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 丙○○ 丁○○ 被 上訴人 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亮 被 上訴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丙○○等、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十四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收受該裁定 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 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 法 官 吳 光 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