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0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0三二號 上 訴 人 韓商三星綜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絢雨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深池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經由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將原應匯入台灣中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工程公司)帳戶之款項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萬元匯入九泰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泰公司)於被上訴人敦化分行之帳戶,嗣伊發現匯款錯誤, 隨即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並撤銷該匯款,另於同月三十日發函被上訴人重申匯 款錯誤之情並撤銷該匯款之意思及請求返還該款項,詎被上訴人仍拒不返還,竟 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通知九泰公司主張該款項與其所積欠之債務相抵銷。被上訴 人既因伊匯款錯誤而將該款項抵銷九泰公司之欠款而據為己有,顯無法律上之原 因,自屬不當得利,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提 出匯出匯款歷史資料查詢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存證信函、九泰公司九十一年 九月二日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存證信函為證。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 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至上訴人 所為訴之追加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匯款並無錯誤,縱有錯誤,依法不得撤銷,在受任人中 國信託完成匯款行為後,該款項已非上訴人所有,其無權請求返還或請求不當得 利之可言,而錯誤之意思表示,應由委託匯款之表意人(即上訴人)向其相對人 (中國信託)為之,非逕向伊非相對人為撤銷之表示,且上訴人所舉表示錯誤之 信函,並未有表明撤銷之字眼,所示金額二百萬元與實際匯款金額二百十萬元, 亦有不符,況九泰公司為營運周轉需要,向伊申借壹億叁仟萬元,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與伊定有短期授信合約,其中第十七條係關於抵銷之特約規定。而 九泰公司因財務吃緊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列為拒絕往來戶,伊依抵銷特約於九 十年九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向九泰公司宣告本債務全部到期,並得行使抵銷權, 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發覺九泰公司之帳戶有系爭款項匯入,即依上述特約行 使抵銷權,故上述特約自登帳扣抵時發生抵銷效力,伊依約行使抵銷權,完全適 法,並無不當得利云云,資為抗辯。其於本審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提出:㈠九泰公司退票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 三件、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三、兩造不爭之點:上訴人主張其於前開時間經由訴外人中國信託將款項二百十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匯入九泰公司於被上訴人敦化分行之帳戶,嗣伊於同月三十日 發函被上訴人重申匯款錯誤之情並撤銷該匯款之意思及請求返還該款項,而被上 訴人於系爭款項匯入後,即將該款項登帳扣款,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通知九泰 公司主張該款項與其所積欠之債務相抵銷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匯出匯款歷史 資料查詢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存證信函、九泰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存證信 函及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匯入 九泰公司帳戶,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㈡被上訴人對九泰公司在其分行帳戶 內之系爭款項,可否主張與九泰公司所欠債務相互抵銷? ㈠按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戶得隨時請求 返還寄託物(銀行法第七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三0一八號、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參照)。是存戶在銀行帳 戶內之存款,係屬存戶所有,受寄銀行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戶之義務。 本件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將系爭款項匯入九泰公司在被上訴人敦化分行之帳戶, 縱如上訴人所主張該款原應匯入中國工程公司帳戶而誤匯入九泰公司上開帳戶 ,因九泰公司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與系爭款項同一數額之金錢,被上訴人 並未因上訴人之錯誤匯入而受利益,上訴人主張其誤匯入系爭款項致被上訴人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及其已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匯款錯誤並以存證信函向被上 訴人撤銷該匯款之意思表示,自已發生撤銷之效力,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不當得 利云云各節尚無可採。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抵銷除法定 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 如民法第四百條以下交互計算)外,無須受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抵銷要件 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 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 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例參照)。 本件訴外人九泰公司為營運周轉需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 簽訂「短期授信合約」,向被上訴人申借壹億叁仟萬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短期授信合約節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四至三六頁),該合約之真正,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七九頁),依合約第十五條約定,如九泰公司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前開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另同合約第十七條約定:乙方(即九泰公司)違約情事發生,並經甲 方(即被上訴人)依約主張視為全部到期,甲方有權將乙方寄存甲方之各種存 款及對甲方之一切債權期前清償,並將期前清償之款項逕行抵銷乙方對甲方所 負之一切債務。而九泰公司因財務吃緊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列為拒絕往來戶 ,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壹億貳仟零壹拾玖萬餘元,尚未清償,經被上訴人聲 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九泰公司退 票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拒絕往來資訊、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六四至六七頁、八一至八三頁),此項事實及上開書證,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七九、八十頁),且被上訴人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 存證信函向九泰公司宣告所欠債務全部到期,並表示得行使抵銷權,此有被上 訴人所寄與九泰公司之台北郵局第一一八支局第三九一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三七、三八頁),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發覺九 泰公司之帳戶有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自得依上述特約行使抵銷權,被上訴 人行使抵銷權,係權利之行使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要無故意侵權行為侵害九泰 公司權利之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款項抵銷九泰公司所欠被上訴人 之債務,係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不得主張抵銷及 其行使權利違反公共利益,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並非適法云云各節, 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匯款錯誤,伊已向被上訴人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並 已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應返還云云各節 ,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正當,自屬無從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黃 騰 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林 麗 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