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八號 原 告 丙○○ 特別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參拾陸萬伍仟壹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九萬五千一百零八元。 二、前項判決原告願提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十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N—五一 三六號之自用小客車載原告丙○○至黎明工專上課,由桃園縣龜山鄉往台北林口 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龜山鄉○○村○○路八二支2A支十五電線桿處,原應注 意汽車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而依當時天候、視野、道 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疏未注意,貿然以一百公里之速度急駛,終因 車速過快,車身產生偏滑現象,被告甲○○為避免與隔壁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 又因高速下操控方向盤失當導致車滑行二十七公尺撞上中央分隔島後始停止,除 致本身受傷外,並造成駕駛右側之原告丙○○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幹受傷 ,目前失去意識,對於外界之刺激完全沒有反應,無法自然進食與活動,日常生 活需人照料之嚴重植物人狀態之於身體及健康難治之傷害。二、本件原告丙○○受傷成植物人,每天二十四小時均需專人照顧,原告爰依行政院 勞委會所公布之基本工資,至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 元,原告以每月一萬五千元計算,每年十八萬元,丙○○今年二十四歲,依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內,尚有餘命五九.0八年,原告請求五十年 ,依霍夫曼式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為四百五十七萬四千九百二十元。 三、原告丙○○在益維實業有限公司上班,每月薪資貳萬餘元,有萬泰銀行及泛亞銀 行活期存摺可證,直至六十歲退休,共有三十六年,每年二十四萬元,依霍夫曼 式法計算一次給付金額為五百零二萬零一百八十八元。 四、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亦有明文規定,原告丙○○ 被撞成植物人,其身體、健康所受之傷,應屬嚴重,爰依法請求給付五十萬元。 五、以上三項共計一千零九萬五千一百零八元。 參、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銀行存摺、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二、原告請求增加生活需要之損害賠償四百五十七萬四千九百二十元及精神慰撫金五 十萬元部分不爭執。 三、原告雖曾於益維實業有限公司任職,然車禍當時業已離職,並未支薪,則原告以 每月二萬元之薪資所得計算損害賠償,即有未妥。退步言,原告縱有二萬元之月 薪所得,然日常花費亦應予以扣減,則每月以實質獲得新台幣五千元薪資,則至 六十歲強制退休前尚有三十六年計算,則一次給付金額為一百二十四萬四千零四 十七元。 四、被告駕駛小客車負載原告至黎明工專上課,藉被告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 係該原告之使用人,自得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 又被告既係原告之使用人,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應承擔被告之過失,則兩造間之過 失比例應為一比一,即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 五、被告已給付五十萬元,另原告已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一百二十三萬元,應予扣除 。 參、證據:提出收據及調解書影本各一份、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0二號刑事案卷及函行政院衛生署查 植物人之平均餘命。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十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N—五 一三六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丙○○,由桃園縣龜山鄉往台北林口方向行駛 ,途經桃園縣龜山鄉○○村○○路八二支2A支十五電線桿處,原應注意汽車行 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而依當時天候、視野、道路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疏未注意,貿然以一百公里之速度急駛,終因車速過快 ,車身產生偏滑現象,被告為避免與隔壁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又因高速下操控 方向盤失當導致車滑行二十七公尺撞上中央分隔島後始停止,造成駕駛右側之原 告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幹受傷,目前失去意識,對於外界之刺激完全沒有 反應,無法自然進食與活動,日常生活需人照料之嚴重植物人狀態之於身體及健 康難治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 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自應負賠償 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1、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四百五十七萬四千九百二十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成植物人,每天二十四小時均需專人照顧,依行政院勞委會所公 布之基本工資,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原告以每 月一萬五千元計算,每年十八萬元,丙○○今年二十四歲,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內,尚有餘命五九.0八年,原告請求五十年,依霍夫曼式 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為四百五十七萬四千九百二十元,並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從而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准許。 2、勞動能力損失五百四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七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受傷前在益維實業有限公司上班,每月薪資二萬餘元,至六十 歲退休,共有三十六年,每年二十四萬元,依霍夫曼式法計算一次給付金額為五 百零二萬零一百八十八元,並提出萬泰銀行及泛亞銀行活期存摺為證。 被告對原告於車禍前每月薪資二萬餘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七頁),惟以原告 於車禍當時業已離職,並未支薪,原告縱有二萬元之月薪所得,然日常花費亦應 予以扣減,則每月以實質獲得新台幣五千元薪資,則至六十歲強制退休前尚有三 十六年計算,則一次給付金額為一百二十四萬四千零四十七元等語。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成植物人,已喪失勞動能力,而其原有每月二萬元之薪資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原告為六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生,於八 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受傷時,尚未滿二十三歲,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 六十歲,尚有三十七年,則原告以每年二十四萬元,請求三十六年之喪失勞動能 力損失,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辯應扣除其日常花費,以每月實質獲得五千元計 算,並無理由,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五百四十三萬目千二百二十七元,亦應予准 許。 3、慰藉金五十萬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之傷害。斟酌原告為二專肄業,受傷前月薪二萬元; 被告為二專畢業,目前服役,月薪三萬元,及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對原告此 部分請求並不爭執等情,認原告請求五十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數額計一千零九萬五千一百零八元(0000000+0000000+ 500000=00000000)。 三、被告抗辯其駕駛小客車負載原告至黎明工專上課,應認係原告之使用人,原告於 事故發生時應承擔被告之過失,則兩造間之過失比例應為一比一,即被告應負擔 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自得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云 云。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 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第一、三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指另有加害人之情況而言,本件係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不得執上開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 四、被告抗辯其已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另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一百二十三萬元 ,應予扣除等語。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一百二十三萬元及被告 已給付五十萬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一紙可稽,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為可採。本件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為一千零九萬五千一百零八元,扣除已付之五十萬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一百二十三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八百三十六萬五千一百零八元(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八百三十六萬五千一 百零八元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