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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五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五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和
- 訴訟代理人
- 洪孟宏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對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經最高法院就追加被上訴人甲○○部分之訴,第一次發回更審(九十年台抗字第二八
七號),本院就全部追加之訴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及發回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上訴人(民國○○○年○月○○日生)為桃園縣議員,平日債信良好,服務績效卓著。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銀行)專營金錢貸放業務,被上訴人甲○○係其在桃園法辦中心專辦強制執行之職員,均具備審查債務人身分之專業能力,及分辨債務人之正確性之義務。詎被上訴人甲○○於執行核對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時,過失未核對身份證字號、戶籍住所等基本資料,誤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日盛銀行中壢分行對訴外人乙○○借款債權之債務人,而以上訴人積欠借款本息為由,持對訴外人乙○○之執行名義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扣押收取上訴人於桃園縣議會之辦公費,而流傳於府會之間,街談巷議,鎮日接獲選民選民質疑,及議員同仁、縣府員工以異樣眼光對待,致上訴人名譽及信用受損至鉅,苦不堪言,政治前途遭受空前危機,上訴人立刻與被上訴人日盛銀行聯繫,未獲善意回應,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系爭非財產上損害,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日盛銀行連帶負同一責任。
(二)被上訴人撤回執行聲請,及桃園縣議會聲明異議,僅涉上訴人之財產是否受損,不能謂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
(三)訴外人乙○○設籍桃園縣平鎮市,與上訴人之居住所在中壢市顯不相同。被上訴人亦得憑執行名義向國稅局等稅捐稽徵機關查詢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其未為之,應屬過失。又被上訴人核貸時均製作徵信報告表,就債務人之資料詳細調查,其中未記載訴外人乙○○擔任桃園縣議員,然上訴人已擔任二屆議員,是被上訴人明知二者不同,竟不調取資料詳查而草率查封,顯有過失。
(四)上訴人情緒激動,在桃園縣議會討論,致很多同事知道。
(五)鈞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0九號事件,被上訴人日盛銀行係為個人關係之抗辯,無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之適用。
二、證據:援用於原審提出之執行命令等影本,並於原審聲請調閱民事執行卷宗。又於發回前本院前審聲明證人林光明,及於本件提出戶籍謄本。
乙、被上訴人寶島銀行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等判例明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查訴外人立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富公司)邀訴外人乙○○(四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生)、葉步來兄弟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日盛銀行借款未償,被上訴人日盛銀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葉氏兄弟素來熱衷政治,參與選舉,葉步來曾任桃園縣議員、平鎮市長,訴外人乙○○則與上訴人同宗,姓名相同,皆定居於中壢市,年齡約四十餘歲,此諸多特徵雷同與巧合,足以信其為同一人,即令相當知識經驗之人,亦不免張冠李戴。且依戶籍法第九條規定及內政部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台(86)內地字第八六七九二0四號函意旨,僅本人或利害關係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付謄本,利害關係人並須持有法院債權憑證或執行名義影本方得申請,故被上訴人甲○○無法取得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僅申領訴外人乙○○之戶籍謄本。又被上訴人甲○○曾去電桃園縣議會詢問,惟議會僅告知上訴人之年齡約四十餘歲、住在中壢市等資訊,被上訴人甲○○認為符合訴外人乙○○之個人資料,遂聲請強制執行。故被上訴人甲○○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未符合民法第一八四條故意、過失之要件,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固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若無精神上之痛苦,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著有判例。又名譽係個人於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人格所加諸之評價,名譽是否受損,應以社會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個人主觀是否感受侵害或損害,非認定之標準。查被上訴人日盛銀行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上開執行命令清楚揭示執行債務人之住所設於「中壢市○○路六0五號」,與上訴人之住所不同,足資分辨。且証人林光明証稱:「葉議員的住址我們知道」,是桃園縣議會持有上訴人之住址資料,其接獲上開執行命令,一經比對即知上訴人非執行債務人。又上開扣押命令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送達桃園縣議會,未公告週知或揭示,桃園縣議會未向執行法院查證,復未執行扣薪,旋於同年二月三日以「債務人乙○○對本會並無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足徵其自始確信上訴人非執行債務人。況被上訴人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接獲上訴人來電告知身分證字號,即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同年二月一日撤銷執行命令,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自無貶損情事,遑論精神痛苦。
(三)被上訴人甲○○無法取得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則相當知識經驗之人難以判斷上訴人與訴外人乙○○之異同,張冠李戴殊難避免,顯見被上訴人日盛銀行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攀附之情節,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被上訴人日盛銀行應予免責。
(四)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指一般交易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及通常合理之注意,即行為人應具備所屬職業或某社會活動成員通常具備之智識能力,而非要求具備超乎通常及合理之注意程度。查金融催收實務上,放款銀行皆先以電催、函催及訪催方式向債務人催款,於催告無效果或債務人避不見面時,方進行法律訴追程序。本件立富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停止繳納本息,被上訴人反覆電催、函催、訪催及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均無效果及遭拒,迄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始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執支付命令至桃園縣議會向上訴人催討」加以非難,不符合社會上具相當知識、經驗及能力人之觀念。又向國稅局申請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清單,係於不能發現或未知悉債務人財產時所為之調查方法,並非聲請強制執行時通常均踐行之方式,況國稅局係提供前二年度之財產資料,正確性不足,不為一般專業法務人員採用,是上訴人非難被上訴人未向國稅局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清冊,已逸出「通常」、「合理」注意之範圍。
(五)證人必須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其證言方足可採,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著有判例。查證人林光明獨處於小辦公室,自無從得知隔壁大辦公室其他人員狀況,其證稱:「他們應該都知道」,非親自在場聞見,純係個人意見及推測,無證據力,且與其嗣後證述不清楚是否大家都知道云云互有矛盾。再查證人林光明係桃園縣議會總務主任,與上訴人有工作上之利害關係,不免偏頗上訴人。
(六)上訴人自認:「在縣議會,因情緒激動,在辦公室討論此事,致很多同事知道,造成政治人物名譽上的損失」,顯然桃園縣議會人員知曉上開扣押情節,係因上訴人主動批判被上訴人之不當所肇致,並非由他人流傳。上訴人既主動揭露該事端始末,同時指責被上訴人而為澄清說明,其名譽應未受損,精神上亦無痛苦情事。
(七)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甲○○得援引鈞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0九號判決結果,而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則被上訴人日盛銀行亦無庸負責。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提出之徵信報告表、戶籍謄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聲請狀、執行命令、通知書、桃園縣議會函等影本。又於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授信業務手冊節本,於本件提出徵信報告表、通知函等影本。
丙、被上訴人甲○○方面: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審準備期日到場及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
二、陳述:鈞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0九號判決確定,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無實益。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日盛銀行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更名,有被上訴人日盛銀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出之寶銀債權字第九00五三四號函附卷可稽。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具狀追加對被上訴人甲○○部分之訴,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主張因被上訴人甲○○之過失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日盛銀行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其與被上訴人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未為被上訴人同意。然查,追加前之訴訟與追加之訴,其主要爭點均為被上訴人查封上訴人之財產有無過失,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標的均相同,堪認追加之訴與原訴訟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則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四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生)為桃園縣議員,被上訴人日盛銀行專營金錢貸放業務,被上訴人甲○○係其在桃園法辦中心專辦強制執行之職員,詎被上訴人甲○○持被上訴人日盛銀行中壢分行對訴外人乙○○請求清償借款本息之執行名義,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查封其財產時,誤認上訴人為訴外人乙○○,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於桃園縣議會之辦公費,並命交由被上訴人日盛銀行收取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執行命令,及於本院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原審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六七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在案,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未調查訴外人乙○○與上訴人之身分即貿然聲請查封上訴人之財產,為有過失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按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就其過失行為應負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甲○○之行為必須該當過失行為,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得預見其行為之侵害結果,而未為避免者而言。惟究應以何標準認定行為人之行為是否符合上開要件,揆諸民法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其目的在理分配損害,故過失之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即將現實行為衡諸通常合理之人在同一情況之當為行為,若認為行為人之行為未低於通常合理之人為當為行為時之注意標準,應認定不構成過失行為。此並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意旨揭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可稽。查:
(一)被上訴人日盛銀行抗辯:訴外人乙○○與上訴人同宗,姓名相同,皆定居於中壢市,年齡約四十餘歲等語,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訴外人乙○○之戶籍謄本,及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四二八八號支付命令、上開執行命令、強制執行聲請狀,均記載訴外人乙○○住桃園縣中壢市○○路六0五號為證,上訴人亦自認設定住所在同一縣市,堪信上開抗辯為真正。則上訴人與訴外人乙○○間有多數辨別特徵相仿,客觀上自足以令與渠等未曾謀面之人誤認渠等為同一人。
(二)被上訴人日盛銀行抗辯:依戶籍法第九條規定及內政部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台(86)內地字第八六七九二0四號函示,被上訴人甲○○僅申領訴外人乙○○之戶籍謄本,無法取得上訴人之戶籍資料以資比對年籍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客觀上無從苛求被上訴人甲○○先行取得上訴人之戶籍資料,避免誤認情形發生。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應先向國稅局等稅捐稽徵機關查詢訴外人乙○○之財產狀況,且被上訴人核貸時,針對訴外人乙○○徵信而製作之徵信報告表,未記載其擔任桃園縣議員,然上訴人已擔任二屆議員,是被上訴人明知二者不同,詎被上訴人甲○○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不核對報告表,為有過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甲○○縱使向稅捐稽徵機關查閱訴外人乙○○之財產資料,既無從同時取得其餘同名者之財產資料,事實上無從比對發現其與上訴人之年籍有所不符。又被上訴人日盛銀行於本院提出對訴外人乙○○之徵信報告表,固未記載其與桃園縣議會有任何關係。然該報告表係八十五年六月間製作,迄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期間曾改選桃園縣議員,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甲○○早已知悉上訴人連任二屆桃園縣議員,則被上訴人甲○○縱調閱上開徵信報告表,實亦無從發現上訴人非訴外人乙○○。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應先親自至桃園縣議會向其催討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對訴外人乙○○發出支付命令,訴外人乙○○未予理會,且任令支付命令確定,顯見根本無意清償欠款,則被上訴人立即持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屬合法催討程序,且符合社會通常情理,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未於聲請強制執行前親自至桃園縣議會向其催討為有過失,應不足採。
(五)綜上論述,衡諸通常合理之人極易誤認上訴人與訴外人乙○○具同一性,且客觀上無從期待其可循通常方式辨別二者之差異,則被上訴人甲○○誤認上訴人為訴外人乙○○,進而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難謂其注意低於通常合理之人從事同一行為時之注意標準,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定被上訴人甲○○之行為不構成過失行為,而無庸負過失責任。
三、退步而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有過失行為乙節屬實。然上訴人進而主張該行為損害其名譽及信用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按民事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是侵權行為成立之客觀要件即須有損害之發生,蓋若無損害發生,行為人之行為雖不法,亦不構成侵權行為,自不發生賠償問題。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名譽、信用人格權受不法侵害時,被害人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名譽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格在社會上所受尊重,即其社會上之評價、聲譽,已遭貶損而言;所謂信用受損害,必須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其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而言。查:
(一)被上訴人日盛銀行抗辯:桃園縣議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收受執行命令時,未公告週知或揭示,且立即查知上訴人非執行債務人,旋於同年二月三日以「債務人乙○○對本會並無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又上訴人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日盛銀行其身分證字號,被上訴人日盛銀行即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翌日撤銷執行命令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日盛銀行於原審提出之聲請狀、執行命令、通知書、桃園縣議會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證人即桃園縣議會總務主任林光明證稱:「當我接到扣押乙○○的執行命令,通知葉議員,問他有沒有意見。承辦的同仁告訴他,要扣他的薪水,葉議員聽到很生氣、很驚訝,叫我們要查清楚」、「葉議員後來也有來和承辦人員說,當時他說不是他」、「(問:葉議員說不是他時,證人當時是否確定?)當時我不知道,我說如果不是你,你要提出證明的資料,比如住址,葉議員的住址我們知道」等語,而上開執行命令記載訴外人乙○○之住所,與上訴人之住址不符,顯見證人林光明接獲執行命令時尚存疑,立即向上訴人查證後即確認上訴人非執行債務人,難認證人林光明對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產生負面評價。
(三)證人林光明雖證稱:「葉議員打電話來。很多人都有聽到,我們辦公室有十幾人,他們應該都知道」等語,及上訴人陳稱:「在縣議會,因情緒激動,在辦公室討論此事,致很多同事都知道」等語,然僅能證明桃園縣議會中部分人員獲知強制執行乙事,尚難推斷渠等確信上訴人積欠他人債務,而貶損對上訴人之評價。是上訴人未因上開執行事件,受他人憎惡、蔑視、悔辱、嘲笑及不齒,其名譽及信用人格權自未受損害。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不足憑採。
四、綜上論述,被上訴人甲○○代理被上訴人日盛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非屬過失行為,亦未造成上訴人名譽或信用受損,應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日盛銀行自亦無庸負僱用人之衡平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系爭非財產上損害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日盛銀行連帶負同一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