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忠 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前之「忠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明有 限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及出資人,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間, 將忠明有限公司之全部出資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為擔保其經營忠明有限公司 期間會計表冊內容真實,暨忠明有限公司已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完稅,特書立承 諾書,承諾忠明有限公司於簽訂股權讓渡書以前所承包之工程應繳納之一切稅捐 均應由其負責自行繳納,否則應負一切法律及賠償責任等語,詎忠明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嗣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命補繳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 稅額本稅二百二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及墊納罰鍰、執行費一百七十九萬三 千九百零四元,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本稅六十一萬七千六百二十 五元及罰鍰四十九萬四千一百元,惟上訴人拒不繳納,而由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墊繳而受有損害等情,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據上訴人所書立承諾 書之約定及上訴人與忠明有限公司間委任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 台幣(下同)五百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及其中二百二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 五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其餘一百七十九萬三千九百零四元部分, 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其餘一百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部分,自九十年六 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本於利 益第三人契約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五百 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五日擴張之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先位聲明,判決忠明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勝訴。上訴人不服,對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 訴,並對於被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關於上訴人對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 訴部分,另以判決終結)。 二、按當事人不能對於法院未經判決之事件提起上訴(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 五九一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與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審提起主觀預 備訴之合併,既經原審認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致被 上訴人之預備之訴因先位之訴有理由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亦即該部分之 訴訟繫屬已歸於消滅,原審並未予以裁判,乃上訴人竟對被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 ,應認其所提起之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 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鄭 威 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 吳 瑞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