所生回復原狀請求權(見本院卷第三○四頁) ,請求被上訴人攸特公司應給付美金一百零六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先位請求 被上訴人丁○○、戊○○、甲○○、丙○○、己○○、乙○○應依序分別將捷大 公司股份九萬四千三百七十五股、一萬二千五百股、二萬三千七百五十股、六萬 四千一百二十五股、四萬二千七百五十股、一萬二千五百股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 攸特公司,再由被上訴人攸特公司過戶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攸 特公司如不能將先位聲明所示捷大公司股份過戶登記予上訴人時,應償還上訴人 二百五十萬元之股份價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 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 ,仍應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 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 法 官 王 聖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