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范阿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 原 告 范阿嬌 劉家豪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沛沛 原 告 劉巧玲 劉瑋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蔡琴 尤霜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魯寶文律師 被 告 鄭新義 詠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嚴王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謝宗翰律師 右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爰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肆佰貳拾參元;原告丁○○新台 幣陸拾捌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原告丙○○新台幣陸拾參萬壹仟零貳拾貳元;原告戊 ○○新台幣陸拾陸萬零參佰陸拾肆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分二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參拾玖萬參仟捌佰元;原告丁○○ 以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元;原告丙○○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原告戊○○以新台幣貳 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原 告丁○○一百一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原告丙○○一百零六萬八千六百三十 四元,原告戊○○一百一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及均自民國(下同)八十九 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辛○○受僱於被告詠宏貨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宏公司),擔任大貨 車司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 ○○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縣龍潭鄉三坑村河川底產業道路,由三坑村往河川 底方向行駛,欲至河川底龍潭砂石廠卸貨,途經利益砂石廠旁時,疏未注意於下 坡路段,撞及被害人劉敏川所騎乘之○○○─○○○號機車,並將之連人帶車拖 行長達十五點五公尺後始行停止,致被害人劉敏川因而頭顱破裂、腦髓外溢,當 場死亡。 ㈡原告乙○○為被害人劉敏川之妻,於○○○年○月○○○日出生,可受扶養年限 為四三年,自得請求扶養費一百六十七萬七千一百元;且中年喪偶,而後半生孤 苦無依,自亦得請求慰藉金八十萬元,又其為被害人劉敏川支出殯葬費三十八萬 一千四百二十三元,自亦得請求賠償。 ㈢原告丁○○係被害人劉敏川之長子,○○○年○月○日出生,至成年時止,尚待 扶養期間為六年,自得請求扶養費三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原告丙○○係被 害人劉敏川之長女,○○○年○月○日出生,至成年時止尚待扶養期間為四年, 自得請求賠償扶養費二十八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原告戊○○係被害人劉敏川之 次女,○○○年○月○日出生,至成年時止,尚待扶養期間為五年,自得請求扶 養費三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又原告丁○○、丙○○、戊○○少年喪父,頓 失父愛,失去培養之憑藉,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言可喻,故每人自亦 得請求慰藉金各八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出殯工資、世安禮儀社、美方花店 、帆布工陳金標、佳益金紙線香舖、成龍照相館及桃園縣中壢市公所規費收據為 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原告乙○○就其對於被害人劉敏川之扶養義務亦因而減 少。 ㈡原告丁○○之生母己○○依法亦應負擔半數之扶養費用。 ㈢原告丙○○、戊○○雖為被害人劉敏川之女,惟早在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即已由其 祖父母庚○、甲○共同監護,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對其扶養費用。而原告戊○○ 之生母己○○依法亦應負擔半數之扶養費用。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檢送被告詠宏公司登記資料及財政部台灣 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檢送原告乙○○薪資、財產歸戶清單 ,並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四號被告辛○○過失致死案件偵審全卷 。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辛○○受僱於被告詠宏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於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號營業用大 貨車,滿載石塊,沿桃園縣龍潭鄉三坑村河川底產業道路,由三坑村往河川底方 向行駛,欲至河川底龍潭砂石廠卸貨,途經利益砂石廠旁時,應即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暮光、 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於下坡路段,就載重之大型車輛應減慢車速,保持得迅即煞停之安全控制狀態 ,適有由被害人劉敏川所騎乘○○○─○○○號機車,途經上開地點,致煞避不 及,其車頭撞及被害人劉敏川之機車,將之連人帶車拖行長達十五點五公尺後, 始行停止,使被害人劉敏川因頭顱破裂、腦髓外溢,當場死亡,原告乙○○為被 害人劉敏川之妻,其餘原告為被害人劉敏川之子女,自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給付二百八十五萬八千五百二十三 元;原告丁○○一百一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原告丙○○一百零六萬八千六 百三十四元;原告戊○○一百一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及均自八十九年七月 三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被害人劉敏川自己騎車過快而撞上被告辛○○所駕駛之大貨車,被告 辛○○並無過失,且觀之被害人劉敏川前面頭顱破裂,後腦部並無明顯傷痕之受 傷情形,顯係被害人劉敏川與大貨車正面對撞所致,絕非被告辛○○自後追撞, 被告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乙○○係從事家庭零工,並未證明其不能維 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其請求扶養費,於法不合;原告丁○○、丙○○、戊○○ 之生母己○○雖於被害人劉敏川死亡前已與被害人劉敏川離婚,惟仍應共同負擔 扶養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辛○○受僱於被告詠宏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於上開時地, 駕駛該公司所有大貨車,滿載石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撞及被害人 劉敏川所騎乘之機車,將之連人帶車拖行長達十五點五公尺後,始行停止,致被 害人劉敏川因頭顱破裂、腦髓外溢,當場死亡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戶籍謄本、現場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見外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五0九號卷第八至十五、四二頁),即被告亦自認被告辛 ○○係被告詠宏公司所僱用之大貨車司機,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大貨車肇事,撞 及被害人劉敏川致死。雖被告否認有過失,惟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辛○○於撞擊點之前並未見有任何煞車痕跡,顯未注意車前 狀況,尤以車禍發生後,被告辛○○所駕駛之大貨車猶將被害人劉敏川及其所騎 乘之機車拖行長達十五點五公尺,迨撞上路旁隆起之土堆,始行停止,足證被告 辛○○駕駛上開載重之大型車輛,並未於下坡路段,減慢車速,保持得迅即煞停 之安全控制狀態,且於發生撞擊前,復未立即採取必要煞停閃避之安全措施,以 防止本件車禍之發生。而現場坡道上升平緩,彎道視野良好,撞擊點距右路邊二 公尺三十公分,距左路邊五公尺七十公分,肇事大貨車車頭寬約二公尺三十公分 ,亦據檢察官赴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現場圖可稽(見外放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交訴字第三一號卷第七至九頁),撞擊點現場仍留有相當充裕之 空間足供被告辛○○駕車採取必要之閃躲安全措施,且依被告辛○○在刑事訴訟 偵審中所自承:案發前其車速約僅時速三十公里,於二十公尺外即已發現被害人 劉敏川所騎乘之機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五0九號 第七頁、八十九年交訴字第三一號卷第三頁),而上述現場坡道又甚為平緩,尤 見被告辛○○於車禍發生前,顯有充裕之時間、空間,即時採取必要之閃避安全 措施,以避免兩車碰撞危險之發生。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 片所示,被告辛○○大貨車於撞擊(機車留有刮地痕)後,至大貨車停止間,均 無大貨車輪胎之煞車痕,亦足證明被告辛○○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至台灣省桃 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係以無法確定機車行駛方向為由,不予鑑定(見本 院八十九年交上訴字第一一四號卷第二0頁之該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府 鑑桃字第一0四五號函),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況被告辛○○因 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見本 院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頁之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雖 該刑事訴訟迄未確定,惟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原告所提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經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 訟,本院自得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如前述,自無待該刑事訴訟之確定(參照最高 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足見被告辛○○過失致死之行為,與被害 人劉敏川之死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辛○○有侵權行為 ,自屬可取。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 為被害人劉敏川之妻,原告丁○○、丙○○、戊○○為被害人劉敏川之子、女, 有戶藉謄本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二二、二三頁),被害人劉敏川既因被告辛○ ○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死,致原告因而受損害,自得向被告辛○○請求損害賠 償,而被告詠宏公司係被告辛○○之僱用人,既為被告詠宏公司所自認,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 之各項金額准駁如左: ㈠原告乙○○部分: ⒈關於殯葬費部分: 原告乙○○主張伊因被害人劉敏川之死亡,支出殯葬費三十八萬一千四百二十三 元,業據其提出出殯工資、世安禮儀社、美方花店、帆布工陳金標、佳益金紙線 香舖、成龍照相館及桃園縣中壢市公所規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四三至一五 三頁),經核均為必要殯葬費用之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七頁 ),應屬有據。 ⒉關於扶養費部分:原告乙○○為被害人劉敏川之妻,於劉敏川死亡時為三十五歲 (○○○年○月○○○日出生-見本院附民卷第二四頁之戶籍謄本),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仍須以不能 維持生活為限(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後段及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原告乙○○雖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八三頁之歸戶財產查詢單),惟其 自認從事零工,每月收入約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見本院卷第一六0頁),顯無 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告乙○○並無受被害人劉敏川扶養之權利, 則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一百六十七萬七千一百元,自屬無據。 ⒊關於慰藉金部分: 原告乙○○與被害人劉敏川,結褵五年(見本院卷第二四頁戶籍謄本),被害人 劉敏川驟因本件車禍死亡,致原告乙○○中年喪偶,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 不言可諭。爰斟酌原告乙○○係國中畢業,從事零工,月入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 ,無存款及不動產,而被告辛○○係小學畢業,業司機,月入四萬元,並無資產 ,被告詠宏公司資產二千五百萬元(見本院卷第一六0、一六一、四十一頁)等 一切情狀後,認原告乙○○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之慰藉金以八十萬元為適當。 ㈡關於原告丁○○扶養費部分: 原告丁○○為被害人劉敏川之長子,○○○年○月○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附民字卷第二三頁),於被害人劉敏川死亡時至成年時止,尚待扶養期間 為六年又一百九十一日,惟原告丁○○請求按六年計算,以被告所不爭執之個人 所得稅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見本院卷第六六頁),再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三十七萬七千一百一十三元(其計算式為:72,000÷12 ×62.00000000=377,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查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丁○○之母己○○尚健在(見本院附民卷第二三頁之戶籍謄本) ,依上開規定,應與被害人劉敏川共同平均負擔扶養原告丁○○,故原告丁○○ 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十八萬八千五百五十七元(其計算式為:377,113元÷2=188 ,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關於原告丙○○扶養費部分: 原告丙○○為被害人劉敏川之長女,○○○年○月○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附民卷第二二頁),於被害人劉敏川死亡至成年時止,尚待扶養期間為四 年又九十六日,惟原告丙○○請求按四年計算,以被告所不爭執之個人所得稅親 屬寬減額每年七萬二千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方式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二十六 萬二千零百四十四元( 其計算式為:72,000÷12×43.00000000=262,04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丙○○之母己○○尚健在(見本院附民卷第二二頁之戶 籍謄本),依前開規定,應與被害人劉敏川共同平均負擔扶養原告丙○○,故原 告丙○○可得請求之扶義費為十三萬一千零二十二元( 其計算式為:262,044元 ÷2=131,022元)。 ㈣關於原告戊○○扶養費部分: 原告戊○○為被害人劉敏川之次女,○○○年○月○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附民卷第二二頁),於被害人劉敏川死亡至成年時止,尚待扶養期間為五 年又一百二十九日,惟原告戊○○請求按五年計算,以被告所不爭執之個人所得 稅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二千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方式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三 十二萬零七百二十七元( 其計算式為:72,000÷12×53.00000000=320,72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戊○○之母己○○尚健在(見本院附民卷第二二頁之 戶籍謄本),依前開規定,應與被害人劉敏川共同平均負擔原告戊○○,故原告 戊○○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十六萬零三百六十四元(其計算式為:320,727元÷2 = 160,3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關於原告丁○○、丙○○、戊○○慰藉金部分: 原告丁○○、丙○○、戊○○均為被害人劉敏川之子女,被害人劉敏川驟因本件 車禍死亡,致使彼等年少喪父,不能再享天倫之樂,其精神上均必感受莫大痛苦 ,不言可喻,爰斟酌原告丙○○原在美容院作學徒,月入九千元,現在五金行上 班,月入一萬八千元,丁○○正在學中,戊○○甫畢業於彰化縣大城國中,業工 月入八千元至一萬元(見本院卷第九0、一六一頁),而被告辛○○係小學畢業 ,業司機,月入四萬元,並無資產,被告詠宏公司資產二千五百元(見本院卷第 四一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丁○○、丙○○、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之慰藉金,應各以五十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一百十八萬 一千四百二十三元(其計算式為:381,423元+800,000元=1,181,423元);原告 丁○○六十八萬八千五百五十七元(其計算式為:188,557元+500,000元=688,5 57元);原告丙○○六十三萬一千零二十二元( 其計算式為:131,022元+500, 000元=631,022元);原告戊○○六十六萬三百六十四元( 其計算式為:60,364 元+500,000元=660,364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 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屬應予准許 ;至超過上開部分原告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末查原告對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既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因失所附麗,不應 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敍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劉 清 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