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勞上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離職給與金差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14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勞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卯○○ 午○○ 丙○○ 玄○○ 宇○○ 宙○○ 申○○ 酉○○ 戌○○ 子○○ 辛○○ 癸○○ 未○○ 己○○ 丁○○ 辰○○ 天○○ 庚○○ 乙○○ 丑○○ 地○○ 壬○○ 亥○○ 戊○○ 黃○○ 寅○○ 甲○○ 巳○○ 被 上訴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庭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給與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第二項,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台北銀行和平東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第二項,上訴人等願以現金或台北銀行和平東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陳述:除與原審記載相同,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被上訴人所給付之離職給與或結算金,計算內容有誤:本件被上訴人以漏列「工 作補助費」、「任務加給」、「不休假獎金」及「伙食費」之不足額基數內涵計 算上訴人等之離職給與金,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差額部分之離職給與 金或結算金。 ㈡就舊海商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因其立法當時,公、民營航業組織之薪資、津貼標 準不一,為求取船員待遇及退休之統一,乃授權交通部參酌各公營航業組織所定 數額中認為適當者核定,以之為基準(最低標準)供航業組織參考,交通部僅得 選擇適當者核定其金額供航業組織參考,尚不得就各別公營航業組織所定退休辦 法辦法是否適當為個別核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行政院函准予依「海商法退休 金標準」辦理,已有未合。原判決竟認為交通部八十四年九月廿六日交人(八四 )字第四0五五一號函業已對於被上訴人公司船員待遇支給要點作成核備,並認 係符合前述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核定給付標準之規定,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不 備理由之違法。 ㈢應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之計算:年資、勞資基數、工資。 ㈣應適用海商法退休金標準之計算:年資:舊海商法未設明文,自應依海商法第五 條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海商基數:應依第一款退休金結算標準計算,始 符該條法理。工資:薪資應係指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津貼則係 指薪資以外之航行津貼、固定加班費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 ㈤利息計算:自退休日起三十日內給付,被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給 付,翌日起算法定利息。 四、證據:除於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行業標準分類、卯○○等離船當日前六個月 內所得明細表、給付差額對照表、給付計算表、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審記載相同,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關於被上訴人於移轉民營時,實際給付船員之離職給與數額之計算:民營條例第 八條第二項並未強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公營事業,也須一律適用勞動基準法, 從而主管機關有裁量核定海員之離職給與結算權限,即仍依原本適用之海商法退 休金給付標準辦理。 ㈡兩造間就離職給與之發給數額已有明示或默示之合意,自不能事後片面翻異: 又縱主管機關就被上訴人移轉民營時所屬員工之年資結算及離職給與之行政裁量 ,倘有何不當,亦屬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均應遵循,如有不服,亦非本 件法院所得審理之對象。上訴人就民營條例之適用、暨該等解釋如何違背法律或 憲法,並未具體指出合於條文及法理之主張,難謂就其主張已有適切舉證,其請 求依勞基法退休標準給付云云,顯無理由。 ㈢公營航業組織關於海員之離職給與及年資結算,仍適用海商法,係通案考量,非 獨針對被上訴人公司而已。公營航業組織於僱傭、退休事項係依海商法規定辦理 ,於此並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並非刻意不利於特定船員。 ㈣上訴人請求之備位聲明,亦屬無理由: 1海商法第七十六條所指之退休時薪津,依立法意旨而言,應受同法第七十八條經 核定給付標準之限制。 2就立法理由及延革而言,則修正前海商法關於海員之規定,自條文、立法意旨及 立法沿革以觀,從無明文規定謂:以包括津貼在內之全薪為退休金之給付標準, 亦無所謂經常性給與之用語。 3自比較法而言,國際海運發達之國家,鑑於海員工作性質及環境有別於陸上勞工 ,均以另訂法令規範為目標,各國亦採獨立立法而不適用一般陸上勞工法令為體 例。 4海商法之退休金給付標準既為特有規定,其薪資結構亦與一般陸上員工之經常性 給與者不同,性質上並不相容,上訴人辯稱其每月所領數額即為退休金之給付標 準云云,殊有誤解。 ㈤上訴人多次更正其計算之附表,均有出入,其正確性殊為可疑,被上訴人核發民 營化給與結算、及退休金之標準,係依交通部核定之退休金給付事項及待遇要點 ,並無所謂任務加給、不休假獎金、或伙食費等名目,且兩造間於民營化前並無 簽訂所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範本,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間應 依其所領全薪計算云云,即屬無據。 ㈥上訴人除「卯○○、午○○、宇○○、宙○○、鄒營平、戌○○、未○○、己○ ○、天○○、戊○○」等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係選擇「離職」外,其餘於斯時均係 選擇「留任」之人員,非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係規範「不留任」 人員。 三、證據:除於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行政院函、己○○動態登記卡、證物清單、 民營化結算案、行業標準分類、剪報、交通部函、船長公會函、每月薪額明細表 、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丙、依職權函請交通部查明交通部是否依海商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訂定船員退休金 標準。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如原判決附表一;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如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於本院減縮請求,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備位聲明, 求為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減縮金額各如附表一之一(先位聲明路部分)、 附表二之一(備位聲明部分),依法減縮應受判決事項,無須對造之同意,應予 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渠等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船員,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 十五日移轉民營,因渠等不願隨同移轉,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辦理離 職。被上訴人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離職給與,逕依修正前海商法辦理 ,致渠等所領取之離職給與,顯有短少。且縱使依修正前海商法作為計算離職給 與之依據,被上訴人公司亦應依「全薪」作為基數內涵,辦理渠等之離職給與等 情,爰提起本訴,先位聲明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離職給與金之差額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備位聲明則以修正前海 商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計算離職給與,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各如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原審為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聲明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於本院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各如附表一之一及附表二之一「擴張/縮減 之數額」欄所示,並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其減縮部分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為修正前海商法上所稱受船舶所有人僱用服務於船上之 船員,修正前海商法就船員僱傭、退休等事項設有規定,則關於退休相關事項自 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海商法。且經被上訴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准依「海商 法退休金標準」辦理移轉民營化不留任人員之離職給與。又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 項所稱「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係指該僱傭關係如不適用勞 基法而適用他法,其離職給與仍應依該他法所定之退休金標準給付而已。被上訴 人既已依民營條例及修正前海商法辦理上訴人之年資結算及離職給與,並全數給 付,未有短少給付,上訴人請求再為給付差額,殊嫌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渠等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船員,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 五日移轉民營化,因不願隨同移轉,遂依民營條例辦理離職,被上訴人公司依修 正前海商法規定計給離職給與,並經上訴人等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上訴人主張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計算之標準 ,若依修正前之海商法,亦應以全薪為計算離職給與之標準。被上訴人則認為應 依修正前之海商法,並以主管機關核定之薪資為標準,計算離職給與。是所應審 酌者,為被上訴人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上訴人之離職給與,究 竟應依勞基法抑或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前之舊海商法為計算標準?若依修正 前海商法計算離職給與,其計算之薪資是否包括薪津、特別加班費、工作補助費 、任務加級、伙食費、不休假獎金在內是也。 五、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 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特別法優先 於普通法之原則,凡同一事項經以特別之法律規定者,就該事項之法律關係即應 適用該特別之規定,而排斥普通法之一般規定。關於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 其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 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 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 用之。為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此項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 例之規定,係為公營事業移轉為民營事業時所為之規定,就原即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行業,並未立法強制須一律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僅規定有「得」比 照適用勞動基準法,核其意旨,應係就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又無其他標準可資採 用之行業,提供其得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法源依據,非謂原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 亦應一概適用勞動基準法。亦即在此情形,是否比照適用勞動基準法,主管機關 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有裁量權(法務部民國八十 一年五月八日法律字第○六八四一號函參照-見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㈡第一一 四八至一一四九頁)。 六、本件上訴人等人為被上訴人公司雇用之船員,而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 五日移轉民營,海商法則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經修正公布,在修正前(即五十 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海商法(下稱修正前海商法)第四章,就海員僱 傭契約之簽訂、終止、海員之退休、撫卹等事項,設有特別規定,其中第五十四 條規定:「船舶所有人僱用海員,應簽訂僱傭契約,該項契約經雙方同意簽訂之 。在國內應送請航政機關,在國外送請中華民國領事館認可。僱傭契約修正或終 止時亦同。國內無航政機關或國外無領事館之地區,應於到達船籍港二十四小時 內補辦認可手續。海員依法令須備具規定資格及證明者,其僱傭契約之簽訂以合 格人員為限。」;第五十五條規定:「僱傭契約,應載明左列事項:一海員姓名 、年齡、籍貫。二職務名稱。三訂立日期及地點。四服務船舶名稱。五航行種類 。六薪資及津貼。七僱傭期間。八伙食標準。九其他雙方協議事項。」;第七十 五條規定:「海員在同一船舶所有人所屬船舶,連續服務在十年以上,而年齡已 滿五十五歲者,得聲請退休,年齡已滿六十五歲者,應強迫退休。」;第七十六 條規定:「海員退休時,船舶所有人應一次給與退休金,並不得低於左列之規定 :一年齡已滿六十歲連續服務滿十年者,給與相等於退休時薪津十五個月之退休 金,自第十一年起,每增加一年,加給一個半月。二年齡已滿五十五歲連續服務 滿十年者,依照前款規定標準,給與百分之八十五金額。」;且第七十八條並規 定:「殘癈補助金、撫卹金、喪葬費、及退休金之給付標準,交通部應就各公營 航業組織所定之數額中認為適當者核定之,核定後所有公民營航業組織,就本條 之給付,不得低於該標準。」。是關於船員與船舶所有人間雇傭關係,修正前海 商法中已另為特別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此為勞動基準法之 特別規定,就船員與船舶所有人間雇傭關係事項,應優先適用離職當時之修正前 海商法,至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船員法訂定並公布實施後,則應優先適用船 員法,自不待言。蓋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依修正前海商法所僱用,服務於船舶上之 人員,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五條規定:「海商事件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 有關法律之規定。」,故上訴人之離職給與應先適用修正前海商法之規定,於修 正前海商法無規定者,始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僅能 視為修正前海商法第五條所稱「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衡諸勞動基準法原係依 據陸上勞工之條件為基礎,其適用於海員,需在修正前海商法無規定之情形下, 並應以勞動基準法關於與海員之性質能相容之部分為準(行政院七十五年四月十 九日台七十五內字第七八九九號函參照)。觀之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布 之船員法,無非將修正前海商法第四章海員之規定,自修正前之海商法抽出,另 行單獨立法,加強並充實其內容,以保障海員之權益,促進航業發展,其第一條 明定:「為保障船員權益,維護船員身心健康,加強船員培訓及調和勞雇關係, 促進航業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足見有 關船員(海員)之僱傭關係,自應適用船員法,本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且船員法施行前之船員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亦依修正前海商法 規定計算(船員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參照),是在船員法訂定之前,關於海員之 僱傭契約及退休金給與等事項,應適用修正前之海商法,至為灼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之標準,計算其等之離職給與,即無可取。 七、按船員殘癈補助金、撫卹金、喪葬費、及退休金之給付標準,交通部應就各公營 航業組織所定之數額中認為適當者核定之,核定後所有公民營航業組織,就本條 之給付,不得低於該標準,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故修正前海商法 第七十八條就船員之前開給與,業經立法授權主管機關核定,為委任立法。關於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所規定之「得」比照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行政主管機關自得本其職權,裁量是否比照勞動基準法,有如前述,本件情 形,兩造間關於退休金之計算標準,原即有行政院核定之標準可據。從而,被上 訴人辯稱係依上訴人等人離職時修正前海商法之規定,以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 定標準計算上訴人等人之離職給與,並提出行政院八十三年二月廿五日台八十三 交○七○五三號函、省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廿一日八七府人四字第三六七二一號函 、行政院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台八十七人政給字第七八五三號函等影本為證(見 原審卷第七八至八十頁),被上訴人之抗辯,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應依勞動基 準法為計算上訴人等人之離職給與之先位聲明,自無可採。八、按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船員之殘癈補助金、撫卹金、喪葬費、及退休 金之給付標準,交通部應就各公營航業組織所定之數額中認為適當者核定之,核 定後所有公民營航業組織,就本條之給付,不得低於該標準。核其立法理由係基 於船員之工作性質特殊,其在同一公司,有在船服務、調岸工作與在岸候派(儲 備船員)等不同時期,三者間薪資或津貼差異極大,無論以在岸候派之津貼(可 能無薪資)、調岸工作之薪資或在船時之薪資與各項津貼總額為計算前述各項費 用之標準,均失諸偏頗,各種津貼種類複雜,與一般勞工薪資結構固定之情形不 同,故修正前海商法於立法院修訂時,經主管機關、海員公會等參與提供意見而 修訂(原審卷第二二六至二三○頁五十年十月三十日立法院司法交通財政經濟委 員會第二十八會期第四次全體委員聯席會議速記錄),授權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定 ,且修正前海商法第五十五條有關海員之雇傭契約,係以個別服務船舶為對象而 訂定(船員雇傭契約中須載明服務之船舶名稱,而未在船服務者,稱為儲備船員 ,其雇傭契約應屬處於停止之狀態或待另定新約之狀態),故立法上未如勞動基 準法第五十五條直接訂定退休金之給付標準(基數計算與平均工資),現行之船 員法第五十三條亦規定,船員之退休其退休儲金辦法由交通部擬定,報請行政院 核定後實施。此均屬授權主管機關依職權核定之委任立法。而海員退休時,依修 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船舶所有人應一次給與退休金,並不得低於左列 之規定:一、年齡已滿六十歲連續服務滿十年者,給與相等於退休時薪津十五個 月之退休金,自第十一年起,每增加一年,加給一個半月。二、年齡已滿五十五 歲連續服務滿十年者,依照前款規定標準,給與百分之八十五金額。同法第五十 五條第四款、第六款規定,僱傭契約,應載明左列事項:四、服務船舶名稱、六 、薪資及津貼。且修正前海商法因海員之薪資與各項津貼,種類複雜,故立法授 權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定,有如前述,被上訴人公司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八條規 定,訂定「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船員待遇支給要點」,經交通部轉呈行政院核 定,有交通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交航字第○九一○○○二四七六號、行政院 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七十九人政肆字第四○六九一號函及被上訴人公司船 員待遇支給要點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一二七至一三七頁)。嗣該船員待遇支給要 點,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董事、監察人會議通過,報請交通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 六日以交人字第四○五五一號函核備在案(見原審卷第八一至頁),並自八十 四年七月一日起實施,據該船員待遇支給要點二、各職級船員依左列規定待遇支 給之。㈠薪津:所有船上工作船員及因公司業務需要調岸待命之甲乙級船員(其 條件由公司另訂)支給之,其月支新台幣數額詳如附表一,職務薪級表詳如附表 二。㈡營運船舶船員工作補助費:營運船舶船員按實際營運日數支給之,其月支 新台幣數額標準表詳如附表三;惟航行國外地區者,得按前月底台灣銀行當日公 布之銀行對客戶外匯交易即期貨賣出匯率折發美金。㈢營運船舶船員特別加班費 :營運船舶船員按實際營運日數支給之,其月支新台幣數額標準如附表四。㈣儲 備津貼:儲備船員支給之,每月支給新台幣一、○○○元。㈤調岸工作船員待遇 :支給附表一薪津一項及附表五之工作補助費(其數額由公司依實際需要核定。 )前項第㈠款為船員退休、撫卹、殘廢補助費、喪葬費給付計算標準,自第㈡至 第㈤款所列工作補助費、特別加班費及儲備津貼均不列入。此項待遇給付標準, 為兩造在雇傭契約有效期間內所據以履行之標準,應屬兩造雇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且前述船員薪津標準表,亦載明「本表所列月支數即海商法所定船員退休、撫 卹、殘廢補助金、喪葬費之每月給付標準」,從而,被上訴人公司依修正前海商 法經主管機關核定,兩造已經合意之標準,計算上訴人等之離職給與,並已如數 發給,若依該標準計算,亦無短少發給離職給與,為上訴人所是認,自符合修正 前海商法規定之給付標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離職給與,係照行政命令標準 計算云云,自無可採,是其主張以「全薪」,即包括薪金、特別加班費、工作補 助費、任務加給、伙食費、不休假獎金等全部金額,為計算離職給與之標準,求 為判決如其備位聲明,即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 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離職給與差額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勞動 基準法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依海商法之 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八十五 年三月十八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 法 官 連 正 義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