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國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國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乃雄 上 訴 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堅亮 上 訴 人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義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黃德治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國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佰零壹萬陸仟肆佰柒 拾貳元。上訴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各新台幣參佰柒拾陸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並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 之翌日起迄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依據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發函上訴人表示之內容可知, 確有污水自被上訴人台鐵U2層月台流入捷運U3層,當時雖未能確實查明係台 鐵月台污水管爆管或係因進水坑之抽水馬達故障,惟污水流入捷運U3層之事實 ,甚為明確,不容被上訴人否認。 ㈡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本件污水既係從被 上訴人月台瀉入捷運局使用之下層造成機電設備淹水受損,有台北市政府捷運局 前函可證,尚有證人陳智暉之證言及捷運機電處會勘記錄為證,實不容被上訴人 否認。捷運局受損之電梯設備,雖未裝置在被上訴人管理之區域內,惟受損原因 係因其設置、管理污水管或集水坑抽水馬達故障所致,對未能有效控制阻絕溢流 之水,所造成之損害,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無管理欠缺」,並無依據,且所謂「無過失責任」並不 以「管理欠缺」為責任成立之條件,縱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祗要有損害 之結果,被上訴人即應負責。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函、會勘記錄、李 惠宗著「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與國家賠償」節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㈠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所謂公證報告及台北市捷運局之函文,並不能證明前揭構成要件:東方公司並非 雙方合意指定或法院選任之鑑定人,其所作成之公證報告僅為私文書。文書內容 中所稱「台北捷運車站之電扶梯係因被上訴人污水管爆裂所致」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市捷運局之函文,被上訴人對其形式真正雖不爭執,但內容 之真正則加以否認。上訴人須就其主張「電扶梯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污水管爆裂 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依該公證報告第十二頁記載,公證報告係引述台北 市政府捷運局之函文,而函文中所述事實卻是「聽聞」而來根本未經查證,亦無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 ㈡被上訴人月台B側下方有污水管經過,不能證明發生於月台A側之事故即為該污 水管爆裂所致: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係裝設於月台B側之污水管,而系爭遭水淹 沒的電扶梯係裝置於月台A側,月台A、B兩側之間中間層,尚有一混凝土隔間 牆阻隔。由於事故發生後所遺水痕係在月台A側,當時雙方及其他相關單位所會 勘之地點均僅就A側之情形為記錄,而A側下方確實沒有污水管而僅有一條給水 管。若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事故的水確實係由該污水管爆裂所致,則污水管爆 裂後流出的水應會先漫留到被上訴人台北車站的軌道上(因B側有開口通至軌道 ,而與A側間係混凝土牆),且如果真為上訴人所主張係有大便味道的污水,則 何以污水漫流至軌道,而無任何乘客抱怨臭氣?因此,單獨憑月台B側下方有污 水管,亦不足以證明淹沒電扶梯的水確實是該污水管爆裂所致。 ㈢原審至現場會勘時,東方公司之受僱人陳智暉證稱,事故發生後會勘當時的水很 臭,類似大便味道。然若會勘當時確實發現積水有臭味,為何證人不於公證報告 中載明,反而於公證報告中引述所謂「側面瞭解」?按,污水管乃為排放廁所污 物所設置,因此若為污水管爆裂,則溢流出來不止污水,更應有衛生紙、糞便等 穢物。因此,若果真為污水管內的水淹沒電扶梯,則機坑內、電扶梯縫隙內必定 存有穢物,為何上訴人或東方公司或證人陳智暉於現場會勘時竟未發現?更何況 ,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聲請傳訊當時參與會勘之證人游明達及鄭德林,兩人均證稱 會勘時積水無臭無味,非污水管的水溢流。故證人陳智暉之證詞與諸多間接事實 矛盾,亦與其他證人證詞相反,其可信度甚有疑問。 ㈣會勘紀錄,當時係依據留存的水痕紀錄路徑,並非即為水的來源。更何況在結構 設計上,地下二、三層間有厚達一點八公尺的混凝土樓版,即便地下二樓積水, 只要樓版不開孔或伸縮縫仍具防水效果,積水也不會滲漏至地下三層。事實上在 系爭事故發生前,由於台北車站大樓先完工並開始使用後,捷運局始於大樓周邊 工程持續進行開挖,造成車站大樓地盤受到擾動,結構體長期受到壓力,進而發 生伸縮縫變位、結構體不均勻沈陷的現象,車站地下樓層也開始發生滲漏及地下 水冒出等情形(地下各層並非完全重疊,而係成階梯狀,因此地下三層及四層亦 有部分區域直接接觸地下土壤),目前使用管理捷運車站的台北大眾捷運公司也 是須每週自電扶梯機坑抽水,每逢大雨也必須立刻抽水,甚至陸續加裝排水管線 。由此可知,地下三、四層在平時即會出現不明水流,而原因是車站結構體伸縮 縫變位以及地下水浮力所致,此乃目前工程技術無法徹底解決的問題,亦即不可 預料的風險,而亦正是保險填補「因不可預料之風險所致之損害」之功能所在。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黎堅亮,並聲明承受訴 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其等共同承保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稱捷運局)CA三○六 A標淡水線電扶梯工程,詎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臺灣鐵路管理局 第一月台U2層之污水流入U3層自動收費機室而流至同層站務室,再流入捷運 淡水線R車站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層電扶梯之機坑,淹沒相關之機電設 備,致損失二千一百十三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經上訴人等委請東方保險公證人 有限公司理算後,依據保險契約,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賠付五百零一萬六千 四百七十二元、上訴人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各賠付三百七十六 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予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捷運局,故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 取得代位追償權,為此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 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訴訟標的為本於國 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月台下方並未設有污水管,事後被上訴人檢查亦未發現 有任何管線爆裂之情形。而結構設計上,台北車站大樓地下二、三層間有厚達一 點八公尺的混凝土樓板,即便地下二樓積水,只要樓板不開孔或伸縮縫仍具防水 效果,積水也不會滲漏至地下三層,但由於台北車站大樓完工後,捷運局於大樓 周邊工程持續進行,大樓地盤受到擾動,結構體長期受到壓力,因而發生伸縮縫 變位、結構體不均勻沉陷的現象,車站地下各樓層均開始發生滲漏情形,水的來 源為地面上的雨水及地下水。況當時捷運尚未完工,而被上訴人地下二層月台亦 配合捷運施工而封閉部分區域,被上訴人對捷運局所進行工程毫無所悉,如何能 期待、要求被上訴人對圍籬內之事故負注意義務。且捷運局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建 物,並非垂直之立體建物,而係成階梯狀,故捷運局之地下三層或四層,部分之 區域係直接與地下土壤相接觸,而發生滲漏或出水情形,是捷運局之電扶梯之機 坑要經常抽水,甚至設置排水管線,其電扶梯機坑淹水,與被上訴人無關。退一 步言,即便是地下二層管線爆裂,水流亦是經過長距離漫流始到機坑,當時電扶 梯工程正在施工,捷運局理應有監工人員在場或巡視,但發現時已是深達一點六 公尺之機坑全部淹沒。此外,機坑的排水設施沒有發揮功能,可見捷運局對事故 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有重大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所共同承保之系爭電扶梯工程之電扶梯機坑,於八十六年一 月二十九日,遭水淹沒相關機電設備,致由上訴人等共同承保之電扶梯設備,受 有損害,保險事故發生後,已分別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捷運局,亦即上訴人臺 灣產物保險公司賠付五百零一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及中央產 物保險公司各賠付三百七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八十六年二 月十三日會勘紀錄、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公證報告、 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中國產物保險公司、中央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額 之會款證明各一件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一至三四頁),堪信上訴人上揭主 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否認損害之發生與其有任何之因果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代位追償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民法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應否准許, 茲分述於次: ㈠關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部分: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 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人民,乃指 應受公權力支配之一般人民,即指居於國家主權作用下一般統治關係者而言。 至於特別權力關係(特別服從關係),在一定範圍內國家對相對人有概括之命 令強制之權利,另一方面相對人即負有服從義務,與國家基於主權之作用,對 其管轄所及之一般人民行使公權力,與人民發生一般關係者不同,應非國家賠 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謂之「人民」。是以,國家賠償法係以一般人民為保 護對象之法律,此觀該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文義自明(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 第三七一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保險人雖名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及其各類工程顧問、承攬人、次 承攬人」,但依營造綜合保險特約條款第十七條之約定:「災害處理賠款接受 書經捷運局簽認送達之日起兩個月內,本公司應將賠款撥付捷運局。」,且本 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分別將賠款撥付捷運局,亦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匯款 單、營造綜合保險特約條款、營造綜合保險單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二至三四頁 及第六十至六三頁),是本件事故發生之被害人為捷運局,灼然可見。 ⒊捷運局係台北市政府依據台北市政府組織規程第十五條所設置,乃為行使公權 力之政府機關,非國家賠償法所保護之對象,應非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 謂之「人民」,至為顯然,是被上訴人辯稱機關與機關間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非無可取。從而,捷運局不得依據國家賠償法 請求國家賠償,應毋庸疑,是則,捷運局自無國家賠償請求權可供上訴人代位 行使,上訴人主張依代位權,請求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尚非有據。原判決認 捷運局為公法人,得為國家賠償法所稱之「人民」,尚有未洽。 ㈡關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部分: 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 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例參照) ,換言之,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係指工作物建造安置之初,即存有瑕 疵,欠缺通常應有性狀或設備,或於設置後欠缺通常應有之保護或管理而言, 且應由主張有此項欠缺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 九八三號判決參照)。 ⒉查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會勘紀錄結論, 雖表示「...認定事故原因即機坑積水其路徑由台鐵第一月台(U2)層之 第十車左右位置瀉入U3層自動收費機室而溢流U3層PAO(站務室)西側 樓板而漫流至機坑致造成淹沒相關機電設備。」(見原審卷第十一頁),但「 有關R一三車站U2層一一四四房台鐵捷運共構區,...此區域之滲漏水先 前已會勘多次,然均未有效解決,...六、前述導排水設施,因此區域先前 係封閉區,無法施作,屬設施未完整,應予設置,不涉疏失責任問題,所需經 費,由北工處相關預算支應。」,有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八十 七年四月十日台北車站台鐵捷運共構段U2層一一四四房滲漏水改善處理研討 會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四、二三二頁),是被上訴人辯稱U2層一一四 四房為捷運施工封閉區域,被上訴人對捷運局所進行工程毫無所悉,非其所能 注意等語,已非無據。 ⒊再東方公司所作成之公證報告所稱台北捷運車站之電扶梯機坑淹水「經數次勘 查瞭解,造成電扶梯設備機坑遭污水淹損之原因,...應為...第一月台 (U2層)之第十車左右位置瀉入...」,「係因被上訴人污水管爆裂所致 」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其上開說詞係「聽聞」而來,公證報告並進 一步表示「但上述台鐵發生之狀況並未獲得證實」,是其公證報告已不足採信 ,再據公證報告稱:「據被保險人稱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工地檢查時突然 發現R13車站大廳層發生嚴重污水淹水情形...本公司...代表於八十 六年一月三十日...會同捷運工程局人員...至現場會勘...污水已經 退去」,有結案公證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足見當時並無其所謂「 污水漫流」情形,而係捷運局疏於檢視及抽水,致滲漏之地下水累積溢出,否 則,捷運局為何會「突然發見」,且捷運局突然發現之後,並無人前往修繕, 而保險公證公司於次日即前往勘查,為何「污水已經退去」,自經驗法則亦難 想像。何況「本次意外事故之肇因係屬土建範疇」(見原審卷第十一頁結論三 ),而公證報告只係「委託公證及理算淹水受損案,...前往現場查勘、丈 量、清點及核算,」(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公證報告前言),並未就該設施之設 置或保管,有無欠缺為鑑定,亦不足為本件建築物或工作物設置或保管有無欠 缺之證明。 ⒋原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現場勘驗結果:「一、東一門外,伸縮縫有裂縫. ..可能會滲水。二、地下一層東南角柱體的伸縮縫上面...天花板上有接 水盤。地下二層第一月台第十車(東南角)電扶梯上方天花板有黑色痕跡,在 兩道鋼板間(據被上訴人訴代稱...該處捷運施工時封閉,地下三層發生何 事故被告不知)」,並當場訊問證人陳智暉(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 ,是勘驗結果只發現可能有滲漏情形,但未發現被上訴人有設置或保管欠缺情 事,而台北車站於七十五年完工使用多年後,捷運局地下三、四層,才開始興 建,為上訴人所不爭,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前,由於台北車站大樓先 完工並開始使用後,捷運局始於大樓周邊工程持續進行開挖,造成車站大樓地 盤受到擾動,結構體長期受到壓力,進而發生伸縮縫變位、結構體不均勻沈陷 的現象,車站地下樓層也開始發生滲漏及地下水冒出等情形(地下各層並非完 全重疊,而係成階梯狀,因此地下三層及四層亦有部分區域直接接觸地下土壤 ),目前使用管理捷運車站的台北大眾捷運公司也是須每週自電扶梯機坑抽水 ,每逢大雨也必須立刻抽水,甚至陸續加裝排水管線。由此可知,地下三、四 層在平時即會出現不明水流,而原因是車站結構體伸縮縫變位以及地下水浮力 所致,此乃目前工程技術無法徹底解決的問題,亦即不可預料的風險等語,而 台北車站於七十五年完工使用多年後,捷運局地下三、四層,才開始興建,為 上訴人所不爭,亦非無據。 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捷運局電扶梯縱因機坑淹水受有損害,但其淹水之原因至 夥,亦無從證明係因被上訴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所致,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 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國家賠償法第三條 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台灣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五百零一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 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三百七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及均自原審起訴狀 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 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 法 官 連 正 義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