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03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中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春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兩造間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契約書與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簽訂之補充協議書,因係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即不得依民 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㈠被上訴人雖名義上係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該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係訴 外人李成祿,亦即被上訴人係訴外人李成祿之人頭。 ㈡訴外人李成祿係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之董事長, 而本件買賣契約簽立前、後,上訴人公司董事會皆未曾提案討論過本件買賣案 ,亦未曾委請鑑價公司進行任何鑑價,買賣過程無其他人介入,僅由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公司前任董事長李成祿簽章。 ㈢且李成祿於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初編製八十八年度財務報表時於「固定資產 」項中陳述記載:「本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購置信義區○○路一七一號九 樓之房地作為辦公室,總價為七六、二一O、六八一元,依買賣合約本公司應 於產權過戶、設定完成後,辦理銀行貸款以支付買賣餘款,惟因申辦手續尚未 完成,故本公司與賣方協議在產權過戶後,貸款未完成之前,由賣方向銀行辦 理貸款,金額計新台幣五一、OOO、OOO元(本公司帳列其他應付款), 其間之貸款利息由本公司負擔,房地亦提供設定抵押銀行貸款之擔保」。然查 本件不動產於八十八十二月十五日辦理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 日期則登載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非契約簽訂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 而不動產由被上訴人設定予世華銀行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七千八百萬 元之抵押權之登記日期則係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在買賣契約之前一個半月 ),明顯不符。 ㈣又以上訴人公司未依本件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二款約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一日付款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則被上訴人先將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公司,實有違常情。 ㈤本件不動產於買賣契約簽訂時,其價值僅在六千萬元至五千五百萬元之間,遠 低於本件買賣總價七千五百萬元。亦即被上訴人與李成祿共同詐欺上訴人公司 ,以高價買受低市價之本件標的物。 ㈥在本件買賣契約書中,對於給付遲延,原本並無約定得以沒收上訴人公司已繳 價款之違約金條款,詎李成祿明知上訴人公司於其時並無足夠之現金支付第二 期價款,李成祿為遂其侵占第一期已給付價款之目的,即利用此機會,於三日 內代理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再行簽訂補充協議書,增訂解約及違約金條款, 以第一次給付之一千二百萬元為違約金,約定若上訴人公司未能如期給付第二 期價款,被上訴人即得解除契約,並沒收該違約金。嗣上訴人公司果無足夠現 金支付第二期價金,被上訴人即依約解除契約,沒收上訴人公司所給付之一千 二百萬元,並訴請上訴人公司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㈦上述所指情形,均得證明本件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皆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公司前任董事長李成祿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真意並無真正替上訴人公司 買受本件不動產之意思,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最高法院五O年台上 字第二一五號判例要旨,其意思表示無效。該意思表示既係無效,則被上訴人 即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本件買賣契約書與補充協議書未經上訴人公司之承認,應為無效: 按訴外人李成祿將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取得所有之本件不動產,先於八十 八年八月十六日移轉登記予其人頭即被上訴人,次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趁擔任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便,與被上訴人訂立本件買賣契約,則本件買賣契約之雙方 當事人,形式上雖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但實質上之當事人卻為李成祿及上 訴人公司,依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最高法院六五年台上字第八四O號判例, 李成祿於其時既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理上訴人公司而與自己訂立契約 ,應得到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方為有效。惟查李成祿訂立買賣契約及增訂 補充協議書,並未經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茲上訴人表示不予承認, 因此本件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均不生效力。 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公司依無效契約所為之給付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致使 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成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按被上訴人於受領 利益時,亦明知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應返還上訴人一千 二百萬元,並附加利息。 四、退萬步言,縱認本件買賣契約並非無效,則本件之違約金顯然過高: 查本件補充協議書第三條之解約條款,約定以第一次給付之一千二百萬元為違約 金,若上訴人公司一有遲延給付之事實,被上訴人即得沒收該違約金,依民法第 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應為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 。按被上訴人雖有點交本件不動產,但該不動產目前仍為被上訴人間接占有,以 出租第三人方式牟利,並無受有任何損害,依最高法院十年上字第一五二二號判 決、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五四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O七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 並未有任何損害,應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公司高達一千二百萬元作為 違約金之行為,顯不合法。再者,若認為其違約金之約定,性質係屬懲罰性質之 違約金,衡諸客觀情狀,其所約定之金額亦顯然過高,顯違背客觀事實及社會正 義,應予酌減。 五、被上訴人確為李成祿之人頭,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李成祿之間為信託關係,並無理 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不動產係因李成祿向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母借貸未還,而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以抵償其債務乙節,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蓋以被上訴人僅 為李成祿之人頭,此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台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 錄中承認。所謂人頭,即係提供自己之名義,供他人使用,故李成祿將巨額資 金,利用被上訴人名下之帳戶進出股市操作,乃當然之理,被上訴人與李成祿 之間,自無資金借貸之關係。雖被上訴人辯稱:「係因李成祿涉及刑案恐被波 及所作之供陳,對於李成祿之借貸及以系爭房地產抵銷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不 便提起,以免節外生枝,自招麻煩」,惟若其所辯為真,則觀之八十九年八月 三十日台北地檢署之偵查筆錄,被上訴人在台北市調查處及台北地檢署所為之 證言,即屬虛偽之陳述,顯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㈡況第三人何淑菱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在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及李成祿於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台北地檢署偵查筆錄中,均明確證稱被上訴人僅為李成 祿之人頭。 ㈢雖被上訴人又稱,其縱屬李成祿所有本件不動產之登記人頭,此乃信託登記為 被上訴人名義,依據信託法相關規定,被上訴人自有權簽訂買賣契約處分該不 動產,且可以契約當事人身分行使契約解除權云云。惟當事人間欲成立信託關 係者,必以雙方間有信託合意,並訂有信託契約為前提,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 上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即明揭斯旨。職故,本件雖李成祿將不動產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然二人間並不當然成立信託關係,李成祿與被上訴人間既無信託合 意,又無信託契約,自無由成立信託關係。 ㈣退萬步言,縱被上訴人與李成祿間因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惟按信託法第四 條第一項規定,不動產係屬應登記之財產權,其不僅應踐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手續,使該處分行為生效,同時尚須踐行信託登記的程序,否則該信託並不得 對抗第三人。 六、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上訴人未付第二期買賣價金,依補充協議書契 約已自動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判令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云云,惟被上訴人至多僅能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得 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三 號判決參照),其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尚主張,若符合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仍負有回復原狀之責任,上訴人仍應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其結果仍無二致云云。惟查,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 書,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與契約基於法定或約定原因,就現已存在之 契約溯及地予以除去,當事人雙方均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仍屬有間,此觀最高法 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二號判決即明。 七、被上訴人並無高所得,其匯款予李成祿夫妻之紀錄,俱為李成祿之人頭帳戶進出 資金之明證: ㈠查被上訴人指稱,自其八十七年度之綜合所得核定通知單可知,被上訴人在該 年度之核定所得為二千零二十五萬三千二百十四元,其中以紅利與利息為大宗 云云,惟自其細項資料來看,其中有萬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千三百六十一 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之薪資所得,自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年齡、學經歷、工 作能力來看,以一般經驗法則論斷,顯不可能有如此巨額之薪資所得。 ㈡次依上證十一中,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台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所言 可知,其雖在萬眾投顧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惟其月薪卻僅四萬餘元,更可證 其所得核定通知單中萬眾投資公司之一千三百六十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薪資 所得之紀錄,俱為造假。 ㈢被上訴人於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和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動輒千萬計的匯款紀錄, 以及其與李成祿之妻劉佳欣之往來匯款紀錄,以被上訴人之資力顯不合理,且 被上訴人亦已坦承其為李成祿之炒作股票人頭戶,此部分資金之流動紀錄,應 係李成祿炒作股票之資金進出紀錄,而非被上訴人之自有資金。 ㈣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確有資力,然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自承本件不動產並非 其所有,其僅為李成祿之人頭,二者之間並無任何資金借貸抵償之關係,則無 論被上訴人有無資力,對本件之法律關係具有無效原因,並不生任何影響。 八、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文鍾奇律師於原審所為「無法給付第二期價金,應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無意見」等陳述,乃係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之,上訴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撤銷之。 叁、證據:提出中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附註、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財 務報表附註、土地登記謄本、亨利威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補充協議書、公 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合約書、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訊問筆錄、台 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各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電子媒體報導 各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及向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調閱九十年度訴 字第七十五號案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所規定之契約解除回復原狀 請求權: 按本件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上訴人除於簽訂契約時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二百萬元外 ,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給付第二期價金一千二百八十萬元,並於簽約時簽 發支票乙紙交付被上訴人。嗣於契約所訂應支付第二期價金期日前之八十八年十 月十五日,上訴人因資金調度困難,為期延緩第二期付款期限,乃與被上訴人協 商再簽補充協議書。依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暫不提示上開支票 ,並繼續完成買賣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應給付第二次價金之期限, 延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屆期上訴人應以現金持向被上訴人換回上述支 票,完成付款手續,倘上訴人未依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完成第二次付款,則不待被 上訴人通知或催告,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均即自動解除。被上訴人並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將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司所有,惟上訴人公司屆 期並未依約交付第二次價金,上開事實上訴人公司原審訴訟代理人並不爭執,則 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本件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因契約解除 而請求將本件不動產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被上訴人,自有所據。 二、本件買賣契約書與補充協議書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問題: ㈠李成祿既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其就上訴人公司一切事務,對外自有代表上 訴人公司之權限,其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 議書,效力自應歸屬於上訴人公司,倘上訴人公司與其董事長李成祿間有任何 糾葛,應依其他法律係解決。 ㈡被上訴人業將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司所有,何來通謀虛偽?況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當然無效,而依同法第一百十 三條規定,上訴人自負有回復原狀之責任,其結果上訴人仍應塗銷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縱上訴人雖可就起訴法律關係作爭執,惟其最終結果仍無二致, 不失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一途。 三、被上訴人並非李成祿之人頭: ㈠李成祿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即陸續向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母先後借 貸六次,金額共二千五百八十八萬二千二百零三元。八十八年間被上訴人迭次 向其催討均無結果,迄七、八月間被上訴人對其催討甚急,其乃謂已洽購一房 、地價格七千餘萬元,可轉由被上訴人購買,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自備款部 分由其負責支付,以抵償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不足之部分由被上訴人以自 己名義就該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借貸,被上訴人為確保債權自當應允。從 而本件不動產當初雖由李成祿洽購,自備款部分亦由其負責支付,惟嗣為清償 被上訴人之債務,乃轉由被上訴人為承買人。足證本件不動產本屬被上訴人所 有,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係李成祿之人頭云云,自屬誤會。㈡退一步言,被上訴人縱屬李成祿所有本件不動產之登記人頭,也即係不動產屬 李成祿所有,而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則依信託法第一條規定,被上訴人 簽訂買賣契約處分本件不動產,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違約而以契約 當事人身分行使契約解除權,並請求回復原狀,並無不可。足見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係李成祿之不動產登記人頭一節,實無任何實益。四、本件不動產並無低價高賣詐欺之事實,上訴人也無得行使撤銷權之可言: ㈠本件不動產被上訴人向銀行借貸五千餘萬元,加上李成祿借貸之二千五百餘萬 元,被上訴人本擬八千萬元出售,惟李成祿不同意被上訴人所開出之上開價格 ,當時上訴人公司尚以國聯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與被上訴人討價還價, 而以七千五百八十萬元達成買賣協議,並無低價高賣之情事。 ㈡何況上訴人所稱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視為自始無效,而準用第一百十三條之結果,仍負有回復原狀之責任,其結果 上訴人公司仍負有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 五、被上訴人調查局之供詞與在本院之陳述固略有出入,惟與本件之系爭基本法律關 係無關: ㈠被上訴人在調查局對有關本件不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訊問,供陳僅屬掛名登記名 義人,惟當時係因李成祿涉及刑案恐被波及所作之供陳,對於李成祿之借貸及 以本件不動產抵償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則不便提起,以免節外生枝,自招麻 煩。而李成祿及何淑菱等人或因恐累及無辜,乃作相同之陳述。惟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立法理由:「當事人於其他訴訟事件所為之自認...雖可 為審判官心證之資料,然不能與證據同論...」、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 第九八八號判例:「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尚須審究其與實 際情形是相符...」等語所示,自有進一步探究被上訴人在本院之結證與在 李成祿刑案中之供陳,何者較接近真實。 ㈡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函覆之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土 地銀行東台北分行被上訴人與劉佳欣之帳戶存提款轉帳紀錄、世華銀行忠孝分 行匯款紀錄、及被上訴人每月繳交利息三十餘萬元等事證,應可證明倘本件不 動產原非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儘可不加理會每月應繳之沈重貸款利息, 讓銀行拍賣抵押物,豈不更輕鬆乎?退一步言,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及最 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九六號判決意旨,倘本件不動產果非被上訴人所有,在 並無塗銷所有權登記並獲確定判決之情形下,上訴人欲片面否定登記之效力, 亦非有據。 ㈢況被上訴人果屬李成祿之本件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亦與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民法 第二百五十九條所定之契約解除回復請求權之基本法律關係,並無任何影響。 六、被上訴人具有高所得之證據,且有匯款予李成祿夫妻之事實: 依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度之綜合所得核定通知書所載,被上訴人在該年度核定所得 為二千零二十五萬三千二百十四元,其中以紅利與利息為大宗,其餘年度及家人 其他所得更不需細述,足見被上訴人確具高所得,自有出貸之資力甚明。再依土 地銀行東台北分行有關被上訴人與李成祿之妻劉佳欣之存提款紀錄、世華銀行忠 孝分行匯款紀錄等資料顯示,無論日期或金額均完全吻合,雙方借貸事實,自甚 明確。 七、上訴人顯違誠信法則: 依本件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雙方買賣總價金為七千五百八十萬元,除於簽 約同時由上訴人公司支付一千二百萬元價金外,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給 付第二期款一千二百八十萬元,並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司所有後 ,支付尾款五千一百萬元,俾被上訴人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惟被上訴人業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將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司所有,上訴人公司卻僅 於簽約時支付一千二百萬元外,餘均未支付,致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 每月均需負擔以本件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貸五千餘萬元之龐大利息。上訴人公司 僅付一千二百萬元,卻欲持有七千五百八十萬元房、地,於情於理均屬有悖,亦 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誠信法則。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補充協議書、土 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銀行提款明細表匯款單、亨利威國際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函、世華銀行存摺各一份、土地銀行存款憑條二份為證,並聲請向土地 銀行函查甲○○及劉佳欣等存款戶之存提款紀錄、向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函查八十 七年一月十九日十三時五十分以匯款人李成錄電匯一千五百零三萬四千三百七十 三元進入群益證券公司00-00-0000000帳號中之資金來源、向財政 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函查甲○○所得稅申報資料、向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 司函查該公司接受上訴人委託就勘估標的之台北市○○區○○路一七一號九樓之 二及之三之鑑價報告有關資料。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伊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時給付第一期價金新 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再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面額一 千二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乙紙支付第二期價金。嗣兩造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簽 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補充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暫不提示上開支票,並同 意第二期價金給付期限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屆期上訴人應以現金持向 伊換回上開支票,完成第二次價金付款手續,倘上訴人未依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完成上述第二次價金給付,則不待通知或催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補 充協議書均即自動解除,而上訴人依不動產賣賣契約書第二條第㈠款約定,於簽 約時給付伊之一千二百萬元,任憑沒收,作為上訴人違約之違約金,上訴人決無 異議。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屆至,上訴人仍未給付一千二百八十萬元之第 二期價金,惟伊已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爰依買賣契約解除回 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實係伊之前任董董事長李成祿所有,李成祿於八十八年 八月間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係李成祿之人頭,本件兩造 間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簽訂之 補充協議書,因係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且本件買賣契約書之雙方當 事人,形式上雖為被上訴人與伊,但實質上被上訴人係李之當事人卻為伊簽約時 之法定代理人李成祿與伊,李成祿未得伊同意而代理伊與自己訂立契約,依民法 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最高法院六五年台上字第八四O號判例,應為無效。是被上 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本件買 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並非無效,則本件之違約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簽訂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時給付第一期價金一千二百萬元,再簽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一日為期,面額一千二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給付第二期買賣價金之方法。 嗣兩造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補充協議書,約定 伊暫不提示上開支票,並同意第二期價金給付期限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屆期上訴人應以現金持向伊換回上述支票,完成付款手續,倘上訴人未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給付上述第二次價款,則不待伊通知或催告,本件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均及自動解除,上訴人依上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第二條第 (一)款約定,於簽約時所給付予伊之一千二百萬元,任憑伊沒收,作為違約金 ,決無異議。嗣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訴人並未給付一千二百八十萬元 之第二期買賣價金,惟伊已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等情,業據提 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補充協議書、支票等件為證(見一 審卷十頁至二一頁),上訴人對伊已付第一期買賣價金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及系爭 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伊之事實並不爭執,餘則辯稱:系爭不動產實係伊之前任董 董事長李成祿所有,李成祿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於同年十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同年十月十五日簽訂之補充協議 書,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且本件買賣契約書之雙方當事人,形式上雖 為被上訴人與伊,但實質上被上訴人係李成祿之人頭,李成祿既為伊之法定代理 人,又為系爭不動產之賣方,其所為雙方代理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 應屬無效等語。查:系爭不動產原係第三人倚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倚 天公司)所有,其後該公司結束營業,該公司之董事長李成祿於八十八年八月間 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訴人聲請本院 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請影印被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九七三七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作證筆錄及調查筆錄、上訴人提出證人何 淑菱在該案之調查筆錄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一五頁、一七六頁、二三五 頁)。準此,系爭不動產既為第三人倚天公司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原因 或為信託、贈與、抵債等,要與本件無涉),並非李成祿個人所有而移轉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據此遽指系爭不動產為李成祿個人所有,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李成祿,故李成祿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伊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同年十月十五日簽訂之補充協議 書,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至李成祿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本件買賣契約,縱未經上訴人公司之 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亦係上訴人公司內部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不能以 之為免責之理由。另上訴人謂李成祿既為伊之法定代理人,又為系爭不動產之實 際所有人,其所為雙方代理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一節 ,查李成祿個人既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指李成祿就本件 買賣係雙方代理云云,亦殊有誤會。另上訴人辯稱:本件買賣之價格偏高一節, 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兩造於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之前,曾將系爭不動產委 由國聯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經該公司鑑價後之市價為一億一百萬八千四百八十 元等情,亦有本院向該公司函調之鑑定報告一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八○頁至 一九一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則其後兩造間以七千五百八十萬元之價格達成 買賣,顯無低價高賣之情事,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補充協 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暫不提示上開作為給付第二期買賣價金之支票,並同意第二 期價金給付期限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屆期上訴人應以現金持向伊換回 上開支票,完成第二次價金付款手續,倘上訴人未依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完成上述第二次價金給付,則不待通知或催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 書均即自動解除等情,固無不合。惟查契約解除後,雙方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 義務,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兩造間所訂之買賣契約本屬有 效成立,被上訴人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為有效,被上訴 人解除契約後,向上訴人所得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應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返還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非主張先前所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自不得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最高 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三號判決參照)。從而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 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即非正當,不 應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 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 金 吾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