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 上訴人 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郎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捌仟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佰柒拾玖萬參仟玖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其餘新台幣肆拾玖 萬肆仟壹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公司之前任負責人胡裕明明知被上訴人公司並無虛報工資之事實,竟故 意簽具不實且不利自己公司之承諾書,致遭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 局)裁處補稅及罰鍰,顯見胡裕明於處理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顯有 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自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上 訴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二、本件係屬營造公司牌照買賣及讓與,與一般股東權利買賣及讓與不同,且當時忠 明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林金標,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據委任關係對上訴 人主張權利,為無理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之所以願意簽立承諾書具結補稅,係因無法提供工資支付及勞務工程合 約書等相關資料,並請求從輕裁罰,並無過失。 二、上訴人所附說明書十九份,其中除林友文、陳文鋒、廖榮文、陸明坤為新增外, 其餘於原審已主張,該十九份證明書,顯係應上訴人要求而為,本案由其他證據 資料,已足以確認上訴人經營期間虛報工資之事實。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組織原為「忠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 明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變更組織為「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上訴人為忠明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及出資人,上訴人於八十二 年九月間,將忠明有限公司之全部出資出售予原審預備訴訟之原告乙○○,上訴 人為擔保其經營期間會計表冊內容真實,暨忠明有限公司已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完稅,特書立承諾書,承諾忠明有限公司於簽訂股權讓渡書以前所承包之工程應 繳納之一切稅捐均應由其負責自行繳納,否則應負一切法律及賠償責任等語;詎 自八十三年間起,忠明有限公司即陸續接獲國稅局通知,要求忠明有限公司派員 攜帶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營利帳簿、工程合約、員工薪資扣繳憑單、薪資表 及勞保卡等資料供查核及洽談,經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會同上訴人向國稅局說明後 ,發現依忠明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相關資料, 有虛報支出(例如以正服兵役或服刑中人為忠明有限公司之工人,支付薪資,予 以扣繳,並作為忠明有限公司費用之情事)之情形,上訴人到場就該情形無法提 供有利之證據並為有利之說明;嗣經國稅局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區國稅法 裁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忠明有限公司罰鍰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 八萬一千四百元,並開立繳款書二紙,命被上訴人補繳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核定稅額本稅二百二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及罰鍰一百七十八萬一千四百 元,上訴人拒不繳納,被上訴人始決定先行墊納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 稅額本稅二百二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及罰鍰、執行費一百七十九萬三千九 百零四元;另忠明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度虛列訴外人王堅禹等十八人異常薪資所得 二百四十七萬零五百元,再經國稅局裁處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六十一萬七千 六百二十五元及罰鍰四十九萬四千一百元,上訴人仍拒不繳納,亦經被上訴人於 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如數墊繳等情;爰依據上訴人所書立承諾書之約定,及上訴人 與忠明有限公司間委任關係,提起先位之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百十三 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及其中二百二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部分,自八十八年 八月十四日起;其餘一百七十九萬三千九百零四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 ;其餘一百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部分,自九十年六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由原審共同原告乙○○本於利益第三人契 約關係,提起備位之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百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 ,及自九十年六月五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對被 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乙○○均提起上訴。有關對乙○○上訴部分,另以裁定終 結)。 上訴人則以:有關忠明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案件,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國稅局即已開始通知查帳,上訴人依照該局承 辦人員要求會同忠明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二年度所僱工人即訴外人楊正漢 等人到該局說明,均一致證實彼等確為忠明有限公司工作,彼等並出具說明書證 明確有為忠明有限公司工作,且經忠明有限公司當時承辦工頭彭榮錦會同多數工 人到國稅局證實彼等確有為忠明有限公司工作;而上訴人申報忠明有限公司八十 一年度及八十二年度之工資僅分別佔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二年度營繕總工程款各為 百分之十八˙八及百分之五˙二,並無超過一般營繕工程所需材料費用與工資之 正常比例五五比四五或六○比四○;忠明有限公司自八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 二年五月十三日止,前後共支出八百一十萬三千元工資款,上訴人並無虛報任何 工資之情事,故八十五年間國稅局並無對忠明有限公司作任何補稅及罰款之行政 處分;本件全係因國稅局於八十七年間第二度查帳時,被上訴人故意不查證訴外 人楊正漢等六十二人及訴外人王禹堅等十八人,是否於八十一年間、八十二年間 均未在忠明有限公司工作而被虛報當年度工資?亦不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公 司之當時負責人胡裕明即擅自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在國稅局簽具承諾書自白:因 無法提供工資資金支付憑證及勞務工程合約書,同意由國稅局依有關稅法規定處 分等語,始經國稅局承辦人員於簽報單上記載違章事實,再經國稅局准據上開承 諾書及簽報單,以北區國稅法裁第00000000號處分書科處被上訴人罰鍰 一百七十八萬一千四百元;另依據上訴人所書立承諾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八 十一年度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件交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 名義處理,惟被上訴人於收到國稅局處分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 額繳款書及八十一年一期(月)稅額繳款書,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 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後,並未立即通知上訴人,致上訴人喪失行政 救濟之機會,剝奪上訴人應有之合法權益,被上訴人顯然濫用權利,違背誠信原 則,上訴人並無違背委任義務,縱令上訴人有違背委任義務,被上訴人亦僅得向 上訴人請求罰款部分,至本稅部分,並非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不得依 委任關係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組織前之忠明有限公司之實際經 營負責人及出資人,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將忠明有限公司之全部出資出售 予原審共同原告乙○○,上訴人為擔保其經營期間造具之會計表冊內容真實,及 其已依相關稅法規定繳交稅捐,特書立承諾書,承諾忠明有限公司於簽訂股權讓 渡書以前所承包之工程應繳納之一切稅捐均應由其負責自行繳納,否則應負一切 法律及賠償責任等語,嗣經國稅局以忠明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及八十二年間有 虛報支出薪資之情事,而於八十七年間裁處被上訴人應補繳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本稅二百二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及罰鍰、執行費一百七十九萬三千九 百零四元;並於九十年間再就八十二年度虛報支出薪資部分,裁處被上訴人應補 繳所得稅本稅六十一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及罰鍰四十九萬四千一百元,經被上訴 人於期限內如數墊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省建設廳函(見原審卷第一宗一○ 頁)、股權讓渡契約書(同上一一至一三頁)、承諾書(同上一四至一六頁)、 國稅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區國稅法裁第00000000號處分書(同上 一九頁)、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同上二○、二一頁)、 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見原審卷第 二宗一○○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復查依原審函請國稅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三日以北區國稅三第八八一三三四二 二號函(見原審卷第一宗一四七頁)送忠明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度涉嫌虛報楊正漢 等六十二人薪資所得違章案卷(含八十二年度涉嫌虛報王禹堅等十八人薪資所得 違章案)全部資料(見外放證物)所示,足見該違章案資料來源係:(一)依財 政部「營利事業虛報薪資專案查核作業細部計畫」,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選定綜 合所得稅同一納稅戶被多家廠商填報鉅額薪資所得之異常欠稅案件,按薪資所得 資料來源歸戶列印之異常查核清單四頁(忠明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度列報楊正漢 等五十五人薪資所得計七、九八三、○○○元,異常查核清單二頁(忠明有限公 司)八十二年度列報王禹堅等十八人薪資所得計二、四七五、○○○元,(二) 其他:依通報資料該公司涉嫌虛報謝清山等七人八十一年度薪資所得九二四、○ ○○元;於「擬辦」欄認定忠明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度涉嫌虛報楊正漢等六十二人 薪資計八、九○七、○○○元,八十二年度涉嫌虛報王禹堅等十八人薪資計二、 四七○、五○○元,有國稅局查獲違章案件簽報單及異常薪資所得查核清單等文 件附於上開資料中可稽,並經證人黃世華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在法務部調查局 一年度薪資等語,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亦在調查局北機組承認:忠明有 限公司八十一年間未僱用訴外人吳銘政工作,但吳某被該公司申報薪資十三萬二 千元;(忠明有限公司下包工頭彭榮錦除提供吳銘政人頭)尚有(提供人頭)謝 清山等語;證人彭榮錦(現改名為彭義榮─見本院卷一五○、一五四頁)於八十 四年九月十三日亦在調查局北機組證稱:「(許定城等五十人)確有部分工人並 沒有實際替我工作,但由於時間已久,我無法明確指出」、「(八十一年間)沒 有(僱用吳銘政工作)」等語;證人藍中正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亦在台北監 獄接受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在這五十名的工資表中,除吳文禮、蔡龍川、原阿 竹、戴秋成、吳光、顏俊民、盧萬生等七人確有受僱於我替忠明公司工作外,其 他的四十三人均是我以每人三千元的代價購得,提供給彭榮錦的」、「我有告訴 他(我以三千元代價向渠等本人購買 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亦在調查局北機組證稱:「在我記憶中,我僅約提供吳銘政 、洪鳳昌、謝清山、林清秀等人基資給彭榮錦,至於其他的部分是否尚由我提供 ,我已不復記憶」、「(前述吳銘政、洪鳳昌、謝清山、林清秀)均沒有(實際 受僱於我工作)」等語(以上均詳上開違章案卷)。証人即國稅局審查第三科股 長葉蓁蓁亦在原審到場證稱:「(忠明公司八十一年度虛報事件)已結(案), 因為虛報薪資部分查明屬實。我們有請公司來,因公司無法提出支付證明」、「 因具結承諾,罰鍰就會減輕。是我們先認定虛報薪資部分屬實,才會詢問是否願 意填寫承諾書,填寫就可減輕罰鍰,即使他們不填寫承諾書,我們一樣會科處罰 鍰,只是依照原規定,不予減輕」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七三頁)。足見上訴人 所辯稱伊已提供相關必要之人證及物證資料,以證明伊於經營忠明有限公司期間 並無虛報工資情事,全係因被上訴人簽具承諾書,始遭致國稅局裁處補稅及罰鍰 云云,殊不足取。雖證人吳光、顏俊民、盧建霖(原名盧萬生)、陳文峰、陳文 榮、黃福成均在本院到場證稱,彼等曾受僱彭榮錦為忠明有限公司工作云云;而 證人彭義榮(即彭榮錦)亦在本院到場證稱,伊曾僱用上述證人為忠明有限公司 工作云云(見本院卷一五○至一六二頁);惟查證人許定城則在本院到場證稱, 伊不記得八十一年間及八十二年間幫彭榮錦做何事、在何處做事等語(見本院卷 一六一頁),且上述證人均經國稅局按薪資所得資料來源歸戶查核異常,亦有八 十一年度核定薪資所得總額明細表及綜合所得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附於前開國稅 局函送之忠明有限公司違章案卷內可稽,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經衡 諸常情,若非忠明有限公司確有虛報薪資支出之違章事實,經國稅局查明無訛, 被上訴人應不會甘願先墊繳鉅額本稅及罰鍰,再以訴訟向上訴人請求。又被上訴 人公司之前任負責人胡裕明之所以出具承諾書與國稅局既係為減輕罰鍰,則被上 訴人應無何過失可言,自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四、被上訴人主張忠明有限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雖為訴外人林金標,但實際經營負 責人及出資人則係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二二三頁),自係上訴人 受忠明有限公司委任處理該公司事務,上訴人與忠明有限公司間自有委任關係存 在(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參照)。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既經國稅局查明認定被上訴人公司於變更組織前之忠明 有限公司先後於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二年度分別虛報營業成本即薪資支出八百九十 萬七千元及二百四十七萬零五百元,而裁處補繳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 二百二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及罰鍰、執行費一百七十九萬三千九百零四元, 及裁處補繳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六十一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及罰鍰四 十九萬四千一百元,而上開申報不實之責任,又係發生於上訴人受委任處理忠明 有限公司事務之期間,上訴人對於該公司之營業狀況即該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成本 支出顯難諉謂不知悉,況忠明有限公司先後於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二年度申報營利 事業所得稅時,分別虛報薪資支出,鉅達八百九十萬七千元及二百四十七萬零五 百元,均非小數目,尤見應為上訴人所明知,縱非明知,亦應負過失責任,揆諸 上開規定,上訴人對於忠明有限公司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如上訴人 於忠明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二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據實申報薪資 支出,即不致受罰鍰處分並執行,惟上訴人竟虛報前開薪資支出,致忠明有限公 司受國稅局裁處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執行費計一百七十九萬三千九 百零四元,八十二年度罰鍰四十九萬四千一百元,共計二百二十八萬八千零四元 ,而受有損害;因被上訴人為忠明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後之公司,與忠明有限公司 為同一法人,則被上訴人於墊繳上開罰鍰及執行費後,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 ;至被上訴人補繳忠明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二百二十二萬六 千七百五十五元,及八十二年度本稅六十一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部分,無論上訴 人有無虛報前開薪資支出,忠明有限公司均應繳納之所得稅額,既非因上訴人受 委任處理該公司事務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即不得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雖上訴人曾書立承諾書一紙,承諾忠明有限公司於簽訂股權讓渡書以前所承包 之工程應繳納之一切稅捐均應由其負責自行繳納,否則應負一切法律及賠償責任 人甲○○承諾於忠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原有全部股權讓渡予承受人乙○○並完成 法定股權移轉登記以後,對於左列事項願負連帶履行之全部責任‧‧‧」(見同 上一四頁),顯見上訴人所書立上開承諾書之對象為原審共同原告乙○○,而非 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該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義務,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裁處之罰鍰、執行費共計 二百二十八萬八千零四元;及其中一百七十九萬三千九百零四元部分,自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日(即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四十九萬四千一百 元部分,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即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 期日為擴張訴之聲明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 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鄭 威 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 吳 瑞 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